消費者保護權益法55條(消法55條欺詐如何認定)
職業打假人依據消法55條第二款是否要賠
雖然消費者是職業打假人,但如果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具體情況,請當事人自行根據實際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核實確定。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中,如果賣方不知道這個商品存在缺陷,可以要求索賠嗎
《新消法》第55條是繼《侵權責任法》第47條之后,第二個明確使用“懲罰性賠償”詞眼的條文,這進一步確認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侵權責任體系中的地位;其二、從內容上說,《新消法》第55條包括2款規定,第1款規定是對《舊消法》第49條雙倍賠償的揚棄,變雙倍賠償為三倍,并以五百元為兜底賠償,加重了對經營者欺詐情形的懲罰力度,而第2款則是對《侵權責任法》第47條的確認和進一步解釋,有利于明確后者的適用。
新消法》第55條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既包括對過去雙倍賠償的升級,也包含對《侵權責任法》第47條的進一步確定,兩款條文的規定有利于遏制經營者不誠信之行為,保障消費者人身和財產權益。
所以只要是消費者購買的質量問題,都可以要求索賠的。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55條第一款與第二款能否一起主張?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是不一樣的。
第一款是準對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賠償。
第二款是準對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情況賠償。
一般情況下,二種情況,如果單獨出現,不能一起主張。
下面是規定的條文。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商品房買賣適不適用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欺詐賠3倍
商品房欺詐懲罰性賠償規定,與新消法有沖突,目前的審判實踐,仍然沿用一倍的賠償責任。全國沒有賠三倍的實例;
《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出賣人實施欺詐行為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1倍的賠償責任;該規定與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3倍罰金的規定并不一致。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與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如何協調?焦點問題是商品房的購房人是否屬于消費者。
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考慮到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標的額較大。如果適用3倍賠償對開發商要求過苛。因此仍然是繼續沿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的規定。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并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屬于欺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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