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民法典(民法典 共)
混同指什么呢
混同,是指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而使合同關系消滅的事實。債因混同而消滅,系基于債的關系成立須有兩個主體的觀念,任何人不得對自己享有債權,同一人同時為債務人和債權人時,有悖于債的觀念,故債的關系自應主體混同而消滅。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條,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債權債務終止,但是損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法人與法定代表人人格混同概念是怎樣的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東與公司之間資產不分、人事交叉、業務相同,與其交易的第三人無法分清是與股東還是與公司進行交易。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十七條,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與法定代表人人格混同如何理解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東與公司之間資產不分、人事交叉、業務相同,與其交易的第三人無法分清是與股東還是與公司進行交易。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十七條,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定代表人與法定代表人人格混同概念
法人與法定代表人人格混同概念如下: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東與法人之間的財產、債務混合,即無法判斷一項民事行為是代表法人意志,還是股東意志的想象。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七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合同是否都可以因混同而消滅
合同并不會都因混同而消滅。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全部混同的,即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會終止;但如果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則并不一定因混同而消滅。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履行;
(二)債務相互抵銷;
(三)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四)債權人免除債務;
(五)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
第五百五十八條
債權債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等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舊物回收等義務。
第五百五十九條
債權債務終止時,債權的從權利同時消滅,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如何分別抵銷,提存,混同????
可以從主體上來分別:
抵銷:還是合同主體的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到期債務,因債務特性可以相互抵銷;
提存:是合同的一方主體向合同處的第三方提存;
混同:合同的主體雙方變成了一方,即債權債務同歸于一方了。
舉個例子:
甲欠乙100元,兩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
乙也借了甲100元,兩人之間的債抵消。
甲找乙歸還100元,找不到人,甲可以將100元交給相關機關(比如乙的工作單位),這時,雙方債消滅。這叫提存。這種情況在債是貨物的時候常用。
甲和乙兩家單位合并了,這個債消滅。這叫混同。
抵銷,是指二人互負債務時,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之清償,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抵銷的功能有節省給付的交換,降低交易成本;確保債權的效力。抵銷分為:法定抵銷和合意抵銷。抵銷合同的效力是指消滅當事人之間同等數額之內的合同關系。
提存是一個法律術語,是指債務人履行其到期債務時,因債權人的原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或者因債權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債務人無法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時,可依法將其履行債務的標的物送交有關部門,以代替履行的制度。提存是代為履行的方法,提存之后,合同終止。中國《民法典》對此也作出了規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沖突,保證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提存在法律性質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雙重性質。提存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并按法定的程序進行。提存實施后,在債務人、債權人、提存機關相互之間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混同,是指債權和債務同歸一人,原則上致使債的關系消滅的事實。廣義的混同,是指不能并立的兩個法律上的資格,歸屬于同一人,因混同權利或義務消滅。包括三種情形:(1)所有權與他物權歸屬于同一人;(2)債權與債務歸屬于同一人;(3)主債務與保證債務歸屬于同一人。在第一種情形,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因為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是以所有權的一定權能為內容,為所有權上的負擔而限制所有權,且均為在所有人的物上設定的權利,如其與所有權混同,所有權上的負擔即沒有繼續存在的必要。在第二種情形,當債權與債務同歸于一人時,勢必自己向自己請求給付,且自己應向自己履行債務,顯然沒有意義,其債之關系應即歸于消滅。在第三種情形,主債務與保證債務同歸于一人時,保證債務被主債務吸收而消滅,這是由強勢義務吸收弱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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