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早會(民法典起床)
民法典亮點解讀
見義勇為行為可免責
現實中因救人反被告的事件多次發生,“扶不扶”“救不救”一度困擾公眾。
民法典進一步明確了侵權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責任,同時也明確了見義勇為者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有助于杜絕“英雄流血又流淚”的現象。
居住權為“以房養老”掃平障礙
老人可以通過“以房養老”模式,把房子過戶給子女或賣給他人,同時要求設立居住權。
民法典首次在用益物權中增加居住權,房子只要設立了居住權,即使沒有房產證,也可長時間乃至終生居住。一方面,保障老人對房子終身居住的權利,老有所依;另一方面,通過房屋所有權的出讓獲得經濟收入,老有所養。
合同編明確“情勢變更”
今年以來,遭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諸多合同難以履行,既屬于不可抗力,也有因情勢變更導致合同不能履行。
民法典將司法實踐中早已適用的“情勢變更”進一步予以明確,保障合同簽訂人的合法權益。另外,合同編中增加了保證合同、保理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合伙合同4種典型合同。
保護業主合法權利
有的物業公司一遇到欠繳物業費就斷水斷電,簡單粗暴處理問題。
民法典明確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除此之外,民法典還規定了小區電梯廣告、外墻廣告收入歸業主共有。
制止“霸座”行為有法可依
在沒有法律規定前,“霸座”這種情況很多時候只能道德譴責。
民法典明確規定,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這一規定讓執法者有法可依,維護了社會秩序。
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區分
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私自欠下巨額債務,可一分錢都沒給家里使用,在以前通常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現在民法典規定債務需“共債共簽”,可以防止婚姻關系中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導致另一方負債這種“坑配偶”的現象發生。
保護個人信息
數字化時代,個人信息如何保護?
面對人肉搜索、垃圾短信、電信詐騙等挑戰,民法典確認和保障與個人信息有關的人格權益,并規定個人信息利用的基本規則,讓個人信息使用有法可依,將有效遏制過度搜集個人信息的亂象。
已滿八周歲子女在撫養權糾紛中享有話語權
父母離婚,8歲的孩子說要跟媽媽,孩子的意愿要理會嗎?
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問題向來是離婚案件的焦點,已滿八周歲的子女有一定的自主意識和認知能力,撫養權的確定與其權益密切相關,應當尊重他們的真實意愿,這樣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增加遺囑形式和遺產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繼承編最大的亮點是尊重被繼承人的意志。
不論是增加打印遺囑形式,還是規范遺產管理人制度,都是為了更好地保護被繼承人的權益。例如對于遺囑,只要被繼承人的遺囑內容是真實的,是真實意思的表示,遺囑又在外觀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就可以按照遺囑去處分其遺產。
細化高空拋物責任條款
近年來,有關高樓拋物致人損害的事件時有發生,由于難以確定肇事者,法院最終不得不判定全樓業主和物業共同賠償。
民法典對高樓拋擲物或墜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作出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明確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禁止高利放貸
近年來,“校園貸”“套路貸”等頻發,高利貸問題引起廣泛關注。
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貸,表明了國家鼓勵人們投資實體經濟,助推經濟高質量發展,解決因高利放貸導致的一系列社會問題。
人格權獨立成編
最初,民法典草案里沒有“人格權編”。但法學界、法律界許多人士認為,在編纂民法典時,應該為人格權設立獨立的一編。
人格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可以說是最重要的權利。如果自然人不享有人格權,財產權就如同空中樓閣。人格權獨立成編,彰顯民法典編纂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把維護人的尊嚴、保障人民利益放在至高位置。
個人隱私的保護
民法典特意增加了人格權一編。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面臨新的挑戰。
民法典人格權編明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有助于應對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發展對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帶來的挑戰。
離婚冷靜期
在婚姻關系中,夫妻可能會因為一時沖動就放狠話、鬧離婚。
民法典中設置“離婚冷靜期”。為了減少輕率離婚、沖動離婚現象,維護家庭穩定,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完善收養相關規定,保護被收養人合法權益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編對現行收養制度作出了一系列調整,主要改變了收養的條件:
一是可收養的人數,隨著計劃生育政策的放松,收養人數也放寬了一些。
二是歲數,原來是14歲,現在統一要18歲以下。
三是收養人條件增加了一項,有相關犯罪記錄的人不可以收養孩子。同時,明確提出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
保險公司和保險公司的業務員是屬于什么關系?算不算勞動關系
1、保險公司與
并非單位與員工的關系,雙方不是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簽訂,而不是勞動合同。
2、保險公司與從法律上來說,是代理關系
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然后從保險公司獲得傭金,雙方從法律上來說平等的關系。
3、在實際生活中,人受保險公司日常管理,要參加保險公司的各種培訓等,類似于單位與員工的關系。
根據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事實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雖然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在實現勞動過程中依據勞動法律規范而形成的事實上的勞動權利和義務關系。保險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種,是指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委托合同或授權委托書在授權范圍內,以保險人的名義,代理保險義務,并向保險人收取報酬的民事法律行為,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代理合同是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之間為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關系而簽訂的合同。
勞動關系與保險代理關系在法律特征上存在以下區別:
一、從主體上看,勞動法律關系中的勞動者主要是以職工身份從事勞動,除特殊部門和特殊崗位外,一般不作資質限制,勞動者屬于單位編制內職工。保險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從事業務活動,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經過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準,方能取得代理資格,不屬于保險公司職工編制之列。《保險法》127條規定,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金融監管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并取得監管部門頒發的經營代理業務的許可證或資格證書。第一百三十五條又規定,保險公司應當設立本公司保險代理人登記簿。可見,保險公司對保險代辦員實施登記簿管理,保險代理人依法不屬于保險公司的在職編制人員。
二、從依據的法律上看,勞動合同是根據《勞動法》和其他有關勞動法規而簽訂的,權利義務集中于勞動的付出(獲取)和工資、福利待遇的獲得(支出);在違約責任方面,規定的是獲得(解除)勞動的權力或賠償相關對應的損失;在合同爭議處理上,明確規定需到本企業主管部門或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訴。保險代理合同是依據《保險法》和《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簽訂的,在違約責任方面,規定的也只是一方給予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時,應為對方承擔經濟損失責任;發生爭議時,雙方應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時,可直接到當地法院提起訴訟。
三、從取得報酬的方式上看,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只需要按規定參加用人單位的勞動,完成了規定的工作量,而不論單位的經營成果如何,勞動者都應享受規定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保險代理人的勞動報酬是按所收取保費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續費(傭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決于自己完成的保費數額,即使代理人的業務下滑,保險公司也無權降低代理手續費的支付標準,即不能取得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克扣工資或獎金的權利。
四、從管理方式上看,在勞動法律關系中,同一單位盡管每個勞動者的職責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時間、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等都是相同的,工作中需要互相配合、協作,其管理是有章可尋的。保險代理人拓展業務實行單兵作戰的形式,代理人可自由掌握工作時間,保險公司唯一能夠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業績,即收取保費的數額。盡管各家保險公司強調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管理,例如實行早會制、夕會制,強化業務培訓,實行團隊編制等等,但目前還沒有形成一套完整、規范的管理模式。
五、從參考要素上來看,我國稅收政策對此從側面也有所反映。我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1997]103號文件《關于個人提供非商品形態推銷代理服務活動取得收入征收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代理人需征收營業稅,這與受勞動法調整的企業職工僅限于征收超標部分個人所得稅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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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實施在即,在實施前受理未作出判決的民事案件如何處理?
法律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但為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理論上稱為受益溯及力。這種所謂的受益溯及力在刑法適用上是從古到今的,但在民法適用上卻沒有統一的規定。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看民法典的適用是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是當時法律的適用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權益。當然,對于一些常見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相關的司法解釋或司法政策文件。
正因為如此,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也明確指出,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按當時法律認定為無效,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或者可以撤銷。此外,《民法通則》通過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對《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溯及力作出司法解釋,以統一司法實踐的判斷標準。上述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文件雖然不是針對民法典的實施,但也可以作為判斷有利溯源的重要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民事審判本身的特殊性,民法除了具有良好的溯及力外,還可能被賦予溯及力。如上所述,民事審判不同于刑事審判和行政審判,當成文法存在漏洞時,人民法院應當通過一定的法律解釋方法(如類推)填補成文法的漏洞,并據此作出判決。本案中,在新舊法交替期間,新法對某一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舊法沒有作出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用新法的規定填補舊法的漏洞,作出相應判決。從這個意義上說,人民法院雖然適用舊法,但適用新法只是填補了舊法的漏洞,但這樣一來,也擴大了新法的適用范圍,實際上賦予了新法一定的追溯力。
對于新法的溯及力,在制定民法通則的過程中,專家意見稿專門設置了條文予以明確,但由于分歧較大,最終沒有在民法通則中予以規定。但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明確指出,雖然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通則》實施前,但當時法律沒有規定,而《民法通則》有規定。例如,合同法中沒有對虛假意思表示和第三人欺詐的規定。糾紛發生后,民法可以修改基于法官不拒絕的裁判規則,總則的有關規定是判決的依據。這一規定雖然旨在解決民法通則的時效性問題,但也可以類推適用于處理民法典的溯及力問題。
四個管住落實情況
法律分析:為將“四個管住”落到實處,該公司嚴把外包施工人員資質關,業主項目部每周制定作業風險周計劃管控清單,堅持召開日早會,依據周計劃,安排當日主要生產工作,由專人每日核查計劃與現場工作是否相符,對不相符的進行考核。在管控現場,該公司實施臺區員安全監督、業主項目分部專責對所轄施工隊作業進行巡查、業主項目部管理員隨時抽查現場施工作業點、安全監察部對作業點全覆蓋稽查,“四道關”確保施工現場安全防范措施到位,防止各類事故發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數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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