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六條)
單身男性領養孩子條件
單身男子領養女孩的特別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九條規定: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其他應具備的收養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四條規定: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六條規定: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五周歲。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七條規定:
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八條規定: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一條規定: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在華)收養中國公民的子女適用本辦法。
收養人夫妻一方為外國人的,在華收養中國公民的子女,也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第三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符合收養法的規定,并不得違背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的法律。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第四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須由該國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養組織向中國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轉交收養申請并提交收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
前款規定的收養人的申請、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是指經其經常居住地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并經其經常居住地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及我國駐該國使館或者領館認證的下列文件:
(一)收養申請書;
(二)出生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職業、經濟收入和財產狀況證明;
(五)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六)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七)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主管機關同意其收養子女的證明;
(八)家庭情況報告,包括收養申請人身份、收養的合格性和適當性、家庭狀況和病史、收養動機以及適合于照顧兒童的特點。
在華工作或者學習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除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第五項除外),并應當提交在華所在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職業、經濟收入或者財產狀況證明,有無受過刑事處罰證明以及中國縣級以上醫療單位出具的身體健康證明。第五條 中國收養組織接到外國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養組織提交的申請、報告和有關證明后,認為符合收養法規定的,可以協助收養人尋找收養對象。第六條 送養子女的送養人除應當向中國收養組織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情況證明外,并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被收養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經離婚的)為送養人的,應當提交生父母雙方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二)被收養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優先撫養權的聲明;
(三)被收養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由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本人有監護權的證明和被收養人的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
(四)被收養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證明、本人有監護權的證明,以及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五)由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社會福利機構出具的棄嬰、棄兒被遺棄和發現的情況證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情況證明;被收養人是孤兒的,應當提交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證明,以及有撫養孤兒義務的其他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六)送養殘疾兒童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殘疾證明。第七條 中國收養組織認為送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應當將送養人和被送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送交外國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養組織,并告知收養人可以來華收養子女。第八條 外國收養人確定收養對象后,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
書面協議訂立后,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親自到被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夫妻共同收養的,一方因故不能來華辦理手續時,可以書面委托另一方。委托書應當公證和認證。第九條 辦理收養登記時,收養人和送養人應當分別提供有關材料。
收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國收養組織簽發的收養人可以來華收養子女的通知書;
(二)本人的身份證件和照片;
(三)收養人與送養人達成的書面協議。
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被收養人的照片;
(二)中國收養組織同意送養人送養子女的文件。第十條 收養登記機關經過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應當自收到收養登記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并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第二章 收養關系的成立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五周歲。第七條 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第十五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
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并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第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第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第十八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第十九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提供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須經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民政部門登記,并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系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一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第二十二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三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第二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第四章 收養關系的解除第二十五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1998)
一、第二條修改為:“收養應當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并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二、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年滿三十周歲。”三、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四、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五、第十四條修改為:“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六、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收養關系成立后,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八、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十、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款修改為:“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款修改為:“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一、本決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成立或者解除收養關系的,不再辦理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單身男性收養女兒有什么條件?
單身男子領養女孩的特別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九條規定: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其他應具備的收養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四條規定: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六條規定: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五周歲。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七條規定:
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八條規定: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一條規定: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福利院的孩子可以領養嗎?
福利院的孩子可以領養,但是是有條件,符合條件的,才可以領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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