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效力如何)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2001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省政府規章(第二批)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2001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省政府規章(第二批)的決定》已經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張高麗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2001年底
以前發布的部分省政府規章(第二批)的決定
為了適應改革開放和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新形勢的需要,省政府對2001年底以前發布的現行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對主要內容與新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黨和國家新的方針政策不相適應,或者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所代替,或者適用期已過、調整對象已經消失、實際上已經失效的22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目錄見附件)。
附件: 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第二批)目錄
## 附件: 省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第二批)目錄
序
號 規章名稱
文號
發布時間
說明
1
關于發展城鎮集體經濟和個體
經濟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魯政發
[1984]123號
1984年
10月13日
主要內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會通過
并公布的《山東省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權益
保護條例》代替。
2
山東省關于保護農村專業戶合
法權益的暫行規定
魯政發
[1985]18號
1985年
2月16日
主要內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會通過
并公布的《山東省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權益
保護條例》代替。
3
關于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
管理的實施辦法
魯政發
[1985]85號
1985年
8月6日
其所依據的《關于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
理的規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國務院令第319
號發布的《國務院關于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
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廢止。
4山東省社會力量辦學暫行辦法
魯政發
[1985]137號 1985年
12月18日主要內容與國家現行政策不相適應。
5
山東省招用農民輪換制工人試
行辦法
魯政發
[1986]19號
1986年
2月4日
主要內容被1994年7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并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01年
10月28日省人大常委會通過并公布的《山東省
勞動合同條例》代替。
6
山東省關于提高建筑工程質量
的若干規定
魯政發
[1987]74號
1987年
7月13日
主要內容被2000年1月30日國務院令第279號發
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代替。
7
山東省市長、專員綠化目標責
任制獎懲辦法
魯政發
[1989]17號
1989年
2月16日
適用期已過,實際上已經失效。
8
山東省鄉、村農機管理服務
工作暫行規定
魯政發
[1989]151號
1989年
12月12日
適用期已過,實際上已經失效。
9
山東省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暫行
辦法
省政府令
第13號
1990年
11月11日
主要內容違反WTO協定,其他內容已被修改后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
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代替。
10山東省金融開放的若干政策規
定魯政發
[1990]158號1990年
12月27日有關內容與WTO協定不相一致。
11
山東省外商投資財產鑒定辦法
省政府令
第43號
1993年
1月6日
已被1994年3月18日原國家商檢局、財政部發
布的《外商投資財產鑒定辦法》代替。
12
山東省實施《國有企業富余職
工安置規定》辦法
魯政發
[1994]50號
1994年
5月23日
適用期已過,實際上已經失效。
13
山東省鼓勵外商投資建設經營
高等級公路和特大橋梁的暫行
規定魯政發
[1994]128號
1994年
11月20日
適用期已過,實際上已經失效。
14
山東省企業招用職工規定
魯政發
[1995]48號
1995年
5月1日
主要內容被1998年11月21日省人大常委會通過
并公布的《山東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代替
。
15
山東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省政府令
第63號
1995年
12月14日
已被1997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1999年7月10日國務
院批準、1999年國家計委發布的《價格違法行
為行政處罰規定》代替。
16
山東省國家定購糧食管理暫行
辦法
省政府令
第71號
1996年
7月1日
已被1998年6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糧食收購條
例》、1998年8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糧食購銷
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代替。
17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氣象條例》辦法
省政府令
第79號
1997年
6月11日
其所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已被
1999年10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
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明令廢止。18
關于鼓勵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
發展的若干規定魯政發
[2000]61號2000年
7月13日有關內容與WTO協定不相一致。
19
關于外事接待工作的若干規定
魯政辦發
[1987]17號
1987年
3月19日
主要內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發布的
《中共山東省委、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落
實全國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的實施意見》
代替。
20
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收費實施辦
法
魯政辦發
[1991]11號
1991年
2月13日
主要內容被1998年9月3日省物價局、省財政廳
、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轉發國家計委等部門
<關于印發無線電管理收費規定的通知>的通
知》代替。21
山東省因公出國審批管理工作
細則
魯政辦發
[1994]53號
1994年
6月22日
主要內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發布的
《中共山東省委、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落
實全國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的實施意見》
代替。
22
山東省農村勞動力跨區域就業
管理暫行規定魯政辦發
[1995]40號1995年
5月23日有關內容與國家現行政策不相適應。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2013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條例。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基金會,屬于前款所稱的用人單位。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和諧勞動關系建設和勞動合同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的領導,研究制定規范勞動關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權限及時調整、發布最低工資標準和企業工資指導線。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與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基層公共服務平臺,做好本轄區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有關工作。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規范勞動用工,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第七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對用人單位制定、實施勞動規章制度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安全生產狀況、職業危害、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以及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項。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財物。第十條 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健康狀況、工作經歷、知識技能等基本情況,核對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等相關證件,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或者提供。
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如實說明。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應當公開的內容外,未經勞動者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利用其個人信息。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接受上崗前培訓、學習的,勞動關系自勞動者參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必備條款。
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競業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項。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再次與勞動者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視為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但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安排下繼續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超過一年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視為與勞動者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用人單位不得替勞動者保管。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勞動用工信息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依據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哪些情形勞動合同可以終止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勞動合同暫時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中止期間,
勞動關系保留,
勞動合同暫停履行,
用人單位可以不支
付勞動報酬并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合同中止期間不計算為勞動者在用人單
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經無法履行的外,應當恢復履行。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關于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及經濟賠償金的規定
你好
之前的十一個工資照常支付!這個是用人單位什么時候與勞動簽合同,什么時候就終止支付二倍工資,一年后視為簽無固定期勞動合同,之前的十一個月雙倍工資當然得支付·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加強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當事人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當事人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第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的第一個工作日之前訂立。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合同履行地以及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與時間;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第八條 勞動合同除具備第七條規定的條款外,當事人雙方還可以約定下列內容:
(一)試用期;
(二)津貼、補貼、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業秘密的權利與義務;
(四)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第九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與勞動者雙方簽字、蓋章,注明簽字日期,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有效證件。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應當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續訂勞動合同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國家對勞動者的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為無效勞動合同,勞動者按照合同已經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勞動者經公安機關批準改變姓名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一)經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公安、國家安全或者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發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應當繼續履行。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
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手續,勞動者繼續在該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第十六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日期,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
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并辦理手續。第十八條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或者出現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并辦理手續。
勞動者出現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山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系,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與職工一方簽訂、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以及集體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第三條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企業集體合同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負責對簽訂集體合同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就集體合同履行中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第五條 企業職工一方和企業均有權提出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絕。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協商。第六條 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應當建立集體平等協商制度。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集體平等協商。第七條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第八條 參加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各方為三至十名,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由工會確定,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或者工會主席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代表的確定,由全體職工民主推舉并獲得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體協商代表推舉。
企業一方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確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第九條 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咨詢和監督。
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合同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或者企業商業秘密的,雙方代表均負有保密義務。第十條 集體合同雙方經協商一致,要以簽訂綜合性集體合同或者單項集體合同。
綜合性集體合同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職業技能培訓;
(六)保險福利;
(七)集體合同期限;
(八)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
(九)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十)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保證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非因個人過錯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第十二條 經雙方集體平等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表決,獲得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的方為通過。獲得通過的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未獲通知的,雙方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
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或者協商出現意外情形時,可以中止協商,但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第十三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
(一)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二)因企業改制、破產、兼并、解散、撤銷等產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一方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有關書面資料;另一方應當作出答復,并在七日內由雙方進行協商。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期滿,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可以重新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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