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于物業業主大會,民法典業主大會形式?
民法典關于物業業主大會,民法典業主大會形式?
具體規定如下: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民法典對物業管理的規定?
一、民法典關于物權法物業的最新內容
1、增設居委會為指導和協助主體
第277條規定,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需注意兩點:
(1)業主大會、業委會成立的條件和程序只能是法律、法規規定,也就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有立法權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才能制定,省級政府及其以下行政機關均不能加以規定。
(2)地方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協助是法定職責,“應當”一詞在法律上的意思是必須干,不具有可選擇性。另外,居委會正式成為了法定的指導和協助單位,不再是街道辦履職的辦事單位。
2、完善業主共同決定事項表決票權比例
第278條規定,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1)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2) 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對人的行為調控,主要不是管物)
(3)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4)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5)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雙過半)
(6)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兩個四分之三)
(7)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8)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9)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大會的召開和表決規定如何改變?
非常樂意和四環老兄討論這個非常重要的問題。
個人感覺,法典實施后,與小區全體業主息息相關的各大重要事項,必然變得更加難以通過。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做出了對于“業主大會召開及表決的”新規定。
通俗的講,或者簡而言之就是兩點:
一、必須要超過“雙三分之二”的業主參加大會表決,這次大會才算有效。
(注:《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是,雙二分之一即可)
二、經參與表決的業主“雙過半”(個別議題需過雙3/4),這項表決即可通過。
(注:《物權法》規定是,小區全體業主的雙過半)
也就是說,法典較之前的《物業管理條例》及《物權法》來看,可謂一升一降:
它適當降低了表決通過的門檻,卻提升了業主參與度的門檻。
個人在這個問題上的看法是:法典貌似會使得小區表決通過變得容易,但實際上必然導致許多大事會變得更加難以通過。
以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業委會為例,這項事務在全國來說都是普遍的難點。
而其中的重要原因就在于業主的積極性不足、參與度太低;許多業主對這個事情都抱著:
不打聽、不知道、不參與的態度。
也就是說,在當下的《物權法》時代,按雙過半的要求來召開一次業主大會都是相當的難。
那些號稱是達到法定票數而當選的業委會,有許多都是采取了暗箱假票,篡改票數等違規手段
由此遭到質疑并被推翻的事例比比皆是。
可想而知,民法典生效后,雙2/3業主參與的這道硬杠杠,無疑給小區各項大事的表決又加上了一道“緊箍咒”。
民法典業主代表如何產生?
業主代表是全體或部分業主推選出來,能夠行使授權表決權的業主,業主代表具有合法性。選舉業主代表一般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
由業主選舉出的業主代表組成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1、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2、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3、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4、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5、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民法典更換物業的投票比例?
《民法典》第278條規定: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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