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民法典(民法典婚姻家事七大亮點)
《民法典》帶來的婚姻關系新變化(一)
明年即將生效的《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編是以現行婚姻法、收養法為基礎,在堅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結合社會發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規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規定。這些新的變化,將對婚姻家庭關系帶來深遠影響。
今天我將們先來看看《民法典》對締結婚姻關系上的一些新變化。
一、將疾病婚姻從無效轉變為可撤銷。
目前 《婚姻法》中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事由,作為禁止結婚的情形,認為、該類婚姻屬于無效婚姻。《婚姻法》的這些規定出臺后,現實生活中一直存在爭議。
一方面,結婚自由是公民的憲法權利,以患有某些疾病為由就宣告婚姻無效有直接侵犯公民婚姻自由權的嫌疑。因為,患有某些疾病雖然會給當事人的生活帶來重大影響,但如果締結婚姻的雙方對此都已經知曉且愿意承受這些影響,如果直接用國家公權力予以干預,這就相當于剝奪了當事人的家事自主權。
另一方面,隨著醫療技術的發展,很多以前被認為難 以治療的疾病今天也能得到有效的治療,今天難以治療的疾病,說不準明天就有醫學上的突破讓它變得容易治療起來。既然在醫學上至今為止也并沒有任何一份形成了共識的文件列出有哪些疾病屬于禁止結婚的疾病,這也容易導致法官在審判實踐中也難以衡量具體該以什么為標準。
反之,如果不禁止有疾病的人結婚,則將會讓婚姻變得更為容易,進而更有助于降低婚姻關系的安全系數,讓婚姻當事人更為理性、更為謹慎的選擇是否要踏進婚姻的殿堂。
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中,立法者關注到了存在的這些問題,將疾病婚姻從無效轉變為可撤銷,將是否結婚的最終決定權交給當事人自己決定,前提是患病的一方在婚姻登記前要履行告知義務,否則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這種新變化保護了那些存在重大疾病但又有結婚意愿的當事人享有締結婚姻的自由,切實體現出了對公民婚姻自由的保護。
看到這里可能會有人會問,到底哪些疾病屬于重大疾病,需要在締結婚姻前就告知對方呢?
在實務中,法官一般都會參考中國保監會、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在2006年聯合做出的重大疾病行業標準定義來進行認定。
二、放寬了請求撤銷脅迫婚姻的起算時間。
目前的《婚姻法》中,將受脅迫一方請求撤銷婚姻的期間起算點規定為“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編中則將這個起算點變更為“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這項改變,在立法上也體現出了對受脅迫方權益更為確切的保護。
三、增加 了無效婚姻或者被撤銷婚姻中,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賦予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是《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編里新增加的內容,這有利于保障無過錯方的權益,彌補其物質或精神上的損失。
這一規定也體現了民法中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結婚行為中,婚姻之所以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往往是因為一方的過錯所致,而信賴婚姻有效的一方當事人是無過錯的一方。賦予無過錯方損害賠償權,讓無過錯方有了可操作的救濟途徑,這種立法變化值得點贊。
需要特別提醒的是,對無效婚姻或被撤銷婚姻中的當事人,不適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編中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雙方在法律上只是同居者關系,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不能當然地視為雙方共同財產。
相信《民法典》正式實施后,司法實務將會對婚姻行為無效的過錯認定和賠償范圍、賠償標準等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作出進一步的明確規定。

家事案件的特點
家事案件當事人理性程度較其他民事案件當事人低,家事案件包括繼承、離婚等案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家事代理權的法律規定
我國《民法典》規定了家事代理權,夫妻之間日常生活的需要可以互相代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民法典1060條的解讀
第一千零六十條
【日常家事代理權】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
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條文釋義】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與第三方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時互為代理的權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與第三方所實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為,視為依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另一方也應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后果。
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需要處理的家庭事務很多,參與社會經濟生活非常頻繁,需要實施不少民事法律行為。這些民事法律行為由夫妻雙方共同處理當然更能充分體現其共同意愿,但如果要求所有民事法律行為都必須由夫妻雙方共同實施,必然加大婚姻生活成本,加大社會經濟活動成本,客觀上是不必要甚至是不可能的。為了方便經濟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護夫妻雙方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有必要賦予夫妻雙方日常家事代理權。
民法典對生活產生了哪些影響
影響如下:
一、明確家庭成員的范圍
《民法典》第1045條明確了親屬、近親屬和家庭成員的具體范圍,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家庭成員。
二、婚前隱瞞重大疾病,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訴撤銷婚姻
三、明確日常家事代理權
《民法典》第1060條規定,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擴大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與《婚姻法》相比,《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新增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婚姻存續期間內其他勞務報酬和投資收益。
五、明確了夫妻債務的范圍
六、不離婚的情況下也可以分割財產
七、有正當理由時父母和子女之間可以起訴確定是否具有親子關系
八、離婚冷靜期
九、新增一種應當準予離婚的情形和一種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
《民法典》第1079條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十、強化家務勞動的經濟價值
現實生活中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家務勞動付出較多的一般是女方,但這一部分的價值并沒有得到充分承認和補償,《婚姻法》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家務勞動付出較多的一方才可以要求對方補償,而現實生活中夫妻之間大多默認為共同財產制,根本無法適用這一條的規定。
供參考。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法條概要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分為五章,分別是一般規定、結婚、家庭關系、離婚、收養。
第一章一般規定
有6個條文,其中第1040條規定的是調整對象和范圍;第1041條至1043條三個條文規定的是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價值和基本原則,第1044條規定的是收養制度的基本原則,第1045條是關于親屬、近親屬和家庭成員范圍的規定。
本章重點內容之一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基本原則。第1041條規定明確了四項基本原則,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特殊保護原則。
本章重點內容之二是近親屬的范圍,指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即上三代、下三代。
第二章結婚
主要規定了結婚的條件、程序、婚姻的無效和可撤銷等內容。
第1047條是關于結婚年齡的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是周歲。
第1049條是關于結婚登記制度的規定,結婚登記,男女雙方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完成結婚登記,婚姻關系確定。
第1051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具體情形的規定,婚姻無效的三種法定情形是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未到法定婚齡。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指的是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可撤銷的情形有二種,一種情形是脅迫,另一種情形是重大疾病不知情。第1052條是關于脅迫的可撤銷婚姻的規定,第1053條是關于隱瞞疾病的可撤銷婚姻的規定,撤銷的除斥期是一年。
第三章家庭關系
本章共有二十一條,分為二節,第一節是夫妻關系,第二節是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
第1060條關于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規定,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發生的民事行為,對夫妻雙方都有約束力,夫妻之間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1061條關于夫妻之間相互繼承權的規定,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共同財產的一半是繼承財產,在沒有被繼承人遺屬的情形下,配偶與其他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均分遺產。
第1062條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工薪收入、投資收益、知識產權收益、繼承或受贈財產。
第1063條關于夫妻個人財產的規定,個人財產包括婚前財產、人身損害賠償金、遺屬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生活品。
第1064條關于共同債務認定的規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共同簽名等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內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不屬于共同債務。
第1065條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規定,所謂約定財產制度,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協議的方式,對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作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度。特別注意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二節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中,第1067條是關于父母的撫養義務和子女的贍養義務的規定。第1069條是關于子女尊重父母婚姻自由權利的規定。第1071條是關于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權利的規定。第1072條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規定。第1074條是關于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間撫養和贍養義務的規定。第1075條是關于兄弟姐妹間的撫養義務的規定。
第四章離婚
又稱為婚姻解除,是指夫妻在雙方生存期間,依照法律規定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第1077條是關于離婚冷靜期的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部門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期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1078條是關于登記離婚審查標準的規定。第1079條是關于訴訟離婚調解程序和離婚條件的規定。第1084條是關于離婚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第1085條是關于離婚后子女撫養費負擔的規定。第1086條是關于子女探望權及其行使的規定。第1087條關于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的規定。第1088條關于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規定。第1089條是關于離婚時夫妻債務清償責任的規定。
第五章收養
收養是自然人依法領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從而建立擬制親子關系的法律行為。
第1093條是關于被收養人范圍的規定。第1094條是送養人范圍的規定。第1098條是關于收養人條件的規定。第199條是關于收養三代以內旁系 同輩血親子女的特殊規定。第1100條是關于收養子女人數的規定。第1105條是關于收養登記、收養公告、收養協議、收養公證、收養評估的規定。第1108條是關于優先撫養權的規定。第1111條是關于收養效力的規定。第1114條是關于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及因違法行為而解除收養關系的規定。第1118條是關于解除收養關系后的財產效力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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