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語句(民法典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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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法典??一、概說
瑞士民法典是一個很有特色的法典,對我國的民事立法有很大影響,值得我們專門對之加以研究。
從舊中國到新中國,我國的民事立法都是在“民商合一”的大原則之下進行的。民商合一的原則是受瑞士民法的啟示而確立的。雖然舊中國的立法院當時采行這個原則的背景與瑞士當時實行民商合一的背景完全不同,但在法國和德國的民商分立原則影響到所有的大陸法國家(包括日本),也影響到清朝末年的立法者的情形下,瑞士的先例對舊中國的民事立法是起了決定性作用的。
可惜的是,直到今天,我國還沒有瑞士民法典的全譯本,以致研究民法的人不能看到瑞士民法典的全貌,因而影響到我們對瑞士民法的全面的了解。另一方面,我們對瑞士這個國家的情況,特別是其歷史,不如對法國德國那樣了解得多。這一點也使我們對瑞士的民商合一制度理解不深。
瑞士的民商合一制度就是在民法典之外,沒有一個商法典,把規定在法國商法典和德國商法典里的一些內容納入民法典之中。在習慣于民商分立的人看來,沒有一個“商法”,好像總少了點什么。所以在舊中國也實行了民商合一之后,仍有人對把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和保險法稱為“特別民法”感到不安,而要稱之為“商事法”。有的西方法學家對瑞士的民商合一制度也不重視。例如著名的比較法學家茨威格特和克茨在他們的《私法領域里的比較法導論》中的《瑞士民法典》一章中,就只說了一句:“沒有商法典”,并沒有把這一點當作瑞士民法的特點。但是瑞士的這一做法確實開創了民事立法中的一條新路。歐洲也有國家(早一些的如意大利,近一點的如荷蘭)走上這條道路。令人感興趣的是,在我國,這幾年來,“商法”又為人津津樂道。因此,對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作些研究,仍然有其意義。而這種研究則要從研究瑞士民法典開始。
二、“民商合一”模式的形成
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都屬于“民商分立”的模式,就是在民法典之旁,存在一個商法。實際上,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在制定這兩個法典時,都曾考慮過如何處理當時早已存在的商事法律(在法國是17世紀就公布的《陸上商事條例》和《海事條例》,在德國是《普通商法典》)。結果是相同的:保留了商法典,使之與民法典并存。
其實瑞士也經歷過這樣的過程,但是結果不一樣。這就形成了另一種模式。
瑞士是聯邦國家,組成聯邦的各個州在15世紀末逐漸從神圣羅馬帝國獨立出來,集合到一起,在17世紀中葉得到歐洲諸大國的承認,但直到1848年才最終組成為瑞士聯邦,制定了聯邦憲法。在此之前,各州大多已有了自己的民法,有的是在法國民法典的基礎之上制定的,有的是以奧地利民法典為范本制定的。在各州的法典中,伯爾尼法典(1826—1831生效)和蘇黎世法典(1853—1855生效)較有特色。因此,在聯邦成立后,分權的傳統仍很牢固,聯邦憲法并不賦予聯邦有統一私法之權。到19世紀初,雖然由于各州之間商業往來的需要與各州法律不同帶來的不便,統一私法的要求日益迫切,但限于憲法的規定,這種要求無從實現。直到1874年,修改憲法,聯邦取得在自然人的能力、婚姻、債法(合同與侵權行為)、匯票、破產等方面的立法權。據此,聯邦于1874等制定《婚姻法》,于1881年制定《(自然人)行為能力法》(這兩個法后來為民法典所吸收),又于1881年制定《瑞士債務法典》。后者是一個比較完備的法典式法律,包括契約總則、各種契約、公司、商號、商業帳簿、匯票、本票、支票等規定。這個法典既包括了在法德各國屬于民法的契約總則和各種契約,也包括了在法德各國屬于商法的公司、票據、商號等規定,事實上就是一個民商合一的法典。它本來可以稱為“商法典”,但為了與憲法的規定相一致,稱為《瑞士債務法典》。
進一步統一私法(民法)的運動并未就此停止。1884年,瑞士法律家協會委托法學家歐根?胡貝爾(Eugen?Hubel)研究瑞士各州的私法,為制定統一私法進行理論上的準備。[1]歐根的研究成果就是他著名的四卷本著作《瑞士私法的體系與歷史》(前三卷《體系》于1885—1889年發表,后一卷《歷史》于1893年發表)。這個著作實際上奠定了瑞士統一私法的理論基礎,表述了作者的意見。1892年,瑞士聯邦司法與警察部委托歐根起草民法典草案。
1898年,瑞士聯邦憲法再次修改,規定聯邦有制定全部民法的立法權,歐根受任正式起草民法。歐根于1900年完成了由人、親屬、繼承、物權四編組成的民法草案,稱為司法部草案。1902年,政府—方面將此草案附以理由書公布,一方面交付由31人組成的專家委員會討論。1904年將討論修改后形成的聯邦議會草案提交聯邦議會。1907年12月10日聯邦議會全體一致通過該案,將《瑞士民法典》公布,于1912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聯邦政府對原有的債務法典略加修改(只對契約法部分略修改,其余部分未動)于1905年提交議會。議會于1911年5月30日通過,將之改名為《關于補充瑞士民法典的聯邦法律(第五編:債務法)》公布,與民法典前四編同日施行。
其后,1930年對契約法部分又作了修改,1936年對其他部分進行了全面的修改。
由于《債務法》的條文是從第1條編起的(沒有接著前四編編條文號數),又有它自己的施行法(《結束規定與過渡規定》),債務法在整個民法典中,雖稱為第5編,卻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因而習慣上人們常常把“瑞士債務法”與《瑞士民法典》并列,也有人把瑞士民法分為廣義的和狹義的,前者有5編,后者只有4編。但是從官方公布的法律名稱來看,我們應該說,瑞士民法典共有5編,其第5編是《債務法》。
一部民商合一的《瑞士民法典》就是這樣形成的。不管立法者當初保留債務法的內容(將《債務法典》改為《債務法》)的原因和理由如何,這是一種與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不同的模式。
從以上的敘述看來,瑞士民法典的民商合一的模式,與法國德國民法典的民商分立的模式,都是歷史的產物,并沒有如何深刻的理論存于其間。但是,兩種模式一旦形成,就發生了理論上的意義,并引起了理論上的討論和爭論。
三?瑞士民法典的編制
瑞士民法典的開首是一個不列入序列的《導編》,包括第1條至第10條。[2]規定法律的適用、法律關系的內容、與各州法律的關系等。
接著是第l編《人法》,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章。
第2編《親屬法》,包括婚姻法、親屬、監護3章。
第3編《繼承法》,包括繼承人、繼承2章。
第4編《物權法》,包括所有權、限制物權(役權及土地負擔、不動產擔保、動產擔保)、占有及不動產登記簿3章。
下面又是不列入序列的《終編:適用規定與施行規定》。這一編的條文另行編序號。
第5編《債務法》分為5部分:
第l部分《總則》,包括債之發生(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之效力(履行、不履行、對第三人的關系)、債之消滅、特別的債之關系、債權移轉與債務承擔。
第2部分《各種契約關系》包括買賣與交換、贈與、租賃、借貸、勞動契約、承攬、出版契約、委任、無因管理、行紀、運送契約、經理人與其他代辦商、指示、寄托契約、保證、賭博與打賭、終身定期金契約、合伙。
第3部分《公司與合作社》,包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作社。
第4部分《商業登記、商號與商業帳簿》,包括商業登記、商號與商業帳簿。
第5部分《有價證券》,包括記名證券、無記名證券、匯票(包括本票)、支票、其他指示證券、貨物證券(倉單與提單)、債券。
最后又是另編條文序號的《終編與過渡規定》。
以上第1編到第4編共977條(約數,其中有刪除的和增訂的),第5編共1186條。
從這種編制可知:
(一)瑞士民法第5編《債務法》的第3—5部分在法、德是屬于商法典范圍的。瑞士另有單行的破產法。這樣,瑞士就完全拋開了民商分立的模式而走上另一條道路——民商合一。雖然有的學者在法、德模式的影響下,仍然把債務法的后3個部分稱為“商法”,但這究竟只能是一個學術方面的用語。在正式(官方)文件中,誰也不能忽視《關于補充瑞士民法典的聯邦法律(第5編:債務法)》這一法定標題所表明的意義。
瑞士民法典這種模式的出現,至少使一直在法、德民商分立模式影響下,認為民商分立是天經地義的人們認識到,民商合一是另一種值得注意的模式。由此進一步,人們開始思考,這兩種模式各有何種意義,各有什么優缺點。民商究應合一還是分立就由一個歷史形成的事實問題發展成為一個理論上的課題,吸引了以后的法學家和立法者去探討、去研究。終于,在法學中形成了“民商二法統一論”。[3]影響所及,有的國家(如意大利和荷蘭)在制定新的法律時,不再在民法典之外另訂商法典(或商法),有的國家(如德國、日本)的學者提出廢除他們已有的商法典而實行民商合一。[4]這種后果大概不是當初瑞士的立法者所能預料到的。
(二)瑞士民法把“人法”和“親屬法”放在“物權法”之前。這一點沿用了法國民法典的模式,與德國民法典有所不同。特別是瑞士民法沒有“總則”。這一點并不是偶然的,而出于立法者的精心安排。因為瑞士民法典第4條規定:“債務法中關于契約的成立、履行與解除的一般規定,對其他民事法律關系也同樣適用。”這種規定方式與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方式又形成兩種模式。德國民法典把關于法律行為的規定先放在總則里,而后在親屬編和繼承編里規定一些例外的和不適用的情況。我國臺灣的民法沿用了這個辦法。例如臺灣民法總則編規定意思表示系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第75條后段),又在親屬編中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于結婚時系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于常態回復后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第996條)。這種辦法是以總則編里的規定為原則,原則當然應適用于一切情況,只在有例外規定或不同規定時才不適用。瑞士民法典的辦法是把契約法中的規定推廣適用到“其他民事法律關系”中去。既然是推廣適用,就與當然適用有點不同,而且也只限于“成立”、“履行”、“解除”3點,“撤銷”就不在內,要將契約的撤銷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契約法所規定的)情形,就需要專門的規定(如第638條)。
(三)關于瑞士民法典的編制,有人從形式上指摘說,債務法作為民法典的一編,可是從量方面說,這一篇的條文數比前面四編的條文總數還多,形成“尾大不掉”之勢。這一點確實如此,而且把“公司”、“商業登記”等作為“債務”,也不十分妥當,不過這也是歷史形成的,不是理論問題,就也無法去苛求了。
四?瑞士民法典的內容
(一)瑞士民法典包含的內容之豐富,遠超過了法國德國的民法典與商法典之和。
瑞士民法典以5編2000余條的容量,除包含了德國民法典與德國商法典規定的事項外,還包含有德國一些單行法所規定的事項,例如法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股份法》、《票據法》、《區分所有權法》、《不動產登記法》等。除此之外,瑞士民法典還包含有關于勞動法的內容(集體勞動合同)、關于戶籍法的內容(身份登記)、關于合作社的規定、關于債券的規定等。如此豐富的內容,為其他國家的一個法典內所少有的。
瑞士民法典除了普通的實體法規定外,在許多地方規定了舉證責任和訴訟程序。瑞士民法典沒有集中規定時效,而將時效分散規定在有關事項之后。各種登記制度也分別規定在有關事項之后。這樣的規定方法在適用時較為方便。
瑞士民法典關于法人的規定比較寬松。以政治、宗教、學術、藝術、慈善、社交為目的的及其他非經濟性的社團,自表示成立意思的章程作成時,即取得法人資格(第60條第1款)。
瑞士債務法的內容極為豐富,例如勞動契約中,分別規定了個人勞動契約、集體勞動契約.標準勞動契約、學徒契約、推銷員勞動契約、家務勞動契約。
最具特色的是有價證券部分,其中集中了其他國家在民法、商法和一些單行法里規定的各種有價證券,真是一個比較完全的“有價證券法”,在其他國家還少有其例。特別是在這部分的開頭,給有價證券規定了定義,即“有價證券是與權利相結合的一種證券,離開證券即不能主張該權利,也不能將之移轉于他人”。這個定義在其他國家還沒有,現在已成為大陸法國家法律中有價證券的典型定義。
總之,瑞士民法典的條文數少于德國民法典,而其內容,即所規定的范圍、事項遠遠超過了其他民商分立國家的民商法典。這是值得注意的一個特點。
(二)瑞士民法典條文數較少而內容含量多,因而就必然要把條文寫得比較簡單,這就是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說的,瑞士民法典的“條文規定得有意識地不完備”,也就是“有意地不求條款的完備”。這種情況特別表現在前面4編。他們比較了瑞士民法典前4編與德國民法典在同一事項上所用的條文數,例如關于收養,瑞士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分別有18條和32條;關于夫妻財產制,有74條和145條;繼承法有192條和464條。他們得的結論是:“瑞士民法典總共(包括債務法的前兩部分,相當德國民法典的債編)約用1600條規定了德國民法典用2385條所規定的事項,而后者的條文一般地還要長些。”[5]
瑞士民法典的這一特點與德國民法典恰巧成為兩個正相反對的典型。前者“有意地不求條款的完備”,而后者有力求包羅萬象,力求完備無遺。這兩種典型的后面存在著兩種立法思想,存在著兩種國情。德國民法典是有名的“法學家的法典”,立法者刻意要把一切問題予以解決,不給法官以裁量權。瑞士民法典是“大眾化的法典”,要讓那些由人民選舉出來的、非法學家的法官讀得懂、會運用。德國民法典要用全帝國(德意志帝國)的法律去統一、去扼制地方的舊法和習慣,達到“定于一尊”的目的。瑞士民法典則要盡量保留和尊重各州的舊法和習慣,只要求“基本一致”。這里表現出一個中央集權的帝國的尊嚴(這種情形到希特勒的第三帝國發展到極點)與一個強調地方分權和尊重地方傳統的聯邦的不同氣勢。
(三)法典既然簡單,就必然要賦予法官以“補充”、“充實”的權力。這是瑞士民法典的另一個特點。
這一點表現在法典的第1條。這是一個很有名的條文,包括3款:“(1)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釋上有相應規定的任何法律問題,一律適用本法。(2)如本法沒有可以適用的規定,法官應依據習慣法,無習慣法時,應依據他作為立法者所制定的規則裁判之。(3)于此情形,法官應遵循公認的學理與慣例。”
這里最引入注意的是第2款里的“他作為立法者所制定的規則”。
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中,一個不可避免的問題是在法律不夠用時,法官應如何判案。民事案件是千變萬化的,不像刑事案件那樣只限于刑法中明文規定的那些種類。法律要把民事案件規定得沒有遺漏是不可能的。但是對民事案件,法官又不能不辦。法國民法典第4條明文禁止“法官借口沒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確不完備而拒絕裁判”,同時又把規定“法官對于其審理的案件,不得用確立一般規則的方式進行裁判”(第5條),但是法官究應怎樣辦,法國民法典未予解決。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條曾經規定:“法律無規定之事項,準用關于類似事項之規定。無類似事項之規定時,適用由法規精神所得之原則。”但以后德國民法典對此仍不作規定。可見這個問題在那個時代不是很好解決的。瑞士民法典直接規定法官可以“作為立法者”而制定規則并據以裁判。這確是一個異平尋常的規定。這個規定不僅在它以前和它當時是沒有的,就在它以后也沒有,真可謂是“空前絕后”的。
茨威格特和克茨一方面說,瑞士民法典的“這一規定基本上沒有包含任何新意,”但終究不得不承認,這一條仍然是“令人驚異而贊賞的”,因為它“在清晰了然的位置,并以鮮明出色的語言形式表述了這種思想。”[6]把瑞士民法典的這一條規定的價值僅僅歸結于其位置和語言,這種評論顯然是不公正的,也不是實事求是的。因為這確實是一個徹底解決問題的辦法,而且表示對本國法官的信任。瑞士的法官是民選的,他們和議會的議員一樣直接來自人民,讓他們“作為立法者”也未尚不可。這樣也不怕“混淆立法司法”的責備了。
其實,瑞士民法典還是很慎重的。這一條里的第3款就是對法官在“作為立法者”時應如何行事的指示。法官應該“遵循公認的學理與慣例”,而不能任性胡為。
在瑞士民法典以后,很少有采用這一條的。這說明別的國家不具備瑞士所具有的條件,并不是這一條有什么不妥,因為從瑞士近百年的情形看來,這一條規定似乎也沒有發生什么流弊。
(四)瑞士民法典較之德國民法典在更高的程度上運用了一般條款。這就是它把誠實與信用原則提高到整個民法的最高原則的地位。
當然這也是它用來供法官補充和充實法律具體規定的一種手段。但意義不僅在此。誠實與信用原則在德國民法典里的適用局限于債法的范圍。瑞士民法典突破了這一局限,在第2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應依誠實信用為之”。這種規定不僅不再限于債法范圍中適用,而且也不僅規范義務人的行為,并要規范權利人的行為。這樣使誠信原則真正成為全部民法的最高原則。40年后(1947年),日本把這一規定移植到日本民法的第1條中。
瑞士民法的這一規定,以后日益得到人們的重視,展現出它的理論意義和在實踐中的價值。論者認為這是對19世紀個人主義民法的糾正,民法走向社會本位的標志。事實上,德國雖沒有修改它的民法中的規定,但它的判例和學說也擴大了誠信原則的適用范圍。
(五)瑞士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地方的傳統立法與制度.
瑞士也是個聯邦,不過各州有分權的傳統,而各州的制度上的差異也不易統一,所以瑞士民法典很尊重州法的地位,將許多問題交給州法去處理,也保留了某些固有的傳統。瑞士民法典在許多條文中,特別在有關物權和監護繼承方面,把許多權力交給州、甚至交給更下級的地方。例如在繼承的特留分上,就允許各州自行規定而不要求一致(第472條),在所有權的范圍方面,先許按照“地方通常習慣”或“地方通常見解”決定何為物的組成部分或者何為從物,而不要求有一致的標準(第642、644條)。在相鄰權(相鄰關系)方面,更是多處準許州法自行作出規定(第702、703、705、709條)。
從瑞士民法典對地方法制的態度,可以看出,在一個地方傳統習慣甚至連語言都各不相同的國家里,“統一”和“分歧”是如何得到協調的。
五?瑞士民法典的語言與體例
關于瑞士民法典的語言,首先要指出,由于瑞士憲法規定,德語、法語和意大利語三種語言是正式語言,瑞士民法典以三種文字公布,三種文本有同等效力。所以我們看到的這三種文字的文本,都是正式文本,不是翻譯文本。
只要見到瑞士民法典的德文本的人,把它和德國民法典一比較,馬上就看出,兩種法典的文句、文體太不相同了。德國民法典用的是典雅的文體、冗長的文句、謹嚴的詞語,儼然是一位咬文嚼字的法學家在向你說教。瑞士民法典絕然相反,簡短的語句,淺顯的言詞,每個條文都短得只有一行、半行.原來立法者的目的就是要使一個未受過法律專門教育的人能讀懂這部法典。講到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時,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是“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第1條)。瑞士民法典的規定是,“每人有權利能力”(第11條第l款)。前者用名詞“權利能力”(Rechtsfahigkeit),后者用形容詞“Rechtsfahig”,這一點不同就顯示了不同的語言風格。
德國民法典力求概念的確切謹嚴,而瑞士民法典常常用一些比較不確定的概念。這樣的結果,瑞士民法典在運用時顯得靈活多了。
瑞士民法典在體例方面最受批評的是把公司、有價證券等都納入“債務”的范圍。因此,以后舊中國的立法者學習了瑞士的民商合一制,卻把公司、票據分離出來制定單行法。
六?結論
(一)前面說到,瑞士把民商分立的模式打破了,引起了以后的人從理論上去研究這個問題。主張民商分立的人找出種種理由來從理論上去論證民商分立制度。這種理論當然不完全是從瑞士民法典得到的,但是從瑞士民法典得到啟示,則可以肯定。
民商統一論的主要論據不外是下面兩點:(1)近代商法典的前身是中世紀歐洲商人團體的習慣,也就是商人的法。但現在所謂商人這個特殊的階層已不存在,甚至特殊的商行為也失去其純粹性。像票據制度、保險制度已普及于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為全社會的人所利用與參與。因此,僅為只規范社會生活中某一特殊方面、或規范社會中某一特殊階層的商法已失去存在的依據。(2)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國家,劃分民事與商事的嚴格界限也不清楚,有的國家只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轄來劃分,這種劃分有很大的任意性[7],因而兩法典并存引起法律適用上的困難甚至混亂。
20世紀以后制定私法法典的國家,差不多都是以瑞士民法典為模式,或對瑞士民法典加以變通的。我國在清末一度采民商分立模式,以后改采民商合一模式。20世紀的一個最新的民法典——荷蘭民法典也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今后我國也不會走民商分立的道路,大致可以肯定。
(二)瑞士民法典沒有總則編,這又是對德國民法典的一個沖擊。德國民法典問世以后,贊賞其體例的人對之推崇備至,而瑞士民法典獨樹一幟、在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之外另備一格,令人耳目一新。研究民法的人認識到,大陸法系內部,多樣性仍是存在的。法國法系與德國法系并不能將大陸法系瓜分。現在比較法學家在法國和德國之外,不僅注意到瑞士,也注意到北歐諸國和亞洲諸國立法者也不為法國模式和德國模式所限,各自從自己的國情出發,開創新的道路。這不能不說是瑞士民法典的啟示。
(三)從法國民法典到瑞士民法典,我們都可以看到這樣一種現象:在每一個法典的后面,都存在著一個學派、一個法學家集體、乃至一個或幾個著名的法學家。我們一方面應該說,這些法典都是那個國家的經濟和法學發達到一定水平的產物,同時也可以說,這些法典是某一個或某些法學家的著作。人們對瑞士民法典特別有這種看法,說這是一部個人的作品[8]。這種說法當然不需要去附和,但是應該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從一定意義上說,這些國家的法律、法典是學術著作,不是行政文件,不由行政長官依行政程序(下級起草、上級批準)去“核定”。拿破侖在促進法國民法典的加速制定這一點,功不可沒;但是根據他的意志而加進法典的少數條文(有關軍人身份的、有關外國人地位的),則是沒有多大價值的,過了些年就被刪除或改過了。瑞士民法典沒有這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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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美在核心價值。民法典開宗明義“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將其直接作為立法根據和立法目的。民法典所確立的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綠色原則等民法基本原則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平等、自由、公正、誠信、文明、和諧交相呼應、相得益彰。在民法典的具體規則中,“好人條款”免除助人為樂者的后顧之憂,鼓勵與人為善,彰顯社會正氣;“英烈條款”強化英烈名譽保護,讓英烈精神浩氣長存,堅決捍衛國家的精神坐標和中華民族的不朽脊梁;“樹立優良家風”入典,傳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實現“家和萬事興”。
民法典美在“綠意盎然”。中國正在建設和邁向生態文明型社會,民法典不僅確立了“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綠色原則,而且將該原則注入到各分編的具體規范之中。在土地利用方面,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用益物權人亦應按照綠色原則的要求行使權利。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當事人負擔節約資源、避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之義務;在合同終止后,相關當事人仍負擔舊物回收之義務。就環境損害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編設立專章作出規定,在《侵權責任法》規定“環境污染責任”的基礎上規定“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增設消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之責任承擔方式,確立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修復生態環境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公益訴訟,并明確生態服務功能損失之賠償責任。可以說,民法典不是零星點綴的“綠色”,而是貫徹始終的“綠意盎然”。
民法典美在人文關愛。民法典將人格權獨立成編,既一般性保護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又豐富和擴充了具體人格權的類型和內容,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相輔相成,閃耀著人文主義光芒。在具體人格權中,明確性騷擾行為的民事責任以及相關單位的防范義務;完善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的違法性認定標準,合理設定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商業化利用規則;將信用權益納入人格權保護范圍,詳細規定隱私權及個人信息的保護規則。在人格權救濟制度方面,設立訴前禁令制度,明確違約侵害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責任編保護規范的基礎上建立了更加全面的人格權救濟制度。人格權的獨立成編及其科學細致的規范設計,彰顯了民法典的人文關愛。此外,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等需要呵護的人群,民法典在明確規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和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之基本原則的基礎上,構
民法典經典語錄
“典”意味著基礎性,以民命名的法典,充分反映人民意愿、需求,保障各項需求和權利。民法典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是市民生活百科全書,是實現人民群眾美好幸福生活的法律保障。
為什么要編纂民法典?
(一)民法典的意義
1.法律法典化、體系化的需要。我國民事法律規范眾多,250多部,這些法律由于是在不同時期和階段所制定的,或多或少反映了不同時期,不同階段的社會需求,以及立法者當時的考量,缺乏總體考量,難免存在著體系之間的不一致和沖突矛盾的現象。而一個系統完整的法典,能夠極大地促進民事立法的體系化。
2.有效提升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民法典內容以全面依法治國為重要內容,法治為主要內容,八個字概括就是“規范公權,保障私權”。規范公權,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民法典全面保障私權,為全面依法治國奠定堅實的基礎;保障私權,為規范公權提供一定的標準和依據。保護好私權有利于規范公權。
3.有利于完善市場經濟的法治。民法典產生于市場經濟的土壤,反過來調整、規范市場經濟的活動,維護市場經濟的秩序。誠實、平等、信用、自愿等原則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原則;物權和債權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兩根基本支柱;產權和合同 是市場經濟的兩項基本規則。民法典的頒布極大完善市場經濟的法律規則,有力改善營商環境。
4.為人民群眾美好幸福生活提供美好保障。
5.有利于實現公正司法,依法行政。民法典方便法官找法,一部系統的民法典有利于保證法官同案同判,公正司法。
(二)民法典體系的創新。民法典七編: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
1.與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相比較,他們所沒有的是人格權、侵權責任獨立成編纂,以合同編代替債法總則的功能。
2.我國民法典體系的特點:
(1)體系嚴謹——七編皆是圍繞著民事權利的確認和保護展開。總則規定基本規則,包括民事權利主體、行使、保護等規則;剩下六編都是圍繞民事權利而展開;
(2)結構合理——貫徹注重人文關懷,彰顯人文精神的價值理念。制度體系是體系化的一方面,價值體系則是另一方面,注重人文關懷,彰顯人文精神。孟德斯鳩的名言:在民法典慈母般的眼睛中,每一個人都是一個國家。以人文關懷為基本價值理念。
(三)民法典是時代特色和制度創新,為新時代人民群眾的美好幸福生活提供法律保障。
經過改革開放四十年,今天社會的主要矛盾已經轉化為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人民群眾對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環境的精神需求更加強烈,不僅僅滿足物質需求,還要肯定人民群眾的人格尊嚴,充分保障公民人身權、人格權,落實十九大報告的任務。
幾個簡單的例子:
1.在民法典中第一次提出了私生活安寧——公民的隱私權中包含私生活安寧,是美好幸福生活的基本需要。禁止偷錄偷拍偷窺,禁止電話短信騷擾。保護個人信息,不僅包括能夠識別身份特特征的信息,還包括個人行蹤信息,如位置信息。
2.強化對財產權的保護,保護財產權就是保障民生。如物權編新增加了居住權的制度,滿足人民群眾“住有所居”的需求,“住有所居”意味著保障人民享有長期穩定的居住權利,有利于解決人民群眾長期穩定居住的需要;合同編里規定了承租人的優先承租權;合同編中規定了多個條款來保障業主的權利,專門設置了物業合同這一章作為典型合同進行了規定;民法典回應了高科技發展的時代的人民的需要——高科技時代大數據對個人信息和個人隱私的威脅,使得每個人成為了一個“透明人”,“裸身的人”。法律遇到的最大的問題是如何強化對個人數據和個人隱私的保護。這也是為什么民法典人格權編獨立成編的原因。對人體生物可識別信息的保護如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的研究活動等,法律上須設置必要的底線規則:一個必須,三個不得——即必須合法,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人格權編還有很多條款涉及到互聯網高科技時代的要求,如聲音,涉及到身份語音識別;如肖像,ai換頭。將來可能需要特別法進行具體規定。
3.民法典回應了資源環境惡化帶來的環境生態保護的時代需求。21世紀是面臨嚴重生態危機的時代,大氣污染、黑臭水體、垃圾圍城等民生之患,是對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危害。總書記說良好的生態環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侵權責任編專門增加了對生態破壞的責任(侵權責任法中只有環境污染的責任)。
4.民法典回應了風險社會的時代需要。風險無處不在,因各種風險給受害人造成損害該如何救濟?侵權責任編獨立成編就是為了回應該需要,強化在風險社會對受害人的保護,對侵害人的制裁。如高樓(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發生高空拋物找不到侵害人。首先,民法典明確規定,所有人有法律上的義務不得從高空拋物,違反這種義務就要承擔法律責任;其次,發生該事件之后,強調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清行為責任人;第三,物業應盡安全保障的義務;最后,如果找不到,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
(四)有效地反映了改革開放的新情況,新問題。
有效地回應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強化了產權的保護,保障業主的合法權益,強化改善營商環境,對擔保制度修改補充完善,適應農村改革需要,規定了經營權。
(五)適應時代發展的要求,與時俱進,從中國實際出發,借鑒兩大法系的經驗,構建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制度和規則,可謂良法。但,民法典的生命力還在于實施,古人云,不難于立法,而難于法之必行。把紙面上的法律轉化為現實中的法律,為全面依法治國,國家的長治久安提供制度保障。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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