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合同法311條)
合同法案例
一、試問:租期屆滿之后甲乙的行為屬于什么性質?
答:屬于租憑合同關系;
試問:租期屆滿之后甲乙的房屋租賃合同期限如何確定?
答:不定期租憑,以上都是合同法關于租憑合同的規定。
二、試問:5月15日,乙將彩電出租給了丙,則該行為屬于何種性質?
答:試用期出租視為同意購買,其出租行為屬于與丙訂立了租憑合同
試問:5月15日,乙將彩電委托給專修彩電的朋友丁代為試用,則該行為屬于何種性質?
答:仍然屬于試用行為,試用期滿再決定是否購買。
三、試問:此時合同是否成立?
試問:此時所成立的合同標的是10噸還是9噸?
答:已成立,合同標的是9噸。因為10噸的合同是電話訂立不符合約定的書面形式,所以并不成立,甲發9噸貨后,乙受領,屬于用默示的方示進行了要約、承諾,并且合同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當事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案中甲乙僅就9噸的貨物履行了發出和接受義務,所以僅在9噸的范圍內成立。
合同法案例分析
您好!不成立,乙公司屬于惡意磋商,甲公司可以請求乙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且第21條、第25條分別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乙公司回復“收到傳真”并沒有表達對要約的同意,不是承諾,故合同5日并未成立。
《合同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乙公司10日雖然作出承諾,但是要求簽訂合同書,故合同當日沒有成立。乙公司在15日拒絕簽約,所以合同在15日也并未成立。惡意磋商是《合同法》第42條規定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情形,本題乙公司在同意甲公司的報價的情況下又出爾反爾要求加價構成惡意磋商,甲公司有權要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希望能幫到你

合同法 案例分析
答:
1、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對合同關系的本質和規律進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貫穿于合同法始終的根本原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有:1)平等原則,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2)自愿原則,指合同的簽訂必須自愿,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能非法干預;3)公平原則,指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應當有公平性;4)誠信原則,指雙方當事人就本著誠實、講信用的精神簽訂和履行合同;5)維護公序良俗原則,指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風俗,不得違反國家的公共秩序和社會的一般道德。
以上基本原則是一個整體,不可偏廢。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都要考慮到。從本案看也不例外:首先要看雙方地位是否平等,即李某在購買花瓶時有無利用一些因素形成地位方面的優勢;其次要看趙某的賣出行為是否完全自愿,有無被強迫或者欺騙;其三要看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是否公平,李某有否支付對價;其四要分析趙某是對某些信息不了解造成對自己出售花瓶的錯誤認識還是見李某獲利后產生的悔約心態,最后還要考慮該合同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的評價。
2、趙某的訴訟有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另外,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該條規定的撤銷理由是指一方當事人的觀點,而非已經被確定的事實。即一方當事人只要認為合同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就可以訴訟。
3、從本案的情況看:趙某家中的花瓶是祖傳的,是清朝的。根據法律、法律的規定可以買賣。符合公序良俗原則。從買賣的過程看,趙某由于是祖傳花瓶,當然知道花瓶的來源及價值。李某在購買過程中也沒有強迫和誤導(欺騙)行為。1.5萬的價格也說明當時趙某賣出時不是當作日用品出售的,而是知道賣的古董價。可見交易雙方地位平等,趙某屬于自愿的。符合平等自愿原則。古董的拍賣價格是一種隨拍賣市場需求隨時發生變化的價格,并非古董的真實價值。不知道拍賣價格并不屬于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范疇。所以,
法院應判決合同有效,駁回趙某的訴訟。
案例關于合同法
案例1: 2003午10月,周某與某公司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實行計件工作制,每件產品0.5元,日定額80件。不能完成定額,將從已經加工的件數中扣除相當件數的加工費。由于周某沒有加工該產品的經驗,不了解加工每件產品需要花費的時間,公司招聘人員也沒有做相應的解釋,便草草地簽訂了合同。在工作過程中,周某發現加工每件產品至少要花費10分鐘,每天工作8小時根本無法完成定額。周某向公司提出降低勞動定額并適當增加每件產品的加工費,遭到公司拒絕。周某遂向公司提出終止勞動合同。公司告知周某,違反勞動合同必須支付違約金。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2004年1月,周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終止該合同的效力。
案例2 :張某于1998年6月受聘于某公司,雙方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2000年6月,勞動合同到期。由于公司業務較為繁忙,雙方沒有解除勞動關系,同時也沒有續訂勞動合同。2000年8月,某公司向張某下發了《終止勞動合同 通知書》,張某在通知書上簽了字。此后,張某在辦理工作移交手續期間,因病住院治療。張某向某公司提出:暫緩解除勞動關系,順延至醫療期滿。某公司認為,張某已經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上簽字,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解除。張某在勞動合同關系解除后患病,與公司無關,公司不能給予其醫療期待遇。張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請求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案例3: 張某是某軸承廠技工。2004年2月,張某在工作中因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受到車間主任的批評。張某不服氣,遂在加工軸承的過程中故意違反安全操作規定,致使多個軸承報廢。同事對其進行勸說,但張某置若罔聞,仍然違章操作,發生意外。在意外中,張某受傷致殘。事后,張某要求享受工傷待遇。工廠認為,張某是蓄意違章發生的意外,不能按工傷對待,拒絕為張某申請工傷認定。張某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認定張某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張某遂提起行政復議。
案例4:2001年3月,劉某被某公司錄用為經理秘書,合同期限為6年。合同約定:從錄用之日起3年內劉某不得結婚,否則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一年以后,因劉某男友單位集資建房,為了報上名,劉某與男友結了婚,不久懷孕。
公司以劉某違反合同為由,于2002年6月4日作出了解除與劉某所訂勞動合同的決定,并沒收了其簽訂勞動合同時交納的抵押金5000元。劉某不服,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案例5: 2004年年底,“北大假博士”劉志剛(曾用名劉育豪)偽造了北大的本科、碩士、博士學歷,應聘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以下簡稱鄭州航院)教師職位,該學院信以為真,即與劉志剛商談招聘事宜。為了能讓劉志剛畢業后到學院工作,鄭州航院決定讓其畢業前即可上班。2004年12月份,劉志剛到鄭州航院上班,學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給劉志剛4萬元安家費,三個月工資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劉志剛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斷和學院提出需要配置電腦、打印機和科研啟動資金等要求。鄭州航院經向北京大學查詢,發現受騙遂向公安機關報案。法院最終以詐騙罪判決劉志剛3年6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4000元。
案例一:1、勞動合同關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關系,它屬于一種特殊的合同關系。《勞動法》中對勞動合同的規定相對《合同法》來說就是特別法,只有在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時候才適用一般法。
2、本案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用人單位不能要求職工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務。且雙方如果約定試用期的話,在試用期內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3、一般顯示公平的合同解除應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這里顯然屬于勞動合同糾紛,所以應該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二:1、視為沒有約定合同期限,雙方均可隨時提出終止勞動合同。但有的地方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要提前三十日通知。
2、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會注明合同解除的日期的。
3、下列情形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 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三:1、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2、工傷實行的是無過錯賠償,除非三種法定情形不得認定工傷外,均得認為是工傷。三種情形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的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是醉酒導致傷亡的;三是自殘或者自殺的。所以本案應認定為工傷。
有關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正確答案]
(1)汽車買賣合同有效。因為雙方主體資格有效,訂立合同的程序、標的物均合法。
(2)卡車受損應由工廠承擔責任,因為根據《合同法》142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本題卡
車尚未交付,受損的風險應由工廠承擔。
(3)甲不能請求雙倍賠償。因為甲與工廠之間的汽車買賣合同關系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
(4)甲有權要求退車,因為根據《合同法》111條的規定,受害人有權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等違約責任。
(5)甲不能既請求工廠支付違約金,同時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因為根據《合同法》116條的規定,不能同時選擇兩種罰則。
(6)甲可以請求工廠賠償經營損失。因為根據《合同法》113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
償額應相當于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7)甲可以同時請求工廠支付6000元的違約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遲延履行違約金。因為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這兩種違約金分別
適用于不同的情形,對應于兩種不同的違約行為。
[考點集成]
合同的生效要件:主體合法;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法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標的確定可能;訂立程序合法。合同的生效時間: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合同生效;(2)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合同,合同生效時間為辦理完畢批準、登記手
續的時間。(3)附條件的合同,合同生效的時間為條件成就時間;(4)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
限屆滿時失效。
違約責任應注意兩個原則:一是過失責任,即當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只有其有過失,他才承擔賠償他人損失的責任。
二是填平原則,即經過救濟之后,沒有違約一方所得到的結果相當于合同已履行的結果,也即沒有違約一方當事人不能因為對方違約所獲得
的賠償超過合同實際履行可能給帶來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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