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占有(民法典占有的概念)
民法典占有面積的3分之2是什么意思
指的是業主的產權面積2/3的業主。
《民法典》第278條規定。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人數比2/3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

民法占有的幾種方式
民法典上占有的類型分為:1、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2、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3、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條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對房屋所有權是怎么規定的
法律分析:民法典規定房屋所有權是占有權、管理權、享用權、排他權、處分權(包括出售、出租、抵押、贈與、繼承)的總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方式有:1.依法新建的房屋;2.添附的房屋,如翻建、擴建、加層等;3.通過買賣、贈與、互換等民事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的房屋;4.繼承或受遺的房屋。前兩種方式稱為公民房屋所有權原始取得方式,即直接根據法律的規定取得的所有權;后兩種方式稱為公民房屋所有權繼受取得,即公民通過某種民事法律行為從原所有人那里取得房屋所有權。民法典明確規定房屋所有權人肯定對自己的不動產是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和處分的,但是房屋所有權人在使用自己不動產的時候,不能夠損害其他業主的權益。除了自己的不動產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一定的權利同時也要承擔義務,房屋所有權人對于公共建筑物設施的費用一般都是分攤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二百七十一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七十三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二百七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八十一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屋頂、外墻、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民法典第462條占有的內容有什么法律原理?
第四百六十二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 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 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 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條文要義
本條是對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規定。
占有保護請求權,是占有人對占有的公力救濟,即請求國家有權機 關通過運用國家強制力來保護其占有。具體的請求權如下。
1.返還原物請求權。當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奪時,占有人有權請求返 還占有物。有權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的人,不僅包括直接占有人,也 包括間接占有人;不僅包括有權占有人,也包括無權占有人,但占有輔 助人不能享有此項權利。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指向的對象是侵奪占有物 的人及其繼承人。但是善意的特定繼承人在符合善意取得規定的情況 下,其占有受到法律保護,該請求權不得針對他。此外,即使侵奪人對 于占有物享有實體的權利,如所有人或出租人,占有人亦得針對其行使 返還請求權。
2.排除妨礙請求權。當占有人的占有被妨害時,占有人有權行使排 除妨礙請求權,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礙。享有排 除妨礙請求權的人是占有人,而相對人為妨害其占有的人。
3.消除危險請求權。當占有人的占有雖未被現實的妨害,但是存在 妨害危險時,占有人有權請求消除危險。
4.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侵占或者妨害占有人的占有,造成損害的, 占有人有權請求侵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行使貴在迅速,如果占有人在較長時間內不行使 占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他人對占有物的侵害就已成事實,從而形成新 的秩序,此時再對新秩序進行破壞有失妥當。故本條第2款規定,占有 人返還原物請求權應當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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