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北京市 計劃生育)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1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健康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健康、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健康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健康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和旅游、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健康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內容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是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制定的條例。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5號)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14年2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2月21日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并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16)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六、刪去第十八條。七、刪去第十九條。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并刪去該款第二項。十、刪去第二十二條。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十四、刪去第四十二條。十五、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推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超計劃生育。第三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四條 推行計劃生育,應當同發展經濟、文化、教育、婦幼保健、社會養老保障事業及提高婦女社會地位相結合;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積極提供技術服務,同時依法采取必要的經濟、行政措施。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第六條 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和鄉、鎮計劃生育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機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主管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
衛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配合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群眾組織,應當宣傳群眾、組織群眾,用群眾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形式,開展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第八條 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本轄區人口生育規劃和計劃生育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普及人口和計劃生育的科學知識,培訓計劃生育干部;
(四)組織和扶植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監督檢查節育措施的落實,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管理工作。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計劃生育的科學知識;
(二)負責實施本轄區的生育計劃,督促落實節育措施;
(三)負責本轄區計劃生育統計以及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工作;
(四)根據本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和處罰。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工作委員會或者計劃生育工作小組,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督促檢查落實節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條 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技術指導和避孕藥具供應管理的機構。
鄉衛生院應當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職計劃生育技術人員。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逐步增加對計劃生育工作的投入。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應當合理解決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獎勵、補貼和待遇。
#第三章 生育節制第十四條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后初育為晚育。第十五條 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有下例特殊情況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區、縣以上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始得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并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為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批準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民,只有一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未收養子女的;
(七)農民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并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八)遠郊區縣農民,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一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深山區農民,只有一個女孩,生活上有實際困難的。
有其他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需經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21)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生育子女的夫妻,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享受本章規定的獎勵與社會保障等待遇。”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按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延長生育假六十日,男方享受陪產假十五日。男女雙方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將其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工資不得降低;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女方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按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滿三周歲前,每人每年享受五個工作日的育兒假;每年按照子女滿周歲計算。
“夫妻雙方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調整延長生育假、育兒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減少延長生育假的,男方享受的陪產假可以增加相應天數;夫妻雙方享受的育兒假合計不超過十個工作日。”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市、區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生育、養育支持措施:
“(一)健全生育婦幼健康服務網絡,加強婦幼健康服務等醫療衛生機構標準化建設和規范化管理,提高孕產服務的便利化、規范化和優質化;
“(二)建立與子女數量相關的家庭養育補貼制度;
“(三)未成年子女數量較多的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以納入優先配租范圍,并在戶型選擇等方面予以適當照顧。”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本市將托育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
“本市對提供普惠托育服務的機構給予補助。
“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鼓勵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鼓勵和支持培養托育服務專業人才,提升從業人員技能,支持有條件的職業院校設立相關專業。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托育機構經登記后應當向所在區衛生健康部門備案;登記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登記信息推送至衛生健康部門。民政、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履行監管責任。”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第一款第四項中的“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其中的“5000”修改為“一萬”。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獨生子女傷殘、死亡的,其父母可以按照本市規定領取特別扶助金。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進行聯系幫扶。”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獨生子女父母需要護理的,獨生子女每年獲得累計不超過十個工作日的護理假。”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經濟幫助和扶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扶助金的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動態調整。
“獨生子女父母再生育子女的,父母與子女不再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相關待遇。”十三、刪去第二十六條。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女性公平就業,防止就業性別歧視,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女性提供公共就業服務,保障女性就業合法權益。”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工會或者職工協商代表可以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就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獎勵、假期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具體落實方式進行協商。”十六、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計劃生育服務”。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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