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上海市計劃生育政策)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21)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采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合理分布,實現人口長期均衡發展。二、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市衛生健康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區衛生健康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稅務、醫保、民政、統計、教育、市場監管、藥品監管、房屋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管理工作。三、將第十條修改為:
發展改革、衛生健康、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負責開展人口總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結構、人口遷移等人口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為制定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綜合調控決策提供依據。四、將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市人民政府對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任務情況進行考評。六、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穩定低生育生平”。七、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提倡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和孕產期檢查。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和孕產期檢查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提供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以及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等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并修改為:
醫療衛生機構在為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和孕產期檢查時,應當提供規范、優質的服務,并為當事人保守秘密。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預防和減少產傷。八、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應當納入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
將第二款修改為:
衛生健康、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部門應當通過本市大數據資源平臺相互提供與人口管理相關的數據,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依法開展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九、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一對夫妻共同生育了三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經區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十、增加一項,作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
(五)區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的鑒定材料。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十一、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三十天”修改為“六十天”。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滿三周歲之前,雙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兒假各五天。育兒假期間的工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應得的工資發給。
鼓勵用人單位采取有利于照顧嬰幼兒的靈活休假和彈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養育。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教育、住房、就業、保險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方面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舉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向區教育部門備案。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調節人口發展,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推行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三條 推行計劃生育以宣傳教育為主,經濟和行政措施為輔。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第五條 市和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是本轄區內計劃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衛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都應當配合計劃生育委員會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條 市計劃生育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并擬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二)負責本市人口預測和人口統計,擬定本市人口發展規劃和計劃生育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四)組織計劃生育干部的培訓;
(五)組織、管理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工作;
(六)負責計劃生育經費和避孕藥具的管理。第七條 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市人口發展規劃和計劃生育年度計劃,擬定本轄區內人口發展規劃和計劃生育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負責本轄區內基層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培訓;
(四)負責本轄區內計劃生育統計及計劃生育經費和避孕藥具的管理。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計劃生育助理;街道辦事處配備計劃生育專職干部。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管理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負有做好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責任。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九條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的初婚為晚婚;女年滿二十四周歲的初育為晚育。第十條 推行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禁止無計劃生育。第十一條 曾患不育癥的夫妻,按有關規定收養一個孩子后懷孕的,可以生育一個孩子。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回國定居不滿六年的;
(四)從外地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當地縣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證明,并已懷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合計只有一個孩子的。第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農業人口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殘疾而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或者為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為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出海捕撈的;
(四)男方到有女無兒戶結婚落戶,并贍養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孩子的。第十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條規定外,有特殊情況需要生育第二個孩子的,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條規定的夫妻,其戶口不在同一地區的,以女方常住戶口為準。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條規定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須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區或者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有異議的,可提請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復議。第十六條 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第(四)項規定外,其生育間隔時間均應當在四年以上,否則按無計劃生育處理。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第十七條 推行優生、優育。開展遺傳咨詢,實行婚前健康檢查制度。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應當終止妊娠或者接受絕育手術。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16)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過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雙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合計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沒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雙方婚前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二、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屬于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供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的鑒定材料。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符合法律規定結婚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還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產假十天。生育假享受產假同等待遇,配偶陪產假期間的工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應得的工資發給。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歲以前,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向其頒發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以下簡稱 《光榮證》)。六、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再生育一個子女”以及“生育一個子女”修改為“再生育子女”。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合理分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完善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四條 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民政、統計、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公民都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第七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人口綜合管理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編制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十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開展人口總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結構、人口遷移等人口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為制定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綜合調控決策提供依據。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和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相關責任,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第十三條 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確定人口發展規模,調控常住人口總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育調節政策,穩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調控機制,合理控制人口機械增長。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時,應當控制中心城人口規模,引導城鄉人口合理分布。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和實施產業、住宅、交通、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專業規劃時,應當與區域人口發展規劃相適應。第十六條 本市制定、實施的生育調節、人口遷移、人口流動等制度和措施,應當有利于優化人口年齡結構,緩解人口老齡化。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工作,降低嬰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的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時,應當提供規范、優質的服務,并為當事人保守秘密。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預防和減少產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14)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將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且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刪去第一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項。二、將條例中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將條例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例的個別文字作修改,部分款項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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