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民法典(民法典簡答題)
民法典及司法解釋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條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三條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民法典1165條司法解釋
《民法典》第1165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只有同時滿足以下四個構成要件時,行為人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一、客觀要件是行為人實施了某一侵害行為。
現代社會,不侵害他人,是任何一個民事主體都應遵守的普遍性義務,沒有合法依據或者法律授權,不得損害他人的民事權益,否則,就有可能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
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一般情形下的侵權都是以積極加害的作為形式出現的,而不作為方式侵權,是行為人應當履行某種法定義務而未履行該義務而產生。沒有法定作為義務,行為人的不作為一般不會構成侵權。法定義務的來源,既可能是某一法律的明確規定,也可能是因某人先前的危險行為而產生,還可能是基于當時約定而產生。
需要注意的是,內心思想一般不產生侵權行為,但是思想轉變成語言、文字或者有型電子載體時就可能造成他人損害。
二、主觀要件是行為人行為時有過錯。
過錯,就是行為人行為時的心理狀態是應受譴責的,也正是由于這種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法律要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進行否定性評價,讓其承擔侵權責任。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在過錯責任原則中,過錯是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核心要件,但過錯,僅適用于過錯責任原則制度下的侵權責任。
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某一損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該后果發生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過失,是指行為人因疏忽或者輕信而使自己未履行應有注意義務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二者的主要區別是:故意表現為行為人對損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態,而過失表現為行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損害后果的心態。
早期對過失的判斷,主要考察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通過分析特定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或后果的理解、判斷、控制、認識等方面的狀況及能力,從其意志活動來確定。現在,對過失的考察,已經逐步客觀化,主要依據以下客觀標準來進行判斷:①行為人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義務。如果違反了,就是有過失。②行為人是否違反了一個合理人的注意義務。合理人的注意義務,即大多數人在特定情況下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是排除專業人員、特定群體的理解,是從普通老百姓的角度會怎么看這樣一種情況。③原則上不照顧行為人的特殊弱點,無論是性急、健忘、醉酒或是粗心大意等。④專業人員的注意義務要高于普通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無行為能力人的注意標準,又要低于普通人。
三、有損害事實,即受害人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
損害,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對受害人的民事權益造成的不利后果,它是一個比較廣泛的概念,不但包括現實的已經存在的不利后果,如身體殘疾、財產損失等現實損害,還包括構成現實威脅的有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第1167條)。
四、有因果關系,即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與受害人遭受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兩者之間存在前者導致后者發生的客觀聯系。
有因果關系,就有可能構成侵權責任;沒有因果關系,必然不構成侵權責任。
在因果關系判斷上,簡單的一因一果的侵權,比較容易判斷,但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多因多果等復雜情況,則需要法官充分司法能動性、職業專長、職業素養、正義良知,智慧、機變、衡平、公正地綜合考慮案發當時的情況,考慮原因力大小、法律關系、公平正義、社會政策、法律效果等多種因素。
過錯推定,是指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與過錯責任相比,在構成要件上與過錯責任相同,都包含損害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和過錯,只是將過錯責任中需要由原告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錯的證明責任,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轉嫁給了加害人自己證明,也就是所謂的舉證責任倒置。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是什么?什么情形下適用?
一.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
?為配套《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發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釋。但這一批新司解,大部分都只是翻新或者微調,唯獨《新擔保司法解釋》,跟《舊擔保法司解》相比,發生了結構性的變化。主要表現在:
1.大幅度刪改,條文數量減少近半。
2.增加許多新規則,保留的條文也從內核與外延上發生了重大變化。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擔保制度解釋》全文涵蓋一般規定、保證合同、擔保物權、非典型擔保、附則等五個章節,共有七十一個條款。此次《擔保制度解釋》條文修改篇幅大,本文提煉第一章節部分要點進行解讀,以供讀者了解該新規。
《擔保制度解釋》第一章節為一般規定,共第二十四條。通讀該章節發現,《擔保制度解釋》著力平衡擔保關系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對公司對外擔保、保證方式認定等諸多問題作出指引。
一、注重平衡擔保關系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擔保制度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擔保責任范圍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承擔的責任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擔保人擔保債務以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為限,即便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約定違約條款,
《擔保法》第二條 【適用范圍及擔保方式】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生效之際,為切實規范擔保交易秩序、統一擔保法律規則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20年12月25日第1824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為《新擔保司法解釋》),并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擔保制度對優化營商環境、推動高質量發展的作用越加凸顯。最高院在清理以往與擔保有關9件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圍繞民法典關于擔保的最新規定,新制定了關于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新擔保司法解釋》全文涵蓋一般規定、保證合同、擔保物權、非典型擔保、附則等五個章節,共有七十一個條款。以下提煉出《新擔保司法解釋》中的四個亮點,并逐一進行解讀。
明晰動產擔保規則以配合統一登記制度
破解中小企業融資難
過去由于動產統一登記制度不完善,動產擔保安全系數較低,很多債權人通常不愿接受動產擔保,動產擔保無法有效發揮保障債權實現的作用。《新擔保司法解釋》的實施有力促進這一現狀的改變,對動產擔保效力、權利順位及司法救濟問題作出具體規定。
《新擔保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后,抵押權人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將抵押財產出租給他人并移轉占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租賃關系不受影響,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或者執行抵押財產,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執行措施,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動產抵押的規則可以總結為:動產抵押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
第一,不得對抗抵押動產的善意受讓人。即在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并且受讓、占有抵押財產時,抵押權人不得向受讓人主張行使抵押權;
第二,不能對抗抵押動產的善意承租人。即在承租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并且占有抵押財產時,其租賃關系不受抵押權的影響而得以存續;對于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執行措施的抵押動產,抵押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反之,若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辦理了抵押登記,則抵押權人可依據該登記的抵押權對抗抵押動產的受讓人、承租人,并可就該抵押動產優先受償。
這意味著,動產抵押一旦進行了登記,其擔保效用將大大增強,安全系數隨之提高。這有利于解除債權人的后顧之憂,提高動產資源的利用效率,為中小微企業以動產融資疏通道路。
?另外,關于動產擔保登記機構和程序,根據國務院印發的《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從2021年1月1日起,對動產和權利擔保在全國實行統一登記。“原由市場監管總局承擔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登記和人民銀行承擔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以及存款單質押、融資租賃、保理等登記,改由人民銀行統一承擔,提供基于互聯網的7×24小時全天候服務。此前已作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的,不需要重新登記,有關部門要妥善做好存量信息數據移交等銜接工作。對新登記的,由當事人通過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自主辦理,并對登記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登記機構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實行統一登記制度,有助于金融機構全面掌握企業動產和相關權利信息,提升給企業擔保融資的意愿。
新增非典型擔保,拓寬企業融資渠道
保證、抵押和質押是三種傳統的擔保方式,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這三種擔保方式已不能完全適應多樣化的社會需要。民法典新增了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等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此次公布的《新擔保司法解釋》也配套了相應規則,為司法實踐中可能遇到的法律問題明確了解決方案。舉例如下:
第六十三條確立了以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可以擔保的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的合同并不一定歸于無效的原則,同時規定對于此種財產權利擔保需要依法進行登記才具有物權效力。
第六十一條明確了公路、橋梁、公園等收費權質押的物權效力及實現方式。即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立特定賬戶,發生法定或者約定的質權實現事由時,質權人可就該特定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特定賬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未設立特定賬戶,質權人可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項目收益權等將有的應收賬款,并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六十八條明確了財產讓與形式進行擔保的優先受償效力,具體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第一,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該約定有效,在當事人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后,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第二,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該約定無效,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不得請求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但不影響當事人有關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即當事人已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權人可請求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若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在一定期間后再由債務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回購,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回購義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該約定無效。但當事人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權人可請求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明確公司對外擔保相關法律規定
在以往實踐中,公司法雖然規定公司對外擔保需要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但對公司違反這一規定,擔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確規定,導致實踐中爭議很大。同時關于企業之間的相互擔保,以往的司法案例傾向認為相互擔保往往是互惠互利的,因此即便沒有進行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有效。而此次《新擔保司法解釋》采用了新的裁判思路。
《新擔保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據此,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則總結如下:
第一,公司對外擔保包括企業相互擔保應當履行有關決議程序,否則構成越權擔保,可能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以公司名義對外提供擔保,構成越權代表。越權代表簽訂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的效力取決于相對人是否善意。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有效,公司需承擔擔保責任;相對人不構成善意的,公司不用承擔擔保責任;
第三,相對人善意的判斷標準在于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擔保合同。具體表現為相對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是否盡到了公司決議的合理審查義務。若相對人審查了公司有關擔保的決議,從而簽訂擔保合同,構成善意,若未審查,則構成惡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劉貴祥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回答記者提問》,《新擔保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相對人簽訂擔保合同時合理審查公司決議的義務,目的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違規提供相互擔保,避免因相互擔保引發債務危機連鎖反應,防范金融風險。”
對于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此次《新擔保司法解釋》增加了相對人審查上市公司披露的有關擔保決議的義務。第九條的前兩款規定,“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據此,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除了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或股東大會決議之外,還應當公開披露有關擔保的決議事項。如果相對人并未根據披露的擔保決議與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則相對人要求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風險。若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披露的擔保決議簽訂擔保合同,則該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有效,上市公司需要承擔擔保責任。
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應對實踐中頻繁發生的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擔保合同,促使上市公司資產被掏空,嚴重損害中小投資者利益的問題。
為學校、幼兒園和醫療機構等特殊主體指明融資擔保的路徑
對于學校、幼兒園和醫療機構等特殊民事主體是否可以提供擔保的問題,《新擔保司法解釋》總體上依據營利與非營利的性質進行了界定。
《新擔保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物權。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當事人以其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關于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特殊主體設立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取決于營利與非營利的性質。若為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則一般情況下擔保合同無效,除非符合第六條規定的兩種例外情形,即因購買或承租公益設施而設定所有權保留的擔保合同有效、以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或財產權利設立的擔保合同有效;若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則其具有擔保資格,訂立的擔保合同一般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值得深入研究的地方還有很多,學習和把握新擔保司法解釋的條文精髓,將對我們的工作與生活產生重要的指導作用。
二.?民法典擔保適用范圍包括:
依據民法典的規定,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民法典278條司法解釋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及表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民法典司法解釋一全文
法律分析:為正確審理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并解決上述民事爭議,且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異議登記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失效后,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物權歸屬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第四條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等物權,或者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五條預告登記的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債權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的“債權消滅”。
第六條轉讓人轉讓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占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變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
第八條 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享有物權,但尚未完成動產交付或者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人,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保護其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 共有份額的權利主體因繼承、遺贈等原因發生變化時,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所稱的“同等條件”,應當綜合共有份額的轉讓價格、價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確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
第一條 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并解決上述民事爭議,且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除外。
第二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異議登記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失效后,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物權歸屬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第四條 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讓不動產所有 權等物權,或者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五條 預告登記的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債權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的“債權消滅”。
第六條 轉讓人轉讓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占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變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
第八條 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享有物權,但尚未完成動產交付或者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人,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保護其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 共有份額的權利主體因繼承、遺贈等原因發生變化時,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所稱的“同等條件”,應當綜合共有份額的轉讓價格、價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確定。
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
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就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有關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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