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于建筑驗收條款,民法典對已入住但房子未通過有關部門驗收的業主?
民法典關于建筑驗收條款,民法典對已入住但房子未通過有關部門驗收的業主?
1.首先確認房屋是否達到交付條件。(必須拿到相關交付證件,各地區稍有差異)
2.若開發商已拿到相關證件(1)那確認房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若沒有,正常收房繳納費用。
(2)若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比如墻面空鼓、門窗有問題、陰陽角不垂直等等,最好紙質版記錄(必須有開放商及物業相關工作人員確認),拒絕接受房屋。待維修完成后接受房屋。若物業在此期間堅持收取費用,要么和相關負責人談判,要么拿著房屋有問題的記錄到法院起訴,很容易判決你贏。
3.若開發商沒拿到正式的交房證件,那不用繳納任何費用。待手續齊全后再繳納。否則所有的收費都不合理。法院一起訴就贏。
民法典中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的條文有哪些變化?
《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八章“建設工程合同”共有21條條文,在《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下簡稱“《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建設工程合同進行了系列規范。
其中,《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至七百九十條、第七百九十二條、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七百九十九至第八百條、第八百零四至八百零五條以及第八百零八條與《合同法》的原文完全一致。此外,《民法典》還對《合同法》做出11處表述修改,并新增了建設工程合同法定解除和無效合同處理原則兩條規定。
1、《民法典》對于《合同法》的表述修改
在第七百九十一條,《民法典》將《合同法》“總包”中的“肢解”修改為“支解”,替換了原本帶有形象色彩的表述。這基于體系變化和邏輯考慮,以更加嚴謹的表達限制了將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發包或分包的行為,也將帶來后續《建筑法》、《合同法》等民事單行法的文字修改。
在第七百九十四條和第七百九十五條,《民法典》在《合同法》基礎上對“勘察、設計合同主要內容”和“施工合同主要條款”作出“一般”限定,這將給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內容的豐富和發展留出空間。
在第七百九十六條,《民法典》將《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中的“本法”改為“本編”,體現了《民法典》 對于法律用語的細致規范。
在第七百九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和第八百零三條,《民法典》將發包人和承包人的“要求”都改為了“請求”,進一步凸顯發承雙方在合同中的平等地位。同樣在第八百零七條,《民法典》也將“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中的“申請”改為“請求”,體現了法律用語的一致性。
在第八百零二條,《民法典》將《合同法》“質量保證責任”中的“人身和財產損害”修改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語義更加確切;并對應將承包人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修改為“賠償責任”,與上述改動一脈相承。
在第八百零七條,《民法典》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中的“按照”修改為“根據”,并對“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進行了凝練。
2、《民法典》中的新增規定
在《合同法》的基礎上,《民法典》還補充了《司法解釋》第二至四條、第八至十條的內容并加以調整,意味著司法解釋在長期的司法實踐后被民法典吸收和完善。
在第七百九十三條,《民法典》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處理作出了規定。首先不同于《司法解釋》的竣工驗收是否合格分類標準,《民法典》按照驗收是否合格分為兩類情況:這擴大了可以請求支付工程款的工程范圍,為單項工程、階段性工程甚至是半拉子工程的工程價款結算與請求補償提供了法律依據。
而后一方面在合同無效但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民法典》將《司法解釋》中的“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修改為“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實際上將請求權主體由承包人擴展至發承雙方,意味著發包人、承包人皆可主張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另一方面在合同無效且驗收不合格的情況下,《民法典》將《司法解釋》“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中的“民事責任”修改為“責任”,意味著發包人的擔責范圍除民事責任外,還需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另外,通過將情形一中的“應予支持”改為“可以參照”,將情形二中的“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改為“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改為“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民法典》也給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實際上增加了折價補償的不確定性,將倒逼合同當事人強化對于合同效力的審查。
在第八百零六條,《民法典》對于建設工程合同解除及后果處理作出了規定。
一方面在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中,《民法典》僅保留了《司法解釋》第八條中的最后一款,將情形限定在轉包和違法分包中;并將“非法轉包”的表述修改為“轉包”,更加凸顯了轉包的非法性質。
另一方面在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中,《民法典》刪除了“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情形,實際上刪除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已經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情形,這意味著承包人在因發包人拖欠工程款而無法施工前即可依法解除合同。
另外,《民法典》刪除了《司法解釋》中的“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也是為了避免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重復,是《民法典》體系化的結果。
從表述修改看,《民法典》基本承襲了《合同法》對于建設工程合同的規定,并在此基礎上統一和規范了法律用語;從新增規定看,《民法典》吸納了司法實踐成果,為建設工程合同法定解除和無效合同處理提供了法律依據。其中變化最大的,莫過于《民法典》對于無效合同的規定,這也警示發承雙方重點關注合同效力問題,合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民法典工程司法解釋二?
法釋〔2020〕25號
為正確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促進建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第二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當事人以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除外。
發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并以未辦理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損失大小無法確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建設工期、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條 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第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第十條 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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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發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以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為由,就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滿二年。
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后,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第十八條 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筑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筑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載明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發包人將依法不屬于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后,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背離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當事人請求以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墊資時的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第二十七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三十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托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咨詢意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咨詢意見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但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咨詢意見約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質量、修復費用等專門性問題有爭議,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釋明。當事人經釋明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審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二審訴訟中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確定委托鑒定的事項、范圍、鑒定期限等,并組織當事人對爭議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鑒定人將當事人有爭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為鑒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料進行質證。經質證認為不能作為鑒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承包人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第三十七條 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未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條 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 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條 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四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關于高層建筑交房標準?
要求符合才能夠交房。 開發商交房的要求: 法定要求:
1、開發商應當提供《建筑工程竣工備案表》、分戶驗收表、面積報告實測報告及室內環境檢驗報告: 房地產開發公司托付預售商品房,應當獲到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獲到商品房面積實測技術報告書符合預售合同商定的其他托付要求。
2、開發商應當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開發商在托付銷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時,必須提供上述兩書。若開發商不能提供上述任何一份手續,業主有權拒卻收房。 商定要求:
1、依據購房合同,開產商在交房時,應當實現對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設施的托付答允,否則,業主有權拒卻收房。
2、房合同商定的其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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