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簽訂在民法典生效之前,2015年的合同適用民法典嗎?
合同簽訂在民法典生效之前,2015年的合同適用民法典嗎?
對于民法典的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有專門的司法解釋進行了規定。關于溯及力,民法典首要的原則是法不溯及既往,意思就是對于民法典生效以前的民事糾紛適用民法典產生之前的法律。
但是不是絕對,民法典也規定了例外情形,即如果合同簽訂后,合同的履行一直延續到民法典生效之后,就適用民法典進行判決。2015年簽訂的合同,主要看合同是否已經履行期限,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尚未履行完畢的,則適用民法典,如果已經因為合同的履行產生爭議,則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2019年的合同能不能用2021年的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正式施行。對于發生在2021年以后的民事糾紛,無疑適用民法典規定。但是,發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的民事糾紛,也同樣適用民法典規定嗎?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作為適用民法典的第一部司法解釋,在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上著重解決民法典與合同法、物權法等九部法律的新舊銜接適用問題,對民法典的溯及力進行了明確規定,統一裁判尺度,確保民法典正確實施。
民法典之前簽訂的合同怎么辦?
你好,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合同即是合法有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019年簽訂的合同適用民法典嗎?
最高院司法觀點:民法總則與合同法的關系及其適用(2019)要點:民法總則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果合同法“總則”對此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后發生的糾紛,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果合同法“分則”對此的規定與民法總則不一致的,根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合同法“分則”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編撰工作“兩步走”的安排,民法總則施行后,目前正在進行民法典的合同編、物權編等各分編的編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這之前,因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原則上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因民法總則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果合同法“總則”對此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例如,關于欺詐、脅迫問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只有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欺詐、脅迫行為的,被欺詐、脅迫一方才享有撤銷合同的權利。而依民法總則的規定,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脅迫行為,被欺詐、脅迫一方也有撤銷合同的權利。另外,合同法視欺詐、脅迫行為所損害利益的不同,對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規定:損害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屬于可撤銷或者可變更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則屬于無效合同。民法總則則未加區別,規定一律按可撤銷合同對待。再如,關于顯失公平問題,合同法將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作為兩類不同的可撤銷或者可變更合同事由,而民法總則則將二者合并為一類可撤銷合同事由。
民法總則施行后發生的糾紛,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果合同法“分則”對此的規定與民法總則不一致的,根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合同法“分則”的規定。例如,民法總則僅規定了顯名代理,沒有規定《合同法》第402條的隱名代理和第403條的間接代理。在民法典施行前,這兩條規定應當繼續適用。
附:民法總則與合同法總則有哪些不同(來源:易軍《民法總則》對《合同法》的超越)
一,調整了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的 類型。
《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數種無效合同 的類型,不過,沒有規定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 同的效力,也沒有規定當事人通謀虛偽訂立的合 同的效力,由此存在著比較明顯的法律漏洞。相 較于合同法,〈〈民法總則〉〉明確規定無行為能力 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無效,以及當事人通謀虛偽的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填補了合同法的漏洞。在繼 續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 外,增設了“但書”條款,即“但是該強制性規 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在民法 理論上,這一但書條款被認為具有“轉介功能”, 即授權民事法官根據被違反的強制性規范的規范 目的來判斷是否一定要將違反該強制性規范的民 事法律行為確認為無效,這不僅有助于實踐該規 范的規范目的,而且也有助于維護私人自治的價 值,減少民事法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的幾率。
二、調整了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合同) 的類型。
為了維護民事主體的私人自治,《民法總則》將“可變更撤銷合同”修正為“可撤銷民 事法律行為”,即當發生欺詐、脅迫等情勢致損害表意人的意思自由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 不能“變更”合同,僅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撤銷 合同。就可撤銷合同的具體類型而言,《合同 法〉規定了五種類型。《民法總則》將受欺詐或受脅迫的民事法律行為_概 確立為可撤銷合同,既便利了法律適用,也更符 合科學的法理。還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 確立了危難被乘與顯失公平兩類可撤銷合同。《民法總則》第151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 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 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據此,原本被 拆分為二的兩項制度合二為一,只有在同時具備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 情形”,以及“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 兩項要件,受損害方才能請求撤銷合同,由此使 得私人自治得到了更好的維護。
三、建立了第三人欺詐與第三人脅迫制度。
〈〈合同法》確立了受欺詐的合同制度與受脅迫的 合同制度,而對表意人的相對人之外的 第三人實施欺詐或脅迫行為的情形,《合同法〉〉 未設規范。《民法總則》第149條規定,“第三 人實施欺詐行為,使_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 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 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150條規定,“一 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 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 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由 于建立了第三人欺詐與第三人脅迫制度,表意 人在其相對人之外的第三人為欺詐或脅迫行為 時,可以尋求私法救濟,其自由意思獲得了更 為全面的保護。
四、明確建立虛偽表示制度。
所謂虛偽表示,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假的意思表 示。《合同法》并未規定這一制度,而《民法總 則》第146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 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 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 律規定處理”。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民事立 法或理論上,該制度屬于有意識的意思與表示不 —致的行為類型。《民法總則》確立該制度,使 得對意思表示瑕疵的規制更為詳盡。
五、廢除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 為類型。
《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規定,“以 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民法總 則》則刪除這一規定。一個基本的考慮是,在確 立了虛偽表示制度的情況下,該制度并無存在的 實益。
六、調整了惡意串通法律行為(合同)制 度。
《合同法》第52條第二項規定,“惡意串 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 效。《民法總則》第154條則規定,“行為人與 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 行為無效”。之所以由此變化,應該是考慮到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利 益的情形,可直接適用《民法總則》第143條 “不違背公序良俗”以及第153條第二款“違背 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
七、修正并精細化了撤銷權的行使。
就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合同法》第55條僅籠統 地規定,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應“自知道或者應 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總則》第152條規定規定得甚為詳細:其一, 當事人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曰 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其二,重大誤解的當 事人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曰起 三個月內”行使撤銷權。其三,受脅迫的當事 人應“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 權”。《民法總則》還規定了權利的最長保護期 限:“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曰起五年 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民法典生效前的合同怎么辦?
看合同履行情況,民法典頒布前出現了如違約的情況適用之前的民事法律,民法典頒布后發生的違約情形適用新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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