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于安全(民法典關于安全條例)
民法典對學校事故和責任的規定
法律分析:認定學校是否承擔責任,關鍵看學校是否有過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1)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2)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所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4)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7)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10)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11)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民法典1034條維護公民哪方面的安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維護公民個人信息方面的安全。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后的信息。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等。
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不得通過誤導、欺詐、脅迫等方式處理個人信息。
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具有明確、合理的目的,并應當與處理目的直接相關,采取對個人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
收集個人信息,應當限于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范圍,不得過度收集個人信息。
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公開個人信息處理規則,明示處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圍。
處理個人信息應當保證個人信息的質量,避免因個人信息不準確、不完整對個人權益造成不利影響。
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對其個人信息處理活動負責,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處理的個人信息的安全。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民法典關于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規定
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民法典怎樣保護我們的人身安全?
人身權利是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也是本次民法典編纂要予以承認和保護的重點。此次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的民法典草案,在傳統民法基礎上,在人身權利的承認和保護的力度上,有顯著的加強。其要點如下:
第一,在民法的定義中強調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此前的民法學說,在定義民法時采用的表達格式,是民法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本次民法典編纂改變此表達格式,定義民法為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基本法律,把人身關系放置在財產關系之前。這樣定義,并不是說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就不重要,而是要突出我國立法者對人身權利加以特別的重視。
第二,民法典草案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將其作為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筆者以為這是本次民法典編纂最大的亮點之一。它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通過民法規定下來,當作民法的基本權利,這在全世界還是第一次,其意義十分重大。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首先是憲法規定的權利,相比較而言,民法上所說的人格權,不像憲法上的人格權那樣抽象,因為民法上的自然人都是具體的,但恰恰就是這種具體主體的特征,把憲法上那種抽象的一般人格權保護落實到具體的自然人身上。這個規定之所以意義重大,是因為它和憲法是對接的,它既體現了憲法關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人文主義思想,又借助于民法的技術手段來實現人格權保護。
第三,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權獨立成編。這種安排是落實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更加具體地闡明了人格權的內容,突出了人格權的立法價值和現實意義,提升了本次民法立法的思想品位。民法典草案人格權編,用了40多個條文,規定了生命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等重要權利,說明立法者充分回應了大眾對這些權利保護的關切,其理論價值和實踐價值都非常顯著。
民法典草案關于人格權的規定,在法典編纂完成并實施生效之后,肯定將對我國自然人權利的保護提供強大的法律支持,對此我們滿懷信心。民法典草案人格權編列舉了一些具體的人格權類型,對這種以列舉的方式來規定人格權的方法,一些法學家作出了不同的解釋。在筆者看來,從侵權與保護的角度來看,一些被類型化的人格權,其實本來就不必要清晰地予以類型化,在一些類型之間也沒有必要清晰區分開。比如,生命權和健康權就是無法徹底區分的,不能說侵害了生命權就沒有侵害健康權。因此,不論是在司法實踐上還是在法學上,試圖把這些權利類型作出清晰明確的區分意義不大。法官注意力的重點,應當是侵權行為、侵害結果、侵害行為與侵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三個要素。
第四,民法典草案通過婚姻家庭編中人身關系的規定,凸顯贍養權、撫養權和扶養權這些重大的人身權,落實善良家風和家庭道德規范,為每一個人的家庭幸福建立權利保障。民法上的人身權利,除了人格權還有身份權。民法上的身份權,基于婚姻家庭關系而產生,而這里的身份并不包括自然人的政治身份、專業技能職稱等身份,而僅僅只是在婚姻家庭關系中的身份,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因為這些身份,民事主體之間就產生了贍養權、撫養權和扶養權。法律規定這些權利,為保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保障每一個人的基本幸福,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礎。
第五,民法典草案關于人身權利的保護,依據科學法理,將其范圍擴展到胎兒和遺體。一般情況下,胎兒沒有出生,就不是民事主體,當然無法享有民事權利。但是,有些情況下胎兒在母體中時也會受到侵害。比如,孕婦遭遇車禍、被醫院誤診或者吃錯藥導致胎兒在某些方面受到損害,而這些損害結果等到嬰兒出生以后甚至成長數年之后才被發現。有些可能對母體沒有影響的損害,只能在孩子出生多年之后才會顯示出來。所以,如果要求以母親名義起訴加害人,并不合適。此次民法典草案創設“胎兒利益保護”的規定,很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另外,民法典草案也為自然人亡故之后的侵權保護建立了明確的制度。這些規定完善了人身權利保護,彌補了相關的制度漏洞。

民法典禁止高空拋物的意義
法律分析:民法典禁止高空拋物將拒絕高空拋物明確為法定義務。同時從公平角度出發,規定了可能加害人在承擔補償責任后向真正侵權人追償的權利,體現了對可能加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明確了物業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不僅充分保障了對受害人權益的救濟;而且可以促使物業服務企業盡職盡責,履行好物業服務合同的相關義務。進一步強化了公安等機關在查找侵權行為人方面的職責,體現了私法與公法的融合,也是民法典賦予公安等機關的法定義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民法典關于安全生產的內容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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