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民法典第1055條,臺灣人和大陸人結婚有什么規定?
臺灣人和大陸人結婚有什么規定?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生活居住在中國大陸的中國公民和活生活居住在中國臺灣地區的公民,執行《民法典》;
(二)、雙方必須到生活在中國大陸一方的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指定的地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1、大陸一方:
(1)、居民身份證;
(2)、居民戶口簿;
(3)、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書;
(4)、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2、臺灣一方:
(1)、《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告證》或其他旅行證件;
(2)、在臺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入境證件;
(3)、臺灣公證機關出具的無配偶聲明和經證明無誤的戶籍謄本。有效期三個月;
(4)、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5)、在大陸連續停留六個月以上,還要出具大陸公證機關出具的無配偶申明;
(6)、在香港、澳門停留六個月以上來大陸的,還要出具香港婚姻注冊或者澳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書;
(7)、在外國連續停留六個月來大陸的,還要提交居住國出具并經公證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婚姻狀況證明;
(8)、大陸居民赴臺定居時已達到法定婚齡的,還應出具大陸原居住地公證機關公證的赴臺前的婚姻狀況證明。
(三)、雙方中一方或雙方離過婚的,應出具離婚證;
(四)、雙方中一方或雙方喪偶的,應出具死亡證明書。
死亡證明系臺灣地區有關部門出具,應當經臺灣公證機關公證,如果是外國有關機關出具的,應當經駐在國公證機關公證,駐在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認證。
臺灣有自己獨立的合同法嗎?
臺灣地區的法律規范承襲民國時代的六法全書,法律體系比較完備。有完整的民法典,債法(主體部分是合同法)是其中一編。
民法典證據規則司法解釋?
一、證據規則最新司法解釋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第五條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第六條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第十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二條 以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復制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品后,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現場查驗。
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
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系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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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民法的法律淵源?
民法起草委員會於民國17年(1928年)成立;成員均為法學者,包括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寬、林彬、鄭毓秀(後由王用賓繼任)、何榮(擔任秘書)、胡長青(擔任編集執行長)等人。
民法總則編於民國18年(1929年)5月23日公布,自同年10月10日施行。債編於民國18年11月22日公布,民國19年(1930年)5月5日施行。物權編於民國18年11月30日公布,自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親屬編及繼承編於民國19年12月26日公布,自民國20年(1931年)5月5日施行。本法為實體法,直接規范人民私權利之各種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非程序法。在民商關系上,這部民法基本上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原則,亦即在體例上不再特別區分民法與商事法 本法采取歐陸法系的立法方式,共分為總則編、債編、物權編、親屬編及繼承編五編;其中總則、債編及物權編由於規范了人民最基本的財產關系而被合稱為財產法,親屬編和繼承編則被稱為家族法或身分法。臺灣民法典多少條?
1.臺灣地區18年5月23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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