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確立新裁判規則,民法典第十一章解釋?
民法典第十一章解釋
《民法典》第二編第十一章第330---343條
【規范概說】
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三權分置,即“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經營權”的三權分置:土地所有權歸屬于農村集體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村民(具有人身專屬性);村民通過經營權的設立,可以更加盤活農村資源,促進資金融通
【條文解讀】
第三百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解讀】《民法典》不僅是國民生活的百科全書,同時也是具有政治使命的,“實行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我國農村的基本經濟制度,此處用通過《民法典》加以彰顯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解讀】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客體是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但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②土地的用途為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用途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解讀】①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人;②用益物權的內容即為“占有、使用、收益”
第三百三十二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解讀】①承包人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成員,雖然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他物權,但是與在土地私有制情況下,一個土地所有權人為他人創設農用等權利是有本質不同的,因為承包人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與其說他是對他人的土地創設一個自己耕作的權利,還不如說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個制度,本身就是農村集體所有權的實現方式;②由此可知,耕地、草地、林地的本輪期限屆滿,農民只要還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其仍可以在下一輪的承包中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解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不需要“登記”,此時登記既非生效要件,也非對抗要件。理由在于:一是登記屬于公示手段,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是通過確定一個總的承包方案,然后在分包的方式進行,加之村集體的熟人社會的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實現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所以不需要“登記”這種手段來加以公示;二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不能讓渡的權利,雖然有經營權的存在,也是想在不打破現有機制的情況下,創造一個可以自自由讓渡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身是牢不可破、不能變動的權利,其不需要通過“登記”公示來具有對世性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解讀】此處需要登記機構發放證書,屬于“確權登記”,其目的主要是通過基層政權組織來檢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放是否妥當、合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解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為“互換和轉讓”,一般而言,農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不能對外“互換和轉讓的”,因此,“互換和轉讓”均在集體組織經濟成員內部而進行,轉讓的空間和可能性都非常狹窄,這也就是“三權分置”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讀】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移轉取得采用登記對抗主義,土地承包經營權仍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②此時的登記是任意性而非強制性的,因為是熟人社會,且是本村集體組織成員之間,且不能越過本集體組織成員之外,所以不需要要求強行登記
第三百三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解讀】一旦承包,則三十年、五十年之內的產權制度安排不能隨意被打破,即便人口的變遷也不能調整承包地的用途,期限屆滿之后,才可以調整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解讀】承包地不得任意調整。比如因自然災害,耕地全部毀損滅失,則村民可以要求村集體重新調整承包用地,此處可以銜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解讀】承包地不得任意收回。比如,某農戶的全家進城務工,完成城市化,雖保留農村戶籍,但是全家人在城里生活,其在農村承包的土地就可以轉包給農村的其他村民,發包人不得以農民不在農村居住而收回承包地
第三百三十八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解讀】征收承包地的,需要補償,此處屬于彰顯民法典的價值,即個人私有財產受到法律保護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解讀】土地經營權。所謂三權分立,其制度存在的目的是努力的克服承包經營權的身份的屬性,如果說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絕不可動搖,到目前為止,承載著社會保障功能的承包權也不能真正被破除,那么破除的真正辦法就是創造可以自由流通的經營權,此經營權可以流通,可以出租、可以抵押等。
三權分置的具體內容包括,即是在農地之上,我們需要挖掘出三種權利:
一是,即集體經濟組織的所有權,此是憲法公有制的體現;
二是,農戶的承包經營權,承包是以農戶作為村集體組織的成員為前提的,此身份是不可或缺的,所以承包權本身的讓渡,是不可能越過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
三是,土地經營權。即我們又需要土地的流轉,其實在之前也有土地的流轉,比如某種植大戶,通過租賃合同的方式將數十位村民的土地租賃過來進行農業的集約化生產,某種植大戶受到租賃合同的約束和保護,但仍有不圓滿的地方,因為某種植大戶并沒有對土地上的權利,對土地不享有物權,比如,某種植大戶資金短缺的時候,其不能那租賃合同去銀行那里取得融資,但是若是賦予某種植大戶的土地經營權,則某種植大戶則可以去銀行那里獲融資;若是賦予某種植大戶的土地經營權,則某種植大戶可以進行抵押融資等;
第三百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解讀】土地經營權人。比如,甲村將土地發包給村民張三、李四、王五等人,爾后張三、李四、王五等人將土地經營權轉讓給A公司,此時A公司就具備了物權法上的地位和權利,可以在合同約定期間內自主的開展經營(自由,是相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農村集體組織)
第三百四十一條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讀】①土地經營權,隨著合同生效即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②但是對于超過五年的土地經營權,為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可以在出租、融資等),則需要登記,這樣土地經營權人可以融資等,相當于一項獨立的權利
第三百四十二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解讀】家庭聯產承包之外的“四荒地”的流轉
第三百四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解讀】城市的土地,一般用于建設用地,但是我們并不排除城市的土地用于農業生產,若是城市的土地用于農業生產,則可以參照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
民法典對施行前的事怎樣判?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解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有關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規定》明確了民法典適用的時間效力的兩項基本原則、三項例外原則及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以“法不溯及既往”、“既判力高于溯及力”為基本原則,以“有利溯及”、“空白溯及”、“跨法從新”為例外原則。
民法典被譽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它的頒布是新中國法治百年進程中的一樁盛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于實施。完成新法與舊法的平穩過渡,保障新法的正確適用,理清民法典的溯及力問題,具有很強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什么是法律的時間效力
法律的時間效力,指法律何時生效、何時終止效力以及法律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有無溯及力。
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指一部新法實施以后,對其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判決未確定的行為是否具有效力。如果具有法律效力,就有溯及力;相反,就沒有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一個原則。溯及力問題不只是在民事法律,在刑法、行政法中也經常遇到。例如我們熟知的刑法中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則依新法處理。從舊兼從輕原則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適應實際的需要,為絕大多數國家刑法所采取,我國刑法亦采取此原則。
民法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保證在執行程序中正確適用法律,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現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執行機構及其職責
1.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專門負責執行工作。
2.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3.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實施。
4.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其中復雜、疑難或被執行人不在本法院轄區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5.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
6.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時有效地履行職責。
7.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件,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8.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
民法典時間效力若干規定解讀?
民法典關于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全文
(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1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就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有關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
第三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第四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僅有原則性規定而民法典有具體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可以依據民法典具體規定進行裁判說理。
第五條 民法典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二、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
第七條 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和第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而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合同有效的,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涉及格式條款效力認定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條 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而直接以提起訴訟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保理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六章的規定。
第十三條 民法典施行前,繼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對該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遺贈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對受遺贈人是否喪失受遺贈權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四條 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遺產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請求代位繼承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
第十五條 民法典施行前,遺囑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遺囑,當事人對該遺囑效力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
第十六條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受到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民法典施行前,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三、銜接適用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民法典施行前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賃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證遺囑,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遺囑,其死亡后,因該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損害后果出現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且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對方當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解除權消滅;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脅迫結婚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限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證合同,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二年,當事人主張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六個月,當事人主張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民法典實施前受理的案件適用?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解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有關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規定》明確了民法典適用的時間效力的兩項基本原則、三項例外原則及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以“法不溯及既往”、“既判力高于溯及力”為基本原則,以“有利溯及”、“空白溯及”、“跨法從新”為例外原則。
民法典被譽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它的頒布是新中國法治百年進程中的一樁盛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于實施。完成新法與舊法的平穩過渡,保障新法的正確適用,理清民法典的溯及力問題,具有很強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什么是法律的時間效力
法律的時間效力,指法律何時生效、何時終止效力以及法律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有無溯及力。
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指一部新法實施以后,對其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判決未確定的行為是否具有效力。如果具有法律效力,就有溯及力;相反,就沒有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一個原則。溯及力問題不只是在民事法律,在刑法、行政法中也經常遇到。例如我們熟知的刑法中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則依新法處理。從舊兼從輕原則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適應實際的需要,為絕大多數國家刑法所采取,我國刑法亦采取此原則。
如何解決新舊法銜接
新舊法銜接問題,是每個法治國家在頒布新法之后,在司法機關內部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如何保障新法在司法機關的統一正確實施,各個國家采用的方式不盡相同。例如德國在頒布民法典的同時,還頒布了《德國民法典施行法》,是具有代表性的規定適用民事法律時間效力的單行法。我國為解決新舊法律銜接適用的問題,通常采用制定配套司法解釋的方式,例如《合同法》解釋(一)中就合同法的適用范圍和時間效力問題,規定了訴訟時效條款。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規定》),以解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有關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該《規定》是關于民法典的第一部司法解釋,也是唯一一部專門規定適用民事法律時間效力的司法解釋。
《規定》明確了民法典適用的時間效力的兩項基本原則、三項例外原則及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即以“法不溯及既往”、“既判力高于溯及力”為基本原則,以“有利溯及”、“空白溯及”、“跨法從新”為例外原則。
民法典時間效力的基本原則
《規定》在第一部分“一般規定”的第一條和第五條,明確了必須適用及不適用民法典的兩種情況,確立了民法典的時間效力以“法不溯及既往”、“既判力高于溯及力”為基本原則。
法不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是指國家不能用當前制定的法律去指導人們過去的行為,更不能由于人們過去從事了某種當時是合法但是現在看來是違法的行為而依照當前的法律處罰他們。這一原則始源于羅馬法,確立于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在我國,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同樣適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
《規定》第一條規定了,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符合我國《立法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與法律的可預測性密切相關,堅持法不溯及既往,使民法典的適用可以平穩過渡,不至于使普通人的生活在一夜之間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大部分人仍可以依靠民法典施行之前的行為取得符合自己預期的結果。而第一條中的除外規定,又為其他例外原則的施行留下空間。
既判力高于溯及力
既判力,即判決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終局判決一旦生效,當事人和法院都應當受該判決內容的約束,當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訴訟中主張與該判決相反的內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訴訟中作出與該判決沖突的判斷。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具有遮斷后訴與拘束后訴的效果,一方面體現了法的安定性理念對當事人訴權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意味著前訴的既判事項在后訴中不可被推翻,強調法的安定性與訴訟經濟。既判力的效力高于溯及力,意味著新法不能溯及已經生效的裁決,即便新法對一方當事人有利。因此,從已經生效裁判獲取合法利益的人們,不必擔心因民法典的施行而喪失合法性。
依據《規定》的第五條,民法典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民法典的規定。表明溯及力的適用前提是尚未審結的案件,對于已經終審的案件,即使進入再審程序,也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規定》第二十八條進一步明確了溯及力只限于未經審理和正在審理中的案件,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民法典時間效力的例外原則
現實生活紛繁復雜,為了實現實質正義,有規則就會有例外。因此,《規定》在樹立民法典不溯及既往為基本原則的同時,還規定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為有利溯及、空白溯及、跨法行為從新等例外情形預留了空間。
有利溯及原則
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按其效果,可分為“不利溯及”和“有利溯及”兩類。“不利”和“有利”的區別并非法律規范是否賦予權利或施加義務,而是對新、舊法律效果的比較。如果變更后的新法溯及既往會減少甚至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舊法取得的權利和利益,或者施加新的義務和責任,則為“不利溯及”;如果新法溯及既往會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或者減少、免除他們已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則為“有利溯及”。
“不利溯及”不但會損害人們的信賴利益,而且會有損人們對法律的信仰,所以為法治社會所不許;但“有利溯及”,則無上述弊端。因此,不溯及既往原則作為源于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制度,只限制“不利溯及”,并不限制“有利溯及”。
我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一般把這種情況叫做有利溯及。民法典為了更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作了很多新的規定,其中一些新的法律規定是可以溯及適用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了適用有利溯及原則的條件。
適用民法典有利溯及原則有三個條件:第一、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第二、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第三、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適用民法典有利溯及原則,具體體現在《規定》的第七條流押、流質條款的效力,第八條無效合同的補正,第九條格式條款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的效力,第十三條繼承權和受遺贈權喪失及恢復,第十九條高空拋物。常常有學者將第八條無效合同的補正單獨視為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稱為合同有效優先的例外。其實,該條規定的目的仍為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本質仍為有利溯及。
空白溯及原則
空白溯及,也稱為新增規定溯及,源于法官不得拒絕裁判的規則,因為法律事實發生的當時沒有法律規定,而民法典對此作了規定,為方便法官裁判,同時為保證裁判標準的統一,有必要統一適用民法典的規定進行裁判,除非存在除外情形。
《規定》第三條規定了空白溯及原則及其例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條“可以適用”的表述并非賦予法官可以選擇適用或是不適用的權利,因為在該司法解釋第二部分規定的空白溯及的具體情形時,均使用了“適用”的表述。所以此處“可以適用”應當理解為除非存在本條規定的三種除外情形,否則應當適用。
適用民法典空白溯及原則,具體體現在《規定》的第六條損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權及社會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第十條直接以起訴方式主張解除合同、第十一條合同僵局的破除、第十二條保理合同、第十四條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繼承、第十五條打印遺囑的效力、第十六條自甘風險、第十七條自助行為、第十八條好意同乘。
跨法行為從新原則
跨法行為,是指行為開始于新法生效之前,結束于新法施行之后,跨越新舊兩部法律的情形。只要這種法律行為具有一定的連續性或者約定了某種連續性,在法律修改的前提下,都可能成為“跨法行為”。跨法行為從新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第一、跨法爭議從新,爭議事實持續跨越新舊法律,適用新法處理;第二、跨法期間從新,法律期間跨越新舊法律施行時間的,適用新法期間。
《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了適用民法典的跨法履行分段適用的情形,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關規定。《規定》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條具體規定了跨法爭議從新,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七條則規定了跨法期間從新的具體情形。
除了上述的兩項基本原則和三項例外原則,《規定》第四條還規定了法官在裁判文書寫作中的具體溯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僅有原則性規定而民法典有具體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可以依據民法典具體規定進行裁判說理。這雖然不影響民法典的適用方式,但是作為從抽象原則到具體規則的溯及,對于裁判說理起到了補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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