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保險利益條款,民法典關于全部保險解釋?
民法典關于全部保險解釋?
《民法典》確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誠實和守法原則,特別是誠實原則,堅持誠實守信,這是訂立保險合同的前提和基礎,不僅對被保險人而言,對保險人而言也是如此。目前,在保險業務活動中,特別是在營銷、承保和理賠過程中,仍然存在違背《民法典》確立的基本原則的做法。在深刻理解立法精神的基礎上,需要進行全面的整改和推廣。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應該得到整合,成為行業內所有員工的自覺行動。
其次,我國堅持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因此,民法典要求從事民事活動,不僅不能違反法律,也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但在過去的一個時期,保險經營,特別是在創新過程中,行業仍存在不少誤區,有些人認為只要形式上不違法,只要符合“概率”,就可以做,至少可以“打擦邊球”,如當年的“貼條險”、“世界杯遺憾險”和“脫光險”等,卻忘了“公序良俗”的要求。同時,保險業在經營過程中,更多地關注企業自身利益,出現大量“過度營銷”導致的消費誤導問題。保險具有顯著的社會性特征,因此,行業要理解并樹立一個滿足“公序良俗”的行為標準。
第三,保險業務的本質和載體是合同。因此,業界非常重視并深刻理解《民法典》的“合同編篡”。在堅持合同、平等交換、公平競爭和促進貨物和要素自由流動的基礎上,《民法典》肯定會通過完善合同制度對保險產生重大影響。保險業應從兩個層面學習和思考,一是民法典將如何影響保險合同和業務,二是各種合同的變化將如何影響作為保險業務對象的保險業務和服務。同時,應特別注意合同、典型合同、標準條款和條件、電子合同、委任合同、代位權和準合同的設立和變更以及其他相關規定。應當從實體和程序的角度觀察、研究和理解相關規定。與此同時,保險合同和管理應該“放進去”進行思考和理解。
第四,《民法典》的一個重要要求和進步是全面加強對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保護,這將對保險管理產生重大影響。從市場營銷的角度來看,《民法典》明確要求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通過刺探、騷擾、泄露或公開侵犯他人隱私。同時,未經權利人明確同意,任何人不得通過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騷擾他人的私生活。這些新規定將對保險營銷產生重大影響,尤其是電網營銷、微型企業和直播營銷等新的營銷形式。近年來,監管部門開展了一系列網絡保險治理活動。隨著《民法典》的實施,相關制度將進一步完善,監管將得到加強。因此,保險業應理解并認識到“保護客戶就是保護自己”,并將保護個人信息轉化為行業的自覺行動。
第五,在保險管理過程中,無論是風險評估還是個性化服務,都涉及到大量客戶信息的獲取和利用。在民法典全面加強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的背景下,保險業面臨著如何“依法使用金額”的挑戰。既要解決認知問題,也要解決能力問題。《民法》強調,未經權利人明確同意,任何人不得收集或處理他人的私人信息。構建自然人與信息加工者之間的基本權利義務框架,合理平衡保護個人信息與維護公共利益的關系。與此同時,應特別注意系統保護《民法典》中與“人格權”相關的權利和利益,該法典將“健康信息”明確定義為個人信息的一個類別。保險合同的特點決定了在更大程度上需要獲取客戶信息,但前提是要尊重和保護客戶的隱私和利益。沒有這一點,保險運作甚至生存的基礎都會受到質疑。因此,行業應該理解并認識到“只有數據得到良好的管理,才能獲得數據”。同時,也將對保險公司的信息安全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六,作為保險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在內的保險中介機構也面臨著轉型升級,其核心是法律合規和公平正義。《民法通則》第七章原則上規定了“代理”,而“典型合同”則專門規定了“委托合同”、“紀律合同”和“中介合同”。保險業應結合近年來監管部門頒布的保險中介機構特別是保險代理機構的相關制度,進一步規范保險中介機構的行為,促進保險市場關系和諧、持續、健康發展。
中國民法典多少條是保險法?
民法典》沿用的是《合同法》第39條第2款格式條款的定義,仍以“預先擬定”、“重復使用”為形式特征,以“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為實質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在格式條款認定時,不能簡單地因其具備了上述三特征就當然判定該條款為格式條款。需要結合不同時期市場的供求情況、行業背景等來考量制定人或者使用人是否處于壟斷或者市場支配地位以及當事人雙方的交涉能力,探究是否存在不可磋商的本質,而不在于一方提出預先擬訂的合同內容,另一方對此表示接受的締約模式。
保險合同條款可分為標準保險條款與非標準保險條款。標準保險條款一般需經國家保險監管機關審核或備案后才能使用。依照行業管理規定,變更已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改變其保險責任、險種類別或者定價方法的,需要將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重新報送審批或者備案。因此,展業、洽談保險合同條款時,保險人一般不允許更改標準保險條款,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只是就保險標的、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等具體事項與保險人進行協商。故保險合同的標準條款存在不可磋商的本質特征,屬于格式條款。
實務中常會以補充協議、特約條款、擴展條款形式對標準保險條款中的某些內容進行細化,保險人也會預先將之部分或全部內容定型化、規范化,但這些條款并不像標準保險條款一樣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格式條款的廣泛性),也不是在某一特定時期將之訂入全部的保險合同之中(格式條款的持久性),條款的使用僅在本次締約時,保險人與投保人就相關事項洽商一致后,才將之納入保險合同條款之中,成為整個保險合同條款的組成部分。從訂入形式來看,其不具備“不可協商性”的特征,故不應納入格式條款規范評價的范疇,應按意思表示評價規則進行解釋和適用。
實務中,也有保險人在對投保單進行承保審核、簽發保險單時加注一些未經雙方洽商的條款,這些條款應屬于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就該加注的內容向投保人發出的新要約,若投保人收到保險單后未對此予以確認,因不是雙方的合意,該加注的條款就不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自然也無格式條款或非格式條款評價的需要。
二、格式條款的訂入規則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第39條格式條款訂入規則的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締約過程的信息披露義務。格式條款承載的內容被納入合同之后,對相對人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必須要符合該訂入規則。當事人就格式條款的效力發生爭議時,首先就要對納入合同的這些條款進行訂入審查,而后才是效力審查。
1、公平原則
格式條款的訂入須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這是對格式條款提供方的基本要求。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損害相對方的權益,不得利用相對方的無經驗或者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致民事主體之間利益關系失衡
2021民法典關于保險的知識點?
當婚姻關系變化時,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人身保險財產便需要進行財產分割處理。而人身保險又可以分為兩大類,即保障型人身險與理財型人身險。結合《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夫妻共同財產中人身保險財產的分割方式有如下特征。
●保障型人身保險
離婚時,保障型人身保險財產的分割往往會涉及夫妻一方的人身權益。例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夫妻雙方時,因分割財產而退保,可能因年齡、身體狀況等因素無法再購買到合適的保險。因為這一特性,離婚時,分割人身保險財產就需要衡量離婚日保單的價值,也就是保單的現金價值。
離婚時,分割人身保險財產主要采用以下三種方式。
第一,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夫妻一方。如果繼續投保,則應當支付離婚日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如果退保,則將退保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處理。
第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夫妻雙方。如果雙方協商一致退保,則將退保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果雙方協商一致繼續投保,則將保單轉讓給被保險人,即變更投保人,同時被保險人支付離婚日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若雙方協商出現分歧,被保險人要求繼續投保的情況下,保險合同繼續履行,被保險人支付離婚日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
第三,夫妻給子女、老人購買保障型保險。由于人身保險涉及被保險人的人身權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條中又明確規定應當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故在司法實踐中,以撫養子女、贍養老人名義購買的保險,一般視為夫妻的贈與行為,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理財型人身保險
《民法典》將投資收益列為夫妻共同財產,即婚后使用個人財產購買的理財型人身險除本金外帶來的投資收益也要納入分割范圍。
目前,實踐中分割理財型人身保險財產一般可采取協議補償、分割補償和解除合同分割儲金三種方法。
協議補償,是指通過補償協議的形式,獲得保險合同利益的一方按協議給予另一方部分補償。分割補償,是指離婚時分割保單的現金價值,獲得保險合同利益的一方按照離婚日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半支付給另一方。解除合同分割儲金,是指將保險退保,退保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外,商業養老保險不同于一般理財型人身險,其購買目的是滿足養老需求,故分割方式稍有不同。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離婚時不滿足領取條件的,不分割商業養老保險金。但可將使用夫妻共同財產繳付商業養老保險的部分進行分割。
與此同時,使用夫妻共同財產為其未成年子女購買理財型人身保險,如成長年金、教育年金等,分為兩種情況進行分割。其一,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受益人,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其二,受益人為未成年子女,則理財型人身險視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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