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仲裁(勞動合同仲裁和訴訟)
勞動合同仲裁流程及所需材料
勞動合同仲裁流程及所需材料
勞動合同仲裁流程及所需材料,因為在我們的工作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是非常常見的,然后便需要申請勞動仲裁來維護自身權益,下面是勞動合同仲裁流程及所需材料。
勞動合同仲裁流程及所需材料1
勞動仲裁的流程及材料有哪些:
一、流程:
1、勞動保障當事人提出仲裁的,應當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2、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3、仲裁庭應當于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
4、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案,案情復雜確需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不得超過十五日。
5、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6、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7、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材料:
1、申請書。申請書一式三份,遞交仲裁委兩份,申請人留存一份。申請書除應寫明勞動者的的基本情況外,還應當有明確、具體的申請請求及申請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2、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勞動者的,應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并提交復印件,有委托代理人的,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應攜帶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并提交復印件,以及本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等。
3、勞動關系證明。如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工資發放情況證明、社會保險繳費證明、工作證、出入證等材料及相應復印件。
4、被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在申請勞動仲裁時,仲裁委根據立案審查的需要,要求申請人提交能夠證明被申請人身份的有關材料的,申請人應盡可能提交。
5、送達地址確認書。寫明自己接收仲裁文書的詳細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等內容。
勞動合同仲裁流程及所需材料2
勞動爭議仲裁申請程序及所需材料有哪些
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符合有關條件并提交仲裁所需的材料:
一、申請仲裁人應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即發生爭議的勞動者或用人單位;
二、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是與勞動權利義務有關的勞動爭議,包括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等。
三、當事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申請仲裁(該時效可能中斷或中止);
四、當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一般是在用人單位注冊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申請(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定等同于實際營業地,勞動者可以到工商信息網查詢用人單位的注冊地);
五、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申訴書,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因特殊原因無法提交書面申訴書的,可以口頭申訴,并在書記員記錄的申訴書中簽字確認。申訴書中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1、爭議勞動者的基本情況(具體可見勞動仲裁委制定的申訴書表格,依項填寫即可);
2、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具體填寫方式同上);
3、仲裁請求事項和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
4、所附證據名稱、證人姓名和住址及其身份證復印件。
六、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申訴書時,應附交下列材料:勞動合同或其他能證明勞動關系的證據材料、身份證復印件;用人單位提交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批準證書副本及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材料;
七、集體勞動爭議職工當事人應提交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的授權委托書;
八、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九、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其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相關證明材料。
勞動合同仲裁流程及所需材料3
一、勞動仲裁程序準備材料是什么
勞動仲裁需要的材料,我們可以歸納為三類不同的'人申請勞動仲裁需要的材料也不同:
第一類、申請人是員工的,請提交下列材料:
1、勞動仲裁申請書(詳細陳述申請事項事實理由,一式兩份或按被申請人人數提供;
2、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當面簽定并提交《授權委托書》,注明委托事項,同時提交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如委托人的代理人是律師事務所派出的執業律師,應提供執業律師的證件復印件:如委托人的代理人是公民,應提供與委托人簽訂的不收費代理協議書,以及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間的關系的法律資料;
4、被申請人工商注冊信息資料;
5、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包括:勞動合同、暫住證、工作證、廠牌、工卡、工資表(單)、入職登記表、押金收據、以及被處罰憑證和被開除、除名、辭退、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或證書等。申請人提交證明材料時,應附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審核后退回原件;
6、《提交證據材料清單》(一式兩份)。
第二類、申請人屬集體爭議的,請提交如下材料:除提交第一類1至6項資料外,申請人需推薦3或5名員工代表,并提交員工代表名單以及全體員工簽名表,其中屬欠薪的集體爭議案件,申請人還需提交用人單位拖欠員工工資的人員名單和拖欠余額表。
第三類、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請提交下列材料:
1、被申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2、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與第一類第6項要求相同);
3、《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
5、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權委托書》(注明委托事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6、《提交證明材料清單》(一式兩份)。
二、勞動仲裁的流程是怎樣的
1、爭議發生后一年內申請仲裁,遞交仲裁申訴書;
2、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3、仲裁庭開庭五日前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4、開庭,明確請求,答辯,調查事實,舉證質證,辯論,陳述;
5、調解;
6、調解不成,裁決。
勞動合同簽訂完之后可以仲裁嗎?
已經簽了勞動解除協議可以仲裁,如果簽訂的勞動解除協議已經就離職補償達成一致,且明確表示放棄其他權利,雙方再無其他爭議的,雖然可以申請仲裁,但仲裁會面臨敗訴的結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勞動合同調解仲裁法的規定是怎么樣的?
一、 勞動合同 調解 仲裁法 規定是怎么樣的? 1、2016年現行仲裁法延長了申請 勞動爭議仲裁 時效期間。按現行規定應當自 勞動爭議 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將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延長為一年,并且該時效可以中斷、中止。 2、 勞動仲裁法 縮短了勞動爭議仲裁 審理期限 。現在的仲裁期限一般為74天。經過批準,可以延長,最長可以延長到104天。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一般的期限是50天,其中5天是受理的批準期限,45天是仲裁期限。如果需要延長,最長可以延長到60天。 3、仲裁 管轄 體現了 合同履行 地優先的原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4、部分案件實行有條件的"一裁終局"。為防止一些用人單位惡意 訴訟 以拖延時間、加大勞動者維權成本,《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仲裁環節規定了部分案件實行有條件的"一裁終局",即對該部分案件作出的裁決,如勞動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駁回的情況下,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5、減輕了當事人經濟負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6、減輕勞動者的 舉證責任 ,加重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 證據 ,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二、勞動仲裁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 勞動關系 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 確認勞動關系 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 終止勞動合同 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 辭職 、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社會保險 、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 工傷 醫療費 、經濟補償或者 賠償金 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 法規 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調解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 勞動爭議調解 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 人民調解 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 法律知識 、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 律師 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 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 代理 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 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勞動者作為社會的底層人民,對于法律知識了解的少,并且沒有經濟基礎以及社會的關系等,所以遇到困哪的時候,很難解決,維護自己的利益,國家在立法的時候也是考慮到這樣的情況,所以制定了仲裁法,只要用人單位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行為,員工都可以申請仲裁。
勞動合同是否有效由誰仲裁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實踐中,對勞動合同效力的確認,應當由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與其他勞動爭議一樣,在程序上也應當是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先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勞動合同仲裁法全文的內容是什么
(一)因 確認勞動關系 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 終止勞動合同 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 辭職 、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社會保險 、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 工傷 醫療費 、經濟補償或者 賠償金 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 法規 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 勞動爭議仲裁 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 證據 。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調解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 勞動爭議調解 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 人民調解 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 法律知識 、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 律師 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 管轄 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 合同履行 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 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 代理 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 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 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 證人 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 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 受賄 、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 最低工資標準 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 管轄權 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訴訟法 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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