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管理(林地管理類型)
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管理和保護,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林地系指林業用地,包括郁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經濟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以及國有林業單位經營范圍內的其他用地。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分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實行統一管理和專業管理。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規劃、保護、利用和建設,實行管理和監督。
長江、漢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腳林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地和風景林地等,分別由水利、建設部門按其職責進行管理。第四條 嚴禁亂占濫用和破壞林地。對侵占、破壞林地的行為應當舉報,有關部門應及時查處。保護舉報人,獎勵舉報有功人員。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規定核發的山林權證,是林地權屬的法律憑證。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條 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得擅自變更。林地權屬發生變更,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山林權證。第七條 林地使用者相互調換其林地使用權,雙方必須簽訂協議,并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第八條 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林地上的林木,破壞有爭議的林地及其附著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第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區劃和林業長遠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規劃區內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除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外,還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十條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保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實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對林地內的野生動物、植物資源、自然景觀以及為林業服務的標志和設施實行保護。第十一條 凡臨時使用林地的,應報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辦理臨時使用林地手續。
臨時使用林地不得超過兩年。逾期需繼續使用的,應重新辦理報批手續。第十二條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三條 利用林地建立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屬集體林地的,應經市、地、州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批準;屬國有林地的,應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嚴格控制在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內和其他林地上擴建、興建人造景觀和其他建筑設施。確需修建的,應利用現有用地和非宜林地。第十四條 變更國有林業經營單位隸屬關系的,應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變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隸屬關系的,應按規定報國務院批準。第十五條 鼓勵利用廢棄荒地復墾造林。凡利用廢棄荒地復墾造林的,除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優惠規定外,林業主管部門應在勘測、設計、技術、苗木等方面給予扶持。第十六條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可以通過承包、轉包、聯營、股份合作等方式經營林地,可以開辦私營林場和合作林場,可以有償轉讓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權。
轉變林地經營方式、轉讓林地的使用權,應按照規定履行報批手續,依法簽訂合同,并不得變更林地所有權和改變林地用途。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七條 嚴禁亂批濫占林地。確需征用、占用林地的,應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取得使用林地憑證后,再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受理用地申請。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征用、占用林地進行初審,執行國家和省征用土地審批權限的有關規定。

云南省林地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和其他林業用地。第四條 林地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科學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地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工作的領導,組織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實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轄區內林地的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保護、開發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財政、國土資源、農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鐵路、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林地保護、管理工作。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承包、合資、合作、租賃等方式開發、利用林地,進行中低產林地改造,保護生態環境,促進林產業發展。第八條 在林地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第九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使用權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核發林權證。
林權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要求統一印制。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林權證。第十條 林地權屬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登記: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林地,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二)使用國家所有的跨行政區域的林地,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三)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集體所有的林地,由該組織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四)集體所有并已承包到戶的林地,由承包戶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五)集體所有并已出讓使用權的林地,由受讓人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林業等有關部門對退耕還林建設項目進行檢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退耕還林土地,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核發林權證,并按照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第十二條 申請林地權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有關林地權屬證明材料。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林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范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為40日。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公示期屆滿后無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在自公示期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并核發林權證:
(一)申請登記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積等真實準確;
(二)林地權屬證明材料完備有效;
(三)林地權屬無爭議;
(四)附圖中標明的界樁、地物標志與實地相符合。
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予登記,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林地權屬檔案,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確定專人管理。第十七條 以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改變林地權屬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改變林地權屬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林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包括郁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
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國營采育場、國營伐林場、森林經營局(所)、國營苗圃、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國營林業單位經營范圍內的其他土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也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林地。
國有林地實行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第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林地的調查、統計,監測消長變化,負責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的制定并監督實施;
(三)負責林地權屬登記、變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審核批準占用、征用林地有關事宜,對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收取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五)監督檢查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情況,并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六)負責查處非法侵占、破壞林地和違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壞林地的違法行為;
(七)負責國有林地資產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對有償使用的國有林地實行管理和監督;
(八)協助人民政府調處林地權屬爭議。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第五條 林地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第六條 全民所有、集體所有的林地和個人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規定核發的確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書即林權證(或者山林權證,下同),為該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律憑證。第七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核發林權證前的具體審核工作,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核發林權證的其他工作。第八條 核發林權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無爭議;
(二)界線清楚、標志明顯,與毗鄰單位有認界協議;
(三)面積、四至界線的登記文件和圖面資料同實地吻合;
(四)有關圖表完備,材料齊全。第九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林地權屬檔案和林地地籍檔案。第十條 國有林地使用權發生變更的,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林權證,并辦理林地資產產權變更手續。第十一條 國營林業單位為有利經營管理與毗鄰單位調換林地使用權時,必須簽訂調換協議書,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或原批準單位審批,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等有關手續。第十二條 發生林地權屬爭議,按有關法規處理。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核發林權證。第三章 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管理第十三條 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業發展長遠規劃相協調,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第十四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礦、取沙、取土、修墳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壞林地行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放牧、打柴、狩獵和從事除林業以外的其它生產經營活動。
嚴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開墾的,應限期退耕還林。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準,臨時使用林地進行勘測、修筑設施、采石、采礦、取沙、取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保護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損毀批準用地范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臨時用地單位應按用地數量在當地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營造相應面積的林木,或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第十六條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林地用于非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使用近期無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業生產的,集體林地須經縣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國有林地須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第十七條 因特殊需要而改變國營林業單位的隸屬關系或者變更其經營林地面積的,須經所在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林業部批準;屬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須報國務院批準。
文章版權聲明:除非注明,否則均為 六尺法律咨詢網 原創文章,轉載或復制請以超鏈接形式并注明出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