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案例,保險法第30條案例分析?
保險法第30條案例分析?
新保險法第30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釋。
新保險法第30條規定是基于老保險法第31條自我修正。老保險31條在借用合同法有關內容時,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誤差,導致社會各界甚至包括司法部門對其理解各有不同,甚至有司法部門只要遇到條款有爭議的,不分青紅皂白,都判定保險客戶處于優勢地位。
雇主險理賠案例?
案例一:
張三幫老板打工,張三在工作過程中意外身故,按照《勞動法》當地的標準,工傷死亡應賠付60萬, 如果投保團意險和雇主險都是60萬的保險額,兩種情況老板將分別怎么賠償呢?
?? 若投保團意險
保險公司將會按照約定賠付60萬給張三家屬,與此同時,張三的家屬咨詢了律師,了解到意外險不能代替雇主的責任,所以可以要求老板再賠償60萬。
于是老板要支付賠償款是60萬+團意險的保費。
?? 若投保雇主險
保險公司將會按照約定賠付60萬給老板,老板將60萬轉交給張三家屬。
于是老板要支付賠償款是0+雇主險的保費。
綜上所述,團意險是雇主出錢為員工買保險,對于企業來說,它是一種員工福利模式;
而雇主險是企業主出錢為自己買保險,保護自身利益,轉嫁自身風險,對于企業來說,它是一種轉嫁風險模式。
關于《保險法》第十六條「如實告知」及「超過2年不可抗辯」的條款該如何正確理解?
保險法第十六條共七款。
一、關于如實告知
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
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
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
二、關于2年合同解除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最高院關于保證和糾紛經典案例及解析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經終字第295號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神龍汽車有限公司、神龍汽車有限公司北京銷售服務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權爭議案民事裁定
法院觀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華泰保險公司與神龍汽車公司簽訂的《分期付款購車保險協議》,是雙方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而成立的保險合同,神龍汽車公司是投保人,華泰保險公司是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權利義務雖是保險人確定承保條件的基礎,但其不能改變兩個合同在實體與程序上的法律獨立性,其他民事合同與保險合同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神龍汽車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其作為神龍汽車公司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參加訴訟。關于神龍汽車公司在上訴理由中提及的已將華泰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屬重復受理問題,因其所提案件涉及的保險單,原審法院已在一審裁定中予以明確,并不在本案審理范圍之內,故不存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重復受理問題。
依法求償權案例分析?
一、案例簡介
2020年9月,沈女士為自己投保健康無憂C3款附加住院無憂醫療。2021年2月,吳女士因多發子宮肌瘤到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沈女士于2021年3月向我公司提交材料索賠住院醫療保險金。
經核實,理賠人員查勘核實,沈女士投保前已患有子宮肌瘤并在醫院檢查,因此該賠案將因責任免除(投保前疾病)不予賠付。
二、案例分析
依法求償權又稱獲得賠償權,為金融消費者的八大權利之一。
它是憲法、法律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一種重要權利,其基本含義是:
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致人身、財產受到損失時,可依法要求侵權人予以賠償。
很多人把兩年不可抗辯條款當做“免死金牌”,但兩年不可抗辯就等于兩年后保證賠付嗎?
《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案例中沈女士已在投保前患有子宮肌瘤但未在投保時如實告知,雖已過二年,但并不適用于不可抗辯條款。
結合保險法上下內容看,不可抗辯條款的前提是“如實告知”。
三、消費風險提示
為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正確行使依法求償權,以下幾點需特別注意:
1.投保時如實告知是確保消費者能夠充分行使依法求償權的前提,只有在源頭上消滅風險,才能在風險來臨時安心理賠。
2.兩年內不可抗辯條款并非無所不能,必須建立在合理且合法的基礎上才能使用。如果帶病投保,心存僥幸心理想要獲得賠償,是不可取的,既影響消費者正常賠付,又影響身心健康。
3.《保險法》規定,客戶購買保險時,必須將自身的健康狀況、有無過往病史等重要事項如實告知保險公司,不得有所隱瞞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編造虛假情況來欺騙保險公司。
4.對于消費者來說,最好的辦法就是提前投保,趁自己的身體還健康,趕緊買保險。
因為買保險要如實告知,而且未來保險公司還會和醫院聯網,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如何、有無既往病史都將一目了然。
如果等到身體變差了、生病了才想要買保險,最后等來的可能是保險公司的拒保通知書,到時候一切都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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