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賬和債的區別?
賬和債的區別?
債務,“債權”的對稱,是指債的法律關系中,債務人依法對債權人所承擔的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賬務是指實現會計處理進行原始單證的收集、整理、記載、計算、結報等會計處理的具體事務,它要求規范、準確,保證會計核算,會計監督和會計準則的有效實施
債的產生六大原因?
債發生的主要原因有:
一、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合同是債的發生根據。基于合同所產生的債,稱為合同之債。合同之債是當事人在平等基礎上自愿設立的,是民事主體開展各種經濟交往的法律表現,也是債的最常見、最主要的表現形式。
二、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權益的行為。依法律規定,侵權行為發生后,加害人負有賠償受害人損失等義務,受害人享有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失等權利。這種特定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侵權行為之債。侵權行為之債是除合同之債以外的另一類較為常見的債,它由非法行為引起,依法律規定而產生,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
三、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或提供服務的行為。無因管理一經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管理人有權請求本人償還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本人有義務償還,此即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之債與合同之債一樣,都是因合法行為而發生的,二者的根本區別在于合同之債為意定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為法定之債。
四、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而獲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的事實。依法律規定,取得不當利益的一方應將所獲利益返還于受損失的一方,雙方因此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即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之債與侵權行為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同屬法定之債,其特點在于,它既不像合同之債那樣基于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也不像侵權行為之債那樣因不法行為而發生,或像無因管理之債那樣因合法的事實行為而發生,而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發生不當變動的法律事實(事件)而發生。
五、其他原因
除上述發生原因外,債的關系還可因其他法律事實而產生。例如,因締約過失,可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因拾得遺失物,可在拾得人與遺失物的所有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因防止、制止他人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實施救助行為,可在因此而受損的救助人與受益人之間產生債的關系。
債的概念及債發生的根據有哪些?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作為一種法律關系,自然應包括主體、內容與客體三要素。債的內容包括債權和債務。債權為債權人享有的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 債的發生原因有四,即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債可以分為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按份之債與連帶之債、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財物之債與勞務之債。
債權的四種形式?
債的種類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一、法定之債和意定之債
1、法定之債,指依據法律規定而發生的債。
2、意定之債,指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債。
二、勞務之債與財務之債
1、勞務之債,指債權人須提供一定勞務來履行債務的債。
2、財物之債,指債務人應給付一定的財產來履行債務的債。
三、種類之債與特定之債
1、種類之債,指給付的標的物僅以種類與數量指示的債。
2、特定之債,指給付的標的物為特定物的債。特定物包括:
(1)獨一無二的物;
(2)原本為種類物,經行為人制定后變成特定物。
四、簡單之債和選擇之債
1、簡單之債,指僅有一個標的的債。
2、選擇之債,指債的標的有很多個,只能就其中之一為給付,可選擇履行的債。選擇之債一經確定其給付,轉化為簡單之債。
1、單一之債,即債權人和債務人均為一人的債。
2、多人之債,即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有二人以上的債。
注意:只有對同一個債,才能進行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的劃分。若兩個債的債務人依照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因為是兩個債,所以不能認定是多數人之債。
五、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
1、按份之債,指債的一方當事人為多數,各自按照確定的份額享有權利或者承擔債務的債。
2、連帶之債,指債的多數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權請求對方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債的多數債務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義務履行全部債務的債。
債和債券的區別?
區別:兩者的定義不同。債券是政府、企業、銀行等債務人為籌集資金,按照法定程序發行并向債權人承諾于指定日期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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