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全文(1998年勞動合同法全文)
勞動合同法全文內容
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勞動合同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八號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 國家采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系,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 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 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十條 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持勞動者自愿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工 資
第四十六條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十八條 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九條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 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 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 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采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 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政府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
第九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 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 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后,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第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并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 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
國家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七十六條 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七十八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 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原勞動合同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6.26(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勞動關系、規范勞動合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管理、指揮或監督下提供有償勞動的權利義務關系;所稱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第三條 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障勞動者人格尊嚴、 身心健康和獲取勞動報酬、參與用人單位民主管理等合法權益。
當事人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訂立勞動合同,公平地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條 符合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研究制定有關勞動合同的政策、措施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組織、企業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工會應當為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提供指導、幫助,依法維護勞動者在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職業培訓、安全衛生、勞動紀律等方面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集體合同的,規章制度不得違反集體合同的有關規定。
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應當聽取本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的意見,并向職工公示。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制定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應當向其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與其規章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該勞動者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合同管理制度。制定勞動合同管理辦法,依法做好勞動合同訂立、變更、解除、續訂、終止等工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初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報送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 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招用勞動者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
法律、法規對有人單位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下列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訂立勞動合同:
(一) 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招用的勞動者;
(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招用的不屬于公務員和參照或者依照公務員制度進行管理的人員;
(三) 軍隊、武警所屬單位和其招用的非現役人員;
(四) 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本法的其他單位和其招用的人員。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公務員以及參照或者依照公務員制度進行管理的人員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十一條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形式訂立勞動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視同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當事人:
(一) 勞動者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或者監督;
(二) 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且后者向該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三)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基本勞動條件。
第十二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如實告知用人要求、工作崗位及內容、勞動報酬、勞動條件、規章制度等與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有直接關系的事實情況。
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的居民身份、知識技能、工作經歷等與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有直接關系的事實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告知。
第十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不得以擔保為名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也不得扣壓勞動者的身份證及其他證件。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前款所稱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未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以約定終止條件,但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
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者前以書面形式訂立。
勞動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擬訂。由用人單位一方提供的合同文本,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雙方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做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內容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自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其人事部門或者其書面委托授權的其他代理人與勞動者分別簽字或蓋章時,勞動合同成立。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自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時,勞動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勞動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雙方對勞動合同的生效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書面勞動合同應當一式兩份,當事人各執一份。勞動合同由一方執有,雙方對勞動合同內容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做出有利于另一方的解釋。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但書面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勞動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 勞動合同期限;
(二) 工作內容;
(三) 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 勞動報酬。
第十九條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在勞動合同中還可以協商約定下列內容:
(一) 試用期;
(二) 培訓;
(三) 競業限制;
(四) 福利待遇和補充保險;
(五) 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六) 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九十日。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第二十一條 未經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不得公開或泄露其商業秘密;未經勞動者同意,用人單位不得公開或泄露其個人資料。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或者單獨訂立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生產與本單位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但該用人單位應當同時支付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
競業限制范圍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的地域為限。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數額不得少于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年工資收入的二分之一。競業限制條款或者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二倍。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競業禁止條款或者競業禁止協議失效:
(一) 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已公開或者對其利益已經沒有重大影響的;
(二)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勞動者因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 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競業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四條 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與勞動者辦理續訂手 續。
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續訂手 續,但勞動者仍然在用人單位工作,視為勞動合同續訂。續訂后的勞動合同期限不明確的,雙方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一致的,為無固定期限。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內容低于國家和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的;
(二) 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一) 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 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勞動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不得撤銷。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撤銷權消滅:
(一)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二十八條 無效的勞動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勞動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無效、內容約定不明確或者未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國家規定;國家未規定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國家和集體合同都做出規定的,適用其中有利于勞動者的規定。
勞動合同無效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款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 勞動合同期限不明確的,為無固定期限;
(二) 勞動報酬等標準不明確的,參照用人單位同工種、同崗位勞動者的平均工資等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無同工種、同崗位的其他勞動者的,參照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上一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等標準確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三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勞動者一方應當由本人實際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條件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不得違法,不得有不道德或者損害勞動者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應當正確使用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設備及材料,注意保護,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合并的,勞動合同由合并后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用人單位分立的,由分立后的用人單位分別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因應征入伍或者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義務而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的,用人單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者被依法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 務的,用人單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勞動合同能夠恢復履行的,當事人應當恢復履行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協商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中止履行的內容和期限。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三十七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當事人雙方暫停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中止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用。中止履行期間不應計算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連續工作時間,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中止履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期間與其他用人單位訂立新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內容。
變更書面形式的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協議記載變更的內容,注明變更日期。變更協議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成立。
勞動合同內容部分變更的,未變更的部分應當繼續履行。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
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一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 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或者中止履行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聽取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工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意見。
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規定解除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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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7年6月29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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