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案例(財產保險案例分析文庫)
保險法案例(一)
保險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 2001年3月,某廠45歲的機關干部龔某因患胃癌(親屬因怕其情緒波動,未將真實病情告訴本人)住院治療手術后出院,并正常參加工作.8月24日,龔某經吳某推薦,與之一同到保險公司投保了簡易人身險,辦妥有關手續.填寫投保單時沒有申報身患癌癥的事實.
2002年5月,龔某舊病復發,經醫治無效死亡.龔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在審查提交有關的證明時,發現龔某的病史上,載明其曾患癌癥并動過手術,于是拒絕給付保險金.龔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種病,未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抗辯,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保險公司應如何處理
答:在本案中,龔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僅從其沒有聲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違反告知義務.但是,龔某對自己幾個月前住過院,動過手術的事實(這一事實對保險人來說無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卻沒有加以說明,問題的關鍵恰恰在這里.
因為根據保險法的一般理論,告知義務要求告知內容是對事實的陳述,而非準確地闡明觀點.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準確無誤,只要在投保人認知范圍內他盡最大可能地履行了這項義務即可.也就是說,在被保險人確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種病的情況下,倘若他對病情作了感知性陳述,盡管這種陳述不一定與事實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屬等善意地告訴他得的是胃病,他申報患過胃病)他在義務履行上是絕無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隱瞞或虛假陳述了就醫或治療等方面的事實,則犯有未適當告知重要事實的過錯,應當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不利后果. 保險人是有正當理由拒絕賠償的.保險人因此獲得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
2.衡陽市某公司職工熊某,通過保險公司業務員陳某為其59歲母親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終身險.陳某未對王某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就填寫了保單.事后陳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體檢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綜合癥"住院治療的事實為由,拒絕理賠.熊某遂上訴法院,要求給付保險金24萬元. 判決結果如何
答:根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但同樣是該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分析上述條文可以認為:如實告知并不是主動告知.本案中業務員陳某未對被保險人,投保人進行任何詢問,就填寫了保單中有關被保險人病史內容.事后陳某也未要求被保險人王某做身體檢查.不能認定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以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關系到保險公司的理賠決定.盡管本案中保險公司最后賠付了保險金,但對廣大投保人來講,投保時,千萬不要抱僥幸心理.應盡量如實告知.當然如果保險公司沒有詢問,也沒有必要主動告知.
3.某年春節,李某為其剛滿8歲的兒子買了價值200元的煙花爆竹.某日,李某與其妻出門訪客.其子獨自在家感覺無聊,遂將李某藏的煙花爆竹翻出,在屋內玩耍,不慎引起火災,造成衣服,被褥,家點,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損壞.損失約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財險,遂向保險公司索賠. 保險公司是否賠付
對于這樣一起火災,保險公司認為,火災是李某之子故意行為造成的,而根據家庭財產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引起的財產損失,屬于除外責任.保險公司不應賠付.而李某認為,其子并非故意縱火,不應視為被保險人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保險公司應該賠付. 本案的爭論焦點在于對"故意行為"的認定.
根據法理解釋,"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一定的損害結果,仍然希望該結果發生或者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顯然,故意總是與行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關.
本案中行為人是剛8歲的兒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不滿10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8歲的兒童應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本談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問題,對其行為后果不負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民事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門之前將煙花爆竹藏起來,說明他已盡了責任,但將未成年的孩子單獨留在家中,將有可能產生一些難以預料的不良后果,對此,李某及其妻應該想到,但卻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說李某及妻子有過錯,但決不是"故意".結論:既然本案的財產損失不是被保險人及其家屬的故意行為造成的,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4.2003年4月,某鄉政府為該鄉農戶向當地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保險費為每戶7.5元,保額為每戶2500元,并且保險雙方特別約定:保費分兩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險公司遂向鄉政府簽發了保單并加蓋了公章.后來,保險公司曾多次向鄉政府催討保費未果.當年7月,一場歷史罕見的特大洪災沖垮了該鄉的防洪大堤,淹沒了全鄉的農田和房屋,農戶損失慘重.災情發生后,鄉政府迅速向保險公司索賠,而保險公司則以該鄉未交保費為由予以拒賠.由于事關重大,鄉政府上訴到法院,法院最終該如何判決.
本案爭論的焦點在于,投保人按約定交納保費是否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財險合同屬于承諾性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并達成書面協議,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合同有特別約定的,則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的特別約定執行.在通常情況下,保險合同一經訂立,合同雙方就產生了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負有支付保費的義務,保險人負有承擔保險標的遭受損害補償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納保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中,保險公司向鄉政府簽發了保單,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應受法律保護,鄉政府應按約定交納保費,對投保人拖欠保費的,保險人可通過索討或訴訟的方式追討.但是,本案雙方當事人并沒有對合同何時生效,即保險人何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作出特別約定,只是在保單中注明,保費分兩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鄉政府是否按約定交付保費不是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除非在保單上特別約定:"保單自交費之日起生效".這樣,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險人也必須承擔保險責任.因此,本案保險合同成立時,應視為合同簽訂時開始生效,保險人便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例 田某為其妻子錢某投保了一份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田某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與妻子離婚,離婚次日錢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變更受益人。對保險公司給付的10萬元保險金,錢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與錢某離婚而不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保險金應該由他們以繼承人的身份作為遺產領取。您認為這種說法正確嗎?為什么?
答:①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時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投保利益,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或發生保險事故給付時,則不追究具有保險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生命和身體,同時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②保險金應為受益人田某。

財產保險案例分析題
保了財產基本險,要氣象證明和雷擊鑒定書,只賠供電變壓器(直接損失)。
不管合資不合資,投保時變壓器是足額投保的就百分百賠,算折舊。
不是足額的按比例賠付。
一財產保險合同生效與成立方面糾紛的案例+分析。.郵箱1172384258@qq.com
2003年4月29日,一審原告群星公司起訴至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稱,該公司自1994年就開始與被告永定財產保險公司發生財產保險綜合險業務。2002年8月7日群星公司與被告簽訂總保險金額為290萬元的財產保險綜合險的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02年8月8日零時起至2003年8月7日24時止。2002年12月26日零點40分,群星公司投保的群星娛樂城發生火災,將營業的3樓財產及設備燒毀、營業的4樓、附2樓的部分財產及設備燒毀,2樓的電游室的財產也因火災造成損失。市公安消防支隊對火災事故作出了認定,被告方派人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清點。因被告不按合同約定理賠,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其給付保險理賠款182萬元。永定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市消防支隊作出認定的財產直接損失為77萬元,與原告主張的182萬相差甚遠,原告的要求是對財產保險條款的誤解,因而是無理的,只能按77萬元理賠。
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群星公司自1994年以來便與永定財產保險公司發生財產保險綜合險的財產保險合同業務往來,期間未間斷。2002年8月7日,雙方繼續簽訂了保險金額為290萬元的財產保險綜合險的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02年8月8日零點起至2003年8月7日24時止。合同約定,對被保險的1、2、3、4樓及附2樓財產的價格金額雙方進行約定,即對群星公司帳面原值價格的約定,并載入格式合同,群星公司交納保險費6960元。2002年12月26日零點40分,群星公司發生火災,將其投保的營業性3樓財產及設備全部燒毀,營業的4樓、附2樓投保的部分財產及設備燒毀,2樓電游室的財產也因火災受損。火災發生后,張家界市公安消防支隊于2003年1月6日對火災原因作出認定:起火原因系舞臺北邊煙頭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著火成災,同時還認定該項火災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重置價或修復價1,666,280.00元,折舊后財產直接損失774,242.00元,屬重大火災。與此同時,群星公司告知了永定財產保險公司。2003年1月17日至同月19日,永定財產保險公司派員與群星公司在火災現場,對火災燒毀財產進行了清點,并對照帳面原值價格的財產進行核定。隨后,群星公司申請理賠,永定財產保險公司以消防部門核定的損失重置價或修復價1,666,280.00元折舊后的774,242.00元予以理賠,群星公司不接受,雙方經多次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群星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起訴,要求永定財產保險公司賠償因火災造成的財產損失182萬元。訴訟中,群星公司認為消防部門核定的財產損失有遺漏,并有異議,永定財產保險公司對雙方在火災現場清點、核對和登記的財產損失價格同樣有異議,但雙方均未提出鑒定申請。
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雙方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保險標的及保險費率均作了明確約定,群星公司主張所簽合同系定值保險合同,要求永定財產保險公司按照火災損失的重置價理賠,因雙方在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沒有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律規定,其182萬元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永定財產保險公司關于不是定值保險,只能按消防部門確定的折舊價理賠的主張,理由正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判決:永定財產保險公司賠償群星公司損失774,242.00元。
群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群星公司因火災受損182萬余元。保險條款明確約定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為出險時的重置價值,并且消防部門對保險的財產重置價值作了核定;同時保險公司派人與群星公司到現場清點,群星公司還有18萬元的財產應當得到理賠。保險公司不講誠信,不按合同約定理賠。消防部分沒有鑒定資格,其對財產損失的核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永定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合同中沒有約定保險價值,是不定值保險,按保險法的規定,只能按財產的實際損失予以理賠。消防部門依照《消防法》的規定有核定火災損失的權力,其核定的損失應當予以確認。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維持。
本院二審查明,群星公司自1994年以來便與永定財產保險公司發生財產保險綜合險的業務往來。2002年8月7日,群星公司又向永定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財產保險綜合險,永定財產保險公司給群星公司出具了財產保險綜合保險單。保險單載明:在“投保標的項目”一欄填寫為“固定資產”、保險金額為290萬元、在“特別約定”一欄對投保的固定資產以投保標的明細表的形式,對投保的財產按帳面原值對保險標的1至4樓及附2樓財產的保險金額分項進行了約定;保險費為6960元;在“以何種價值投保”一欄填寫為“估價”;保險期限自2002年8月8日零點起至2003年8月7日24時止。該保險單背面印有《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其中第十條規定:“固定資產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按照帳面價值或原值加成數確定,也可以按當時重置價值或其他方式確定;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的重置價值。”第十三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一)全部損失 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價值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賠償。(二)部分損失 保險金額高于或等于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實際損失計算,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三)若本保險單所載財產不止一項時,應分項按本條款的規定處理。”投保后,群星公司依約交納了保險費。2002年12月26日零點40分,群星公司發生火災,將其投保的營業性3樓財產及設備全部燒毀,營業的4樓、附2樓的部分財產及設備燒毀,2樓電游室的財產也因火災受損。火災發生后,張家界市公安消防支隊立即對火災現場進行了封存,并對火災原因進行了調查,對火災直接損失進行了核定,于2003年1月6日對火災原因作出認定:起火原因系舞臺北邊煙頭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著火成災,同時還認定該項火災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重置價或修復價為1,666,280.00元,折舊后財產直接損失為774,242.00元,屬重大火災。與此同時,群星公司將災情告知了永定財產保險公司。2003年1月10日,永定財產保險公司派胡永植等6人與群星公司在火災現場對火災燒毀財產進行了初步清點,制作“火災現場設備清點清單”九頁,雙方代表在清單上簽字。同月17日至19日,永定財產保險公司派胡永植等6人與群星公司在火災現場,再次對火災燒毀財產進行了清點,并按群星公司提供的帳面原值對財產進行核定,注明了數量、單價、金額、購置日期,清單中還對未投保的財產、現場痕跡看不出或不明顯而僅根據群星公司提供的帳目確定的情況等作了標注,制出“火災燒毀設備清單”八頁,在第八頁的最后注明“以上清單共八頁,計136行,為‘群星娛樂有限公司’火災燒壞(毀)統計內容。經保險雙方有關人員反復清點、核對無誤。”雙方代表均在清單上簽字,永定財產保險公司對該清單的第5-8頁上的財產有爭議,并在清單上作了注明。永定財產保險公司對已由消防部門核定部分的財產未提出異議,但對消防部門未核定部分的財產提出異議,不予認可。隨后,群星公司向永定財產保險公司遞交申請理賠償報告,但永定財產保險公司以消防部門核定的損失重置價或修復價折舊后的774242元予以理賠。為此,雙方通過多次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群星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向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永定財產保險公司賠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182萬元。由于雙方對火災引起的財產損失的項目和價格有異議,群星公司申請司法鑒定,永定區法院要求永定財產保險公司預交鑒定費以進行司法鑒定,被永定財產保險公司拒絕,永定區法院未委托司法鑒定。二審中,群星公司要求對本案投保的、被火災燒毀的財產價值進行鑒定。本院司法技術室委托了張家界恒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價值鑒定。由于該公司所作鑒定存在程序和實體上的問題,其鑒定結論不能采信。永定財產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我院又委托湖南省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其結論為:1、恢復到投保時(2002年8月7日)財產狀況的財產價值中(鑒定報告表述為鑒定價格),無爭議部分的價格是942904元,有爭議部分的價格是150976元。2、恢復到出險時(2002年12月26日)財產狀況的財產價值中(鑒定報告表述為鑒定價格),無爭議部分的價格是897062元,有爭議部分的價格是143588元。3、恢復到投保時添置新的財產的財產價值中(鑒定報告表述為重置價格),無爭議部分的價格是1434730元,有爭議部分的價格是217101元。4、恢復到出險時添置新的財產的財產價值中(鑒定報告表述為重置價格),無爭議部分的價格是1448736元,有爭議部分的價格是220220元。群星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該鑒定報告中將本應作為無爭議部分的財產列入了有爭議部分的財產項目,部分財產實際購置日期與鑒定確定的日期不一致,且遺漏了部分財產沒有鑒定。永定財產保險公司對該鑒定報告沒有提出實質性的異議,基本表示認可。
另查明,在鑒定報告列入有爭議部分的財產中,除夜總會圈椅20把、涼菜陳列柜2個,6寸監視器4臺、鼓凳音量延時踏板、沙發桌布靠墊等五項財產,當事人雙方在2003年1月17日-19日的清點清單上注明“現場痕跡看不出”,故不能確定該財產是否存在、是否已被火災燒毀。其他有爭議部分的財產均由雙方確定被火燒毀。上述“現場痕跡看不出”的五項財產,根據鑒定報告,恢復到投保時(2002年8月7日)財產狀況的財產價格是5345元、恢復到出險時(2002年12月26日)財產狀況的財產價格是5239元、恢復到投保時添置新的財產的財產價格是7763元、恢復到出險時添置新的財產的財產價格是7881元。群星公司提出的遺漏財產未鑒定的問題,群星公司沒有提供相應的充分證據證實該遺漏財產被燒毀、另有一部分也沒有證據證實是在投保的財產范圍內。群星公司提出部分財產實際購置日期與鑒定確定的日期不一致的問題,群星公司亦未提出相應的充分證據證實。
本院二審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作為其組成部分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第十條規定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的重置價值,這項約定是確定保險價值的一種形式,雖沒有具體數額的約定,但可以視為對保險價值已經作出了約定。故永定財產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保險合同沒有約定保險價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保險價值是指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估定的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或者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實際價值,因此,不管是以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估定的保險標的價值作為保險價值,還是按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價值來確定保險價值,均應當是該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故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規定的“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的重置價值”應當是指恢復到出險時保險標的財產狀況的財產價值,即出險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而不是恢復到添置新的財產的財產價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四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院作出(2003)張民二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永定區人民法院(2003)張定民二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市永定支公司支付張家界群星娛樂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1035411元。
群星公司申請再審稱,雙方簽訂的“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合同”中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已明確規定“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的重置價值”,對此二審判決已予認可。而且二審判決還認定“保險標的物”的“保險價值”是“可以視為對保險價值已經作出了約定”的,因此,二審判決的這一認定,其實質就是認定了本案的保險合同是“定值保險合同”。然而二審判決在對合同所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中關于“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的重置價值”的約定作出了錯誤的理解,將其理解成了“恢復到出險時保險標的財產狀況的財產價值”。這一錯誤認識簡化就是:出險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就是該標的“重置價值”減去“出險前使用的折舊”。這一錯誤,既與事實不符,也與我國法律規定完全相悖。請求依法撤銷二審判決,判令被申請人理賠179萬元。被申請人辯稱,1、申請再審人此次申請再審時已不具有申請再審的主體資格,法院應裁定終結審查。2002年12月25日張家界群星娛樂公司發生火災后一直停業,其向法庭提供的《營業執照》年度檢驗只辦到2005年5月,申請再審人連續停業已達6個月以上,其企業法人執照已被吊銷,此次申請再審已不具有主體資格。在申請再審案件審查階段,法院沒有審查其主體資格。2、再審申請人在2007年2月26日的第一次再審申請已被駁回,此次申請再審事實和理由與前次相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規定》第3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人的此次再審申請不應作為申請再審案件審查處理。3、本案的終審判決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再審申請人的此次再審申請已超過法定再審申請期限,法院依法不應受理。4、再審申請人的申請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所列十三種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5、再審申請人認為與被申請人的財產保險合同屬于定值保險合同的主張,既與事實不符,也與法律規定不符。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應屬不定值合同。6、再審申請人要求按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全新重置價或火災現場核損的179萬元理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再審查明,1、雙方當事人在再審中無新的證據提交。原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扎實,再審予以確認。2、再審開庭審理中,群星公司與永定財產保險公司均當庭認可雙方所訂保險合同附件“財產保險投保標的明細表”所列各財產項目都是“固定資產”。3、再審另查明,2003年1月17日至同月19日,群星公司投保財產中被火災燒毀部分的保險金額為1799683元。4、再審還查明,申請人再審人張家界群星娛樂有限公司辦理了2002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工商年檢,在2006年4月1日辦理了2005年度工商年檢,此后再未辦理工商年檢,其營業執照已被工商登記機關吊銷,但目前企業仍未辦理注銷登記。
本院再審認為,保險合同糾紛應當依據當事人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和保險條款進行處理。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單》及其背面所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與《財產保險投保標的明細表》共同構成保險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予切實履行。群星公司作為投保人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永定財產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的義務,雙方對此并無爭議。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按什么標準理賠。本案作為保險合同組成部分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第十條約定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的重置價值,二審中,群星公司因火災毀損的財產經省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其出險時的重置價值為1661075元(1448736元+220220元一7881元),即本案的保險標的保險價值應為1661075元。又,“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價值為限計算賠償金額。本案因火災毀損的財產,雙方當事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約定的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依據該條的約定,本案的賠償金額應為1661075元。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扎實,但在確定理賠標準時將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的“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的重置價值”理解為恢復到出險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既不符合投保雙方的約定,也與中國保監會關于重置價值的解釋相悖,群星公司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但群星公司主張按燒毀財產的保險金額179萬賠償,也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群星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的事實存在,但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法經(2000)24號函”,即《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明確:“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工商行政法規對違法的企業法人作出的一種處罰。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程序結束并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后,該企業法人才歸于消滅。因此,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該企業法人仍應視為存續,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群星公司尚未辦理工商注銷登記,該企業仍應視為存續,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被申請人永定財產保險公司關于申請再審人不具有再審主體資格的主張不能成立。查本院(2009)張民監字第1號申訴復查案卷,內裝群星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說明在申請再審案件審查階段群星公司提交了該文件,也證明本院在此程序中審查了群星公司的主體資格。永定財產保險公司這一辯解主張也不能成立。本案原二審判決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群星公司于當年11月11日簽收生效判決書,于2006年5月向本院申請再審,沒有超過民事訴訟規定的二年期限,其再審申請被駁回后又于2008年10月26日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當年12月8日向本院交辦,本院才再次作申請再審案件審查處理的。民事訴訟法關于申請再審必須在二年內提出的規定,其立法原意是對最初提出再審申請期限的規定,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尚無第二次申請再審期間的規定,本案群星公司在前一次再審申請被駁回后,向上級法院提出的再審申請是前一次申請的繼續,沒有超過法定的申請期限。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規定》第31條關于不能再作申請再審案件審查處理的再審申請,均是指原申請被裁定駁回的再次申請,經查,群星公司本次再審申請雖然與前次的理由相同,但前一次申請是本院以通知形式駁回的,此前,本院從未以裁定形式駁回其再審申請。因此,本次群星公司的再審申請不應受上述規定的限制。群星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原判決對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財產保險綜合險合同中約定的“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的重置價值”中“重置價值”的理解和認定錯誤,該理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六)項的規定,只是本院在制作再審裁定書時引用法律條文不全,沒有具體到“項”,這是屬于制作裁判文書的疏忽,與完全沒有法律依據是不一樣的。因此,被申請人關于再審申請人的申請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所列十三種情形之一的主張也不能成立。總之,被申請人的辯解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3)張民二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和永定區人民法院(2003)張定民二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市永定支公司支付張家界群星娛樂公司保險賠償金1661075元(已執行的部分應予扣減),限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9150元、二審其他訴訟費72元、鑒定費45000元,共計83372,由張家界群星娛樂公司承擔733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市永定支公司承擔76042元。先予執行申請費1000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市永定支公司承擔。
財產保險不足額理賠公式是什么。還有一個案例請幫忙分析下。謝謝。
不足額投保只有在發生部分損失的時候才能比例賠付,該賠案雖然存在不足額投保,但損失為全損,故賠償金額為70萬,如果發生部分損失,如50萬,則賠償金額=50*(70/100)=35萬。
拓展資料:
第三十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一)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保險價值時,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保險價值;
(二)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乘以實際損失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
(三)若本保險合同所列標的不止一項時,應分項按照本條約定處理。
其中第二款就是對不足額投保而言。
不足額投保的本質是保額低于保險價值,也就是投保比例=保額/保險價值保額很簡單,就是一個數字,并且保險公司會依據這個數字乘以費率來計算保費。
而保險價值對于不同的保險合同,不同標的有不同的定義。
《保險法》第五十五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也就是說,保險合同中我們可以對保險價值進行約定,可以是賬面原值、重置價值、凈值等等,如果沒有約定,就是實際價值。而實際價值就是此時此刻在市場上買到一個一模一樣的物品的價值(考慮折舊)。
另外,對于流動資產來說,由于標的具有不確定性(對單個標的不確定,但對于種類還是確定的),因此流動資產的保險價值一般是賬面余額。
什么是第三者責任保險財產保險合同包括哪三類本案涉及了哪類
第三者責任保險是指對方車上除駕駛人以外的在座人員的保險,即案例中的面包車上的在座人員.案例中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是因為保險車輛需在有駕駛資格的人員正常駕駛下產生的事故才予以賠償,其一,不能確定竊賊是否擁有駕駛資格,其二,不能確定竊賊駕駛時是否屬于正常駕駛,其三,被保險標的事故時已經失竊,保險公司已不再具備對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面包車損失應有東風車車主賠償,而田某的東風車由保險公司賠償了之后,就不能再向竊賊追償了,因為保險公司已對東風車進行賠償,那么,向竊賊的追償權利就已交給了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來行使向竊賊追償的權利。如果車主再像竊賊追償,就違背了財產保險賠償的補償原則!車主能夠像竊賊進行追償的是對面包車第三者的賠付。財產保險包括哪三類這個為題我沒看懂,現在財險不僅僅是三類,本案涉及到財險的車輛損失險和交強險的附加險,就是第三者責任保險,看案例你應該是知道這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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