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法司法解釋(收養民法典規定)
收養法之后是否存在事實收養關系
所謂事實收養,是指未辦理一定的法律手續,而具有收養的實質內容所形成的收養關系,事實收養時一個復雜的社會問題,大量存在于現實生活當中。《收養法》不承認事實收養為合法有效的收養。但是,在收養法頒布事實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發生的事實收養,只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可以形成收養關系。具體來講,事實收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當事人之間以父母相待。具體可以表現為養子女改隨養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間以父母子女相稱;養父母對養子女履行撫養、教育義務;有戶口簿檔案等材料。(二)長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間最基本的相處形式,只有這樣才能實現父母子女之間的主要權利義務。如果養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將養子女寄養至他人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也可能成立事實收養。(三)實際履行了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表現為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照顧、保護、教育、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相互之間的繼承等。(四)親友、群眾或有關單位的認可。以為收養屬于私人事故,涉及家庭內部關系,外人一般不太知曉。但與當事人關系密切的親戚朋友或收養人所在單位對此一般會比較的了解,可以起到見證作用。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六條通常情況下,收養人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1)無子女。(2)有撫養和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4)年滿30周歲。(5)有配偶者作為收養人,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收養;收養人(包括共同收養的夫妻)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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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方法如下:
《收養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對于《收養法》施行前形成的收養關系,由于過去沒有收養的專門法律,沒有規定收養關系成立要履行何種法律手續。為了維護收養當事人的利益,促進家庭穩定、和睦,對于施行前形成的下列收養關系應予承認:1、對于依照當時有關規定辦理了收養公證或戶籍登記手續的收養關系,承認其合法有效。2、對于《收養法》施行前已經形成的事實收養關系應予承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因此,對于在《收養法》施行前,符合收養的實質要件,僅是缺少形式要件的收養關系是予以保護的。一些當事人在《收養法》施行后為避免因原收養關系成立時未履行法律手續而出現各種問題,可以補辦收養公證。《收養法》施行后,收養關系的成立應當依照《收養法》的規定辦理,對于不具備《收養法》規定的形式要件的事實收養,為無效的收養關系,不再承認其效力。人民法院審理收養案件,對于《收養法》施行后發生的收養關系,審理時適用《收養法》。《收養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時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系的案件,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可比照《收養法》處理。對于《收養法》施行前成立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諸解除收養關系的,應適用《收養法》。《收養法》施行前對收養問題的有關政策、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凡與《收養法》相抵觸的不得再適用。
請解釋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就是說養子女與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收養登記完成后自然消除。在收養關系成立后,養子女和其生父母之間只是有血緣上的關系,不再有法律上的關系,也就是說生父母無需再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養子女也不需要對生父母盡贍養義務。但養子女需要對養父母盡贍養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間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擴展資料
收養依據
收養的法律依據有很多,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是規定中國收養制度的最主要法律。
中國于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頒布了建國以來的第一部收養法,該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實施。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收養法自1999年4月1日起實行。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有關收養的規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族自治地方對收養法的變通或補充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關收養內容的司法解釋、意見,以及中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收養問題的國際條約等,都完善了中國的收養制度,規范了公民的收養行為,都是收養的法律依據。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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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領養方先到戶口所在地村委會開具婚姻狀況證明、有無子女證明,其次還需要到單位開具工作證明和經濟收入證明,然后到縣級以上的醫院檢查身體,請醫院出具身體檢查證明、生育能力證明、以及有無嚴重疾病的證明。之后收養人再攜帶自己的身份證、戶口本以及上述材料,到戶口所在地的民政局去提出領養申請,再填寫相關的表格。
1、提出申請。收養的關系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收養登記。
2、審查。審查是收養登記的中心環節。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之后,要對當事人的情況進行全面的審查,那么審查的內容就包括:收養關系人的條件是否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提交的證明材料是否齊全、有效等等。
3、登記。經審查之后,凡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次日起30日內,為申請人辦理收養登記,并頒發《收養證》,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對不符合收養法規規定的條件的,不予登記,并對當事人說明理由。
注: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法律依據】 :
《民法典》第1093條規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1)喪失父母的孤兒;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民法典》第1098條規定了收養人的條件,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4)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5)年滿三十周歲。
《民法典》第1105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收養法實施前的事實收養關系如何認定
《收養法》自 199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對于《收養法》施行前形成的收養關系 , 由于過去沒有收養的專門法律 , 沒有規定收養關系成立要履行何種法律手續。為了維護收養當事人的利益 , 促進家庭穩定、和睦 , 對于施行前形成的下列收養關系應予承認:
1、對于依照當時有關規定辦理了收養公證或戶籍登記手續的收養關系,承認其合法有效。
2、對于《收養法》施行前已經形成的事實收養關系應予承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 :“親友、群眾公認 , 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 , 雖未辦理合法手續 , 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因此 , 對于在《收養法》施行前 , 符合收養的實質要件 , 僅是缺少形式要件的收養關系是予以保護的。一些當事人在《收養法》施行后為避免因原收養關系成立時未履行法律手續而出現各種問題 ,可以補辦收養公證。《收養法》施行后 , 收養關系的成立應當依照《收養法》的規定辦理 , 對于不具備《收養法》規定的形式要件的事實收養, 為無效的收養關系 , 不再承認其效力。
人民法院審理收養案件 , 對于《收養法》施行后發生的收養關系,審理時適用《收養法》。《收養法》施行前受理 , 施行時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 , 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系 ,《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系的案件 , 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 , 可比照《收養法》處理。對于《收養法》施行前成立的收養關系 , 《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諸解除收養關系的 , 應適用《收養法》。《收養法》施行前對收養問題的有關政策、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 凡與《 收養法》相抵觸的不得再適用。
收養的孩子現在遇到困難了可以送回她親生父母身邊嗎?
送回去當然可以,但是還是要看看小孩的意思,如果小孩愿意跟你們受窮,最好不要送回去,畢竟他從小就是跟著你們長大的,送回去對小孩的成長應該非常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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