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銜接(民法典的銜接與適用)
民法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為確保民法典統一正確適用,妥善解決民法典施行后新舊法律銜接適用問題,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1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分為4個部分,共28條,其中,“一般規定”5個條文,“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14個條文,“銜接適用的具體規定”8個條文,“附則”1個條文,全面系統規定了適用民法典的時間效力問題。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
第三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法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有:一、一般規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二、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三、銜接適用的具體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關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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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總則三年訴訟時效如何銜接適用
1、做好《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的銜接工作,至少面臨兩個問題:
第一,《民法總則》規定的3年訴訟時效制度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有,如何具體安排;
第二,《民法總則》中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法規定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法律。
2、關于《民法總則》中訴訟時效制度的溯及力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民法總則》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沒有溯及力,民事權利被侵害發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施行之前時,應適用《民法通則》關于2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實踐中,最高院在《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中部分采用了訴訟時效制度不具有溯及力的觀點。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行政訴訟法的決定》將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由3個月延長為6個月,該決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依據最高院《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6條及該解釋的起草者在《行政訴訟法新舊法銜接的幾個具體問題》中的論述,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已經屆滿3個月的,應適用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關于起訴期限的規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尚未屆滿3個月的,適用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關于起訴期限的規定。
3、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民法總則》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具有溯及力,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即使民事權利被侵害發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施行之前,仍應適用《民法總則》關于3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或者雖然不適用延長后的訴訟時效期間,但對于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前民事權利被侵害的,作出特殊的安排。
擴展資料:
溯及力,也稱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如果適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該法就不具有溯及力。就現代法而言,法律一般只能適用于生效后發生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為,即采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
原則
對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國采取不同的原則,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
(1)從舊原則,即刑法對其生效前的行為一律沒有溯及力。
(2)從新原則,即刑法對于其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一律適用,具有溯及力。
(3)從新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具有溯及力,但舊法(行為時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時,依照舊法處理。
(4)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則依新法處理。
上述諸種原則,從舊兼從輕原則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適應實際的需要,為絕大多數國家刑法所采,我國刑法亦采此原則。
參考資料:溯及力_百度百科

民法典時間效力老是搞不清?
關于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比較繁瑣,下面仔細看吧:
一、《民法典》時間效力的基本原則
——法不溯及既往
01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不適用于其施行前發生的行為與事項,是世界上通行的一項法律適用原則。該原則是維護法律本身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護原有法秩序下個體的信賴利益的必然要求。《立法法》第九十三條將“法不溯及既往”作為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的基本原則。《司法解釋》第一條也首當其沖地規定了“法不溯及既往”這一基本原則,包括三種情形:
1.《民法典》實施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2.《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適用當時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除非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
3.橫跨《民法典》實施前后的持續性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銜接適用),適用《民法典》的規定,除非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
02
援引《民法典》說理的情形
《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僅有原則性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可以依據《民法典》具體規定進行裁判說理。本條在適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基礎上,用新法的具體性規定解釋補充舊法的原則性規定。也就是說法官可以在判決書的說理部分將《民法典》的內容作為解釋法律事實發生時法律規定的依據。
二、《民法典》時間效力的例外
——溯及適用的情形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并非絕對,為了順應社會發展變化對法律變革的要求,實現實質公平正義的需要,法不溯及既往也存在例外,即它常被在一定條件下的“法可溯及既往”所補充。因此《司法解釋》第一條在規定《民法典》不溯及適用為一般原則的同時,還規定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為有利溯及適用、新增規定溯及(空白溯及)適用等例外情形預留了空間。
01
有利溯及原則
《立法法》第九十三條在規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同時,還規定了有利溯及原則,即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司法解釋》第二條也規定了有利溯及原則,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的,適用當時的規定;但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符合三個“更有利于”標準的,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三個“更有利于”包括:
一是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
二是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
三是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這三個“更有利于”標準是在遵循《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基礎上,根據社會發展和司法實踐需要,所作的細化補充。
02
新增規定溯及(空白溯及)原則
《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如果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會出現三種除外情形之一的,則不能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作出裁判。
三種除外情形:
一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是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
三是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
該條被稱之為“新增規定溯及”或“空白溯及”。空白溯及源于“法官不得拒絕裁判規則”。因為法律事實發生的當時沒有法律規定,《民法典》對此做了規定,為方便法官裁判,同時為保證裁判標準的統一,有必要統一適用《民法典》的規定進行裁判,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在本條的適用時需要注意的是:本條“可以適用”并非賦予法官可以選擇適用或是不適用的權利,因為在該司法解釋第二部分規定的空白溯及的具體情形時,均使用了“適用”的表述。所以此處“可以適用”應當理解為除非存在本條規定的三種除外情形,否則應當適用。
03
溯及適用的具體情形
《司法解釋》在第二條和第三條分別規定有利溯及原則和空白溯及原則的同時,在第六至十九條具體規定了十四種《民法典》溯及適用的情形。其中屬于有利溯及適用的是第七至九條、第十三條和第十九條,具體為:
1.流押、流質條款的效力(第七條);
2.無效合同的補正(第八條);
3.格式條款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的效力(第九條);
4.繼承權和受遺贈權喪失及恢復(第十三條);
5.高空拋物(第十九條)。
屬于空白溯及適用的是第六條、第十至十二條和第十四至十八條,分別為:
1.損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權及社會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第六條);
2.直接以起訴方式主張解除合同(第十條);
3.合同僵局的破除(第十一條);
4.保理合同(第十二條);
5.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繼承(第十四條);
6.打印遺囑的效力(第十五條);
7.自甘風險(第十六條);
8.自助行為(第十七條);
9.好意同乘(第十八條)。
三、《民法典》時間效力的銜接適用
《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了跨法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如何銜接適用法律的基本原則。第二十至二十七條進而具體規定了跨法銜接適用的幾種特殊的情形,可以概括為四大類:
01
跨法分段適用的情形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履行延續至《民法典》施行后,《民法典》施行前后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分別適用舊法和新法(第二十條)。
02
跨法分別適用的情形
一是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根據租賃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前還是施行后屆滿,分別適用舊法和新法(第二十一條)。
二是根據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前還是施行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的,分別采用解除權行使期間的不同起算點(第二十五條)。
03
期間連續計算的情形
一是《民法典》施行前判決不準離婚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款的,當事人分居滿一年的時間從該判決生效起算(第二十二條)。
二是當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脅迫結婚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婚姻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間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即從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算一年,脅迫行為的終止之日可能在《民法典》施行前、也可能在《民法典》施行后(第二十六條)。
04
銜接適用的其它情形
一是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所立的公證遺囑與《民法典》施行后所立的新遺囑內容相抵觸發生爭議,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第二十三條)。
二是《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權行為,損害后果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后,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第二十四條)。
三是《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證合同,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二年的,仍適用舊法,即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沒有規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六個月的,適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的規定(第二十七條)。
四、既判力對溯及力的限制
溯及力的適用前提是尚未審結的案件,對于已經終審的案件,即使進入再審程序,也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并且第二十八條規定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司法解釋》。
民法典時效溯及力如何規定?
民法典 時效溯及力如何規定?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法的溯及力,也稱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是法律在時間上的效力問題,如果適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該法就不具有溯及力。 根據《立法法》中“法律、行政 法規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的規定,法律只適用于其施行后的事件或行為(法律事實),法律只面向將來發生效力,而對其生效前的法律事實沒有調整力。 在我國的民事法律實踐中,貫徹的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也就是說新法一般沒有溯及力,但也有例外。這體現的是“有利追溯”原則,即如果新法有利于保護民事權益,就使該法律具有追溯力。還有就是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當時沒有法律規定,《民法典》有規定的,可適用《民法典》。 一般而言,對于新法與舊法的銜接與適用問題,除了《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殊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一般不溯及既往”等法律適用原則外,最高院還會通過發布司法解釋或者相關規定明確相應問題。具體到《民法典》與《 合同法 》、《 侵權責任法 》等法律的銜接適用問題而言,一般以法律行為發生或持續時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遵從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殊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一般不溯及既往、有利追溯等法律適用原則,并以出臺的相應司法解除或規定的具體內容為適用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一、一般規定第一條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第三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第四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僅有原則性規定而民法典有具體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可以依據民法典具體規定進行裁判說理。第五條 民法典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二、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第七條 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和第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第八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而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合同有效的,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第九條 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涉及格式條款效力認定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第十條 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而直接以提起訴訟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第十一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第十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保理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六章的規定。第十三條 民法典施行前,繼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對該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遺贈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對受遺贈人是否喪失受遺贈權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第十四條 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遺產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請求代位繼承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第十五條 民法典施行前,遺囑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遺囑,當事人對該遺囑效力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第十六條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受到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第十七條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第十八條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第十九條 民法典施行前,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三、銜接適用的具體規定第二十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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