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財產公證是否可撤銷(婚后財產公證可以撤銷嗎)
婚內簽訂的房產贈與協議能撤銷嗎
可以撤銷。房屋屬于不動產,不動產權屬的變更以不動產登記為準。在不動產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前,贈與人隨時有權行使撤銷權,撤銷贈與。但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則不得撤銷,受贈人有權要求贈與人履行合同,完成房產的登記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若能提供進一步的信息,有助于提供更為詳細準確的解答。

夫妻房產贈與能撤銷嗎?這三種情況可以!
夫妻間贈與的房產,后期如果夫妻發生婚變等意外情況,夫妻可以隨便撤銷贈與嗎?怎樣阻止這樣的事情發生?
案例回顧:老公一句離婚,送的房子也帶走了
小麗與老公結婚有五年了,一直沒有孩子,小麗也屬于事業型的女人,好強。雖然現在住的房子是老公在婚前買的,房產證上只有小麗老公的名字,但是小麗老公也給小麗一個私下的協議,房子歸雙方共同,幾年來房貸也是兩口子一起還的。近老公提出離婚,并告訴她房子跟她沒有關系,當初協議提到的贈與她一半的房產,他已經撤銷了。
屬于自己的另一半房產,真的就要不回來了嗎?
夫妻房產贈與只要不過戶就有任意撤銷權
最近,高人民法院相繼對“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的房產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一方請求法院撤銷應如何處理?”問題作出答復。
高院認為,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也就是說,結合2011年實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關于夫妻婚前婚內個人的房屋,不管是房屋的全部還是部分,只要是屬于一方無償給予另一方的,就被認定為是贈與。
只要是贈與,就不管其性質是否屬于夫妻財產約定,一律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沒有特殊情況,在過戶或者加名之前贈與方就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通俗點就是,對婦女同志來說,丈夫寫給你的那張“我名下房產歸女方”、“我名下房產歸雙方”“我們夫妻共有的房產歸女方一人”的條子,如果不過戶,那么就是“逗你玩的”,他一不高興,想撤銷就撤銷了。
而且這個撤銷,不需要到法院去起訴,他只要隨時隨地口頭通知你就行了!所以,為了不讓贈與的房產隨時面臨一句話就消失的風險,律師朋友們介紹了以下三個辦法。
辦法一:及時辦理房產變更登記,落袋為安
如果男方婚前或婚內承諾贈與房屋,讓他用行動來表達。什么行動?不是寫一個書面贈與協議,也不是寫一個夫妻財產約定,一定要到房管局去做變更登記,將他承諾贈與的房屋登記到你的名下。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財產權轉移前,贈與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反之,贈與財產權轉移后,贈與人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了。
辦法二:進行贈與公證
現實中,由于很多房產有按揭,而很多銀行又規定還清按揭前不能辦理變更登記。這時如果受贈方逼著贈與方提前還清按揭去過戶,搞得不好就會增加夫妻矛盾,得不償失。那么怎么辦呢?
教大家第二招:做贈與公證。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第二款的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
辦法三:明確約定贈與人放棄任意撤銷權
據了解,部分公證處不給有按揭的房屋做贈與公證。還有部分贈與人基于各種各樣的理由不愿意去做贈與公證。那么怎么辦呢?給大家支第三招:在夫妻財產約定書或者贈與協議里明確約定:贈與人自愿放棄行使任意撤銷權。
任意撤銷權是《合同法》賦予贈與人的一項民事權利。贈與人有權選擇是行使還是放棄該民事權利。贈與人在協議中明確放棄任意撤銷權,屬于自愿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因此,在贈與人明確放棄任意撤銷權的情況下,即使贈與房產未經公證或者尚未過戶,贈與人也不得主張撤銷。
婚內財產分割不可撤銷的情形有哪些?
一、婚內 財產分割 不可撤銷的情形有哪些? 1、經過公證的贈與不可以撤銷 2、贈與物已經交付的不可以撤銷 3、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如向災區捐款),屬于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不可以撤銷 日常生活中常見的 房屋贈與 形式 類別 1夫妻 離婚 時將房屋贈與子女 2夫妻離婚時一方將 婚前財產 贈與配偶 3父母將房屋贈與子女或者他人(區別于遺贈 扶養 協議) 4公民將 房產贈與 福利機構 二、 離婚財產 的分配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這種約定如果是口頭的,具有不確定性,極易發生糾紛,所以法律規定,該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認為在法庭審理中應當分清個人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 和家庭 共同財產 ,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解決,并提出22條具體意見,其中第6條與現行 婚姻法 沖突,不再適用,其余各項還作為法院審理離婚時的依據, 具體包括: 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 繼承 、受贈的財產( 遺囑 或 贈與合同 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3)一方或雙方由 知識產權 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 結婚 時間10年以上的, 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4、夫妻 分居 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此條與該解釋沖突,所以不再適用) 7、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 證據 ,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 一般歸個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此處立法者顯然考慮到了5-2=3的問題) 10、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1、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12、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 房屋所有權 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期限應不僅限于8年) 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 撫養 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14、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 綜上所述,婚姻關系的解除不僅僅是雙方關系的變化,更多傾向于的是財產、物質方面的劃分。這樣很容易引起雙方矛盾的沖突,希望各位正在辦理 離婚手續 的夫妻進行理性對待離婚事實。婚姻關系的解除需要冷靜對待,這樣也是對自己和對方的釋懷。
夫妻間財產協議可以撤銷嗎,夫妻間財產協議書怎么寫
夫妻財產協議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二)訂立合同時不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訂立的合同,受害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是否可以撤銷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
是否可以撤銷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0日,被告浦某父母出資首付款購買了位于江蘇省濱海縣東坎鎮金廈廣場某房屋,該房屋產權登記所有人為浦某。原告嚴某與被告浦某于2014年11月8日登記結婚。當日,被告浦某將該房屋產權的50%贈與給原告嚴某,并將該房屋的產權變更為嚴某、浦某共有,各占 50%。
2017年3月11日,原告嚴某與被告浦某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協議約定“位于濱海縣金廈廣場某房屋及屋內的一切裝修、家具、家電均歸嚴某所有,浦某放棄該房產的一切權利,在本協議簽訂之后,浦某自愿為該房產償還貸款”。協議簽訂后,雙方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
2018年3月8日,原告嚴某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浦某離婚,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原告嚴某與被告浦某自愿離婚,共同財產另案處理。后嚴某訴至濱海縣人民法院,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有效;2.判決被告浦某立即履行《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判決濱海縣金廈廣場某室房屋歸原告嚴某所有,浦某承擔自起訴之日起涉案房屋的銀行貸款。案件審理中,浦某認為協議無效且嚴重損害其利益,顯失公平,不愿意將涉案房屋另外50%產權繼續贈與嚴某。請求駁回原告嚴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焦點】
1.原、被告雙方于2017年3月11日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是贈與行為,還是婚內財產的約定;2.被告是否可以撤銷該協議。
【法院裁判要旨】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涉案房屋雖然由被告浦某父母出資首付購買,但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法應當視為其父母將該房屋贈與被告,其產權歸被告所有。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購買,原、被告于同年11月8日結婚,該房屋為被告的婚前財產。當日,被告自愿將自有房屋產權的50%贈與原告嚴某,是對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權的處理,且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合法有效。至此,原告即享有該房屋的50%所有權。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簽訂協議約定被告將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原告無償得到涉案房屋另外50%產權,該約定應當認定屬于是贈與行為,也就是被告愿意將自己享有的婚前財產的另外50%產權繼續贈與原告,但至今未實際履行,尚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轉移以登記為準。因原、被告至今尚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即房屋的所有權尚未發生轉移。庭審中,被告不再愿意將涉案房屋另外50%的產權繼續贈與給原告,法律意義上講,被告在行使任意撤銷權。故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歸其所有的訴求無法律依據。
【后語】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實際上是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補充。上述法律規定實際上允許婚姻關系當事人通過約定自由處分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后共同財產,即個人有權依據自己的意思處分自己的財產。本案中浦某、嚴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協議,將被告浦某婚前房產約定為原告嚴某個人所有,浦某自愿放棄其原有的份額,本質上是浦某對其婚姻財產權利的處分,其將爭議房產的份額權利給予嚴某,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夫妻之間關于不動產歸屬無償轉移的約定,其改變了約定所涉及財產的權利歸屬,其在本質上并非夫妻財產制契約,仍屬于夫妻間贈與的范疇。至于當事人將此種協議命名為“約定”還是“贈與”并不影響對其法律性質的判斷。本案中嚴某、浦某雙方簽訂協議約定浦某所有的婚前房產為嚴某個人所有,嚴某無償獲得配偶的婚前房產,雖然明為“協議”,但本質上仍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
夫妻財產協議對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具有一定約束力。那么,在夫妻雙方離婚分割財產時可否以此婚內財產協議為判決的依據?筆者認為這里的“約束力”僅指合同的約束力,而不是物權的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可引起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有效民事合同,對當事人僅具有債權上的約束力,不具有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物權效力,即必須通過物權登記,才發生物權變動的物權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協議,約定將被告婚前一半的房產約定為原告的個人財產,但這一民事合同僅具有合同上的約束力,其未經登記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物權效力。因為贈與在本質上是一種單方允諾行為(一方讓渡財產,另一方接受財產),所以法律允許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撤銷贈與,具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和經公證的贈與除外,這同樣體現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訟爭房屋的產權未進行物權變更登記,不發生物權變更的效力。被告對訟爭房屋的權利尚未轉移給原告,被告仍有權撤銷贈與。在被告作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后,只要這一意思表示發生在權利轉移之前,就是有效的。
本案中贈與一方在房屋變更登記前撤銷對另一方的房屋贈與,不屬于違背道德義務,不屬于公益性質且未經過公證。因此,贈與人可行使任意撤銷權。任意撤銷權的后果是生效的贈與合同從此失去效力,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贈與物的所有權不變,受贈人的履行請求權也隨之消滅。故本案中被告浦某在行使任意撤銷權后,原告嚴某的訴訟請求便無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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