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司法解釋(票據法司法解釋全文)
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后,多長時間有效?
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后還有兩年的時間有效。《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對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做出了明確的解釋:即該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如果票據已過票據權利時效期間,票據債務人可對持票人進行抗辯。建議還是盡快的把它使用掉,避免往后到期而不能使用產生的糾紛。
拓展資料:
1.銀行承兌匯票票據權利期限
銀行承兌匯票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2.銀行承兌匯票追索權期限
銀行承兌匯票持票人對前人的追索權,自承兌或付款被拒絕之日起六個月內消滅。
3.銀行承兌匯票再追索權期限
銀行承兌匯票持票人有權在清算之日或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向原持票人追索,逾期不行使追索權的,追索權消滅。
4.銀行承兌匯票提示付款期限
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必須在承兌人付款前出示承兌匯票。在向對方全額提示期間,根據承兌地是異地還是同城,提示付款的期限為匯票到期日后十日。
5.銀行承兌匯票拒絕承兌期限
銀行承兌匯票付款人從收到提示承兌當日起,在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如果拒絕承兌,必須出具拒絕承兌的證明。《票據法》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6.銀行承兌匯票公示催告申請有效期
《票據法》規定:失票人應當在掛失止付后3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在票據喪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7.銀行承兌匯票公示催告期限
人民法院在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后,3日內發出公告,以文字形式向社會公示,督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但不得少于60日。
8.銀行承兌匯票除權判決申請期限
銀行承兌匯票公告期限屆滿,任何人不得申報票據權利。申請人應當在公告期限屆滿后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除權判決申請,由法院作出判決。該判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后仍有效。自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要求付款人付款

票據簽章有哪些形式?
票據簽章形式有三種:簽名、蓋章和簽名加蓋章。世界上采用最為廣泛的簽章方式是簽名,也被稱為簽章的自署形式,是票據簽章的固有方式和原始方式。蓋章是簽名的變通方式,也是比較常用的方式,就法律效力而言,蓋章與簽名具有同樣的效力。簽名加蓋章。從法律效力上看,簽名加蓋章這種雙重的簽章方式,與單獨簽名或單獨蓋章,完全具有同一效力,而不具有更高的效力。從一般意義上來說,簽名加蓋章的方式,具有表明行為人特別慎重地為票據行為。
【法律依據】
《票據法司法解釋全文》第四十一條
票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上不符合票據法以及下述規定的,該簽章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一)商業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二)銀行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的簽章,為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三)銀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銀行的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出票人為個人的,為與該個人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簽名或者蓋章。
票據的背書是否合法以票據的什么地為法律解釋
《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票據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
《票據法》第十條規定:“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成為單純交付轉讓票據的有效性依據。該款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票據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簡介
票據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1、因行使票據權利或者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而引起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2、出票人以在票據未轉讓時的基礎關系違法為由,要求返還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因行使票據權利或者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而引起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依照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據未轉讓時的基礎關系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返還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票據法司法解釋”有哪些新規定?求答案
“票據法司法解釋”不僅對《票據法》作了解釋說明,同時對某些內容作了補充完善和修改。為推動票據業務的開展,規范票據當事人的票據業務操作行為,減少或避免票據糾紛,現將“票據法司法解釋”對《票據法》補充和修改的相關內容介紹如下: 一、對票據的無因性作出具體解釋。票據的無因性是票據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它是指票據關系獨立于票據的基礎關系,即票據的原因、資金關系及預約關系。為促進票據的流通、體現票據的無因性,“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就是說票據經背書轉讓后,被背書人就成為正當持票人,票據債務人不能以《票據法》第十條規定原因關系和第二十一條規定資金關系的瑕庇來作為票據抗辯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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