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證人證言的效力認定)
什么是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陳述,以筆錄加以固定;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所以,證人應當是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夠辨別是非并正確表達的公民個人,單位不能作證人。鑒于證人的身份是由于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間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系所決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更換;證人本人也不可以僅以個人意見作證或拒絕作證;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制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這種“證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后,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 見證人,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辦案人員要求對訴訟中的某些法律行為進行見證的人。例如,對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的訴訟程序行為是否合法所進行的見證,由于這些證明行為不是針對案件事實而作,所以,見證人不是證人。 證人證言具有以下特點:(1)它只是證人對案件有關情況的感知,而不是個人的推測或分析判斷意見。(2)它是證人對感知或傳聞情況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會受到證人的主觀和客觀條件的影響,即使善意證人也可能提供不真實或不夠真實的證言。由于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與案件和案件處理結果沒有切身利害關系,所以,一般來說,證人證言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或被害人的陳述更為客觀,真實性和可靠性也較大。證人轉述他人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必須說明來源。(3)證人證言的來源和證明的范圍十分廣泛,所以,它是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證據。

什么是證人證言,證人證言的適用范圍是什么
所謂證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實情況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證言的人。憑借證人的證言來查清案件事實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視,也是各種訴訟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證據形式。在我國,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應如實地提供證言,如果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
證人證言的特點
證人證言特點:
1、證言內容往往并非來自親身感知。由于夫妻之間生活的排外性,導致在很多情況下,證人證言證實內容的來源都是一方當事人,即當事人轉述給證人。轉述本身就帶有強烈的感情色彩,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證言的真實性,形成所謂的“傳聞證據”。這類證據證明力較低,需要其它類別的證據進行補強印證;
2、證言內容往往具有主觀性。在收集證人證言時,注意盡量避免證人的主觀臆斷或證人的觀點,盡量避免證人的感情色彩,保證證言的客觀性和真實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三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什么是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陳述,以證人證言筆錄加以固定;經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證人證言的形成,一般經過三個階段。首先是感受階段,即證人以他的感覺器官感受案件事實及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其他事物。受生理、心理、生活經驗等主觀因素和案件所處客觀環境的影響,證人感受案件事實的深淺程度不同,導致證人知道案件客觀情況存在差異。其次是記憶階段,即證人將其感受到的案件事實記下來儲存在大腦中。記憶是人腦對所經過的事物的反映。對感受到的案件事實記憶的質量好壞,除了直接取決于證人的記憶能力外,感知的頻度、時間均會影響大腦儲存案件事實的質量。最后是反映階段,即證人將其儲存在大腦中的案件事實用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向司法人員表述出來。表述主要受證人語言文字能力的影響,證人如果語言文字能力強,表達清晰,其證言的證明力就強,反之則不然。
證人證言怎么寫
見: 證人證言
證人 ,男/女, 族, 年 月 日出生,住 ,公民身份號碼 。聯系方式 。
今證明:(如實陳述親身經歷的所見所聞)。
以上所述完全真實,如有虛假,自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證人:
2016年 月 日
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證人證言
簡介(一)的概念 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并向法院或當事人提供證詞的人。證言是指證人將其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或證詞。在我國,證人包括兩類:一類是單位證人,另一類是作為自然人的證人。單位作為證人要出庭作證時,應當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經其授權的人代表單位作證。 (二)的運用 1.證言與其他證據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觀因素,證言真實性的程度易受證人主觀意識的干擾。因此,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盡量排除證人作證的主觀臆斷、猜測或推斷,在作證時也不得適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證人是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2.以下幾類人不能作為證人:(1)是證人對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因此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證人。(2)訴訟代理人與證人的地位是沖突的,因此訴訟代理人不能在一個案件中既做代理人又作證人。(3)審判員、陪審員、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和參與民事訴訟的檢察人員如果在自己參與的案件中作為證人就可能影響審判的公正性,因此這些人不能在案件中作為證人。 3.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和其他密切關系的人雖然可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但由于上述關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這些人作為證人所作的證言在證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 4.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因為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當事人就無法對其進行質詢,不易判斷證言的真實性。如果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的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詞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這里所指的視聽資料應當是證人作證的音像資料。所謂“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5.一般是由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6.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從合理性上講,應當由當事人先行對證人進行詢問,然后,審判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再向證人詢問。為了防止受法庭審理的干擾,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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