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原諒(民法典公開道歉)
《民法典》之寬恕制度,司法是如何解釋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正式發布,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也是第一部以“民”命名的法典 。對于《民法典》大家關注度都很高,畢竟在《民法典》里面是包含了公民生活方方面面的權益問題,涉及到社會活動關系中的每個小細節,這里也被稱之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大家想不關注也難呀!
很多人好奇《民法典》中對繼承人的寬恕制度到底是如何的呢?比如小王虐待父母是喪失了繼承權,不過他后來悔過,也獲得被繼承人的原諒,他是可以繼承父母的財產的。因為在新的法律中,這個對于繼承人有寬恕制度,可以讓法律變得既有力度,同時也變得更有溫度。
很多家庭中因為繼承問題容易引發爭議,其實在新出來的《民法典》法律中,子女是獲得平等的享有繼承權,這個并不一定是只有兒子繼承,同樣對于女婿是否一定要養岳母岳父等,如果不養會不會違法,其實這個是不違法的,這個是道德素質的問題,不是強制性需要執行的。但對于子女們來說,父母養大子女,子女在父母年老的時候,是需要進行一定的養老作為回報,如果不回報這個也會追究一定法律責任。
同樣,對于父母也不應該隨意拋棄自己的孩子,父母有責任養大自己的孩子,而不是隨意拋棄,若是隨意拋棄或者其他方式放棄,那么等到老了孩子也不一定需要對其負責。在繼承這個事情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而在第三到第五項行為中,如果繼承人是有悔改的表現,而被繼承人也表示寬恕,那么事后是可以讓繼承人繼承,也不喪失繼承權。《民法典》讓子女在繼承父母財產問題上變得更溫暖同時也更有力量。

新民法典2021年新規遺產繼承
1、錄像、打印等遺囑形式被認可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現行繼承法并未明確錄像、打印等形式遺囑的訂立形式和要求,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民法典對錄像、打印等形式遺囑的訂立形式和要求作出了規范,明確了其法律效力
2、公證遺囑效力不再優先
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一個人立有多份遺囑的情況,雖然現行繼承法規定以最后一份為準,但如有公證遺囑,則以公證遺囑為準。關于遺囑繼承問題,民法典對此作出修改,刪除了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3、引入遺產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引入了遺產管理人制度,對各種情形下遺產管理人的選任作出明確規定,同時明確了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及所需要承擔的責任。遺產管理人的協調可以有效減少各方爭執,滿足多元化遺產分配需求,利于社會穩定。
4、增加繼承“寬恕制度”
民法典繼承編的一個突出特色,就是設立了對繼承人的“寬恕制度”。在列舉了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五種行為的同時,民法典規定:“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5、為“老有所依”提供更多選擇
民法典在現行繼承法基礎上擴大了扶養人的范圍,明確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依據民法典規定繼承人有銷毀遺囑的嚴重行為被繼承人表示寬恕后其不喪失繼承權
依據民法典規定繼承人有銷毀遺囑的嚴重行為被繼承人表示寬恕后其不會喪失繼承權。
法律分析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所謂繼承權的喪失,又稱繼承權的剝奪,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在發生法定事由時,剝奪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取消繼承人原有的繼承權。繼承權喪失制度既影響享有繼承權的當事人本身的利益,還關系其繼承人的切身利益。完善的繼承權喪失制度有利于規范繼承人的合法繼承行為,維護社會的道德人倫和家庭秩序,維持良好的遺產繼承秩序,維護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基于繼承權喪失的重要性,近代各國民法都對繼承權的喪失作出特別規定。相關法律規定了繼承權喪失的事由,包括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繼承人的,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但學界,實務界普遍認為該條規定得不夠完整,繼承權喪失的范圍規定得過窄。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增加故意傷害被繼承人和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銷遺囑情節嚴重的,作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還有觀點認為,故意傷害被繼承人的行為,可以概括在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事由中,不必另行規定,而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銷遺囑情節嚴重的,應當規定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以回應現實需要。在相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的嚴重情形,作為繼承權喪失的事由之一,并對繼承權喪失后能否恢復的情形,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作出規定,對繼承權喪失制度進行了進一步完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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