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連載四十七 長期待攤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釋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則實施細則》 同屬于稅收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根據憲法、法律制定生效。效力低于憲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釋義」本條是關于制定本實施條例的法律依據的規定。
新的企業所得稅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并將于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統一的企業所得稅法結束了內資、外資企業適用不同稅法的歷史,統一了有關納稅人的規定,統一并適當降低了企業所得稅稅率,統一并規范了稅前扣除辦法和標準,統一了稅收優惠政策。為了保證這部重要法律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能夠順利實施,使這部重要法律的有關規定能夠真正得以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國務院及時發布了本實施條例,對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了必要的細化,并與企業所得稅法同時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本條明確規定,本實施條例,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制定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國務院為執行法律的規定,可以制定行政法規。本實施條例就屬于這一類行政法規,通常冠以“xxx法實施條例”等名稱。本實施條例作為企業所得稅法的下位法,目的是將企業所得稅法的內容進行細化,對企業所得稅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和制度作出具體規定,以增強企業所得稅法的可操作性,便于稅務機關和納稅人理解和執行。因此,本實施條例的規定必須與企業所得稅法保持一致,不得與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相抵觸,也不得違背企業所得稅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則,否則將被視為無效。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九)
第十四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銷售貨物收入,是指企業銷售商品、產品、原材料、包裝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貨取得的收入。
「釋義」 本條是關于收入總額中“銷售貨物收入”的具體內容的規定。
本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中“銷售貨物收入”的細化。企業所得稅法只是將銷售貨物收入作為收入的一種形式,而未具體說明“銷售貨物收入”的含義,也沒有列舉“貨物”包括哪幾種類型。因此,在本條例中有必要回答這些問題。
原內資條例的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生產、經營收入”,是指納稅人從事主營業務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勞務服務收入,營運收入,工程價款結算收入,工業性作業收入以及其他業務收入。本條根據實際情況作了修改,將銷售貨物收入單獨規定,將勞務服務收入、營運收入、工程價款結算收入、工業性作業收入以及其他業務收入另外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銷售貨物收入”主要是企業銷售以下幾類貨物而取得的收入:
(一)商品。是指進入流通領域,專門用來交換的產品,是企業銷售貨物的最重要的類型。
(二)產品。是指企業生產的有形成果。產品可以作為廣義的概念,進入流通領域的則成為商品,而沒有進入流通領域但是也發生交換的,則是狹義概念的產品。因此,這里將產品和商品并列作為貨物的類型。
(三)原材料。是指原料和材料的合稱。原料主要是指來自采掘業和農業的未經加工的物品,如礦石、木材等;材料則是原料經過加工后可直接用于工農業生產的物品,如從礦石提煉出的生鐵或煉成的鋼,還有木材經過初步加工后形成的用于建造房屋的木構件。
(四)包裝物。是指為包裝商品、產品而提供的各種容器。如桶、箱、瓶、壇、袋等,可隨同商品、產品出售并單獨計價的包裝物,以及出租或出借給購買單位使用的包裝物,都是本條所稱企業銷售的包裝物。
(五)低值易耗品。包括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的生產經營用的勞動資料、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下的非生產經營用的勞動資料以及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但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下的非生產經營用的勞動資料。低值易耗品不同于固定資產的特點在于其周轉期限短、價值較低。
企業所得稅法條例是什么?
第十三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所稱企業以非貨幣形式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公允價值確定收入額。 前款所稱公允價值,是指按照市場價格確定的價值。 「釋義」本條是關于以非貨幣形式取得的收入的計量標準的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只規定了收入的取得形式可分為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但對于非貨幣形式收入如何確定價值則沒有規定。而非貨幣形式收入的價值是其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前提,因此本條對此確定標準作出了規定。 本條是對原《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修改后形成的。原 外資企業 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企業取得的收入為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的,其收入額應當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或者估定。本條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 九 第十四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銷售貨物收入,是指企業銷售商品、產品、原材料、包裝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貨取得的收入。 「釋義」 本條是關于收入總額中“銷售貨物收入”的具體內容的規定。 本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中“銷售貨物收入”的細化。企業所得稅法只是將銷售貨物收入作為收入的一種形式,而未具體說明“銷售貨物收入”的含義,也沒有列舉“貨物”包括哪幾種類型。因此,在本條例中有必要回答這些問題。 原內資條例的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生產、經營收入”,是指納稅人從事主營業務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勞務服務收入,營運收入,工程價款結算收入,工業性作業收入以及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 十 第十五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提供勞務收入,是指企業從事建筑安裝、修理修配、交通運輸、倉儲租賃、金融保險、郵電通信、咨詢經紀、文化體育、科學研究、技術服務、教育培訓、餐飲住宿、中介 代理 、衛生保健、社區服務、旅游、娛樂、加工以及其他勞務服務活動取得的收入。 「釋義」 本條是關于收入總額中提供勞務收入的范圍的規定。 本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中的“提供勞務收入”的進一步細化規定。企業所得稅法只是將“提供勞務收入”作為收入的一種形式,但未作具體說明。那么,企業所得稅法中的“提供勞務收入”具體是指什么?”勞務”又主要包括哪些行為?這是本條所要回答的問題。 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生產、經營收入,是指納稅人從事主營業務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勞務服務收入、營運收入、工程價款結算收入、工業性作業收入以及其他業務收入。 在當今社會企業又是以一個可以控制經濟命脈的關鍵因素之一,那么企業中企業盈利的一部分會給國家或者是企業個人都要進行交稅,那么企業也會有自己的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83條怎么理解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83條釋義
第八十三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釋義]本條是關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享受免稅優惠的"權益性投資收益"的具體范圍的規定。
原《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也規定了這方面的免稅優惠政策:即“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于其他企業,從接受投資的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可以不計入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但其上述投資所發生的費用和損失,不得沖減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本條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按照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的不同,對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進行了細化。一個企業對另一企業進行權益性投資時,投資企業要從被投資企業取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由于股息、紅利是從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中分配的,如果將股息、紅利全額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稅收入中征收企業所得稅,會出現對同一經濟來源所得的重復征稅。因此,消除企業間股息、紅利的重復征稅是防止稅收政策扭曲、保持稅收中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國的普遍做法。
為此,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企業的免稅收入。第(三)項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企業所得稅法的上述規定,有兩個方面的內容需要實施條例予以明確:一是居民企業之間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到底需要符合什么條件?二是對非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需符合什么條件?本條從以下兩個方面回答了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涉及的問題:
一、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的條件
依照本條規定,可以享受免稅優惠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需要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僅限于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這一條件限制既排除了居民企業之間的非直接投資所取得的權益性收益,又排除了居民企業對非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收益。
直接投資一般是指投資者將貨幣資金直接投入投資項目,形成實物資產或者購買現有企業的投資。通過直接投資,投資者便可以擁有全部或一定數量的被投資企業的資產及經營所有權,直接進行或參與對被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直接投資的主要形式包括:(1投資者開辦獨資企業,并獨自經營;(2)與其他企業合作開辦合資企業或合作企業,從而取得各種直接經營企業的權利,并派人員進行管理或參與管理;(3)投資者投入資本,不參與經營,必要時可派人員任顧問或指導;(4)投資者在股票市場上買入現有企業一定數量的股票,通過股權獲得全部或相當部分的經營權,從而達到收購該企業的目的。由于居民企業間的直接投資對解決就業有促進作用,所取得的股息、紅利也是從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中分配的,因而各國一般都給予稅收上的優惠,稅務部門在征稅時也易于辨認。
第二,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而取得的權益性投資收益。連續持有被投資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時間不足12個月的投資,具有較大的投機成份,因而不在優惠范圍之內。
二、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的條件
依照本條以及本實施條例第一條的規定,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如果要享受免稅優惠,也需要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第一,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需要與其在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本實施條例第一章規定,與其在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是指該機構、場所擁有、控制據以取得所得的股權等,也就是說,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通過其在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擁有、控制的股權而取得的O與發生在居民企業之間的情況相類似,這類股息、紅利收益也是從被投資的居民企業的稅后利潤中分西己的,因此已經繳納過企業所得稅,如果再將其并入前述非居民企業的應稅收入中征稅,也存在同一經濟來源所得的重復征稅問題,因此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作了上述規定。
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就不得依照本條的規定享受免稅優惠,而只能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的規定和本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按照預提稅的有關規定享受減稅或者免稅優惠。
第二,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的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能夠享受免稅優惠的,也不包括對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進行短期炒作而取得的權益性投資收益。短期炒作的具體標準,也是連續持有被投資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時間不足12個月取得的權益性投資收益。這一限制的目的,與對居民企業的限制一樣,也是從限制投機、鼓勵投資的角度出友,在于鼓勵非居民企業對居民企業的生產經營性投資,而不鼓勵非居民企業的投機性較強的短期持有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40、41、42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40,41,42條規定如下:
第四十條 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部分,準予扣除。
第四十一條 企業撥繳的工會經費,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的部分,準予扣除。
第四十二條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40、41、42條規定,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是按支付給員工的工資薪金總額的14%、2.5%、2%據實列支。
拓展資料
1.新稅法將為中外企業在中國市場上平等競爭奠定堅實的基礎,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作為我國立法的慣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一般比較原則,為了法律的實施,往往需要國務院制定實施細則或實施條例,原外資企業所得稅法也明確規定國務院制定實施細則。新企業所得稅法除附則外也僅有五十六條,收入、扣除、資產的稅務處理、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稅收優惠、特別納稅調整和征收管理等方面的規定都需要細化和進一步明確,因此,新企業所得稅法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了國務院的授權立法,即“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條例屬于行政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56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1)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2)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2.據悉,新稅法公布后,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等即按照稅法的要求,進行實施條例的起草工作,并且在上報國務院法制辦之后,廣泛征求了全國人大、各部委、地方政府、內外資企業、以及經濟和法學專家學者的意見。各方面的智慧和努力,終于共同打造了一部我們現在看到的長達一百多條的實施條例。2007年11月28日,國務院審議同意后于2007年12月6日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與新企業所得稅法同步實施。我們認為,實施條例遵循了稅收法定、科學規范、政策連續、國際慣例和利于操作的原則。實施條例的主要內容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為了便于進行操作和遵循稅法確定性的要求,對稅法中出現的若干重要概念作了明確、可操作的界定,如實際聯系、實際管理機構、公益性捐贈、非營利組織、不征稅收入、各類扣除等;二是對企業所得稅制度的基本要素——收入、不征稅收入、扣除的具體范圍和標準、資產的稅務處理、境外所得稅抵免的具體辦法,以及稅收優惠具體項目的范圍、優惠方式、優惠目錄和優惠政策管理辦法等作出界定;三是對重要的程序性規范進行了細化,如特別納稅調整中的關聯交易調整、預約定價、受控外國公司、資本弱化等措施的范圍、標準和具體辦法,征收管理中的匯總納稅具體辦法等。
3.應該說,實施條例和稅法一起,共同構建了一個嶄新的、有所繼承和發揚、符合國際慣例、符合社會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法治化、現代化的企業所得稅制度,是截止目前中國稅收法治建設的最重大成就和立法典范。我們有理由相信,企業所得稅法和條例的頒布實施,將為中國稅收法治建設開拓一條康莊大道,為中國企業發展和經濟發展提供舒適的平臺,更重要的是作為我國稅收法律主義光芒下民主與法治建設的巨大推動力!
為了滿足廣大企業財會人員、財稅工作者和社會各界,對新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了解和學習需求,編者撰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釋義與實用指南及案例精解》一書。
本書分為六個部分。第一部分為“國務院令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原文”,刊登國務院正式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全文。
第二部分為“條文釋義和案例精解”,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行逐條解釋。該部分是本書的主體部分,具體包括三部分內容:一是法律原文,二是所涉及的《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條款;三是條文釋義,主要就法規條款的具體規定進行闡釋并簡單介紹相關的立法背景和新舊制度比較,四是案例精解,通過具體的案例對法規的內容進行闡述和解釋,除個別條款以外,本書對所有的法規條款都備配了精心設計的案例。
第三部分為“新舊法規對照”,將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基本結構和條文進行對照。
第四部分為“相關法律法規附錄”,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節選)。
4.本書具有三大特色:第一,條文釋義深入系統。本書立足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條款本身,就該條款的基本含義、主要特征以及適用的方法進行闡述,特別是從法律的規范分析法入手,對法規的條款進行了解剖式的分析,便于讀者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內涵。
第二,案例精解利于操作。《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是直接應用于操作的,為體現這個特點,本書精心選擇案例,按照新稅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精要講解,便于企業財會人員、財稅工作者學習和掌握并實際操作。本書給幾乎每個條款都編寫了具有針對性的案例,這是同類圖書所做不到的。
第三,新舊所得稅法規對照。一般法律釋義的書不會列入新舊法律對照的內容,本書將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內在的邏輯體系對新舊法律進行對照,讓讀者一目了然,迅速掌握新舊企業所得稅法規的基本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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