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表現(民法典表達了)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遺留在民法典中的表現
民法典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這與傳統法律中的“兩相和同”理念有著文化上的繼承性。古代社會的契約稱作“和同”,又稱“兩和”。如《唐律疏議·名例四》謂“和同相賣者,謂兩相和同”。“和”即“和調也”,將不同的主體通過和調的方式,使之達到兩相情愿、彼此同意的境界,便是“和同”。用今天的民法術語表達,就是“意思自治”,即參加民事活動的當事人,按自己的意愿締結民事法律關系而不受外力干涉。
“兩相和同”是契約有效成立的前提條件。形成于西周中期的“格伯簋”銘文便是顯例:格伯自愿售良馬四匹與倗生,倗生給價三十田,寫下契券從中分開,兩人各執一半,格伯返回后鑄造青銅簋記錄此事。又如,現存北宋太平興國九年(984年)的一份土地買賣契約,記錄了馬隱等人將土地賣與石進充作墳地一事。全文百余字,三次使用“情愿”一詞。反之,在民事活動中違反和同原則,不但會導致民事行為無效,當事人還會受到法律制裁。
公平原則與“法平如水”觀念
民法典第六條規定的公平原則,在歷史上更是由來已久。“法”字的篆書為“灋”,其字義釋為“平之如水,從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廌”即獨角獸,遇有糾紛,用獨角將不直的一方觸而去之,從而使社會秩序達到像水一樣的公平狀態。
在古代社會,法平如水的觀念不僅深入人心,也得到了歷朝律令典章一以貫之的維護。《張家山漢簡》載:“其失火延燔之,罰金四兩,債所燔。”失火行為造成他人損失,不但要罰金四兩,還需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資治通鑒》記載,唐高宗永徽元年,中書令禇遂良壓低價格購買他人房宅被揭發,大理寺判其以銅贖罪。依據《唐律》,該判決明顯處罰過輕,大失公正,后禇遂良和大理寺少卿均被降職遷官。明弘治《問刑條例》中規定:“典當田地器物等項,不許違律起利。”諸如此類的立法規定和司法案例表明,中華傳統法律文化中,從來不缺乏公正平等的精神價值,亦是推進今日法治建設永不枯竭的文化遺產。
誠信原則與“朋友有信”觀念
民法典第七條所定誠信原則,在傳統社會有著豐厚的文化土壤。孟子曰:“朋友有信”。這里的“朋友”概念,不是特指那些與自己關系親近、感情深厚的人,而是泛指普通的社會關系,凡是與自己打交道的人,皆當以朋友的態度待之,最為緊要的就是一個“信”字。在漢字中,“信”和“誠”可以互訓。誠信不但是古代中國重要的道德概念,在“孝悌忠信禮義廉恥”的八德中排在第四位,更是人人安身立命的生活信條,故有“人無信不立,業無信不興”等民諺。
傳統法律制度維護誠信的力度很大。《周禮·秋官·司約》載:“凡大約劑書于宗彝,小約劑書于丹圖。……其不信者服墨刑。”重要契約須刻載于宗廟彝器上,一般契約則書寫在紅色竹帛上。違背誠信破壞契約的,要處以墨刑,讓人一望而知其是不守誠信的“老賴”。《漢書·刑法志》謂之“刻肌膚,終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及至隋唐,在民事活動中違反誠信原則的,則處以笞、杖之刑,同時還需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唐律疏議·雜律》中規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匹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備償。”宋元明清基本沿襲這一規定,無有大改。
由于失信行為要受到刑罰的懲治,違法成本高,所以民事經濟交往中的失信行為人,往往愿意接受調解,以免訴至官府遭受皮肉之苦。這正是古代社會民間調解發達的原因所在,而調解又以其及時有效化解民事糾紛的功能,反過來推動誠信觀念深入人心。民法典強調民事主體“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既是對傳統法律文化的繼承,更能有效應對誠信危機。
公序良俗與“法順人情”觀念
民法典第八條確定的公序良俗原則,與古代“法順人情”的傳統可謂一脈相承。法家代表人物慎到說:“法者,非從天下,非從地出,發乎人間,合乎人心而已。”法乃人定規則,不過是人心情理的條文化,故有“律設大法,禮順人情”的說法。只有符合情理的法律制度,才能有助于公正秩序的建立和善良風俗的形成;反之,則可能傷風敗俗。例如秦朝“任法而治”,推行《分戶令》,強制父子分家別居,割裂了親屬間應有的親情。漢朝以后奉行儒家思想,提倡同財共居,曹魏時下令“除異子之科”,嚴禁父子分家。隋唐至明清,法律中形成禁止“別籍異財”的規定,既倡導了孝老愛親的道德風尚,又妥善解決了養老敬老的社會問題。
清末以來,“父慈子孝”“夫婦有義”等家庭美德受到很多人的無情貶棄。當今社會中,贍養費糾紛逐年增加,離婚糾紛持續飆升;“扶弱濟貧”“守望相助”等社會公德遭到漠視,出現幫扶老人反被訛詐、見義勇為反被誣告的現象。針對不良風氣,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編中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并在協議離婚環節設置“冷靜期”,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申請;在總責編的“民事責任”部分規定:“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此規定,體現了人民群眾的常情常理常識,無疑是對“天理國法人情”相統一的法律傳統的創新性發展,必將為構建和諧家庭、美化社會風俗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民法典立法意義表現在哪些方面
民法典的意義在于:1、編纂民法典是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現實需要;2、編纂民法典是推進全面依法治國、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大舉措;3、編纂民法典是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的客觀要求。
法國民法典體現的原則及其表現??
《法國民法典》的立法原則可以被概括為:自由和平等原則、所有權原則、契約自治原則。
① 自由和平等原則 該法典包括兩條基本的規定。第8條規定:“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民事權利是指非政治性權利,包括關于個人的權利、親屬的權利和財產的權利。第488條規定:滿21歲為成年(1974年改為18歲),到達此年齡后,除結婚章規定的例外外,有能力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為。這就是說,在原則上,每個人從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為能力,雖然關于這種能力的享有在法律上定有某些限制。
② 所有權原則 法典第544~546條給與動產和不動產所有人以充分廣泛的權利和保障。所有權的定義是“對于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國家征收私人財產只能根據公益的理由,并以給予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補償為條件。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人,都有權得到該財產所生產以及添附于該財產的一切物。這一規定使資產階級的生產資料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同時農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該法典還規定了對他人財產的用益物權和地役權,這對小農經濟是重要的。
③ 契約自治原則,或稱契約自由原則 被規定在第1134條中:“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除非該契約違反了該法典第6條所說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才不具有法律效力。契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于產生某種法律上的效果,或者將所有權從一人移轉于他人,或者產生某些債務,或者解除當事人先前締結的債務,或者只是改變已經存在的一些約定。該法典賦予兩個或兩個以上個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來使他們以自己的行為產生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從而改變其原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契約自治,也稱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必須按照約定,善意履行,非經共同同意,不得修改或廢除。契約當事人的財產,甚至人身(該法典原來規定了對違約債務人的民事拘留),都作為履行契約的保證。基于這些觀念,立法者作出了一系列規定:契約義務的強制履行、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履行遲延、債務人的破產程序等等。
在《法國民法典》中用1000多條條文來規定契約之債,可見契約對資本主義社會的重要性。契約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義下實行的,并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則的邏輯結果。對于這個原則,馬克思曾在《資本論》中予以深刻的批判。
《民法典》的誕生體現了我國堅持怎樣的治國方略?
依法治國是我們國家治國的基本方略,它表現在黨領導立法,人大完善立法,其他機關執行法律,民法典的通過體現了依法治國的方略。
《民法典》的亮點和特色是什么?
(一)《民法典》具有極強的中國特色
《民法典》編纂始終貫徹著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從《民法典》第一條中就有明確的體現:“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民法典》第二條至第十條從民法原則上對社會核心價值觀進行了體現,特別是其中的秩序原則、綠色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具有極強的中國時代特色:其中“綠色原則”的提出,是以人民為中心,可持續發展在法典層面的具體體現,是與我們國家的發展政策向呼應的;而“秩序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則是強調“習慣”“公序良俗”的作用。社會問題的治理,不僅僅要依靠法治,同時也要憑借善良風俗;需要基層組織處理群眾反映問題的時候,不僅要懂法,還要對所在地區的習慣、風俗具有明確的認識。問題的處理結果,不應當違反法律規定,也不應與該地區歷史形成的善良風俗不同,而影響群眾的“法情感”,未能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打開《民法典》,我們發現使用語言是平實易懂的語言,從形式上保障了人民的權利;而《民法典》中對民事主體人身及財產權利的保護,是從實體上體現出人民當家做主。《民法典》對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等倡導性規定,無不是《民法典》中國特色的體現。
(二)《民法典》具有顯著的開創性
《民法典》的開創性體現在歷史維度和編章設置。《民法典》是近代中國第一部法典,開創中國法律法典化的先河。中國自古有“重刑輕民”的法律傳統,法律制度主要集中于刑事規定,民事糾紛的解決主要由社會基層組織依據道德、禮俗給予解決。近代以來,在“西學東漸”的思潮下,進行了大量學習西方制度的努力,但距離具有自己的法典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新中國成立以來,《民法典》在1954年開始就進入草案階段,歷經66年積累與準備,終于2020年5月28日通過。
《民法典》的編章設置,相對于其他國家的法典,有開創自己的特點。我國《民法典》將“人格權”獨立成編,是其他國家沒有過的,足以體現《民法典》對人的權利的重視。人格權編不僅對傳統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的相關權利進行明確規制,更是對人的精神健康進行了規定,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對人格尊嚴的維護,強化了隱私保護,進一步加強了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完善了相關的保護規則。
(三)《民法典》具有很強的實踐連續性和可操作性
《民法典》1260條是建立在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以及民法總則等九部民事法律所確立的框架下,對原有法律條文進行了吸收和精練。在立法過程中,《民法典》條文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150余條,而這種“吸收”體現在司法實踐中就是法院裁判的延續性,對于社會經濟的平穩,具有重要意義。
此外,《民法典》不但提供糾紛處理的基本原則,還制定了常見具體問題的處理規則。以旅客霸座為例,近些年霸座事件屢見報端,但往往停留于道德層面,公權力介入存在法律障礙,而本次《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條明確規定:“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旅客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者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應當補票,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民法典》以明確態度,對于霸座行為給予了法律的否定性評價:賦予承運人有向“霸座”人員按照自行規定加收票款的懲罰性權利,更重要的賦予了在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情況下,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不但能夠使霸座人員受到應有懲罰,也從事實上維護了合法旅客的權利,引導了良好的社會風尚。
民法典新規則的表現形式上有哪些方面的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已于2002年12月17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提請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并于12月25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
這次審議,是我國法律生活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大事。它標志著人權保障的新進展,反映了法制建設的新成就,表達了人民的心聲。為了制定一部完善的、理想的民法典,各種主張、各種意見激烈爭辯、坦誠交鋒。關于制定民法典的形式,有三種觀點,一種是以梁慧星為代表的現實主義民法典,一種是以徐國棟為代表的理想主義民法典,還有一種是以江平為代表的開放型民法典。
關鍵詞:民法典 現實主義 理想主義 開放型
民法典已經正式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審議。這樣,民法典草案就正式登上立法舞臺,引起了全社會的普遍關注。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有些學者專家是不贊成制訂一部龐大的民法典的,他們反對的理由無非是擔心越龐大越無所不包的民法典越容易成為一部封閉型的民法典,阻礙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單行法形式來規制社會經濟生活可以避免這一缺陷。今天,民法典己經正式提交最高立法機構,民法典的制訂己是勢在必行,但反對者的上述擔憂仍是我們必須認真思考的,我們究竟要制訂一部開放型的還是封閉型的民法典?
一、 何為現實主義思路
從中國的實際出發。中國的實際是多方面的,當然首先是經濟形態和經濟制度,然后是民族的傳統和法律的傳統。尤其是國民素質和法官隊伍素質,這兩點特別重要。從德國民法繼受過來的體系,在中國已經存在了100年之久。中國大多數法學院所采用的民法教材上的一整套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的體系都是德國式的。我們的法律工作者在適用法律的時候,不是采用英美法那樣的從判例到判例的推理的方法,而是采用德國式的邏輯三段論的法律適用方法。可見從德國民法繼受而來的這套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的體系,已經融入中國社會之中,成為中國立法、司法、教學和理論研究的基礎,成為中國的法律傳統和法律文化的基礎。
梁慧星教授認為我們是成文法國家,法律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官只是適用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從規則到事實”的邏輯三段論的推理方法,因此法律必須講究邏輯性和體系性。因為法律愈有邏輯性和體系性,就愈能夠保障裁判的統一性和公正性。他認為英美法我們學不了,是因為我們屬于成文法國家,我們沒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傳統,最關鍵的是我們培養不出英美法系那樣的高水平的法官隊伍。
二、何為理想主義思路
我國的民法理論和民事立法都認為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種理論把財產關系理解為民法的首要調整對象,人身關系被理解為民法的第二位的調整對象,因此抹煞了人的中心地位,把物置于人之上,是一種極為頭足倒置的、不尊重人的理論。與此相反,法學階梯體系已經告訴我們,民法首先調整人身關系,其次才調整財產關系。我們的民法典草案在結構設計上的最根本考慮,就是體現羅馬人對民法調整對象的兩編認識。另外,在法典開頭設一個序編,規定法律行為、代理、時效等,徐稱之為 “小總則”。在法典后面設一個附編,規定國際私法。
這一編纂思路以重要性為標準。人身關系法,直接體現人的尊嚴和人權,當然比財產法重要,因此安排在第一編。第一編內部,自然人最重要,在第一分編;其次是親屬法,在第二分編;法人法,在第三分編;繼承法本屬于財產法,但系以人身關系為基礎的財產法,因此比普通財產法重要,安排在第四分編,表明其重要性低于前三個分編而高于第二編普通財產關系法。在第二編內部,為什么物權法在前,因為物權比債權重要。
三、何為開放型民法典
個人是比較贊同開放型的民法典的。所謂的開放型就是把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物權法、繼承法、婚姻法編在一起,無須按照嚴格的邏輯關系,也無須要求完整的體系。各部分相對獨立,相互之間構成松散式的、邦聯式的關系。
民事權利的開放應是一部開放型民法典的靈魂。既然民法典是一部規制民事權利的法典,那么民法典就應當盡可能完整地、全面地規定民事權利。但是,要在一部民法典內規定一切民事權利,是很難作到的。就拿我們推崇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來說,它就沒有規定一切民事權利,它幾乎沒有規定人格權。我們顯然不能以西方國家民法典沒有規定人格權,就武斷地批評它不重視人權,說它不是“人文本位”而是“物文主義”。同樣,我們也不能僅僅以我們的民法典單獨設立人格權編就炫耀我們比他們更重視人權,更多注意“人文關懷”。社會經濟生活發展得如此迅速,我們自己都難預料若干年后還會有哪些新的民事權利出現。因此,權利的規定不宜封閉,而應開放。
民法典中行為的開放自由應是開放型民法典的主線。民法典可以定位為一部保護民事權利的法典,也可以定位為一部規范民事活動的法典。民事權利和民事活動是民法典的兩個不可分割的內容。民事權利在民事活動中得到體現、得到保護;民事活動是民事權利得以實現的舞臺。二者是相輔相成的。
我們應當制訂一部開放型的民法典,而不是封閉型的民法典。民法典如果成為一個封閉體系就充滿著危險,因為社會經濟生活是非常活躍的,它不應當受法律的束縛和阻礙,法律應當給它更大的未來空間和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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