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301條 不執行,以物抵債屬于民法典中哪種權利?
民法典 301條 不執行,以物抵債屬于民法典中哪種權利?
代物清償權利
以物抵債是銀行在無法以貨幣資金收回貸款時,為降低信貸資產風險,而收回借款人相應實物資產以抵償債務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或質押權人依法拍賣或變賣抵、質押財產,并以變現所得優先受償的,不屬于以物抵債范圍。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的職責】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
(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民法典301條原文?
民法典300-302條原文摘錄
第三百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百零一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條 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民法典301條釋義?
眾所周知,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為夫妻共有財產,但是,有些時候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權利人只登記夫或妻一方,此類房屋買賣一定要搞清房屋背后共有人的狀況。《民法典》301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作為買方原則上要求賣方配偶出具書面的《出售房屋同意書》,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例如夫妻雙方正在訴訟離婚,而一方偷偷出售房屋的情形。
另外一種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隱性共有人不止只有夫妻關系,還有可能由于繼承而產生的共有人,比如產權只登記在夫妻一方,而其配偶去世,此時若購買房屋將存在極大的風險,其他繼承人可能主張繼承權,要求確認房屋買賣無效。
還有一種情形,原產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而配偶去世,配偶有多個繼承人,產權人將房屋以買賣的方式轉讓給其中一個繼承人(現產權人),其他繼承人知曉后,可能會立即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原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因此,作為買方一定要清楚賣方所取得房屋的來源,以及背后共有人的問題,否則,一旦發生糾紛,可能會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風險。
民法典的第301的規定是什么么?
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2021民法典唯一住房不執行條件?
一、2021民法典對唯一住房規定是什么?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對于2004年的“唯一住房不得執行”條款作了調整。具體內容是:
1、金錢債權執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2、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在實質上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這是因為,唯一住房并不完全等同于生活必需品,更不完全等同于生存權。法律真正所要保護的,是生存權中的基本居住權利,而非被執行人對于住房的所有權。因此,如果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屬于“豪宅”,面積大小、房間數量等遠超社會一般民眾的居住水平,自然不屬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者,被執行人并不實際使用該房屋,房屋的主要用途并非家庭自住,而是用于出租經營,此時對唯一住房的執行也不會對被執行人產生任何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也新增設了居住權這一種物權形式。《民法典》第366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不得轉讓和繼承。由此可見,居住權的核心在于“用益”,而非“所有”,因此更無需對被執行人對于唯一住房的所有權進行特別保護。
二、唯一住房可以執行的具體情形:根據《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最高法執行局的解讀,唯一住房可以執行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針對金錢債權的執行,對被執行人保障力度相對較大,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例如,被執行人是老年人,雖然其名下只有一套住房,但是子女住房多,足以保障被執行人的生存。此時,就沒有必要對被執行人進行特別保障。
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即,被執行人名下本來有多套房產,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為了逃避債務,轉移自己名下的房產,造成了只有唯一住房。這不屬于保護的對象,因為其目的就是為了逃避債務履行。
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根據原建設部2007年制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令第162號)第14條的規定,新建廉租住房,應當將單套的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但是,在北京這樣的大城市,提供符合條件的居住房屋客觀上存在較大困難。
申請執行人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這主要是考慮到被執行人向當地政府申請生活保障和救濟,需要一定的周轉時間,所以規定了5—8年的期間。租金標準各地不同,以北京市為例,根據大數據房產服務平臺公開信息,當前北京市平均租金92.2元/月/平方米,住宅月租8120元/套(以實時查詢的數據為準)。
(二)針對非金錢債權的執行
這類案件中,執行依據本身就是交付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必須按照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執行。但考慮到被執行人需要一定的周轉時間,所以給予3個月的寬限期。3個月寬限期滿仍未搬出的,強制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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