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雖然(我認為的民法典)
民法典意定監護制度
一是意定監護成立必須以書面形式為要件。也就是說,以口頭等非書面形式訂立的意定監護不具備法律效力。《民法典》規定的書面形式包括,簽字蓋章的合同書、信件等,還包括雖然無簽字蓋章但有證據表明是行為人自己的真實意思表達的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等形式。但考慮到意定監護更多的是處理緊急情況下的問題,如果對意定監護協議本身提出疑問,這勢必對被監護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響。我們建議:書面形式最好是用紙張打印或者書寫,而其他書面形式存在證明難度,一旦無法及時、迅速證明意定監護協議,可能會侵害被監護人的利益,建議不宜采用其他書面形式。為增加協議的可證明性,還可以增加兩個左右的見證人,有條件的還可以做公證。二是監護協議雙方在簽署協議時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果自然人在簽署意定監護協議時,是部分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該意定監護協議不會得到法律的認可,其簽署意定監護協議的目的就不會實現。同樣,如果另外一方也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該意定協議的效力同樣存在法律問題。由此可見,協議雙方在簽署協議時是否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意定監護協議起著至關重要的決定作用。為避免這方面的舉證爭議,有些國家要求監護協議必須進行公證。雖然《民法典》對此沒有硬性規定,但其借鑒意義是非常明顯的。為了增加意定協議簽署時協議雙方行為能力的證據,建議在簽署該協議時,可以錄音錄像,還可以增加見證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三條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民法典新規,女婿不贍養岳父母不違法,你的看法是什么?
雖然《民法典 》新規定女婿沒有贍養岳父母的義務,但是作為女兒是具有贍養父母的義務;所以女兒贍養父母的費用需要從夫妻共同的財產當中去出,自然女婿就有了輔助贍養的義務。
根據我國的最新《民法典 》 規定,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而沒有規定女婿有贍養岳父母的義務。很多人認為作為女婿,就可以對岳父母不管了。其實不是這樣的,雖然女婿沒有義務贍養岳父母,但是作為自己的妻子還是有贍養父母的義務。既然已經結為夫妻,那么婚后的家庭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擁有。如果女兒需要贍養父母,那么必然從夫妻的共同財產中拿出錢來,不可能自己一個人承擔。從這個方面來說,雖然法律有這樣的規定,但是作為女婿還是有一定的輔助義務。
對于法律的這項規定,可能是考慮社會的現實情況做出的。一般女兒出嫁以后,父母會把財產留給自己的兒子,作為女婿一般不會分到什么財產。所以,如果規定女婿必須贍養岳父母,可能會產生很多的家庭矛盾,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既然規定女婿沒有贍養岳父母的義務,那么作為岳父母也會考慮女兒的實際情況,不會讓女兒分擔過多的義務。或許在財產的分配問題上,會給女兒一部分財產,讓女兒樂意贍養自己。作為女婿來說,自然感到高興,也會支持妻子的義務。
當然了,岳父母也是自己的親人,畢竟是妻子的父母。在岳父母的贍養問題上,作為女婿還是要分擔一部分義務。因為即使自己不愿意承擔贍養的義務,但是妻子依然需要贍養岳父母。再者自己和妻子作為夫妻,擁有共同的財產,贍養岳父母的費用還是需要夫妻承擔。與其拒絕承擔義務,不如支持妻子的義務。這樣不僅可以促進家庭的和睦,也是基于一種社會道德的責任。

民法典后的聯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后,可以按照民法典一般規定來判斷聯營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說沒有民法典規定的無效情形的、合同主體間真實意思表示形成的聯營合同仍然有效。
法律分析
聯營是指企業法人之間或企業法人與事業單位法人之間通過協議或者章程而進行經濟聯合的組織形式,當事人以此達成的協議稱為聯營合同。雖然民法典中沒有對聯營的具體規定,或者說取消了前民法中對聯營合同的規定,但并不意味聯營合同不再有效,或不能生效。另外,民法典中同步修改的民事案由規定中仍保留了聯營合同糾紛的民事案由,也可佐證,聯營合同可以繼續具有法律效力。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這種法人合伙型聯營最本質特征是合伙人負連帶無限責任。由于社會的發展,時代的進步,合伙模糊不清的概念性用詞已經退出了法律的舞臺。進而換成聯營這種大家較為熟知,對雙方的利益和責任都有所保障的詞語所代替。民法典未規定合伙提出的聯營是為了規范經濟市場的健康持續發展,更好地明確各方利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民法典》新規:有下面三種情況女方可以不返還彩禮
《民法典》是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民法典》中的很多法律跟我們的生活是息息相關的,在我們身邊發生的大小事情都跟民法典相關聯。
例如,我們的人生大事:結婚。現在彩禮似乎已經成了邁入婚姻的一道門檻。很多年輕人在結婚之前因為天價彩禮而鬧掰的比比皆是。
為了減少“天價彩禮”的現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24條規定:禁止買賣、包辦等干預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民法典》雖然對彩禮的相關事宜作出了規定,但在自愿的基礎上給一些彩禮也是允許的。有下面三種情況女方可以不返還彩禮:
1、男女雙方在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前提下同居了兩年以上。
2、男女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同居也不滿兩年,但兩人共同生育子女。
3、男方給女方的彩禮已經確定用于共同生活了。
關于第三點需要注意的是,女方收到彩禮后,雖然用于了共同生活,但需要有證據證明用于了共同生活。比如,用于兩人共同生活的開支、購置共同擁有的房產等。
雖然彩禮的問題在某種程度上得到了解決,但在現實生活中仍然有各種各樣的問題。彩禮少了,女方可能就不愿意嫁了;男方可能少出了一大筆錢,但也沒娶到老婆。
民法典頒布后公司法廢止嗎
并不會廢止。
因為民法典只有七編: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并不包括公司法,所以不會涉及新法施行舊法廢止的問題。
雖然《民法典》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編撰體例,但對此有學者評價為“形式上的民商合一,實質上的民商分立”。
法律分析
1、法條的明確規定。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規定了該法的施行時間,以及與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的效力問題,其中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被廢止的規定。
2、目前也沒有法律文件對公司法的效力進行廢止。憲法賦予人大常委會修改法律的權力,但也沒有查到其出臺廢止公司法的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四)解釋法律;??
3、雖然《民法典》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編撰體例,但對此有學者評價為“形式上的民商合一,實質上的民商分立”。所以公司法并不會因為民法典的出臺而被廢止,商事領域的具體規則還有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進行調整和規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民法典406條解讀是怎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典 》第406條規定, 抵押 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 抵押權 不受影響。 《民法典》第406條創設的抵押財產可自由轉讓新制度大大促進了市場交易,簡化了交易程序及降低了交易雙方的法律風險。 《民法典》第406條規定的這一新制度的核心為:抵押財產可以在未經注銷抵押登記的前提下自由轉讓,不以抵押權人的同意為前提(另有約定的除外),但抵押財產過戶后,原抵押權依然存在于抵押財產之上。這一新制度,無疑有利于提高社會物質的利用效率,促進抵押財產的交易及降價其交易成本,進一步促進社會財富資源的自由流動: 首先,法律允許在無須注銷抵押登記的前提下辦理物權的過戶登記或交付,大大降低了抵押人的交易成本。根據 物權法 的規定和以往交易市場的交易行為模式,抵押人要辦理抵押物的交易過戶,必須先經抵押權人同意并注銷抵押登記,一般必須還清所欠的貸款、借款等 債務 。如果抵押人沒有充足的資金還清 欠款 并注銷抵押登記,交易就無法完成。此時,抵押權就成了阻礙市場正常交易的因素。新制度在法律層面為摒除此阻礙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 其次,減少了買受人的交易風險。以 商品房 買賣為例,現今商品房交易市場上除了不存在抵押的情況外,很多商品房的交易均是先由買受人墊付資金給出賣人還清貸款,然后注銷抵押登記后再辦理過戶手續的。絕大多數的買受人在交易前均對出賣人的信用風險存在一定程序的擔憂,從而延誤交易。新制度允許在不注銷抵押登記的前提下交易,免除了買受人的墊資風險與后顧之憂。買家在墊資給賣家還清貸款后、辦理過戶前,交易標的物就被法院查封的案例比比皆是,最后可能會弄了一個錢房兩空的結局。新制度大大減少了買受人的這種墊資后合同無法履行的交易風險。 再次,簡化了交易程序。例如,存在抵押的房屋在交易過戶前須還清貸款,注銷抵押登記,然后辦理過戶手續,再由新的業主與銀行簽訂新的貸款協議,另行辦理抵押登記。此流程前前后后花費了買賣雙方及銀行大量的人力物力辦理法律手續,并且每一流程都需要一定的辦理時間,交易程序往往周期太長、費用過高。而且,因為周期長,抵押財產在過戶前因賣家的另案 訴訟 被法院查封的風險性就自然增大。新制度生效后,房屋交易再無須經過原來繁瑣復雜的流程,直接過戶后原抵押權仍然存在原抵押物中,從而大大簡化了交易流程。 第四,符合物權制度的基本原理。抵押權是 擔保物權 ,是物權的一種類型。這種存在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權,作為物權一旦登記即具有對世效力。即無論所有權人如何變動,作為物權的抵押權卻不會發生變化。此原理為不經抵押權人同意可轉讓抵押物提供了法律上的法理支持。因此,只要承認抵押權具有物權的絕對效力,就應該肯定抵押財產的自由轉讓。 第五,新制度在促進交易與財產轉讓自由的同時,也充分保障了抵押權人的權利。 雖然《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財產可直接轉讓,不以抵押權人的同意為前提。但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另外,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另行約定排除適用或限制適用新制度,或者利用另行約定的方式改變新制度中的一些內容以充分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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