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蘇聯民法典(蘇俄刑法典)
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介紹
蘇聯東歐諸國民法的體系,1922制定、1923年施行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是十月革命后在列寧的指導下,由蘇維埃工農政權所制定的第一部以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為基礎的民法。它拋棄了資產階級民法的“私法”原則,其內容和體系是根據社會關系性質和種類確定的,即把土地關系、勞動關系、婚姻家庭關系等私有制國家民法傳統的內容排除在民法典以外,另訂土地法、勞動法和婚姻家庭及監護法等法典。
民法源頭?
民法創建歷史悠久,早在古羅馬時期,以商品交換為標志的市場經濟已顯雛形,商業經濟形式的出現,為民法的產生奠定了經濟基礎。 民法的最早原型羅馬法也就成為當時原始商品經濟條件下一個比較成熟的法律制度。 羅馬法中體現的商品經濟規律對以后各國《民法典》的出現歷史性地開創了一代先河。
若干年下來,經濟最先發達的歐洲發生了歷次經濟和工業革命,也推進了民法的歷史發展進程。 法國、德國和瑞士等早期資本主義國家紛紛推出了自己的《民法典》。 長期以來,羅馬法是西方各國法律的共同基礎。 一直到 19 世紀馬克思主義的誕生和 20 世紀初列寧領導建立的前蘇聯, 制定了體現社會主義制度的《民法典》,一些追隨蘇聯的東歐社會主義聯盟,也紛紛效法出臺了體現本國經濟制度的諸多《民法典》。
但是,萬變不離其宗。 任何一部《民法典》無一例外地都把商品經濟作為經濟形式。 羅馬法里所表述的平等自由、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等仍然被用來作為基本原則,所有權、債權制度等仍然被作為其民法中的基本制度。
簡述社會主義民法
社會主義民法
社會主義公有制占主導地位的國家所實行的民法。調整社會主義條件下平等主體間財產關系及人身關系的基本法律部門之一。它既具有一般民法之平等、等價有償等特征,又具有自身的特點,如強調維護公有財產權,注重民事關系與國家計戈的協調和銜接,切實限制或禁止對社會有害的產品及本質上不能作為商品的客體的買賣流通。在財產繼承制度中貫徹男女平等、非婚生子女和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平等的原則等。社會主義民法產生于俄國十月革命以后。1917~1918年間,蘇俄頒布法令將土地、礦藏、森林、水流以及銀行、郵電、交通、工業企業等收歸國有,建立了社會主義國家所有權制度。為配合實行新經濟政策,發展商品流轉,使國有企業在商業化的基礎上開展活動,1922年在列寧指導下制訂了第一部《蘇俄民法典》。同時期蘇俄還先后制訂了《婚姻、家庭和監護法典》、《土地法典》和《勞動法典》。到30年代末,前蘇聯法學界始確認這些法律從民法中分出,各自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30年代前蘇聯完成農業集體化,形成了勞動群眾集體所有權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東歐出現了公有制國家,其中有些仿效蘇俄民法典制訂了適應過渡時期要求的民法,有的則修訂并繼續沿用前政權實施的民法典。60年代前蘇聯更新民事立法,制定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第二部《蘇俄民法典》和其他加盟共和國的民法典,將30年代以后形成的經濟體制中的所有制關系和具有商品貨幣性質的經濟流轉關系等,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規定了社會團體所有權、集體農莊農戶之共同財產權、供應合同、農產品定購合同、基本建設承包合同、信貸和結算關系、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以及保護民事主體的名譽和聲望等新的內容。一些東歐國家在60~70年代也更新了民法,原捷克斯洛伐克和民主德國制定了旨在保護公民個人權益的民法典。中國的社會主義民法,經歷了曲折的發展過程,到1978年以后才逐步得到完善,主要由《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繼承法》等法律法規構成。80年代以后社會主義國家的社會經濟改革在民法上也有所反映。如前蘇聯于1986年頒布了《個體勞動活動法》、1987年頒布了《國營企業(聯合公司)法》、1990年頒布了《所有制法》、《蘇聯企業法》等,允許個人擁有生產資料從事個體勞動,將土地永久租給農民,使國營企業在完全經濟核算、自籌資金和自治的基礎上從事活動;中國在《民法通則》中規定了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權、法人聯營等內容,頒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企業破產法(試行)》等反映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規,等等。
蘇俄民法典 產生背景及其主要特點
《蘇俄民法典》 1922年10月31日由全俄中央執行
委員會第九屆第四次會議通過,1923年1月1日
起施行。是蘇聯各加盟共和國關于民事立法方面具有代
表性的法典。共436條。內容包括:總則、物權、債、繼承各
篇。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通過調整一定范圍的財產關
系和人身關系,保衛十月社會主義革命的勝利成果、保衛
國家財產和勞動人民的利益。在實行新經濟政策后,對調
整社會經濟關系及推動經濟的發展起了重要作用。根據
1961年12月8日蘇聯最高蘇維埃頒布的《蘇聯和各加盟
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俄羅斯聯邦于1964年10月1日
頒布并實施新的《蘇俄民法典》。取代1922年通過的《蘇俄
民法典》。新的《蘇俄民法典》共8編,42章,569條。包括總
則、所有權、債權、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繼承權,以及
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權利能力、外國民事法律、國際條約
和國際協議的適用。

《民法典》為何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
觀點摘要
1.民法自為民之法,是對人們真實生活中行為規范的一種素描。
2.中國民法典不僅僅是理論層面與思維層面的,而是源于生活實踐的。它是一部鮮活的“社會生活百科全書”。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第一部以法典而命名的法律,法律文本共包括七編,包括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以及侵權責任編。
4.民法不僅是人文的、有溫度的,它更能幫助人們去對抗黑暗,體現出一種極強的保護理念。
中國民法典的前世今生
我國自1954年便開始第一次起草民法典,歷經四次起起落落,直至六十六年之后的今天,一部適應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真正屬于中國人自己的的民法典才得以面世。以下內容摘自孫憲忠研究員的著作《權利體系與科學規范:民法典立法筆記》。
1
1954年第一次起草
背景:
中國共產黨建立了新中國,當時的中央政府明確宣布,包括《中華民國民法》在內的國民政府“六法”均被廢除。
時間:
1954年—1956年12月
編制體例:
包括總則、所有權、債、繼承四編,共525條。
特點:
這一“民法草案”以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為藍本,其特點是采用“四編制”的模式,親屬法被排除在民法典之外;未采用“物權”概念而僅規定“所有權”;不適用“自然人”概念而用“公民”概念代替;僅規定訴訟時效而不規定取得時效;強調對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的特殊保護等。但是該草案大體上還是德國民法的模式。
2
1962年第二次起草
背景:
中國在經歷重大政治和自然災難之后,調整經濟政策,中央的決策又強調發展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民事立法又受到重視。
時間:
1962年—1964年7月
編制體例:
這一次的“草案”采取了既不同于德國民法也不同于蘇俄民法的“三編制”體例:第一編“總則”、第二編“財產所有”、第三編“財產的流轉”。
特點:
這種模式有些類似羅馬法的《法學階梯》體例。該草案將“親屬”“繼承”“侵權行為”等排除在外,卻將“預算關系”“稅收關系”等納入其中;該草案且完全放棄了“權利”“義務”“物權”“債權”“所有權”“自然人”“法人”等法律概念,而采取人民化的財產權等概念。顯而易見,此次民法典起草,顯示了立法者一方面企圖擺脫前蘇聯民法的影響,另一方面也與西方民法劃清界限的立場。
3
1979年第三次起草
背景:
中國實行改革開放,從單一公有制的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軌,民法的地位和作用重新受到重視。
時間:
1979年—1982年5月
編制體例:
共8編、43章、465條。
特點:
該草案的編制體例和主要內容,參考了1962年的《蘇聯民事立法綱要》、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訂的《匈牙利民法典》等。但是這一草案仍然沒有予以頒行,因為,立法者考慮到經濟體制改革剛剛開始,社會生活處在變動之中,體系完整的民法典無法制定。于是立法者改變立法方式,暫停整體的民法典起草,而采取先分別制定民事單行法,待條件成熟時再制定民法典的方案。1986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漢斌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草案)〉的說明》中指出:“由于民法牽涉范圍很廣泛,很復雜,經濟體制改革剛開始,我們還缺乏經驗,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條件還不成熟,只好先將那些急需的、比較成熟的部分,制定單行法。……考慮到民法通則還不是民法典,草案可以對比較成熟或者比較有把握的問題作出規定,一些不成熟、把握不大的問題,可以暫不規定。”這一時期民法立法活動的主要成果是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4
2002年第四次起草
背景:
自1992年憲法確立市場經濟體制之后,中國各界即醞釀制定編纂民法典。1998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綱要提出了在2010年制定完成民法典的規劃。該規劃明確指出,民法典的制定完成標志著中國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建設的完成。這一綱要對于民法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地位的高度肯定以及對于編制民法典的重要性的肯定,不僅對于民法學家,而且對于整個中國法學界鼓舞極大。
時間:
2001年—2002年12月
編制體例:
共劃分為九編: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物權法、第三編合同法、第四編人格權法、第五編婚姻法、第六編收養法、第七編繼承法、第八編侵權責任法、第九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法。
特點:
這個立法方案有許多顯明的特點——并不一定是優點的特點。
首先,從體系上看,該方案基本上遵守了“潘德克頓法學”的體系模式。 其次,從立法的內容上看,除增加的物權法、人格權法和侵權責任法部分外,該立法方案基本上是現行民法體系中生效法律的簡單聚合或者歸并,不但在立法的內容方面沒有任何積極的創新,而且也沒有對這些有效的法律做漏洞的彌補或者重復的整合。再次,該法對于當時已經明顯不適合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許多規則也都予以了保留,很多內容顯得非常不合時宜。復次,從本人當時參加立法談論的筆記看,在最高立法機關組織的立法討論會上,多數人對于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問題都表示不贊同,而立法起草機構對此也不做出說明,以至于對這個問題的爭論保留到現在,理論準備顯得十分倉促。最后,第九編國際私法的內容部分相當豐富,與其他部分的簡易化立法相比顯得不大協調。總體而言,2002年的“民法草案”實在不是法理上深思熟慮、實踐上符合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立法方案。在當時,對于上述立法草案,民法學界一致認為毫無創新和發展,因此這個立法方案在提出之后就戛然而止。
5
2015年第五次起草
背景:
2014年10月,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加強市場法律制度建設,編纂民法典”。
時間:
2015年3月啟動編纂工作;
2017年3月,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民法總則》;
2018年12月、2019年4月、6月、8月、10月,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會議對民法典各分編草案進行了拆分審議,對全部6個分編草案進行了二審,對各方面比較關注的人格權、婚姻家庭、侵權責任3個分編草案進行了三審。在此基礎上,將民法總則與經過常委會審議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合并,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提請2019年12月召開的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將民法典草案提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
編制體例:
共7編、1260條,各編依次為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
特點:
以《民法通則》《民法總則》《物權法》《擔保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九部民事單行法為基礎,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領域的司法解釋,形成七編1260條的整體,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開創了我國法典編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意義。
善意取得制度詳細內容
僅就“善意”的本源、主體如何判斷“善意”、善意取得的客體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等問題進行了中外比較論述。指出: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是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用的一項民事制度。在我國改革開放的今日,引進與吸收外國先進的立法制度,促進我國立法的完善與發展并與國際立法接軌,具有很深遠的現實意義。
一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是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用的一項民事制度。其含義是,無權轉讓財產的占有人在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后,如果受讓人是善意地取得,則其對該財產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權。財產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還,只能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在古羅馬法上,徹底地貫徹“意思主義”,認為“無論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我發現我的財產時,我就收回”。《摩奴法典》也規定:“真正物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贈與或出賣,應視為無效”。早期英國也有法諺認為,“如果讓與人的權利有瑕疵,受讓人的權利也有瑕疵。所以,所有人有權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讓人追回無權轉讓的財產。善意受讓人不能合法地對該項財產行使所有權。但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這種制度在實際中產生許多不利之處,尤其是對于善意受讓人來說,不太合理,甚至有失公平。在某種情況下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比嚴格保護所有人利益所能得到的好處要大得多。因此,人們開始認為,在一定條件下,法律應當保護不知情受讓人,允許其取得財產的所有權,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權,通過由所有人要求無權轉讓人賠償的方式來保護其所有權。這也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觀念。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習慣法上的“HandmassHandwahren”即“以手護手”或“一手還一手”原則。這一原則意指財產的權利人在財產被他人無權轉讓的情況下,只能向侵犯其權利的相對人要求返還或賠償,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還,不知情的第三人對于財產的受讓占有,其有轉移所有權的效力。當然,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并非僅限于日耳曼習慣法中,在其他一些國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類似記載。如14世紀前后的英國普通法規定,在公開市場善意地從無處分權人買受財產或委托行紀人所為的善意買受,可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所有人對善意買受人無直接請求權。
不過,善意取得作為一項真正切實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國法律體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則是在大規模的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得到蓬勃發展,伴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之后的民事立法開始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法國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習慣法到成文立法的轉化過程,而進一步得到完善的則是由德國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確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明確了善意的判斷標準以及相關的其他問題。1922年和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也都詳細地規定了財產的善意取得。除此之外,瑞士民法第714條和第884條、荷蘭民法第2014條、意大利民法第709條、日本民法第189—196條、匈牙利民法典第118—119條也規定了善意取得。
英美等國的傳統法律中,雖無系統成文的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同善意取得起著同一效果的規定。而在現代,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逐漸融合的趨勢下,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等國的成文法中也有表現。例如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規定,“如果貨物是在公開市場上購買的,根據市場慣例,只要買方是善意的,沒有注意到賣方的權利瑕疵,就可以獲得貨物完全的權利。”美國統一商法典中也有類似規定。值得指出的是,在一些國際公約中也體現了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及羅馬統一私法協會擬定的有關國際商法的公約草案。
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那么,何謂“善意”呢?在民法上,“善意”(bonafides,goodfaith)主要指不知情,即“行為人不知存在足以影響其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而為法律行為”。“行為人的行為是真誠的,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相信其請求是不合理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讓人不知轉讓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事實。不過,善意并非指受讓人不知道法律規定而為的民事行為,“占有人不能用法律上的錯誤而主張其占有出于善意”,對法律的無知不能作為善意的借口。善意的反面是惡意,即知情,明知轉讓人無轉讓權或有責任知道但出于疏忽而未知道的,是為惡意第三人。惡意通常不能合法地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所以,善意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主張其他權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點。一個明知轉讓人無處分權而仍受讓該財產的人同違反所有人意志轉讓財產的人一樣,均屬于一種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權的行為,不僅在法律上不能主張權利,還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至于善意的主體,一般以受讓人為善意即可,出讓人是否善意,并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出讓人非善意,一般不能要求返還財產。如果受讓人是代理人,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就可取得財產所有權。但在委托代理中,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則不應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惡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財產所有權。善意的時間,以受讓人受讓財產的當時為善意即可,受讓之后是否善意,可不涉及,所以有的國家民法稱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這對于財產的流通和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是否善意是受讓人能否取得財產所有權的一項重要標準,因此往往成為當事人爭執的焦點。由于社會生活實際紛繁復雜,在許多情況下,要正確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并非易事。所以,各國民法一般都未對此作出具體規定,而留給司法實踐去掌握。
我們認為,在通常情況下,判斷是否善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1)受讓人有無法定了解的義務;(2)財產轉讓時的價格情況;(3)受讓人的專業以及文化知識水平;(4)受讓人對轉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場所因素;(6)受讓人與轉讓人的關系以及其對轉讓人的態度。當然,在實踐當中,判斷是否善意還有其他一些因素,并沒有一個絕對的標準,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適用于所有的情況。要想正確地把握,還需要因時、因地、因人、因事具體分析。
三、善意取得的客體是財產,但并非所有的財產都可以適用善意取得。至于財產的適用范圍如何界定,在不同的國家情況有所不同。從各國實踐看,主要有兩種劃分標準。一是德國、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一般根據傳統的動產與不動產的劃分標準來確定善意取得的適用,即善意取得只適用于動產,而不適用于不動產。二是前蘇聯等國家,以財產的所有制形式為標準來確定。善意取得只適用于公民所有的財產,國家、集體農莊以及其他合作社組織和社會團體的財產,不論以什么方式被非法轉讓,有關組織都可以向任何取得人要求返還。
我們認為,我國目前正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市場上進行交換的財產具有平等的地位,這是民事交換關系的一個基本原則,因此不能以不同所有制形式來劃分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而以動產不動產的標準來確定善意取得立法時應當考慮到的各種精神。從長遠看,這種劃分方法也是有著重要的戰略意義的。那么,是否所有的動產都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們認為,為了保護國家利益,保護社會的安全與穩定,下列動產一般不宜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動產。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其前提是這些財產能夠在市場上自由流通。如果轉讓的財產不能隨便流通或只能在特定的主體之間流通,交易行為本身就違反了法律規定,善意取得自然不能保護和促進這一層次的財產流轉,受讓人無權要求適用善意取得。如轉讓毒品、劇毒物、爆炸物,倒賣國家不允許自由買賣的珍稀動物以及國家重點保護的文物等,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須經登記才能轉讓所有權的動產。有些動產,由于其價值較大,對社會經濟生活具有相當重要性,為了加強管理,法律對此特別規定轉讓時應履行一定的登記手續。這類財產主要是自行車、機動車輛等。公民或法人在買賣贈與這類財產時,須提供相應證明,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法律關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會發生無權轉讓而第三人又不知情的情況。
3、被查封的財產。財產被查封后,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如將財產轉讓他人,將破壞查封的效力,劃歸債權人的債權,屬于無權轉讓。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應取得所有權。
4、盜竊物和遺失物。在各國法例上,盜竊物和遺失物一般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羅馬法規定,凡占有盜贓和遺失之物,不因時效消失,權利人無論何種情況都可提起回收之訴。其他如日耳曼習慣法、摩奴法典、漢謨拉比法典、我國法律等都有類似規定。近現代民法也貫徹了這一精神。但要指出的是,遺失物與盜竊物應有所區別。在某些國家,如德、日等國民法規定拾得遺失物的人可在一定條件下取得所有權。因此,這種情況下發生的轉讓屬有權轉讓,不適用善意取得。我國司法實踐一般是不作區別,只要是盜竊物或遺失物,不論轉讓幾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占有人返還。但是,這種做法受到理論上的反對。因為在復雜的商品交換中,受讓人要判斷出讓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已屬不易,更何況要判斷財產是否屬于盜竊物或遺失物。對此,我們認為,從精神文明建設和維護社會治安狀況出發,對于遺失物和盜竊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是合理的,但也不能絕對化。
對之,應有一定的限制或例外:
第一、所有人的追及權應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在一定期間內,所有人有權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還,超過此期間,則無權要求返還。這一期間也即除斥期間。從所有人的財產被盜或遺失時起算,具體期間長短各國規定不一,如日本為二年,法國為三年,瑞士為五年。
第二、在某些情況下,善意第三人可不必適用除斥期間,即時取得所有權。如財產被多次轉讓,一旦返還波動很大,或者財產是易消耗物,或者根據具體情況財產不宜返還,如善意第三人正在使用的對其生產必不可少的零部件,或財產在市場上被眾多不知情的顧客受讓,收回難度大等,應即時取得所有權。
第三、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即使為盜贓,善意第三人也可即時取得,這在各國立法上有較為一致的規定。因為它們作為一般等價物,流通頻繁,如要求返還,會牽涉眾多的經濟關系。而且,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的信用不應當被懷疑,在實際生活中,商店或個人在出售財物時要求買受人提供貨幣的來源證明是違悖常理的。當然,某些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依法不能進入流通領域,受讓人自然不能善意取得。而記名有價證券,由于其所有權屬于特定的人,一般無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
第四、對某些在國營商店或公開拍賣場合善意受讓盜竊物的,為維護這些交易場所的信用,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可考慮由所有人給付善意第三人一定補償后要求返還。補償的范圍主要包括財產的價值,善意第三人為保存占有物維持物之本來狀況、預防減毀損失或減少價值所支出的費用,因加工和改良占有物所增加的價值。
5、無償取得的財產。善意受讓人取得財產可能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在有償的情況下,其善意取得一般受法律的保護。但如果善意第三人是在無償情況下取得財產的,一般不應適用善意取得。首先,從商品流通的整體而言,絕大部分是等價或有償的,無償轉讓只是一種例外情況,在商品流通中所占比例極小,一個雖屬善意但無償占有他人財產的人將財產返還,一般來說無礙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財產的流轉。另一方面,從利益角度說,由于第三人在受讓時未給予相應的給付,如另將財產返還原有人,也并不影響他原有的利益。如因保管、搬運等付出了代價,可向無權轉讓人要求賠償。再者,將未付出適當代價的財產據為己有而傷害他人利益,與民法上的公平原則不符,且與傳統道德不合。在前蘇聯及德國民法上,無償取得的善意第三人也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如1964年蘇聯民法典第152條規定:“如果財產是無償地從沒有出讓該財產權利的人那里取得的,則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要求返還財產。”德國民法典第816條也有類似規定。
6、某些具有人身性質或重大感情價值的財產。某些因無權轉讓發生爭議的財產,與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的感情聯系。與身份聯系的如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結婚證書、獎章、商品手稿等,與感情聯系的如愛情信物、祖傳家俱、多年收集的郵品以及特定環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財物。很顯然,忽視這類財產所聯系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感情,僅就財產的使用價值或物理屬性,判斷其歸屬,并不能合乎情理地解決問題。因為如果是一般財產,原所有人的損失可以通過無權轉讓人賠的方式得到補償,但是上述的特定財產,除非善意第三人歸還,否則其損失是無法得以補償的。
從善意第三人方面談,他也沒有充分理由非擁有這些財產不可。他可以通過替換或者賠償回復損失。因此,這類財產不可一味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應視具體情況由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聯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則得以此得到賠償或替換有關財產。
此外,還要說明的是,在所有人要求返還財產前,如果該項財產已經在善意第三人處取得一定收益,那么,這種收益的去向一般是應同原物的去向聯系在一起的。它不能在原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單獨保留于善意第三人處。如果原物依善意取得制度原由第三人所有,則第三人就對原物享有所有權,其收益一般應由善意第三人所有。如果依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在向善意第三人收回財產之前應當補償善意第三人所支出的費用;所有人要求取得收益,一般也應對第三人在獲取收益時所支出的費用予以補償,特別是這種收益是由第三人經營獲得的。如果第三人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原則,而需將財產返還所有人,一般認為第三人的收益也應當無條件的返還所有人。
不過,按照德、日等國民法的規定,這種收益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即返還“起訴之后”或“判決發生效力之后”或第三人知道是“非法占有”之時起所獲得的收益。在此之前的收益,一般則不予返還。
四、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所有人遭受的損失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而只能向不法轉讓人索賠;或者善意第三人將財產返還原所有人,不法轉讓人也應賠償其損失。但是,在實踐中大量發生的情況是向不法轉讓人索賠不成,使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如不法轉讓人蹤跡全無,難以找到,也沒有可能執行的財產;不法轉讓人死亡,又無可以賠償的財產;刑事案件一時難以破案;不法轉讓人在被追究前將財產揮霍一空;不法轉讓人的少量財產不足以賠償損失;或者不法轉讓人因其他違法行為,其個人財產被優先償還其他債務,如國家稅收等等。
在這些情況下,如果要求賠償的一方不能通過別的途徑,如保險賠款得到補償,則有可能要單方面承擔大部分乃至全部損失,而這對當事人是十分不公平的。我們認為,在都無過錯的原所有人和第三人之間,一方取得原物之所以是公平的,是因為另一方的損失可以通過要求不法轉讓人賠償而得以彌補,兩者的利益在不同的保護方式下取得平衡。一方負有要求賠償的一方無法從無權轉讓人的賠償中彌補損失,使于危及這種已經形成的平衡,造成無過錯的雙方中一方獨擔損失,另一方則不受損失;顯得損益不均,有失公平。特別是在兩方相比,經濟條件本來相差懸殊的情況下,這種不公平性就有可能變得更加明顯。
有鑒于此,1965年《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指出:“對于罪犯確實無力回贖或賠償損失時,可以根據買主與失主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解決。”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2條也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但是,這些規定都不太具體、明確。我們認為,為了妥善地解決一方確實得不到賠償的情況,未受損失的一方應向遭受損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補償,以共擔損失。當然,如果把問題局限于某一方來談,由于分擔了另一方的損失,其原先的利益可能會受到一定的損害,可能有些人會以主觀上無過錯客觀上不違法來否定其應承擔的補償責任,在理論上也可能會有不同的意見。但是,鑒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以及《民法通則》的上述具體規定,由未受損失的一方給予一定的補償是有根據的、可行的。雖然其在主觀上無過錯,客觀上也不違法,但是他與另一方在利益上和因果關系上存在著一定的聯系,作出這種對實際情況的補救,與一般意義上的賠償責任不同,并需要某一方構成一定的責任條件,只須有不公正的后果即可。
我們認為,從公平的需要出發,在原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確實無法從不法轉讓人處獲得賠償的情況下,由未受損失的一方給予受損失的一方一定的補償是合理的。不過,應該強調的是,這種補償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合理確定。這樣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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