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7天解讀,民法典擔保解釋57條案例?
民法典擔保解釋57條案例?
《最高法院關于擔保法的解釋》第五十七條,是關于抵押設定時不得約定債務未受清償即轉移抵押物所有權,以及債務期滿未受清償時,約定以抵押物折價處理規則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于擔保法的解釋》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協議以抵押物折價取得抵押物。但是,損害順序在后的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民 法典 法人 是否 可以 作為 抵押權 人
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七條:
擔保人在設立動產浮動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后又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新的動產,下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
(二)為價款支付提供融資而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三)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該動產的出租人。
買受人取得動產但未付清價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占有租賃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標的物為他人設立擔保物權,前款所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買受人為他人設立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一動產上存在多個價款優先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
《民法典擔保解釋》中第五十七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下:“擔保人在設立動產浮動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后又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新的動產,下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二)為價款支付提供融資而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三)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該動產的出租人。買受人取得動產但未付清價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占有租賃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標的物為他人設立擔保物權,前款所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買受人為他人設立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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