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宣告死亡公告時間,民法典中關于宣告的解釋?
民法典中關于宣告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第四十六條:“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本條是關于宣告死亡條件的規定。
一、修改變化的內容
本條來源于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并作了修改:刪除了民法通則第二款“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原因在于戰爭的情況與通常情況并無區別,只是在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上與一般情況有所不同,而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已經在民法典第四十一條中作了規定。
同時,本條增加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作為第二款,主要是吸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的規定。
將“公民”改為“自然人”,另有個別字句作了調整。
二、本條規范的目的
宣告死亡,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由法院宣告失蹤人死亡,并以此為根據,發生與事實死亡相似的法律后果。
一個人失蹤時間越長,不在人世的可能性就越大。基于大概率的事實推定,宣告長期失蹤人死亡,以消除因該人失蹤而引起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不確定狀態。
宣告失蹤的目的僅在于解決失蹤人的財產管理問題,并不能解決因失蹤引起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不確定狀態。而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保護長期下落不明之人的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徹底解決民事法律關系因人長期失蹤而產生的不確定狀態。
盡管宣告死亡只是對自然人死亡狀態的法律推定,但是卻能夠產生自然死亡在法律上的效果,比如繼承開始、婚姻關系終止等。
宣告死亡是否完全等同于自然死亡在法律上產生的效果,各國立法不盡相同。有四種體例:第一是死亡宣告的效力僅及于財產關系;第二死亡宣告不僅及于財產關系,還及于身份關系;第三死亡宣告及于一切關系,但婚姻關系需配偶再婚方為解除,第四死亡宣告效力原則上及于一切關系,但如被宣告死亡的人歸來或生存,則其婚配再婚無效。
將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的法律效果完全等同并不妥當,兩者的法律效果僅為類似,而并不相同。其一,宣告死亡制度并不剝奪失蹤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僅僅結束以原住所地為中心的民事法律關系,其二,自然死亡是一種事實,而宣告死亡只是一種擬制。其三,自然死亡的效力是絕對的,而宣告死亡的效力是相對的,可以撤銷而溯及地被消滅。
我國民法典規定來看,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發生并不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宣告死亡以被宣告人原住所地為中心的一切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歸于消滅,但對于其實際生存地的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三、本條規范的含義
本條規定了兩種下落不明的法定期間:
第一,普通期間,適用于自然人在一般情況下下落不明的情形。此期間下落不明的時間為滿四年,其利害關系才能申請宣告死亡。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關于普通期間的規定與原規定有兩點不同,其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六“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對于在臺灣或者在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規定不再適用,因為現在的情況較三十年前有了巨大的變化,出國、赴港澳臺地區定居、工作或旅游已成為平常之事。其二是戰爭期間的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時適用普通期間,即在戰爭中下落不明,必須經過四年時間才能被申請宣告死亡。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特別期間,適用于自然人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情形。
所謂意外事故,是指危及生命的重大災害事故以及意外落水等意外情形。自然人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應當滿二年,其利害關系人即可申請宣告其死亡。
本條第二款還規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即利害關系人可以立即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而無須等待下落不明滿兩年。
當然,如果有關機關出具的文件并不能證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僅指出失蹤狀態,那么仍然適用兩年期間。
宣告死亡的申請,必須由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利害關系之外的人不能提出死亡宣告申請,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職權主動宣告自然人死亡。
故此,利害關系人必須與被申請人宣告死亡人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可以是親屬關系,比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也可以是財產共有關系以及債權債務關系等。
四、申請宣告死亡的程序規定
關于宣告死亡案件管轄的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款規定,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住所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自然人死亡申請后,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由人民法院發布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死亡的判決或駁回申請的判決。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五條規定了這樣一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順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這一規定在實踐中產生很大的困惑。當第一順位的申請人不提出申請的時候,其他順位的申請人就沒有辦法提出申請了。
宣告死亡制度,與失蹤制度不同,其目的不是要保護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是要保護其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利害關系人,不論是配偶、子女、父母或債權人、債務人,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不應有先后之分。在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死亡后,其遺產之繼承,債務之清償,與由何人提出宣告申請并無直接關系。故上述順位規定,導致現實中配偶不提出申請,則其他利害關系的合法利益沒法得到保護。
因此,民法典沒有關于利害關系人申請順位的規定,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均可以提出宣告申請,根據自己的利益,可以單獨申請,也可以一同申請。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多個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請的,列為共同申請人。當申請人為一人時,申請人撤回申請人,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案件。如果申請人為多人或者有其他利害關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繼續審理的,則不終結案件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四十三條還規定,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沒有與下落不明人共同生活的情況下,難以確知下落不明人的財產狀況,那么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個案情況清理不落不明人的財產,并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九條規,“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須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系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同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宣告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十七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為多久?
《民法總則》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根據您的問題描述,父親15年就已經失蹤情況下,現在到了19年,已經有4年了,可以去法院申請父親“宣告死亡”了。宣告死亡后,還有一個公告期1年,這個期間內父親如果還是沒有找到,那就可以確定父親“死亡”了。
只有走完上述流程后,家里的這套房產才能當做父親遺產進行處理,然后把父親的所有法定繼承人(包括爺爺奶奶、母親,您的兄弟姐妹)叫到公證處做個公證,同時決定誰放棄繼承權,誰最終擁有這套房產,最后完成房產的繼承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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