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是什么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是我國公民處理繼承問題的準則,是人民
法院正確、及時審理繼承案件的依據。人民法院貫徹執行繼承法,要根據社會主義的法制原則,堅持繼承權男女平等,貫徹互相扶助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
為了正確貫徹執行繼承法,我們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對審理繼承案件中具體適用繼承法的一些問題,提出以下意見,供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試行。
一、關于總則部分
1.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2.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3.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
4.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5.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后,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抗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6.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后,仍有權依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7.不滿六周歲的兒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認定其為無行為能力人。已滿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
9.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10.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2.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確認遺囑無效,并按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13.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后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4.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
15.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權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16.繼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內,其遺產繼承權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17.繼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即為中斷。
18.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的20年之內行使,超過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訴訟。
二、關于法定繼承部分
19.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的遺產。
20.在舊社會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之間形成扶養關系的,互有繼承權。
21.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22.收養他人為養孫子女,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的,可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23.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系養兄弟姐妹,可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24.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系而發生。沒有扶養關系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25.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
26.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27.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28.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
29.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30.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31.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于或少于繼承人。
32.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遺產分割時,明知而未提出請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請求,在二年以內起訴的,應予受理。
33.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愿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扶養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34.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撫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關于遺囑繼承部分
35.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
36.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37.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38.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39.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40.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41.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42.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43.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示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愿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四、關于遺產的處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的,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并確定該遺產的保管人或保管單位。
45.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46.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47.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它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48.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制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49.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50.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
51.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52.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
53.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54.由國家或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城市居民,其遺產仍應準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55.集體組織對"五保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扶養協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
56.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57.遺產因無人繼承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時,按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要求,人民法院應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依據有利于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59.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
60.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61.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后再按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清償債務。
62.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五、關于附則部分
63.涉外繼承,遺產為動產的,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適用被繼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國家的法律。
64.繼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審結的繼承案件,繼承法施行后,按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的,適用審結時的有關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對繼承法生效前已經受理、生效時尚未審結的繼承案件,適用繼承法。但不得再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起訴。
我國《繼承法》的基本原則是什么?
繼承法的基本原則:
1、保護公民合法財產繼承權的原則;
2、繼承權平等的原則,其中包括男女平等,同一繼承順序中的繼承人的繼承權一律平等,繼承權不因政治原因而被剝奪。
3、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4、限定繼承的原則;
5、互諒互讓、和睦團結、協商處理遺產的原則;
6、養老育幼、照顧病殘者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制定本法。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同時廢止。
擴展資料: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遺產房屋怎么繼承?
房子遺產繼承的具體步驟如下:
第一步,評估公司對房屋進行市值的評估。
第二步,申請人需要到當地的公證處進行繼承公證,取得公證書。
第三步,申請人到房地產部門進行房屋面積測繪的申請,領取測繪結果,便于產權登記。
第四步,申請人拿著房產證、繼承公證書和房屋測繪結果到房地產交易中心進行申請,填寫申請書。
第五步,如果有涉及房產權等的相關法院的手續,或者房屋在測繪后,發現存在違法建設或改建了,也要把規劃部門的處理決定書或者報建審核書一并遞交。
凡是取得房產證的房屋,合法的繼承人在產權人死后可以對房屋進行繼承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遺產的處理有哪些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 繼承法 遺產的處理有哪些內容? 第二十三條 繼承 開始后,知道被 繼承人 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 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二十四條 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二十六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 法定繼承 辦理: 遺囑繼承 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遺囑繼承人喪失 繼承權 的; 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 遺囑 人死亡的; 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二十八條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二十九條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三十條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 再婚 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與 扶養 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 債務 ,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 法規 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 法定繼承人 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 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 證人 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 口頭遺囑 。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 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第十九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二十條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第二十一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綜合上面所所說的,我國對于繼承法是有嚴格的規定,在人死后一般繼承是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來處理當事人的遺產,如果死者有遺囑的話,那么就必須要按照死者的意愿來處理,所以,不同的方式,處理遺產的方法也會不一樣,一般還是要根據實際情況來處理。
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
喪偶兒媳不是《繼承法》第十條所規定的法定繼承人范圍內,通常情況下不能繼承公婆遺產。
但是,《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如果你繼母對你爺爺奶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
但需要指出的時,繼承遺產必須是在你爺爺奶奶去世后,才能進行,他們在世時,繼承尚未開始,無權在他們生前分你爺爺奶奶的家產。
1、《繼承法》是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公布,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第十條: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林某與謝某物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02民終55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冉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某,北京市騰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
上訴人林某因與被上訴人謝某物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46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我一審時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我的舉證能夠證明我與林某1系父子關系;2、一審判決將DNA鑒定作為證明親子關系的唯一證據沒有法律依據,損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謝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對方的上訴請求和理由。1、上訴人的上訴超過法定期限,應予駁回;2、上訴人一審起訴的案由系物權確認糾紛并非繼承糾紛,本案不應直接確認上訴人的繼承權問題,其上訴請求超出審理范圍,應予駁回;3、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系林某1與安某之子,親子關系唯一可信依據系DNA親子鑒定,親緣關系鑒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上訴人與林某1不具有親子關系已經過生效法院判決確認;4、切片不是訴訟證據,其損毀也非惡意,上訴人在林某1住院期間完全可以進行DNA鑒定但其并未進行鑒定;5、林某1去世前從未表示過有子女,在去世時,也未留下任何有兒子的遺囑,說明林某沒有兒子,應當尊重死者意愿。
林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林某1去世后遺留有孔雀圖及壇瓶為林某、謝某共有;2、謝某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林某系案外人安某之子。林某曾用名張某、馬某。謝某與林某1系夫妻關系。2010年10月24日,林某1死亡。
庭審中,林某稱其系林某1之子,對此林某提供如下證據:1、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做出公證書,其上載明:“……申請人謝某因繼承被繼承人林某1的遺產,于2010年11月11日向我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現查明如下事實:一、被繼承人林某1于2010年10月24日死亡。二、被繼承人林某1生前結過一次婚,配偶系謝某,二人未生育子女。謝某在與被繼承人林某1結婚前曾有過一次婚姻,謝某與其第一任配偶王某生育了三個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3,謝某與王某于1975年10月22日離婚。謝某與被繼承人林某1結婚時,謝某與前夫生育的三個子女均已成年并獨立生活,未與被繼承人林某1形成扶養關系。三、被繼承人林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四、申請人確認被繼承人林某1生前無遺囑,沒有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和夫妻財產約定。五、登記在林某名下有位于北京市×××3號幢號為1、2、3、4的平房十間(房屋所有權證編號:京房權證西私字第XX**號),上述房產的房屋所有權證和相關證據材料表明:上述房產系于被繼承人林某1與其配偶謝某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故上述房產為被繼承人林某1與配偶謝某的夫妻共有財產,其中一半的產權份額屬于林某1的遺產。六、現謝某表示要求繼承被繼承人林某1的上述遺產。依據以上事實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上述位于北京市×××3號幢號為1、2、3、4的平房十間(房屋所有權證編號:京房權證西私字第XX**號)系被繼承人林某1與配偶謝某的夫妻共有財產,其中一半的產權份額屬于林某1的遺產,依法應由林某1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繼承。因林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且林某1終生未生育子女,其繼子女均未與其形成扶養關系,故被繼承人林某的上述遺產由其配偶謝某一人繼承”。后謝某取得北京市×××3號幢號為1、2、3、4的平房十間的所有權。林某提供該份公證用以證明謝某采用欺詐方式騙取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謝某對林某提供的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該份公證書所涉及的北京市×××3號房產案件已經由法院作出生效判決,故該公證書與本案無關。2、廣東杰思特聲像資料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該份鑒定意見書委托人為馬某,委托事項為信件物證圖像同一性鑒定,檢材為落款日期為2010年10月12日署名“林某1”和手寫字跡、內容涉及財產處分的私信復印件2張,鑒定意見為落款日期為2010年10月12日署名“林某1”和手寫字跡、內容涉及財產處分的私信第三自然段至以后部分是模仿字跡,不是林某1本人所寫。謝某對該份鑒定意見書真實性不予認可,鑒定委托人是林某個人,證明力不足,送檢材料是林某1私信復印件,不符合鑒定要求,林某沒有林某1手寫的其他書面相關材料,不能證明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3、北京華大方瑞司法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該份鑒定意見書委托方為林某2,委托鑒定事項為DNA親緣鑒定(是否為同一父系),鑒定意見為根據DNA遺傳標記分型結果,不排除林某與馬某具有同一父親親緣關系。林某提供該份證據證明林某與林某1大哥之子林某2經鑒定為同一父系的親緣關系。謝某認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已經認定該份鑒定意見書不足以證明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4、林某1與林某的照片。證明林某與林某1的生理特征比較相像,林某系林某1之子。謝某對此認為照片的取得來源是林某自謝某處竊取,且照片本身不能證明親子關系。5、照片兩張,內容為林某、林某1及古董收藏家在林某1家中鑒賞文物。謝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對來源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林某主張確認的標的物不能證明為林某1所有。6、照片三張,分別為林某之母與林某1的合影、林某1的照片、林某之母安某在林某1之父林某1家中四合院的照片,用以證明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謝某對照片的真實性及來源的合法性均不認可。7、林某1在北京中關村醫院及北京宣武醫院的病歷材料,證明林某1死亡前曾進行過病理切片檢查,謝某將病理切片取走后銷毀。謝某提出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中已經認定宣武醫院沒有林某1的病理切片,謝某確曾向北京中關村醫院借取過林某1的病理切片準備去解放軍307醫院進行檢查,但林某1表示相信宣武醫院,不同意轉院進行治療,故謝某將借取的林某1病理切片交予其本人保管,林某1后將該病理切片不慎毀損。8、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信,證明林某的曾用名及真實出生日期為1957年1月21日。謝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明信與戶籍檔案信息不符。9、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DNA親子鑒定意見書,證明林某與之母安某之間具有親子關系,謝某認為該份鑒定系林某單方委托,不具有公信力,林某系在安某與馬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生,林某應該提供與安某、馬某之間是否具有親子關系的證據。9、林某1全家合影、林某1與大姐、大姐夫的合影、林某3與林某1的合影、林某3與大姐、林某1的合影、林某1與眾親屬的合影、林某1與母親謝某、侄子林某2的合影,林某提供上述照片證明只有家中親屬才能存有上述照片,其中有一部分是林某1交予林某,所以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謝某對照片的真實性及來源的合法性均不認可。10、胡某出具的證明,證明知曉林某1與安某之間的婚姻關系,以及林某由于歷史原因改姓的情況。謝某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明系由個人書寫,沒有出庭參與質證,不符合證據規則。11、劉某出具的證明,證明劉某知曉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謝某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明系由個人書寫,沒有出庭參與質證,不符合證據規則。12、深圳市政協副主席周某寫給民革中央主席的信件,證明周某知曉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謝某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沒有原件,只有復印件,證明系由個人書寫,且不是給法院書寫,親子關系不能通過證人證言確定。13、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陽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明1989年的戶籍資料保管不全,已經無法查詢。謝某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
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書中寫明原一審程序中,林某申請對林某1與林某之間是否為父子關系進行司法鑒定。后法院按照鑒定機關的要求及林某的申請依法向林某1生前曾治療過的中關村醫院及宣武醫院調取相關病歷及病理切片。經法院向中關村醫院調查,中關村醫院回復林某1未在其醫院住院,僅是門診治療,故沒有病歷;林某1曾在其醫院做過支氣管鏡檢查,其醫院留有病理切片及臘塊,但林某1家屬謝某于2010年7月27日將該病理切片及臘塊借走,至今未予歸還。經法院向宣武醫院調查,宣武醫院向法院提供了林某1的相關住院病歷,但稱住院病歷中未有病理報告,故其醫院并沒有林某1相關病理材料。后謝某向法院陳述如下內容:“林某1的肺部病理切片于2010年6月25日經氣管鏡手術取得,并經蠟封、染色處理。在中關村醫院確診后經抗炎治療效果不佳。后轉至宣武醫院治療。第一次化療后,由于導致白細胞下降太快,在出院隨診期間,謝某于2007年7月27日向中關村醫院借取切片擬去307醫院作靶向治療,但林某1得知情況后表示,宣武醫院已經給換了新的抗炎藥并拒絕再作靶向治療,同時將切片收起來放在其包里。2010年8月3日左右,謝某向林某1要切片想還回去,但林某1稱其將切片擱包里時讓藥瓶給擠碎,扔了。上述切片和切片遭到損壞的時間發生在2010年8月初之前,當時林某1健在,切片本身并不是法律上的證據,謝某對此無任何責任”。由于目前沒有符合鑒定機構要求的林某的病理切片作為此次鑒定的檢材,故法院依法終止了鑒定程序,同時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林某雖提供了一系列證據,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系林某1之子。關于林某申請的親子鑒定,林某雖主張由于謝某借走林某1的病理切片、致使切片損壞、導致鑒定無法進行,謝某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但謝某并非在訴訟期間借走切片,且林某也不能證明切片系在訴訟期間由于謝某的原因損壞,故對于林某的該主張法院不予采信。對于林某在訴訟期間提出進行親緣關系鑒定的申請,由于親緣關系鑒定并不足以證明林某與林某1之間的關系,故對該申請,法院不予準予。對于林某、謝某均認可的林某1生前立下的遺囑,該遺囑中明確說明訴爭房屋由謝某接管。因此,對訴爭房屋無論是依據遺囑繼承,還是依據法定繼承,在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的前提下,林某主張繼承林某1遺留的訴爭房屋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馬某的訴訟請求。馬某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終字第162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馬某不服提出申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馬某的申訴請求。
訴訟中,法院向北京中關村醫院調取了林某1進行病理檢驗的病歷材料及切片借出的相關記錄。
本案中,林某提出鑒定申請,要求法院及鑒定機構調取北京中關村醫院存放的林某1病理切片的蠟塊進行司法鑒定,以便確認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法院與北京中關村醫院病理室及醫務處取得聯系,該院表示林某1病理切片的蠟塊存放于該院,法院如進行司法鑒定可以進行調取,但調取時必須有林某1之妻即謝某、林某、法院承辦人員、鑒定機構承辦人員同時在場辦理交接手續。謝某在辦理應訴手續時表示同意調取北京中關村醫院的蠟塊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機構由法院指定,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鑒定中心對林某的申請進行司法鑒定,在調取蠟塊前謝某明確表示不同意進行司法鑒定,造成鑒定工作停止。經法院與北京中正司法鑒定中心聯系,該鑒定中心答復:1、進行司法鑒定的蠟塊面積很小,如進行鑒定可能造成蠟塊毀損及滅失。2、所進行鑒定的蠟塊由于存在其他化學成分的包裹,故對鑒定結果會有影響。3、由于利用蠟塊進行親子鑒定的技術含量很高,極有可能不能做出肯定性的鑒定意見,只能做出傾向性的鑒定意見或不能做出鑒定意見。4、關于蠟塊所呈現的細微的病理切片組織,如病理切片為癌變組織,故其內部的基因存在變異的可能,對鑒定結果會有一定的影響,同時該鑒定過程需要林某的生母安某參與。鑒于謝某訴訟過程中在先前同意進行司法鑒定情況下后拒絕進行司法鑒定,故法院無法依據雙方協商一致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法院示明雙方當事人后通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搖號確認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作為本案親子鑒定的鑒定機構。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函,理由為從中關村醫院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林某1病理檢查結果來看,當時采集的是“少量支氣管黏膜組織,”“考慮為分化較差的癌,鱗癌可能性較大,不除外有腺癌及小細胞癌成分”。鑒于法醫鑒定使用的STR遺傳標記在癌變組織中有較高的變異幾率,不宜作為個人識別和親子鑒定的樣本使用,故此案需要鑒定的檢材超出了我所的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故不予受理此案。林某收到該不予受理函后要求法院繼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鑒定中心對林某的親子鑒定申請進行司法鑒定,謝某明確表示不同意再次進行司法鑒定。
上述事實,有及林某、謝某陳述、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終字第16264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號民事裁定書、照片、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公證書、廣東杰思特聲像資料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北京華大方瑞司法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林某1在北京中關村醫院及北京宣武醫院的病歷材料、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DNA親子鑒定意見書、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信兩份、胡某出具的證明、周某書寫的信件、劉某出具的證明、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陽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不予受理函、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雖然提供了一系列證據,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系林某1之子。關于林某申請的親子鑒定,鑒定機構以蠟塊樣本不能進行鑒定為由向法院出示了不予受理鑒定函件,由于無法得出親子鑒定結論,故不能認定,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林某訴訟請求確認物權共有的前提為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在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的前提下,林某主張確認林某1去世后遺留有孔雀圖及壇瓶為林某、謝某共有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林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庭審過程中,林某稱除上訴狀中其對事實提出的異議以外,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林某上訴主張的孔雀圖和壇瓶其實是一個印有孔雀圖的壇瓶,是林某1去世后留下的。對此,謝某表示不予認可,謝某稱林某1去世后家里確實有一個瓶子,但不是林某主張的壇瓶,林某主張的壇瓶是他人寄放在家中的,現在已經被取走。當事人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林某主張享有林某1去世后遺留孔雀圖及壇瓶的相應份額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林某上訴稱林某1與其系父子關系,對此,經本院核實,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號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由于沒有符合鑒定機構要求的林某的病理切片作為檢材,無法啟動鑒定程序,且林某提供的證據亦無法證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故對于林某主張繼承林某1房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終字第16264號民事判決書對前述判決予以維持。林某不服提起申訴,最終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本案中,林某再次要求對林某1與其是否具有親子關系進行鑒定,但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以蠟塊樣本不能進行鑒定為由向法院出示了不予受理鑒定函件,無法得出親子鑒定結論。且林某雖提交的相關證據并不能完整、明確的證明林某與林某1之間存在親子關系,亦不能明確其訴請的孔雀圖及壇瓶存在。綜上,林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林某負擔(已交納)。
2021年新的繼承法
新的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關于繼承的內容,在沒有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情況下,新增了兄弟姐妹子的女可以代位繼承的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__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第一千二百六十條__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文章版權聲明:除非注明,否則均為 六尺法律咨詢網 原創文章,轉載或復制請以超鏈接形式并注明出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