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醫療病歷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法條解析
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法條解析?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醫療損害責任歸責原則和責任承擔主體】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說明義務和患者知情同意權】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緊急情況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診療活動中醫務人員過錯的界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情形】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權責任】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病歷資料的義務、患者對病歷資料的權利】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民法病歷法律解釋?
1、病歷的概念和作用是什么?
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記錄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醫療部門記載病情、診斷和處理方法的記錄,每個病人一份。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在醫療活動中,以下這些文書記錄都屬于病歷資料: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它是最直接、科學、系統的醫療信息資料的匯總,其價值,除了作為醫務人員診斷和治療疾病的依據及醫學教學、研究的重要資料外,也是患者健康情況的檔案。
病歷是法庭上不可或缺的證據和材料,是醫務人員執行醫療行為的依據和記錄,也是醫務人員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正確、合法的依據。在醫療糾紛中,病歷資料是最重要的第一手的證據材料。掌握病歷資料,是對醫療糾紛做出準確鑒定與判斷其性質以便做出正確處理的前提條件。而且,病歷也是醫療機構作為相關法律糾紛既非原告亦非被告的第三方,負有不可推卸的證據提供義務,如交通事故傷害、刑事傷害、民事傷害、工傷事故傷害、傷病后的保險費償付等。在各種訟爭中,病歷資料往往能起到重大甚至是決定性的作用。
另外,病歷還在越來越廣泛的民事服務,如婚檢、補辦出生證、體檢(招工、征兵、辦駕照)、公證,乃至私人傳記撰寫、家族族譜續修、考古、甄別骸體等活動中,發揮著不可估量的作用。在這些“診、療、教、研”之外領域里的病歷,已成為一種法定證據,其保管、使用與撰寫,都應遵循相關的規范。
2、病歷的書寫有哪些基本要求?
醫療機構中的工作人員通過問診、查體、輔助檢查、診斷、治療、護理等診療活動取得相關資料,再進一步歸納、分析、整理最終形成醫療活動記錄的行為就是病歷書寫。根據《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和《中醫、中西醫結合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的規定,病歷的書寫應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住院病歷書寫只能使用藍黑墨水、碳素墨水,門(急)診病歷和有必要復寫的資料允許使用藍或黑色油水的圓珠筆。
(二)病歷書寫盡量使用中文和醫學術語。通用的外文縮寫和無正式中文譯名的癥狀、體征、疾病名稱等允許使用外文。
(三)病歷書寫必須客觀、真實、準確、完整。
(四)病歷書寫應做到文字工整,字跡清晰,表述準確,語句通順,標點正確。書寫過程中出現錯別字或不合語法、語義的字時,應當用雙線劃在錯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遮掩或除去原來的字跡。
(五)病歷應當按照規定的內容書寫,相應醫務人員簽名才能生效。實習醫務人員、試用期醫務人員書寫的病歷,必須通過在本醫療機構合法執業的醫務人員審閱、修改并簽名。進修醫務人員也要由接收進修的醫療機構根據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情況認定后書寫病歷。
(六)對有關規定需取得患者書面同意方可進行的醫療行為(如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手術、實驗性臨床醫療等),必須由患者本人在同意書上簽字。患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字;患者因病無法簽字時,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簽,沒有近親屬的,由其關系人簽字;基于患者生命高于一切這一宗旨考慮,相關規定如下:在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關系人無法及時簽字的情況下,可由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負責人簽字。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明確告知患者近親屬,由患者近親屬在同意書上簽字,并及時加以記錄。患者無近親屬的或者患者近親屬無法簽署同意書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關系人在同意書上簽字。
(七)上級醫務人員有審查修改下級醫務人員書寫的病歷的職責。修改時,應當注明修改日期,保留修改人員簽名,并保持原記錄清楚、可辨。
(八)因搶救危急患者,未能及時制作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個小時內根據實際情況補記,并加以注明。
(九)病歷書寫中涉及的診斷,包括中醫診斷和西醫診斷,其中中醫診斷包括疾病診斷與癥候診斷。中醫治療應當遵循辨證論治的原則。
3、住院病歷包括哪些內容?
一份完整且符合要求的住院病歷,反映了病人的病癥與治療情況,同時也反映了醫護人員的工作態度和技術水平,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因此,醫護人員需要按《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以及《中醫、中西醫結合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中的要求認真書寫住院病歷。
根據《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和《中醫、中西醫結合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的規定,住院病歷內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頁、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記錄單、手術及手術護理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或死亡記錄)、病程記錄(含搶救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等。
住院志:是患者在入院后,由經治醫師在問診、查體、輔助檢查獲得有關資料。經治醫師需對些資料進行歸納分析,同時書寫要規范整潔。其書寫形式分為入院記錄、再次或多次入院記錄、24小時內入出院記錄、24小時內入院死亡記錄。
入院記錄:入院記錄應在患者入院后24小時內完成;24小時內入出院記錄應于患者出院后24小時內完成;24小時內入院死亡記錄應于患者死亡后24小時內完成。入院記錄內容包括:
(一)患者一般情況;
(二)主訴:促使患者就診的主要癥狀或體征和持續時間;
(三)現病史:患者本次疾病和發生、演變、診療等情況,按照時間順序書寫;
(四)既往史:患者過去的健康和疾病情況;
(五)個人史:婚育史、女性患者的月經史、家族史;
(六)體格檢查:按照系統順序進行書寫;
(七)專科情況:根據專科需要進行記錄;
(八)輔助檢查:入院前所作的與本次疾病相關的主要檢查及結果;
(九)初步診斷:經治醫師根據患者入院時情況做出的診斷;
(十)醫師簽名:書寫入院記錄的醫師簽名。
再次或多次入院記錄:患者因同一種病再次或多次住入同一醫療機構對的記錄。此記錄應在24小時內完成。
手術同意書:術前經治醫師向患者告知擬施手術的相關情況,并由患者簽署同意手術的醫學文書。
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實施特殊檢查治療前,經治醫師應向患者說明其相關情況,且患者簽署同意此檢查或治療的醫學文書。
出院記錄:經治醫師對患者此次住院期間診療情況的總結。出院記錄應在患者出院后24小時內完成。
死亡記錄:經治醫師對死亡患者住院期間診療和搶救經過的記錄。此記錄需在患者死亡后24小時內完成。
死亡病例討論記錄:患者死亡一周內,科主任或具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主持,對死亡病例進行討論、分析的記錄。輔助檢查報告單:患者住院期間所做的各項檢驗、檢查結果的記錄。
《民法典》生效后醫院為何要重視病歷管理?
說得沒有《民法典》的時候就不重視一樣。我們都害怕了好吧,病人,家屬,還有那些“正義”的律師總是這樣那樣的變著法的要求我們拿出證據,不然就是過度醫療或者檢查不到位。。。反正就是患者有理,不懂有理,死者為大,賠錢為重,見識多了就必須要懂得保護自己了,病歷管理也就越來越重要了,包括很多告知書、責任書、同意書等等,都是醫護人員的血淚筑成的啊!
病歷證明能補辦嗎?
診斷書和醫療證明丟了可以補辦。
對于醫療證明和診斷書不見,醫院一般有存檔的。
可以申請醫院補辦,一般醫院都會補辦的。
帶上你的身份證,去醫院醫務科補辦打印資料。
出院診斷證明書,是經過治療后已經康復的證明。
診斷書,應該是一般意義的健康體檢,經過全面檢查后給出的確定診斷。
醫務科是醫院重要的職能部門,在院長、主管副院長領導下,具體組織實施全院的醫療工作。
寫錯病歷賠償標準
醫院失誤要求哪些賠償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生效日期為2020年12月31日止,屆時此條例被《民法典》所替換,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會失效。
《民法典》生效前的規定:
(一)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二)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四)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五)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六)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七)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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