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條文分析126條,民法典對于業主關于解除物業合同的解讀?
民法典對于業主關于解除物業合同的解讀?
云青題友的問題,都是純法理問題,不是幾句話能說清楚的。
談一下個人對于這個問題的理解:
一、“”民法典明確業主對物業服務合同任意解除權,更換物業會變的更容易。“”?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條【業主合同任意解除權】業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
這個合同是指的《物業服務合同》,其簽約主體是,甲方業主大會或其授權的業委會,乙方是物業公司。就是說,對于那些成立了業主大會,并且選聘物業公司來管理的小區,業主一方可以行使所謂的“業主合同任意解除權”。
當然,這個權利也不可濫用,一方面,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合同造成物業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業主的事由外,業主應當賠償損失。
另一方面,業主要“依照法定程序”,就是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業主共同決定事項及表決】
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還要注意的是,召開業主大會的門檻提高了,就是說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
二、“是不是沒有業委會,只要超過一定比例的業主同意也可以更換物業?”
我的理解是,只要沒有業委會,那么小區就是前期物業管理階段,這個階段的物業公司是依據其與開發商之間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小區進行管理服務。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條明確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法定終止條件,那就是: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換言之,你所在的濟寧的這個小區,要想終止與開發商選聘的這個物業公司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不適用上述“業主合同任意解除權,”而是必須成立業主大會,選出業委會,并對外另行選聘其他物業公司前來服務。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中的交通法?
機動車駕駛人與注冊車主不是同一個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由誰擔責?
《民法典》第1209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一切人、管理人與運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作交通事故形成損傷,屬于該機動車一方義務的,由機動車運用人承當賠償義務;機動車一切人、管理人對損傷的發作有過錯的,承當相應的賠償義務。
多輛機動車發作交通事故,形成同一人損傷的,如何承當?
《民法典》第1172條:二人以上分別施行侵權行為形成同一損傷,可以明確過錯大小的,各自承當相應的責任;難以肯定過錯大小的,應當承當相同的責任。
機動車發作交通事故逃逸的,應該怎樣賠償?
《民法典》第1216條:機動車駕駛人發作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與強迫保險的,由保險人在機動車強迫保險義務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機動車不明、該機動車未參與強迫保險或者搶救費用超越機動車強迫保險義務限額,需求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義務人追償。
在道路上阻礙道路通行,發作交通事故后,應當承當什么樣的責任?
《民法典》第1256條: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阻礙通行的物品形成別人損傷的,由行為人承當侵權義務。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曾經盡到清算、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當相應的義務。
私自轉讓車輛沒有過戶的,應當承當什么樣的責任?
《民法典》第1210條:當事人之間曾經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并托付機動車但是未辦理注銷,發作交通事故形成損傷,屬于該機動車一方義務的,由受讓人承當賠償責任
民法典侵權編司法解釋?
《民法典》侵權責任相關條文詳解
道德是底線
如何將紙面上的權利變成看得見、摸得著的利益呢?對于權利的保護以及救濟是《民法典》存在的意義之一,侵權責任編是在《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進行編撰修訂形成的。
它體現了《民法典》作為權利救濟法的屬性,旨在解決民事權利受到侵害后,應當如何進行保護的問題。
侵權責任編作為《民法典》的最后一編,具有濃厚理論意義的同時,也具有現實操作性。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對于我國的侵權責任體系作出較大且全面的修改。大家也感受到該編順應時代變化所作出的改變以及完善,例如,針對于精神損害的特點,進行新的梳理以及完善。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增強了保護力度,反映了時代需求。
一、被侵權人的救濟路徑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是關于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請求權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一是保護被侵權人,二是減少侵權行為。本章規定了民事主體的各種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及其他民事權益被侵害構成侵權時,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二、侵權責任編調整對象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
從《民法典》總則編第五章“民事權利”的規定可以看出,民事主體享有的權益主要有:
·第110條規定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的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111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
·第112條規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人身權利。
·第113條規定的財產權利。
·第114條規定的物權。
·第118條規定的債權。
·第123條規定的知識產權。
·第124條規定的繼承權。
·第125條規定的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第126條規定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第127條規定的數據、網絡虛擬財產。
在保護程度和侵權構成要件上,侵權責任編對民事權利和民事利益沒有作區分。
權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轉換的,有些利益隨著社會發展糾紛增多,法院通過判例將原來認定為利益的轉而認定為權利,即將利益“權利化”。所以,本條沒有區分權利和利益,而是統一規定:“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
三、過錯責任以及過錯推定責任規則原則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只要同時滿足以下條件,行為人就應承擔侵權責任:
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某一行為。這里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二是行為人行為時有過錯。過錯是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核心要件。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故意與過失的主要區別是:故意表現為行為人對損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態,而過失表現為行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損害后果的心態。
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即要求有損害后果,這一點是侵權責任編與以往立法相比的重大變化。損害,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對受害人的民事權益造成的不利后果,通常表現為:財產減少、生命喪失、身體殘疾、名譽受損、精神痛苦等。需要強調的一點是,這里的“損害”是一個范圍比較廣的概念,不但包括已經存在的“現實損害”,還包括構成現實威脅的“不利后果”。
四是行為人的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二者之間存在的前者導致后者發生的客觀聯系。因果關系是侵權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在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確定存在因果關系的,就有可能構成侵權責任,沒有因果關系就必然地不構成侵權責任。
四、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無過錯責任是指不以行為人的過錯為要件,只要其活動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損害了他人的民事權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否則行為人就要承擔侵權責任。
在法律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件中,法官判斷被告應否承擔侵權責任時,不考慮被告有無過錯,不要求原告證明被告有過錯,也不允許被告主張自己無過錯而請求免責。
只要審理查明,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可判決被告承擔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意義在于加重行為人責任,及時救濟受害人,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更容易實現。
根據本條規定,無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一是行為;二是受害人的損害;三是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四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不存在法定的免責情形。
五、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責任承擔方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的作用,可從多個角度闡述,有保護被侵權人的作用,有減少侵權和糾紛的作用,還有預防侵權行為及侵權后果發生的作用。
本條規定來源于《侵權責任法》第21條。因為本條也是對責任構成要件的規定,侵權責任編編纂時,將本條移至“一般規定”中,體系上更為科學。
一、理解本條規定的“危及”應注意三點:
第一,侵權行為正在實施和持續而非已經結束。
第二,侵權行為已經危及被侵權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
第三,侵權行為系侵權人所為,而非自然原因造成。
對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侵權行為發生的情況,賦予被侵權人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責任方式。
1.停止侵害。當侵權人正在實施侵權行為時,被侵權人可依法請求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適用于各種正在進行的侵權行為,對于已經終止和尚未實施的侵權行為不適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方式。
2.排除妨礙。是指侵權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權利或者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排除侵權人的侵權行為。
3.消除危險。消除危險,是指在負有責任的人支配下的物對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財產現實可能性的情況下,受到威脅的人有權請求法院責令對構成危險的責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財產的威脅和現實可能性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二、本法第1165條、第1166條和第1167條的關系
本法第1165條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第1166條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第1167條規定了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責任承擔方式。三條內容相互銜接、相互補充、相互協調,組成了我國民事侵權責任的基本制度。
第1165條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是最常見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侵權責任編在《侵權責任法》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的基礎上,修改為“損害賠償”一章,意味著在適用該條時,必須有造成損害的后果。相比之下,第1166條是無過錯責任的規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時,才能適用該條規定。第1167條是基于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而產生的保護性請求權,不要求有損害結果。
六、“與有過失”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被侵權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情況下,使侵權人承擔全部侵權責任有失公允。
因此,侵權人可以以被侵權人的過錯為由進行抗辯,要求減輕自己的侵權責任,實踐中主要是減少損害賠償的數額。嚴格來說,“與有過失”制度與“損益相抵”制度是不同的兩項制度。
“與有過失”中的“與”指的是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雙方,該制度適用于雙方均有過錯的情況下如何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26條一個“也”字說明一切。“損益相抵”是指被侵權人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又獲得利益的,計算損害賠償額時,除非利益的性質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不得扣除,應當扣除所獲利益。
《侵權責任法》與侵權責任編均沒有規定“損益相抵”制度,主要考慮侵權行為中極少有被侵權人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又獲得利益的情形。
七、第三人過錯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人過錯的概念往往在訴訟中體現,指受害人起訴被告以后,被告提出該損害完全或者部分不是由自己造成,是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從而提出免除或者減輕自己責任的抗辯事由。第三人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
本條在適用上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第三人過錯是造成損害的唯一原因
在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范圍內,被告能夠證明損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過錯行為造成的,應免除其責任,由第三人對原告承擔侵權責任。
二、第三人過錯是造成損害的部分原因
本條規定的“第三人過錯”與本法第1168條共同侵權行為、第1170條共同危險行為、第1171條無意思聯絡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第1171條無意思聯絡承擔按份責任的侵權行為等多數人侵權制度有著緊密的聯系,同時也極易造成混淆。
在何時、何種條件下,被告可以援用“第三人過錯”而要求減輕自己責任的問題上,在侵權責任法立法過程中也有不少爭論,《侵權責任法》頒布以來,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少錯誤認識。因此,有必要對以下幾個問題進行澄清:
一是與第 1168 條共同侵權行為的關系。例如,甲和乙合謀將丙打傷,丙將乙起訴到法院,乙不能以甲參與了侵權為由,要求適用本條的規定。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應當適用本法第1168條的規定,由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即被侵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中的一人承擔全部責任,而不能適用第三人過錯免責。
二是與第1170條共同危險行為的關系。例如,甲在農田耕作時遭受槍傷,甲將其受傷時發現的非法狩獵人乙告上法庭。乙在庭上陳述,其在開槍的同時,還有另一名非法狩獵人丙也開了槍。但甲的槍傷只有一處,乙提出槍傷可能是自己所為,但也可能是丙的行為所致。這種情況下,依照本法第1170條規定,乙的行為和丙的行為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在不能確定具體加害人的情況下,乙和丙承擔連帶責任,乙不能以第三人丙的行為為由,對受害人甲進行抗辯,要求與丙分擔甲的損失,免除或者減輕自己的責任。當然,乙在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以起訴丙,以進一步分清二者的責任,但那是另一個法律關系。?
三是與第1171條無意思聯絡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的關系。例如,甲、乙二人分別在丙的房舍的東西兩面放火燒荒,甲、乙二人沒有意思聯絡,但兩股火同時向丙的房舍蔓延,致使丙的房舍焚毀。丙將甲起訴到法院,甲提出乙的放火行為也是房屋被焚的原因之一,要求減輕自己的責任。本案中,甲、乙的行為直接結合,是構成丙的損害的共同原因,依照第1171條規定,甲乙應對丙承擔連帶責任。甲以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為由的抗辯不能成立。
四是與第1171條無意思聯絡承擔按份責任的侵權行為的關系。這兩種情形最難以區分,第1175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種情況下,被告是否仍然要承擔部分責任,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這就需要司法實踐中結合個案進行仔細分析,在“被告的過錯”與“第三人的過錯”分別構成同一損害的原因的情況下,被告可以以造成的損害還有“第三人的過錯”為由,向原告行使抗辯權,要求減輕自己的責任。
八、自甘風險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一、有關概念辨析
自甘風險和自愿承擔損害容易混淆,是既有共同點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
1.自甘風險又稱自愿承受危險,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擔可能性的損害而將自己置于危險環境或場合,造成損害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2.自愿承擔損害又稱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自愿同意他人對其人身或財產施加某種損害。此種損害是不違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的,如果受害人以此種損害請求賠償,被告應享有抗辯權。但是,如果甲同意乙
民法典相鄰權損害案例分析?
某一老舊小區,共有7幢98戶住戶,每個單元14戶。葉某與楊某是同一單元的鄰居,相處20多年,一直友好相處。
2018年,XX市人民政府決定為部分老舊小區加裝電梯,進行老舊小區改造。葉某所在小區屬于此項惠民工程的改造范圍。
通過一系列的合規手續審批,葉某、楊某所在小區加裝電梯的工程開始施工。一樓住戶楊某突然反悔,無理阻礙電梯施工,并在施工現場停放了自家的兩輛小轎車,導致加裝電梯停工。
葉某等十一戶住戶不滿楊某的做法,經反復做工作無效后,遂起訴至法院,要求楊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礙。
楊某不服,提起反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葉某等人停止加裝電梯,恢復原狀。
------《民法典》法律條文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78條的規定可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7條規定: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 案件評析 -----------------
判決楊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立即搬離其現場的兩輛小轎車,駁回楊某的反訴請求。
本案是相鄰權糾紛的一個民事案件。相鄰權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處理相鄰關系時所享有的權利。任何一方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享有要求其他相鄰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權利。相鄰應和睦!加裝電梯后,對于2樓以上的業主上下樓,特別是老人小孩的出入會帶來極大的便利,因此,楊某應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而不應擅自采取各種行為,阻撓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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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大字版和實用版什么區別?
民法典的實用版:大約重量:470(g)。實用問題版:大約重量:900(g)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用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用問題版)》主要不同在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用問題版)》多了以下內容:
1、重點條文注解:對重點條文根據釋義、相關法律法規等進行精煉、準確的解答,為理解、適用民法典的條文規定提供實用的參考。
2、關聯法規收錄:收錄常用的法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等(電子版免費閱讀使用,并持續更新),為處理民事法律事務提供實用的依據。
3、實用問題解答:結合生活實踐提煉法律適用問題,并依據民法典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分析解答,為處理法律事務、解決法律問題提供實用的解答。
4、實用工具文本:提煉法律知識圖表,并收錄常用的法律文書(合同)范本,為處理民事法律事務提供實用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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