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最新)
山東省電子出版物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子出版物管理,保障電子出版事業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進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后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其他設備閱讀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并可復制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主要包括軟磁盤、只讀光盤、交互式光盤、照片光盤、集成電路卡等。第三條 經營電子出版物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積極健康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件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四條 禁止經營含有下列內容的電子出版物: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第五條 省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電子出版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出版物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電子出版物監督管理工作,由當地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出版行政部門做好電子出版物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對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不得超越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
電子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得租借、轉讓或者涂改。第七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復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本省電子出版事業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部門;
(四)有適應業務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一定數量的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專業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第八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復制單位,應當向省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經批準發給《電子出版物出版經營許可證》或者《電子出版物復制經營許可證》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第九條 出版單位出版(再版)電子出版物,必須制定出版選題計劃,報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批;按規定需專題報批的,須經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 電子出版物必須在裝幀紙上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條碼,出版日期、刊期以及責任編輯等事項。第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不得出售、出租或者轉讓。
禁止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出版物名稱出版電子出版物。第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應當按規定在辦理注冊登記后,向省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編錄復制非營利的資料性電子出版物,應當報經省出版行政部門核發準錄證和《電子出版物復制委托書》。憑準錄證和委托書委托復制單位復制。第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委托復制單位復制電子出版物,應當出具由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簽發的《電子出版物復制委托書》。第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復制境外電子出版物,必須報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將著作權授權合同報省版權管理部門登記,經批準、登記后方可復制。復制的電子出版物除樣品外必須全部返銷境外。第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復制光盤類電子出版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壓制來源識別碼。第十七條 經營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批發單位有5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零售、出租單位有1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
(四)有必要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有熟悉電子出版物業務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黑龍江省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管理,維護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秩序,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均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 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最佳結合。第四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省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規定。市(行署)、縣(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未設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門行使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管理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職能。
鐵路、森工、農墾系統管理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工作機構負責站、車、林區、墾區內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文化、公安、工商、財政、物價、郵電、鐵路、民航、交通、航運、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舉報、揭發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審批第六條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應當按照下列審批權限辦理許可證:
(一)申請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應當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二)申請從事自辦發行的,中省直單位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單位經所在市(行署)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并發給書報刊、電子出版物自辦發行經營許可證;
(三)申請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經市(行署)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并發給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許可證;
(四)申請從事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的,應當經市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并發給書報刊、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經營許可證;
(五)申請建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市場及舊書交易市場,應當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并發給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經營許可證,同時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六)省外享有總發行權的出版單位在本省設立發行分支機構,應當持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并發給經營許可證;
(七)省外國有發行單位在本省設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銷點,應當持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銷點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并發給經營許可證;
(八)新華書店、外文書店、古舊書店新設經銷網點,出版單位建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零售點,批發單位建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零售連鎖店,應當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行署)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并發給經營許可證。第七條 省內出版單位在省外設立發行分支機構,省內其他發行單位到省外設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銷點,按照第六條(六)、(七)項規定辦理。第八條 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第九條 申請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的,應當在領取經營許可證后30日內,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展經營業務。應當辦理《治安管理登記證》的,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第十條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者不得擅自涂改、復制、出租、轉讓、轉包、轉借和買賣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第十一條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者變更登記注冊事項或者轉業、停業、歇業、合并或分立經營機構,應當向原審批、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電子出版物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促進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電子出版物管理,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系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存儲存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閱讀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并可復制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媒體形態包括軟磁盤(FD)、只讀光盤(CD-ROM)、交互式光盤(CD-I)、圖文光盤(CD-G)、照片光盤(Photo-CD)、集成電路卡(IC Card)和新聞出版署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
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適用本規定。
已登記注冊的報紙、期刊以第一款規定的方式出版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新聞出版署主管全國電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標準并指導實施;
(二)審核批準電子出版物出版、復制單位的設立;
(三)管理電子出版物的進出口工作;
(四)指導、監督全國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工作,查處違禁電子出版物;
(五)國務院授權的其他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負責本行政區域電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的管理工作,審批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設立,查處違禁電子出版物。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主辦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屬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第四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學技術知識。
禁止經營有以下內容的電子出版物: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誹謗、侮辱他人的;
(七)國家規定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第五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第六條 國家對電子出版物出版、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由新聞出版署統一印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前款規定的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第二章 出版第七條 新聞出版署按照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第八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三)有明確的主管部門、主辦單位;
(四)有必要的組織機構和熟悉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并具有編輯、計算機及其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不得少于6人,其中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應當具有高級職稱;
(五)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萬元,制作設備可以作價折抵;
(六)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禁止設立外商獨資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第九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審批;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所屬在京單位提出申請的,由申請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署審批;部隊建制的單位提出申請的,由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署審批。新聞出版署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設立單位的名稱、地址、經濟性質及上級主管部門、主辦單位;
(二)主管部門、主辦單位的批準申請文件;
(三)組織章程;
(四)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五)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規定第八條要求的其他人員的專業職稱證明、身份證明和履歷表;
(六)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天津市電子出版物管理條例(2005)
第一條 為加強對電子出版物的管理,促進電子出版事業健康發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載有圖文聲像等信息并用于出版、復制、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但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納入音像制品管理的除外。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經營電子出版物,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經營電子出版物,應當堅持有益于人民群眾身心健康,有利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原則。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促進電子出版事業健康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電子出版物的合法經營活動。第六條 市出版行政部門是本市電子出版事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關、稅務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對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進行管理。第七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須具備的條件和要求,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設立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復制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必需的資金和設備;
(四)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電子出版物復制業務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其中2人以上應當具有高級職稱。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復制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于電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復制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第八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復制單位,應當由主辦單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被批準單位應當自接到批準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許可證,并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第九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改變業務范圍、合并或者分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第十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的年度出版計劃出版電子出版物。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備案的重大選題,應當履行備案手續。第十一條 出版(含再版)電子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和使用電子出版物專用的中國標準書號、刊號。
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不得用于紙質圖書和其他類出版物。
同一內容,不同媒體、格式、版本的電子出版物不得使用同一個專用中國標準書號。
電子出版物附使用手冊時,其使用手冊不得單獨定價和銷售。第十二條 出版電子出版物,應當在出版物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名稱、地址、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條碼、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權人姓名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光盤類電子出版物必須壓制來源識別碼。以版權貿易方式引進出版的電子出版物,還應當標明引進出版許可證號和著作權合同登記號。第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名稱和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或者偽造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名稱、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條碼、來源識別碼。第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在發行其出版物前向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市出版行政部門、國家圖書館和中國版本圖書館免費繳送樣品。第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可以接受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委托,復制電子出版物。接受復制委托時,應當與委托單位簽訂委托復制合同,并查驗委托單位的下列證件:
(一)由委托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電子出版物復制委托書和承辦人的身份證明;
(二)著作權人的復制授權證書和版權認證文件。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應當自向委托單位交貨之日起兩年內將復制的電子出版物樣品和有關證明文件以及合同保存備查。第十六條 非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委托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復制計算機軟件、電子媒體非賣品,須持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件或者有關證明文件,報市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北京市電子出版物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實施《北京市圖書報刊音像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完全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閱讀使用,并可復制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
電子出版物主要包括軟磁盤(FD)、只讀光盤(CD-ROM)、交互式光盤(CD-I)、圖文光盤(CD-G)、照片光盤(PHOTO-CD)和集成電路卡(IC CARD)等。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電子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以下統稱經營)和展覽展銷活動,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規定。第四條 市新聞出版局是本市電子出版物經營管理的主管機關;區、縣文化文物局負責本轄區內電子出版物經營的日常監督管理。
廣播電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對電子出版物經營業務進行管理。
郵政、鐵路、民航、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協助市新聞出版局和區、縣文化文物局做好電子出版物經營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電子出版物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資金和設備;
(三)網點建設應當符合本市電子出版物經營的發展規劃。第六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關材料向市新聞出版局申領經營許可證,并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關材料向所在地區、縣文化文物局申領經營許可證,并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舉辦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活動的,必須在舉辦開始日一個月前報市新聞出版局審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國家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依有關規定辦理。第七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變更名稱、地點、經營范圍、主管部門等事項及歇業、停業的,必須向原批準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歇業、停業手續。第八條 從事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租和零售業務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后,經營單位必須向發證機關申報核驗換領新證后,方可繼續經營。未經核檢換領新證經營的,視為無證經營。第九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應當亮證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出租、涂改、偽造經營許可證。第十條 進口版電子出版物由經國家批準有進出口權的單位和國有書店經營,其他單位不得經營。
個人不得經營電子出版物。第十一條 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學技術知識。
禁止經營有以下內容的電子出版物: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宣傳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國家規定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
禁止經營盜版、無專用中國標準書號、書號條碼、來源識別碼(SID碼)的電子出版物。第十二條 除新華書店、外文書店和出版社直接進行的批發業務外,其他電子出版物批發單位必須在市新聞出版局規定的批發場所開展業務。第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必須從有批發權的單位進貨。批發單位在批發電子出版物時應當向進貨單位提供發貨憑證;進貨單位應當保存批發單位提供的發貨憑證,以備檢驗。第十四條 本市對電子出版物批發實行審查制度。電子出版物批發單位應當在批發前將樣品報送市新聞出版局審查,未經審查批準不得批發。第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新聞出版局或者區、縣文化文物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經營或者展覽展銷,沒收違法電子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電子出版物的;
(二)違法經營進口版電子出版物的;
(三)未經批準舉辦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活動的;
(四)從非正當渠道進貨或者無進貨憑證的;
(五)不按經營許可證核定事項經營的以及不按批準事項進行展覽展銷的。
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發展和繁榮我國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加強對電子出版物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后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讀取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并可復制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媒體形態包括軟磁盤(FD)、只讀光盤(CD-ROM)、交互式光盤(CD-I)、照片光盤(Photo-CD)、高密度只讀光盤(DVD-ROM)、集成電路卡(IC Card)和新聞出版署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
電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復制、進口、發行適用本規定。
銷售計算機設備或者其他商品附贈電子出版物的,適用本規定。
舉辦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訂貨會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新聞出版署主管全國電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標準并指導實施;
(二)審核批準電子出版物出版、復制、總批發單位的設立;
(三)管理電子出版物進出口工作;
(四)指導、監督全國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工作,查處違法、違禁電子出版物;
(五)國務院授權的其他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負責本行政區域電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審核批準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設立,查處違法、違禁電子出版物。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的主辦單位、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屬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第四條 電子出版物待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第五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六條 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第七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第八條 國家對電子出版物出版、復制、進口、發行實行許可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前款規定的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張掛許可證,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第二章 制作第九條 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電子出版物制作經營業務的單位實行備案制管理。第十條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設立后,應當在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申請備案,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申請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制作單位的名稱、地址、企業類型、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營業執照;
(三)制作單位章程;
(四)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專業職稱證明和身份證明。第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改變名稱、地址、企業類型、章程、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備案。第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終止制作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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