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八條,2021新民法典公司罰款合法嘛?
2021新民法典公司罰款合法嘛?
如果是作為行政處罰中的罰款,則公司無權對員工罰款。法律規定,罰款是一項行政處罰行為,我國法律規定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公司則是營利法人的一種,不是行政機關,主體不適格。因此,公司無權對員工進行罰款。
法律依據:
《行政處罰法》第二條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
企業不能對員工實行罰款。雖然1982年國務院頒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企業享有給予職工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的權利,但是該條例是在計劃經濟時代出臺的,具有濃烈的行政管理模式,已被廢止。對財產的處罰只能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目前的法律未賦予企業該項權利。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無權在規章制度中設定罰款條款。
按照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不是行政執法機關,無權對職工的違法行為進行罰款。
《民法典》第八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關于自來水規定?
自來水法施行細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自來水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水源概況、保護區范圍及劃定之理由,并檢附標示地上建物及界限之地形圖為之 (平地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山地比例尺不小于一萬分之一) 。
自來水事業應在前項劃定公布之水質水量保護區范圍設置告示牌。
第 3 條
為審議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作成水質、水量調查及紀錄之項目及頻率。
第 5 條
自來水用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裝設用戶用水設備,其設計圖說應經自來水事業審定后始得施工;工程完竣,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檢驗合格后,始得供水。
第 6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于私有土地內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必要時得請求當地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應于開始施工七日前以書面為之,敘明水管或其他設備經過處所、預定興工與竣工期限、主辦單位及通訊地址。但因緊急措施而施工者,得以口頭通知之。
第 7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營業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供水區域。
二、供水期間。
三、供水條件。
四、用戶用水類別及其定義。
五、用戶用水設備之裝設及維護。
六、用戶用水事項之申請程序。
七、水費與其他費用之計算方法及收費方式。
八、竊水與違章用水之檢查及處理。
九、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營業章程經主管機關核準后,應于實施前十日張貼于營業處所,并公開于資訊網路或刊登新聞紙。修正時,亦同。
第 8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如下:
一、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者。
二、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擴充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克服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9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于事先通告周知停水者,應于二十四小時前,將有關停水情形刊登新聞紙,并以電子媒體或資訊網路公告。
第 10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火警時消防用水。
二、消防機關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消防機關列管檢查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籌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四、平時消防演習、試車及檢查救火栓用水。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市政公共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公告環境清潔用水:包括公廁、洗街、灑水、防疫及其他有關公共環境清潔所使用者。
二、公園綠地用水:包括綠地、行道樹、水池及其他有關公園綠地所使用者。
第 11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計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
二、水權取得。
三、供水范圍。
四、工程內容。
五、設計圖。
六、主要器材規格。
第 12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計劃經核準登記后,申請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開工時,應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勘查。
第 13 條
申請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于工程完成后,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竣工報告及竣工圖,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查驗合格之自用自來水設備,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于查驗合格后十日內,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
第 15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主要事項如下:
一、所有人及管理人。
二、設置地點。
三、供水范圍。
四、出水量及水質。
五、水權取得。
六、必要設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來水事業之水質、水量或器材之檢查,得委讬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法典道德規定?
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習俗。這是基于社會主流道德觀念和習俗,是社會公共道德,是社會普遍認可、遵循的道德準則,民法典將其納入規定,彌補了法律的局限性,從而保證了民事活動的有序發展。
民法典278條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于2020年5月28日通過,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五號)的形式予以公布,該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的正式公布對我國法制建設而言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近期,由美度社區服務中心資深社區治理專家王柏峰老師組建由法學專家、政協委員、律師及街道社區三方從業者組成的《民法典》物權篇解讀小組,聚焦業主大會發展困境,剖析個中深層次原因,推出“物權篇”系列解讀,其中對278條進行實操性的解讀。以此支持業委會發展及供從事業委會事務的街道、社區及第三方從業者參考,共同推進業委會工作向好的發展。
物權編
介于第278條的重要性,我們先從這條開始解讀。
第278條規定: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由專有部分面積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比占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本條源自《物權法》第76條規定: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第一款)。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第二款)。”
通過《民法典》第278條與《物權法》第76條比較,可以看出,業主大會的職權沒有發生大的變化,但民法典對《物權法》此條表決門檻作出了重大修改。
一方面,在決定的事項上:
1、原物權法對第(二)項的表述是“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民法典直接表述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進一步凸顯管理規約對人的行為調控,主要不是管物。
2、民法典將《物權法》第(五)項中的“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分拆為“籌集”和“使用”兩項,前者才參與表決的“雙四分之三”,顯然,立法機關認為業主大會成立之初一般不需要籌集,業主買房時都繳納了專項維修資金。再次籌集資金性質更重要、更慎重;而后者為了解決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難問題,才參與表決的“雙過半”。
3、民法典第(八)項“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為新增條款,原物權法沒有。物業管理條例有關于改變共有部分用途需要召開業主大會的規定,但沒有規定票權比例。另外,對于出租共有房屋是否需要業主大會表決的問題,原來存在爭議。現明確規定需要開會,且票權比例要求較高。該項表決的票權比例要求高于“雙過半”。
另一方面,在表決門檻上:
民法典最為重要的變革在于該條第二款的表決門檻大幅下調。
《物權法》采取的是以專有部分總面積和業主總數人作為基數,分別規定了“雙三分之二”(絕對大多數)和“雙過半”(絕對多數)兩檔門檻。
而民法典進行了大幅度調整。
新法規定,參與表決的票權比例超過兩個“三分之二”,會議才有效,且面積比例只算專有部分,不算總建筑物面積;一般議題的支持率“雙過半”即獲得通過,重大議題超過兩個“四分之三”獲得通過,支持率的票權比例計算均以參與表決的票權而非總票權為基數。理論上講,只要超過兩個“三分之二”的業主參與表決,一般議題只需要獲總票權的三分之一支持即可通過,重大議題需要獲總票權的二分之一支持。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第278條第二款第一句設定了會議的法定最低人數限制:由專有部分面積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比占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會議才有效。
其次,第278條第二款第二句對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重大事項,設定了門檻: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由于其基數為“參與表決(的專有部分面積和人數)”,因此,屬于“相對大多數”。其實際通過門檻為:2/3 x 3/4 = 1/2;
舉個例子:以900戶小區表決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重大事項為例,600戶以上參與表決為有效會議,通過議題則為:900*2/3 x 3/4 =450戶以上同意。
第三,對于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相對多數),其實際門檻為:2/3 x 1/2=1/3。
舉個例子:以900戶小區表決第一項至第五項議題為例,600戶以上參與表決為有效會議,通過議題則為:900*2/3 x 1/2 =300戶以上同意。
顯而易見,民法典大幅度調低了業主大會表決事項的表決門檻:民法典將《物權法》的絕對大多數(“雙三分之二”)調低為絕對多數(“雙過半”);而將《物權法》的絕對多數(“雙過半”)調低為相對多數(“雙三分之一”)。
通過上面的分析,立法者應當是吸取了《物權法》實施后一些案例所出現的教訓:因業主棄權或少數業主反對而使業主大會陷入癱瘓,無法有效運行。因此,相對于業主大會決議的民主性,立法者更注重決策的效率性。
但這一重大變革在未來所可能引發的后果,值得后續這個領域從業者實操后進行深入分析。
最后,以上摘列未必全面,以上分析未必完全準確。僅供各位參考,并請方家斧正。
什么案件可以用到民法典第八條?
民法典第八條是什么目前還不知道,切盼題主予以依法明示。
可是“公平原則”則是任何民事活動都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從法理上說,任何民事案件都可以用到“公平原則”,只是因為我國法律中的具體民事法律規范非常詳盡,絕大多數民事案件都有具體的民事法律規范予以適用,所以鮮有適用“公平原則”予以處理的民事案件出現。只有在民事爭議雙方權利義務顯失公平卻又找不到具體法律規范予以適用時,法官才會適用非常抽象的“公平原則”處理爭議雙方之間的利益糾紛。可以肯定地說,適用“公平原則”處理的民事糾紛一定是符合“公序良俗”的。
綜上所述,當民事爭議雙方的權利義務顯失公平卻又找不到具體民事法律規范可以適用,不得以而遵循公序良俗等行為規范確定爭議雙方權利義務時,就可以適用“公平原則”處理民事案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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