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案例(婚姻家庭繼承法案例)
繼承法案例:部分繼承人隱瞞其他繼承人取得全部遺產應該怎么辦?
其它繼承權利人,可以主張部分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無效,并依法行使繼承權。這樣的法律關系在繼承法和繼承法司法解釋中有規定,可以查看一下。
繼承法案例分析,求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二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1、在本案例中,明顯的是女兒張丙沒有繼承人,應該是最先死亡的,至于父親張乙和母親王某系輩分相同,故同時死亡。
2、《繼承法》第十條規定了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在本案中,王某的父母已死,女兒張丙比她先死,丈夫張乙與她同時死亡,即沒有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的丁某當然有權繼承。
3、張乙與王某系夫妻,20萬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應該各自10萬。張乙的10萬元由他的父母繼承,王某的10萬由她的弟弟丁某繼承。
房產繼承糾紛經典案例告訴你,哪些遺產會產生糾紛–
您好:
一、把多人共有房屋,當成一個人的遺產。張某成年后與父親、繼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間,蓋平房五間。父親病故,張以共有繼承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該房應為張和父親、繼母共有。父親去世,張只能繼承其父的房產份額,且張的繼母不但屬于房屋的共有人,而且與張對張父的房產都有繼承權,張的繼母如無勞動能力還應當多分。對此繼承法第26條規定: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二、把對公有房屋的承租權當成遺產繼承。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單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沒買該房仍租住,最近李病逝,李的子女要求繼承該房。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承租人對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權沒有所有權,承租權不是所有權,繼承人不能當作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
三、把繼承開始前己不屬于被繼承人的房產當作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劉某喪偶后與張某結婚,結婚時劉通過書面形式把自有房屋贈與了張某,并于逝前在房屋登記部門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現劉的子女要求按劉的遺囑繼承這份財產。因房屋的所有權已經轉移,即使劉立有遺囑劉的子女也無權主張對該房的繼承權。
四、認為屬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過戶登記,即屬于生存的一人。張某所持房屋產權證,寫有其夫和她二人的名字,其夫去世,她以她一人的名字,出賣房屋,過戶受阻。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9條規定:我國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變為一人所有必須進行房屋過戶登記。寫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須通過繼承、過戶手續才能登記為一人。
五、認為繼子女和養子女具有相同的房產繼承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規定:“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第19條規定:“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遺產”。這里養子女與繼子女的繼承權是有區別的,因為我國婚姻法第26條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六、認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繼承權。王、趙沒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多年。最近王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趙認為結婚不登記同居也有繼承權,要求繼承王的房產。結婚不登記除被認定為事實婚姻外,則對另一方的房產沒有繼承權。雖然按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因對死亡的一方盡了較多的義務可以適當分得遺產,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而是繼承人以外的人一種因互助產生的權利。
七、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遺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張、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繼承了其父的一筆房產。且對這一房產共同使用多年。現王張離婚,王主張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此房產。張拿出了其父的遺囑,該遺囑明確表示其這份遺產由張繼承。根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規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如無特殊約定,上述遺留的房產應為張的個人財產,且無論他們共同使用多久,其財產的性質都不會改變。
八、認為婚后買房,產權證上只寫有一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林、張為夫妻,林最近病逝,林生前與張買得樓房一套,房產證上只登記了林一個人的名字。林的父母認為該房只屬林一人,要求按其一人財產繼承。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法律另有規定以及當事人能舉證證明為個人的以外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上述房屋雖然只登記在林一個人名下,也不能改變林、張夫妻共同財產的屬性。
九、不為沒出世的胎兒保留遺留房產份額。李先生擁有一棟商品房,李遇車禍死亡。繼承遺產時李的妻子提出為懷有的胎兒保留份額,李的父母不同意。認為胎兒未出世與遺產繼承無關。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急!關于繼承法案例分析
1、李四死后樓層三間先分割一半給張三(夫妻共同財產),剩余一半作為遺產繼承。
2、遺腹子因出生后第二天死亡,故有繼承權,所以剩余一半的遺產由張三及其孩子繼承(題中沒有交代李四是否還有母親,故不作考慮)。
3、李四孩子第二天死亡,其繼承的遺產轉化為其遺產,由其母即張三享有。
4、張三后來死亡,其遺產由其父母繼承即金玉花有繼承權,
5、李四與李五的父親死亡時對遺產處理沒有做交代,則李四取得樓層三間李五不能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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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年逾70歲的張某,一紙訴狀將自己的四個有贍養能力的子女告上法院,請求法官判決兩個兒子和兩個女兒承擔自己的贍養費。經查:張某生育了兩個女兒和一個兒子(即大兒子)。小女兒在其3歲時,被張某和前妻共同送給鄰居王某夫婦收養;小兒子是張某與李某再婚時,李某帶來的孩子(當時3歲),隨母親李某與張某共同生活在一起。
法庭審理時,大兒子拿出5年前自己與張某達成的協議:自己放棄繼承張某的房屋,同時,不承擔贍養張某的義務。因此,大兒子表示不愿意贍養父親。小兒子認為自己是繼子,與張某沒有血緣關系,況且自己的生母早已去世,自己沒有義務贍養繼父。大女兒認為:自己已出嫁外村,也沒有義務贍養父親。小女兒更認為自己沒有義務贍養生父張某。
問:針對四個子女的辯解,如果你是本案法官,如何判決?理由及依據是什么?
二、原告:孫某,男,55歲,原住臺灣省高雄市。現住廣東佛山市。
被告:金某,女,31歲,廣東佛山市個體戶,現住佛山市某區。
原告孫某于1998年1月,從臺灣回到廣東探親,3月15日在佛山經人介紹認識了被告金某,雙方于3月3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記結婚當天從銀行取出自己的1.1萬元美金交給被告,表示讓她去購置一套住房用于新婚居住。不久,金某購得“富達花園”內一套兩居室住房,房屋價值98098元。1998年9月,發放的產權證登記在孫某名下。另外,原告送給被告金項鏈一條,金耳環一副,金戒指3枚。婚后雙方還共同購置了25寸彩電一臺,組合柜一套。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孫某生病期間,金某陪孫某去醫院看病,照料孫某。孫某于同年5月底返回臺灣。1998年11月中旬,孫某從臺灣來佛山。幾年共同生活期間,孫某發現金某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歸,對自己冷淡,后發現金某已另有新歡,且與第三者多次通奸。2001年5月,金某與第三者通奸導致懷孕,且自行到醫院做了人工流產。孫某得知,遂于2001年6月向佛山市某區法院起訴離婚,并且私下換了防盜門,不允許金某回家,要求金某對其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并且主張將兩居室商品房、全部金首飾判歸自己所有。
被告金某不同意離婚,認為原告起訴離婚,沒有理由,自己在原告生病期間,曾對原告盡過做妻子的義務。而且表示,如果法院判決離婚,我主張“富達花園”商品房一套是孫某贈送給我的結婚紀念品,應當歸我所有;金首飾是孫某婚前送給我的見面禮,也應當歸我所有。同時,認為是由于孫某婚后勸自己辭去國家機關的工作,使自己沒有住房,也沒有固定的經濟來源,要求孫某對我進行經濟補償。
經法院查明,登記結婚后,孫某的確出資1.1萬美金購買商品房,購房的目的用于婚后共同居住。于1998年6月,孫某勸金某辭去正式工作去做生意,8月中旬金某辭職去商場租柜臺做成衣買賣。1999年12月,商場收回出租的鋪面,金某失去了生活來源,住房也有困難,現住在其兄家中。有證據證明金某確有通奸行為。金首飾是孫某于婚前贈送給金某的。
問:
1、 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孫某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
2、 如果法院立案,是否應準予雙方離婚?
3、 兩居室的商品房應屬于什么性質的財產?如果你是法官,對房屋將如何判決?
4、 金首飾應判歸哪一方所有?
5、 被告是否應承擔對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的生活幫助費用?
三、王天寧(男)與孔筱菊(女)婚后育有五個孩子,1998年房改時,他們以1萬元買下所居住的H市G區兩居室房子。2001年1月孔筱菊去世。大兒子王學軍不幸身患重病,于2001年4月病故。2001年5月,王天寧與江莎相識,同年10月登記結婚。居住于王天寧在H市G區的房子內。
對于父親王天寧再婚之事,子女們非常不滿。2001年底,王天寧的二兒子和女兒們以“王學軍的12歲兒子沒有父親無人照顧、上學近”等理由將其送至祖父王天寧處生活。2002年春節,兒女們與父親王天寧的矛盾激化。兒女們揚言要繼承母親的房產,雙方時有口角。2002年5月,已經患癌癥的王天寧,將王學軍的兒子送至其外祖父母處,瞞著兒女與江莎賣了H市G區的房子(12萬元),并另買J區住房居住(10萬元)。2002年8月,4個兒女找到了父親與繼母的新住所。2002年9月,兒女們訴至法院要求繼承母親的遺產。
庭審中有以下的問題需要解決:
1、兒女們提出母親的遺產就是房產,繼承意味著可以進來居住。你認為上述說法是否正確?
2、母親去世兒女是否可以馬上要求繼承?對分割遺產的時間有沒有限制?
3、現在原房子已經被賣,如何確定母親的遺產?
4、雙方都認可王天寧除了J區房產外,沒有其他財產的事實,兒女們如何得到遺產?
四、韓某無子女,但有相當豐厚的家業。1982年韓某收養了一個兒子,取名韓冬。1993年2月,韓冬到外地謀生,并成家立業,沒有再返鄉念頭,也無接韓某同住之志,于是韓某在日覺體衰多病之時多次函請韓冬歸家探父,但韓冬音信不回。韓某感到這養子難以依靠,與其指望他養老送終,還不如和鄰人簽個遺贈扶養協議有保證。1994年3月,在村委會有關領導的見證下,韓某與村民李大勇簽定了合法有效的遺贈扶養協議,協議規定,李大勇負責韓某的生養死葬,在其離世后,其全部財產歸李大勇所有。l995年7月,韓某病危,覺得自己那么歲財產都歸了李大勇有點太虧,忽然想起昔日知己牛傳山現在生活潦倒,極需幫助,臨死之前,倒不如給他留些財產。韓某使自書遺囑一份,將其所有財產的一半贈給牛傳山。同年8月1日,韓某謝世,李大勇依約處理了韓某的喪事。時過半月,牛傳山手持遺囑找到李大勇,要求接受遺贈,此時,韓冬也聞訊火速趕來要求繼承遺產。
問:該案應如何處理?
五、1995年,王懷安夫婦與鄰村的陳禮達夫婦達成書面收養協議,將兒子王小明(4歲)送給陳禮達夫婦收養。王小明被收養后,改名陳小明,受到養父母一家的寵愛,并與生父母時有來往。2003年,陳小明因為逃學,受到養父母責備,他不服氣,與養父母爭吵起來,陳禮達一氣之下打了他一個耳光,陳小明賭氣回到生父母家中。陳禮達幾次到王家找陳小明,要他回家,陳小明堅決不回家,并提出要斷絕與養父母的關系。兩個月后,王懷安夫婦提出解除收養關系,遭到陳禮達夫婦反對。經鄰居調解,陳禮達夫婦同意解除收養關系,但要求王懷安夫婦補償他們8年間支付的撫育費共15000元。王懷安夫婦卻認為解除收養是因為陳家有虐待陳小明的行為,因而不能付給他們撫育費。雙方爭持不下,訴至法院。
問:該收養關系能否解除?王懷安夫婦是否應補償陳禮達夫婦撫育費?(回答問題時請簡述理由)
六、胡衛與劉英于1997年結婚,婚后生育一子,現年6歲。胡衛夫妻性格愛好差距較大,加之胡衛在外邊做生意,很少顧家,雙方經常鬧矛盾。胡衛在外面包了“二奶”,并向劉英施加壓力,逼其同意離婚。劉英堅決不同意離婚。2004年1月胡衛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劉英離婚,一審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劉英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法院審理期間,劉英提出要求胡衛給予自己離婚損害賠償。法院最終判決雙方離婚,并將兒子判歸劉英直接撫養,胡衛可以定期探望兒子。劉英為報復胡衛,拒絕胡衛探望兒子,并幾次將兒子轉移到朋友家里躲避胡衛探望。胡衛非常氣憤。離婚后,劉英又發現,胡衛在離婚前將一部分夫妻共同存款轉移到了“二奶”名下,劉英打算向法院起訴,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并簡述理由:(1)如果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對劉英要求胡衛給予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法院應當如何處理?(2)劉英拒不履行胡衛探望兒子的判決,胡衛是否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怎樣強制執行?(3)劉英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七、寧健與李菲系表兄妹,二人從小關系密切。長大后,更是情投意合。他們不顧雙方父母的強烈反對,堅決要求結婚。2001年7月,宋健大學畢業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李菲也去該地。他們向婚姻登記機關隱瞞了真實的親屬關系。領取了結婚證。2002年春節,二人向親友宣布他們已登記結婚。雙方父母認為后果嚴重,非常著急,遂找律師咨詢。律師告訴他們可以依法申請宣告二人的婚姻無效。另外,宋健與李菲結婚后有存款2萬元。
根據本案案情回答下列問題,并說明理由。
(1)律師的說法是否正確?雙方的父母可否申請宣告婚姻無效?
(2)二萬元存款如何分割?
八、小雅(女)的母親于2001年12月病逝,留有遺產20萬元。小雅因與其他繼承人存在分歧,故遺產一直未分割。2002年8月小雅與趙偉登記結婚。趙偉在結婚登記前購買背投電視一臺夫妻共同使用,2003年6月,小雅取得母親遺產應繼份額8萬元。
2003年8月,小雅生育一女兒,趙偉十分不滿,夫妻關系開始緊張,經常爭吵。同年10月,趙偉與本單位女同事李華同居,夫妻關系進一步惡化,難以共同生活。2004年3月,小雅向法院起訴請離婚。趙偉同意離婚,但在財產分割上發生爭執。
根據有關法律、司法解釋,回答下列問題并簡述理由:
(1)法院應否判決兩人離婚?
(2)如果雙方離婚,女兒應由何方撫養?
(3)小雅繼承的遺產8萬元應如何分割?
(4)背投電視應如何分割?
九、崔曉生、劉蓮夫婦為個體工商戶,經常外出作買賣。1993年3月,崔曉生夫婦到廣州進貨,一去不回。無奈之下,崔的父母于1997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崔曉生、劉蓮死亡。法院于1998年8月宣告二人死亡。崔曉生、劉蓮的兒子崔京(7歲)隨其祖父母生活。2000年崔京的祖父母年老無力撫養崔京,決定送養崔京。2000年底,崔京的祖父母于王玉山夫婦簽訂了收養協議,并辦理了收養登記。2001年初,崔曉生夫婦突然出現,隨后崔曉生以送養人不合格,崔京不符合收養條件為由,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萬玉山夫婦與崔京的收養關系無效。
根據案情回答下列問題并說明理由:
(1)崔京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條件
(2)崔京祖父母是否符合送養人條件
(3)該收養關系是否有效
(4)該收養關系能否解除
十、李樹綱以打漁為生,有兩層樓房一幢,共12間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來往。長子李全喜,用自己經商收入建房4間,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喪,遺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復員軍人,為成立小家庭也用復員費購置新房2間,其妻何慧,生女李潔。李樹綱的次子李全興已病故,妻子王氏帶兒子李明星另嫁。李樹綱有一友宋建曾幫助過李樹綱,李樹綱想贈宋建一筆錢,但其未接受。李樹綱即寫下字據將自己房屋2間待自己死后贈給宋建的兒子宋明。今年初,李樹綱、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漁,遇臺風船毀人亡,但各人死亡時間不能確定。喪事完畢,死者親屬們為房產分割發生糾紛。李玲認為,其兄已死,她是李樹綱唯一子女,要求繼承李樹綱的房屋12間;任平認為李玲是出嫁的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樹綱的喪偶兒媳,因此房屋應由她和李林繼承;另外她還認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權繼承李山的房產。何慧不同意他們的意見,她及李潔均請求分割遺產,李明星也要求繼承。宋明得知受遺贈后3個月來一直未表示態度。但在發生糾紛時也提出分割遺產要求。
問:(1)請指出本案的被繼承人和遺產,并說明被繼承人死亡的先后順序及認定理由。
(2)本案當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潔、李明星、宋明星能否分割遺產,分別說明理由。
十一、被繼承人劉惠良于1996年5月病故。其有三子一女,長子劉伯瀟、次子劉仲湘、三子劉叔湖、幼女劉季南。劉伯瀟在其父病故后因悲痛過度,于同年6月去世,有妻夏桂蘭,子劉明川和劉明秀。劉仲湘與前妻有一子劉明月,與趙秀蘭有一子劉明山;劉叔湖有妻任好君;劉季南于1994年8月去世,有丈夫馬行空、女兒馬玉花。
劉惠良于1993年10月立有一份書面遺囑,言明:劉叔湖一向拒絕贍養自己,不能繼承遺產;鄰居張陽與自己很有感情,可分得遺產房屋1間,現金1萬元;劉季南生活困難,可分得遺產房屋3間,現金3萬元;另外,多年好友趙玉山一直在困難時候對自己多有照顧,現其家境不好,可分得遺產3萬元。
另查明,劉惠良生前有房屋17間,現金11萬;趙玉山于1996年初病故,有妻張桂花、子趙大海。劉惠良在得知趙玉山的死訊時,曾多次對周圍的人表示,趙家對我有恩,我遺囑中為其指定的財產就給趙玉山的妻兒。
問:1、本案當事人中哪些是繼承人、受遺贈人?哪些當事人不是繼承人?
2、本案各當事人應如何分割遺產?并請簡要說明理由。
十二、劉季南與趙玉芬于1968年結婚,生有一子劉裕和一女劉蘭蘭。1980年5月劉季南因與趙玉芬發生爭執而離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訊。1988年趙玉芬向當地法院申請宣告劉季南死亡,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劉季南死亡的宣告。趙玉芬及其子女對劉季南的遺產進行了繼承。1989年趙玉芬再婚。劉裕和于1987年7月結婚后生有一子劉明江。1989年6月劉裕和外出車禍死亡。1996年12趙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劉季南于1996年11因心臟病死于該市。經查,劉季南1980年離家出走后,一直給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難。1989年開始經商并獲得成功,積聚了財產200萬元。在經商期間,劉季南與胡柔相識,并于1991年元旦舉辦了婚禮(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1992年4月倆人生有一女劉冬冬。劉季南于1995年親筆寫了一份遺囑,指明自己的財產在其死后由胡柔、劉冬冬、趙玉芬和劉裕和四人均分。
問:1.劉季南的死亡時間如何確定?為什么?
2.劉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趙玉芬等對劉季南遺產的繼承是否有效?為什么?
3.設劉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遺囑在內容及形式上均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遺囑是否有效?為什么?
4.劉季南1995年所立的遺囑應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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