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是哪年頒布的)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二章 管轄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成立登記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征。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第十一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備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準籌備: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二章 管 轄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成立登記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征。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范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和業務主管單位。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保障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發揮社會團體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的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經核準登記后,方可進行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第四條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其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民政部門。
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第二章 管轄第七條 成立全國性的社會團體,向民政部申請登記。成立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向其辦事機構所在地相應的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向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第八條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經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負責日常管理。
登記管理機關與其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的辦事機構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可以委托該社會團體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日常管理。第三章 成立登記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過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第十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負責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文件;
(三)社會團體的章程;
(四)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
(五)負責人的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簡歷;
(六)成員數額。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經費來源;
(四)組織機構;
(五)負責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范圍;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會團體的終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項。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應當在改變后的十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受理申請后三十日內,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馳登記的答復。第十四條 經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
經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報刊上公告。第十五條 申請人對于地方各級民政部門不予登記不服的,在接到書面答復后的十日內,可以向上一級民政部門請求復議。上一級民政部門在接到復議請求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申請人對于民政部不予登記不服的,在接到書面答復后的十日內,可以向民政部請求復議。民政部在接到復議請求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并報國務院備案。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社會團體的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
非全國性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復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和開立銀行帳戶。
社會團體應當將啟用的印章和制發的會員證樣式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不得涂改、轉讓、出借。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聲明作廢,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發。第四章 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變更或者注銷,應當經過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應當在改變后的十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改變宗旨,或者由于其他變更造成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不一致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交回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和印章,并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成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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