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計劃生育條例(湖北計劃生育條例2017)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1991)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應實行人口目標任期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工作成績的一項重要指標。應制訂人口規劃,分年度逐級下達到基層,并組織、督促實施。二、第七條修改為:全社會都應重視和支持計劃生育事業。各部門要制訂有關計劃生育配套的規定和措施。要尊重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所有公民必須支持他們依法履行職責。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努力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三、第十四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請,經所屬單位審查同意,報本縣(含縣級市或市轄區,下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領取《二孩準生證》,方可生育,但生育間隔期必須在五年以上。縣級國家機關副局級以上干部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須報地、市、州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上款中屬于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第十一條第(四)項的情況,還須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認。四、第十六條修改為:
提倡優生優育。
要堅決執行《婚姻法》中禁止近親結婚等有關規定。要積極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檢查。要認真開展優生優育指導,加強圍產期和嬰幼兒保健。
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認,育齡夫妻一方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生育的疾病的,對患者施行絕育手術或節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殘的癡呆育齡夫婦無行為能力的,應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絕育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進行胎兒性別鑒定。五、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增加第(五)項為:(五)對已領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領養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難照顧的待遇。六、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人員計劃外生育的,按夫妻雙方不同的年總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計劃外生育費五年:年總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總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總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萬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總收入超過一萬元(含一萬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計劃外生育費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計收。七、第三十條關于處罰,第四項修改為:
(四)貪污、挪用、揮霍計劃生育經費,以及偽造、出賣有關計劃生育證明的;
增加(五)、(六)、(七)項為:
(五)私自為育齡婦女取出宮內節育器以及行醫中有嚴重妨礙計劃生育行為的;
(六)應采取節育措施而拒不落實節育措施,或采取其他違法行為拒不實行計劃生育情節嚴重的;
(七)有其他破壞計劃生育行為的。八、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應予處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送達復議申請人和作出原處罰決定的機關。
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或復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縣級以上場(廠)、礦、企業的農工、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場(廠)、礦、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農工、職工所在的場(廠)、礦、企業作出處罰決定,有關復議和訴訟程序,依照本條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使人口發展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生育必須按計劃進行。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實行少生、優生,以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要實行人口目標任期責任制。要制訂人口規劃,分年度逐級下達到基層,并組織、督促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工作。各有關部門要按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職。
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的居民委員會和農村的村民委員會,都要充分發動和依靠群眾,認真執行人口計劃,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四條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必須加強宣傳教育工作,努力改變人們舊的生育觀念;必須嚴格依法辦事,輔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經濟的措施。第六條 要加強計劃生育的科學研究工作。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所有公民必須支持他們依法履行職責。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秉公辦事,盡職盡責,努力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優生第八條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歲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或晚婚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第九條 普遍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孩子。禁止計劃外生育。第十條 夫妻雙方屬城鎮人口,符合下列條例之一的,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養一個孩子后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的。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屬農村人口,除適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兩代以上是獨生子女的;
(二)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殘疾而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獨生女的。第十二條 夫妻一方屬城鎮人口,另一方屬農村人口的,按本條例對女方戶籍所在地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重新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沒有孩子的,允許再生育一個孩子。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請,經所屬單位審查同意,屬于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第十一條第(四)項的情況,還須經本市、縣(含縣級市或市轄區,下同)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認,報市、縣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批準,納入生育計劃,方可生育,但生育間隔期必須在五年以上。第十五條 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從業和居住的流動人口,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的證明,到從業和居住地的計劃生育管理機構辦理計劃生育登記手續后,方可辦理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被雇請從業。辦理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被雇請從業后計劃外生育的,分別由公安、工商部門、雇請單位吊銷其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予以辭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機逃避計劃生育。
(二)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的,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在從業與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門協助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接收流動人口從業、居住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密切配合,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凡對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報的,應追究其責任。第十六條 提倡優生、優育。堅決執行《婚姻法》中禁止近親結婚等有關規定。要積極提倡、逐步推行婚前檢查制度,縣以上醫療衛生單位要開設遺傳咨詢門診和婚前檢查門診,加強圍產期保健。凡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應接受絕育手術;已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鑒定胎兒性別。第三章 節制生育第十七條 節制生育應采取以避孕為主的綜合措施。已生育一個孩子的育齡婦女無禁忌癥的,應放置宮內節育器;對已生育兩個孩子的育齡夫妻,提倡一方做絕育手術。計劃外懷孕的婦女,應及早采取措施終止妊娠。
要認真做好節育技術服務與指導、避孕藥具發放與管理等項工作。
免費向育齡夫妻供應避孕藥具。
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1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戶籍在本省和戶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優質服務,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工作機制,完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衛生健康執法機構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的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建立健全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的動態調整機制,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二章 組織管理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八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為流動人口提供基本計劃生育公共服務。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第十條 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通過各類報道、公益廣告等形式,開展優化生育政策、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的宣傳。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征,對學生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一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已生育三個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經鑒定為殘疾,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額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納入現家庭子女數合并計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時,收養的子女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戶籍在本省和戶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和提供優質服務,依靠科技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全體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并保障其隨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長,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二章 組織管理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達到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考核目標
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授予榮譽稱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職號。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各類規定應當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八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計劃生育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聯系制度,共同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措施、婚
育證明的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點考核內容。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各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健全和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體制、組織形式。第十條 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
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要有針對性,重點向農村村民和城市社區居民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學校應當結合教學實際,逐步開設人口與計劃生育課程。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眾傳媒應當根據實際,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公益性宣傳。省內主要的報紙、電臺、電視臺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宣傳計劃,安排專門版面、播映時段,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
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97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使人口發展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生育必須按計劃進行。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實行少生、優生,以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應實行人口目標任期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工作成績的一項重要指標。應制訂人口規劃,分年度逐級下達到基層,并組織、督促實施。把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隨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同步增長,并足額撥付。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工作。各有關部門要按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職。
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的居民委員會和農村的村民委員會,都要充分發動和依靠群眾,認真執行人口計劃,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四條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第五條 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國家指導和群眾自愿相結合,以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同發展經濟、幫助農民勤勞致富奔小康、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結合的原則,努力改變人們舊的生育觀念,必須嚴格依法辦事,輔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經濟的措施。第六條 要加強計劃生育的科學研究工作。第七條 全社會都應重視和支持計劃生育事業。要尊重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所有公民必須支持他們依法履行職責。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努力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優生第八條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歲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或晚婚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第九條 普遍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孩子。禁止計劃外生育。第十條 夫妻雙方屬城鎮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后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的。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屬農村人口,除適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兩代以上是獨生子女的;
(二)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殘疾而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獨生女的。第十二條 夫妻一方屬城鎮人口,另一方屬農村人口的,按本條例對女方戶籍所在地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重新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沒有孩子的,允許再生育一個孩子。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請,經所屬單位審查同意,報本縣(含縣級市或市轄區,下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領取《二孩生育證》,方可生育,但生育間隔期必須在四年以上。縣級國家機關副局級以上干部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須報地、市、州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上款中屬于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第十一條第(四)項的情況,還須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認。第十五條 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從業和居住的流動人口,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的證明,到從業和居住地的計劃生育管理機構辦理計劃生育登記手續后,方可辦理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被雇請從業。辦理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被雇請從業后計劃外生育的,分別由公安、工商部門,雇請單位吊銷其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予以辭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機逃避計劃生育。
(二)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的,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在從業與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門協助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接收流動人口從業、居住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密切配合,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凡對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報的,應追究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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