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基本內容包括幾個部分,民法典正文的結構?
民法典正文的結構?
1.民法典體系包含了總則篇、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以及附則。
2.民法典的體系結構來源于現實生活之中。現有民法典的體系結構基本可分為兩種:一是法國民法典的“人——物”對應結構;二是德國民法典的“總——分”對應結構,這兩種結構均有法典目的缺失的缺陷。我國民法典的結構設計應體現以人為本位、以權利為中心、以責任為手段的思想,以此設計的民法典實行三編制:第一編人法,第二編權利法,第三編侵權行為法。這一結構既具有民法文化的支持,也能使我國民法典結構具有一定的原創性。
民法典的制定過程,實際上是一國的民事法律體系化的過程。在沒有民法典的國家中,并不意味著沒有民事立法。民法典就是現實中的實在法以一定的方式組合在一起的外殼。要將這些雜亂存在的實在法組合在一起,就得為其提供一個體系框架,使每一民法材料都能在這個體系框架中各得其所,和諧共存,這就是民法典的體系結構。有了以一定結構構成的體系,各種民法材料的加工才有一個歸屬。因此,體系結構的設計是民法典制定的基礎。
民法典的設立內容?
民法典主要內容
民法典草案共7編、84章、1260條,各編依次為總編則、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和附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同時廢止。下面讓我們看看民法典的七個“亮點”吧。》》見義勇為免責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小區共有場所收入歸業主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禁止高利放貸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保護個人信息處理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并符合下列條件:(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界定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增加遺囑形式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守護“頭頂上的安全”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民典法第二編主要內容?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是調整平等主體的法律,在經過幾十年的不斷修改和完善,如今《民法典》基本上可以解決人民在生活中遇到的任何法律糾紛,在《民法典》第二條中規定關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組織之間的相互關系,那《民法典》第二條內容是什么?下面就對此問題進行詳細的介紹。
一、《民法典》第二條內容是什么?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二、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 護
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并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民法典》對于人們來說是非常重要的一步法律,因為大多數人在生活中遇到的問題都是民事糾紛,在解決這些問題的時候就要依據《民法典》來進行解決,只有這樣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不會受到任何人的侵犯。
2021民法典每編核心內容?
要點一: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為一項重要立法目的。(第1條)
要點二:民法典用“自然人”代替“公民”,以與“法人相區別”。自然人不僅包括中國公民,還包括我國領域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民法典也不再使用“精神病人”這一表述,而是用不能辨認、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第2條)
要點三:確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誠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則。(第4-8條)
要點四:明確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第8條)
要點五:將綠色原則確立為民法的基本原則。(第9條)
要點六:明確出生時間、死亡時間的確定順序:足以推翻記載的證據 > 出生(死亡)證明 > 戶籍(其他有效身份)登記。(第15條)
要點七:胎兒有權利繼承遺產、接受贈與等,但這個“等”字是否包括胎兒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還需進一步明確。(民法典釋義解釋為并未限定繼承范圍,原則上也包括侵權等其他)(第16條)
要點八: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第17條,由10周歲調整為8周歲)
要點九: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以上內容為民法典較民法總則增加的第四款“臨時生活照料”內容,緊急情況被監護人無人照料,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應安排照料。但需注意,臨時生活照料與臨時監護人不同。(第34條監護人職責中,相較《民法總則》增加了第四款)
要點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單位與職工家庭生活的密切程度顯著降低,故此刪除單位,增加民政部門。(第二章第二節監護)
要點十一:規定了遺囑指定監護(第29條)、臨時監護(第31條第3款)。
要點十二:規定了意定監護。(第33條)
要點十三:明確了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在故意、重大過失的情況下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第34條)
要點十四:為尊重配偶婚姻自由,增未再婚配偶不愿意恢復婚姻關系則不自行恢復的內容,但需以書面方式向婚姻登記機關聲明。(第51條)
要點十五:《民法典》創設并優化法人類型,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業法人等),非營利法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特別法人(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另專設“非法人組織”一章。(第三章、第四章)
要點十六:重新界定終止、解散、清算等概念。解散是引起法人終止的原因之一,是法人終止的開始,之后法人進入清算程序。一般情況下完成清算并經注銷登記,法人民事主體資格才歸于消滅,法人終止這一整體效果才最終達成。(第68-73條)
要點十七:分支機構有一定財產,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對于分支機構的債務,應允許先由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擔。(第74條)
要點十八:第75條系關于設立中法人的債務之規定,第1款針對的是以設立后的法人名義,第2款針對的是以設立人名義。
要點十九:捐助法人的決定可撤銷制度針對的是不存在嚴重瑕疵的決議,比如會議表決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法人章程。對于這類決議的效力,即維持其效力還是撤銷該決議,交由捐助人等利害關系人或者主管機關決定。(第94條,第85條營利法人決議可撤銷也是類似的)
要點二十:對機關法人賦予新內涵,將“有獨立經費的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也納入機關法人的范圍。“獨立經費”是大限定,不僅限定機關,也包括法定機構。此外,機關法人不得超出職能范圍從事與一般民事主體相同的民事活動,如黨政機關不得投資辦企業。對機關法人超出職能范圍所從事的民事活動,一般應認定為無效行為。(第97條)
要點二十一:明確賦予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獨立法人地位,解決了兩者在民事活動中主體地位不清的問題。(第101條)
要點二十二:明確非法人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即在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所謂“第三類”主體(民通采用的是公民、法人的二元主體結構,民法總則、民法典確立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三元主體結構)。且本條采取概括+列舉的方式對非法人組織進行界定。(第102條)
要點二十三:公共利益需要;法定權限和程序,公平合理補償。(第117條 征收征用)
要點二十四: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保護作了原則性規定。(第127條)
要點二十五:以往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均改為可撤銷,變更不再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第147-151條)
要點二十六:增加了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的規定,但在當事人同意或追認的情況下仍有效。(第168條)
要點二十七:無權代理中增加一款: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第171條第3款)
要點二十八:明確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第184條)
要點二十九:明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結合994條死者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被侵害,配偶、父母、子女可請求;無的,其他近親屬可請求。(第185條)
要點三十:總則編第九章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較民通等規定變動較多,如普通訴訟時效調整為三年,并明確特殊情況下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時效中止消除后不再接著算,而是重新再計算六個月屆滿;中斷事由分一時性、繼續性事由;明確了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請求權;明確規定撤銷權、解除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等。(總則編第九章)
物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重要財產權。物權法律制度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是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編“物權”在現行物權法的基礎上,按照國家完善產權保護制度,健全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的要求,結合現實需要,加強對建筑物業主權利的保護,適當降低業主作出決議的門檻,明確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屬于業主共有,進一步完善物權法律制度。
要點一:將疫情防控作為因緊急需要征用不動產、動產的事由明確列出,是總結新冠疫情經驗的體現。(第245條)
要點二:新增“無居民海島屬于國有財產”的規定。(第248條)
要點三:增加“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的內容,賦予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更多的監管權力,以期解決一些漠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利益的問題。(第264條)
要點四:明確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277條)
要點五:物權編對業主決定建筑區劃內重大事項的范圍和表決事宜進行了重大修改,旨在增加表決范圍,降低權利行使條件。重大事項范圍的改變:
(1)刪去了《物權法》“管理規約”前“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的表述;
(2)將“籌集和使用”拆分為兩項,且兩項的表決方式不同;
(3)增加一項表決范圍,增強業主對共有部分的管理控制能力。
重大事項表決方式的改變:由《物權法》的“總面積、總人數”為計算基數,變為兩步計算,滿足參與人數要求,滿足占專有部分面積人數要求。雙三分之二(總面積、總人數)參與的前提下,第6-8項雙四分之三(占參與而非總的四分之三)同意,其他事項雙過半數(占參與而非總的過半數)同意。(第278條)
要點六:281條第1款,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281條第2款,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新增緊急情況下使用維修資金的規定。(第281條)
要點七:新增利用共有部分收入如何處理的條款,收入-合理費用=共有收入。(第282條)
要點八:新增及時答復業主的條款。總結和吸納現行《物權法》實施十多年來我國物業管理現狀,針對推諉拖延的狀況,明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的質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物業服務企業及管理人在執行政府應急措施方面發揮了很大作用,本條第2款也明確了其相關義務。第286條第3款新增的業主配合管理的義務,也是新冠疫情管理經驗的體現。(第285、286條)
要點九:按份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變更性質或用途”也被納入需“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范圍,共同共有的則需全體同意。(第301條)
要點十:無人認領的遺失物公告時限由“六個月”變為“一年”(之后歸國家所有),以更好地保障遺失人利益。(318條)
要點十一:增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的規定。有約定的按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確定。(322條)
要點十二:為確認我國農村土地改革的成果,在“三權分置”的基礎上,對土地經營權作出系統規定。“三權”是指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本章很多內容系吸收《土地承包經營法》規定而來。(339-341條)
要點十三: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增)(359條)
要點十四:增加居住權,明確居住權設立需書面,無償(原則),登記設立,不得轉讓、繼承、出租;期間屆滿或居住權人死亡時消滅。(第十四章,366-371條)
要點十五:可抵押財產范圍刪除“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增加“海域使用權”。(395條)
要點十六:浮動抵押財產范圍的確定,將《物權法》規定的“實現抵押時”改為“抵押財產確定時”。(396條)
要點十七:不得抵押的財產中刪除“耕地”,與土地經營權流轉規定相一致。(399條)
要點十八:相較于《物權法》186條就“禁止流押”的“不得……”規定,本條并未直接規定“不得……”,而是規定“……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這樣規定,既可以表明不鼓勵甚至禁止的意義,同時也在借鑒擔保法解釋的基礎上言明了法律后果。另需說明,本條規定的禁止流押約定只限定在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前,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抵押權人是可以與抵押人協議將抵押財產折價歸抵押權人所有的。(401條)
要點十九:更改了抵押期間轉讓抵押財產的規則,由“經抵押權人同意”變為“通知抵押人”。此項修改使抵押財產的流通更為便捷。但對于抵押權人而言,其權益保護并不如原規定周全。
(1)《物權法》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擬轉讓抵押財產需要經抵押權人同意,否則不得轉讓,并且需要將所得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2)《民法典》物權編不要求經抵押權人同意,僅需通知即可;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但如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要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406條)
要點二十:相較于《物權法》199條,本條刪除了登記的抵押權“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的規定,如此修改可能是基于實踐中對于登記的順序將具體到時分,不存在順序相同的情形。此外,新增參照適用條款,明確其他擔保物權的清償順序參照抵押權的規定。(414條)
要點二十一:415條“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為新增內容,明確了同一財產同時設立抵押權和質權的,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改變了擔保法解釋第79條的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415條)
要點二十二:本條為新增條款(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規定了動產抵押中交付的特殊對抗作用:交付后10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對出賣該動產的權利人有優先受償性。(416條)
要點二十三:相較于《物權法》206條,本條調整了最高額抵押中擔保債權的確定事由,“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變為“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這一變化有助于債權確定時間提前,更好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423條)
要點二十四:第428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本條就禁止流質的修改與前面對禁止流押的修改類似,相較于《物權法》211條,就“禁止流質”做的“不得……”規定,本條并未直接規定“不得……”,而是規定“……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這樣規定,既可以表明不鼓勵甚至禁止的意義,也在借鑒擔保法解釋的基礎上言明了法律后果。(428條)
要點二十五:相較《物權法》第 226 條,本條刪去“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的表述,但是否意味著質權設立無需訂立書面合同還需進一步觀察。此外,結合目前質權多樣、登記機構多元的情況,不再分別具體表述各質權的設立時間,而是統一表述為“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簡潔明了,也更適應發展需要。(443、444、445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關系到每個人的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最基本的權利。第四編“人格權”在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從民事法律規范的角度規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人格權的內容、邊界和保護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會等方面權利。
要點一:明確“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這一人格的特征。(992條)
要點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本條明確了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并賦予相關主體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權利。(994條)
要點三:本條第2款明確了基于人格權受損產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995條)
要點四: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本條明確了違約責任不影響精神損害賠償,可兼得。(996條)
要點五: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明確了對危及人格權的行為可申請停止(有人稱訴前禁令),屬亮點。(997條)
要點六:對新聞、輿論監督等行為規定了可“合理使用”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但“合理”的判斷有待進一步明確。(999條)
要點七: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身份權可適用《民法典》總則編、婚姻家庭編等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可參照人格權編相關內容。(1001條)
要點八:明確了身體權包括“身體完整”與“行動自由”,實務中需注意身體權(偷剪頭發)與健康權(撞破頭)的差別。(1003條)
要點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在借鑒《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基礎上,本條就人體細胞、組織、器官、遺體的捐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對生前捐獻的形式、死后近親屬決定捐獻的形式均做了規定,有利于規范相關行為。(1006條)
要點十:明確買賣人體細胞、組織、器官、遺體的行為絕對無效。(1007條)
要點十一:對科學、醫療研究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明確相關條件:依法批準、倫理委員會審查、告知并經受試人書面同意。(1008條)
要點十二:規定“性騷擾”認定標準,即違背他人意愿,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條第二款另明確機關、企業、學校等主單位防制“性騷擾”的義務。(1010條)
要點十三: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本條就自然人姓氏的選取方式做了具體規定。(1015條)
要點十四: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在自媒體“泛濫”、自我表達門檻漸低的網絡社會,“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如何認定,值得研究。(1017條)
要點十五: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本條第2款就“肖像”的概念進行了界定,為司法實踐提供了較為具體明確的指引。(1018條)
要點十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 經 肖 像 權 人 同 意 ,肖 像 作 品 權利 人 不 得 以 發 表 、復 制 、發 行 、出 租 、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網絡時代,“換臉”等惡搞行為多發。為此,本條明確了不得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權。(1019條)
要點十七:參考知識產權保護的有關規定,本條就肖像權的合理使用進行了明確。(1020條)
要點十八:明確肖像許可使用合同條款有爭議的,做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1021條)
要點十九: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適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的七編分為三大塊?
民法典主要內容包括哪七編?
民法典主要內容包括總則、物權、合同、人格、婚姻家庭、繼承和侵版權責任權等七編,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二、公民民事權利內容
1、根據民事權利是否以財產利益為內容,民事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和人身權。財產權,是指以財產利益為內容,直接體現財產利益的民事權利。財產權既包括物權、債權、繼承權,也包括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
人身權,是指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與主體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
2、根據權利的作用,民事權利可分為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
支配權,是指主體對權利客體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權利。物權、人身權、知識產權都屬于支配權。
請求權,是指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抗辯權,廣義上是指抗辯請求權或否認他人的權利主張的權利,有的稱為異議權;狹義上是指對抗請求權的權利。
形成權,是指權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
3、根據民事權利的效力范圍,民事權利可分為絕對權和相對權。
絕對權,又稱對世權,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義務人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權利。物權、知識產權、人身權都為絕對權。
相對權,又稱對人權,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權利,即義務人為特定人的權利。債權為典型的相對權。
4、根據兩項相互關聯的權利之間的關系,民事權利可分為主權利與從權利。
主權利,是指兩項有關聯的權利中不依賴另一權利可獨立存在的權利。
從權利,是指兩項有關聯的權利中其效力受另一權利制約的權利。
5、根據相互間是否有派生關系,民事權利可分為原權利與救濟權。
原權利為基礎權利,是權利性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
救濟權是由原權派生的,為在原權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現實危險而發生的權利,是保護性法律關系中的權利。
6、根據權利有無移轉性,民事權利可分為專屬權與非專屬權。
專屬權,是指無移轉性,權利人一般不能轉讓,也不能依繼承程序轉移的權利。人身權就屬于專屬權。
非專屬權,是指具有轉移性,權利人可以轉讓,也可依繼承程序移轉的權利。財產權多為非專屬權。
在司法實踐中,雖然民法典并不是專門發布的施行的法律規定,但對于相關事項的處理上,應當根據不同的法律范圍來進行適用處理,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認定不清楚的,可以咨詢律師來對根據不同的涉案情況來進行合法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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