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內容)
學習人民警察紀律條令心得
學習《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心得體會 何越慶
按照省廳的的要求部署和市局的具體安排,我認真學習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通過學習加深了對紀律條令的理解和掌握,增強了對紀律條令重要性的認識和體會,也進一步提高了自己時刻牢記紀律條令,時刻以紀律條令嚴格要求自己的自覺性和主動性。下面把我對紀律條令學習的認識體會報告如下:
在今年將于6月21日起施行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這部條令的出臺在我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為它是中國第一部系統規范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紀律以及對違反紀律行為給予處分的部門規章。然而,條令”最引人注目之處不僅在于它的開創性和系統性,還在于它在處罰上的剛性。比如,“條令”不但設定了76種具體違法違紀行為,也分別規定了這些違法違紀行為應適用的處分。
在現代國家里,警察是與公眾打交道最多的執法人員,警察的形象往往代表著政府的形象。中國過去曾長期處于權力本位的管制意識之下,特權觀念影響深遠。而今,中國已然邁入千年未有之大轉型,新的時代以法治為政府運行的基本規則,權利本位意識在社會層面日益生長。當特權觀念遇上公民日益增強的權利意識,矛盾與沖突難以避免。以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等形式為公權力設定運行的軌道,有助于社會秩序的構建與維護,也有助于避免權力濫用傷害民眾利益
當然,光有“牙”還不夠,當“條令”被違反后,這“有牙的老虎”還得及時反應,并讓違法違紀者感覺到實實在在的痛。只有做到了違法必究,違紀必罰,“條令”的規范意義、威懾和指引功能才會顯現出來。
如今,我們承太平年代已經半個多世紀了,似乎有人開始遺忘了人民警察的作用,也有人開始對人民警察說三道四,挑三揀四,雖然也出了如文強之類的警界敗類,但我強烈鄙視這些目光短淺的人。要知道中國人民警察之所以能夠自信地立足為國家建設發展保駕護航,并不是因為我們的裝備多么先進,而是靠我們抓防范破破案的輝煌戰績。然而這些戰績的得來,說到底只有一句話,就是要靠嚴格的軍紀,嚴明的紀律作保證。
這一切的信心都源自于,因為我們有嚴格和嚴明的紀律!

制定和實施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有哪些意義
在今年將于6月21日起施行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這部條令的出臺在我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為它是中國第一部系統規范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紀律以及對違反紀律行為給予處分的部門規章。然而,條令”最引人注目之處不僅在于它的開創性和系統性,還在于它在處罰上的剛性。比如,“條令”不但設定了76種具體違法違紀行為,也分別規定了這些違法違紀行為應適用的處分。
在現代國家里,警察是與公眾打交道最多的執法人員,警察的形象往往代表著政府的形象。中國過去曾長期處于權力本位的管制意識之下,特權觀念影響深遠。而今,中國已然邁入千年未有之大轉型,新的時代以法治為政府運行的基本規則,權利本位意識在社會層面日益生長。當特權觀念遇上公民日益增強的權利意識,矛盾與沖突難以避免。以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等形式為公權力設定運行的軌道,有助于社會秩序的構建與維護,也有助于避免權力濫用傷害民眾利益
當然,光有“牙”還不夠,當“條令”被違反后,這“有牙的老虎”還得及時反應,并讓違法違紀者感覺到實實在在的痛。只有做到了違法必究,違紀必罰,“條令”的規范意義、威懾和指引功能才會顯現出來。
如今,我們承太平年代已經半個多世紀了,似乎有人開始遺忘了人民警察的作用,也有人開始對人民警察說三道四,挑三揀四,雖然也出了如文強之類的警界敗類,但我強烈鄙視這些目光短淺的人。要知道中國人民警察之所以能夠自信地立足為國家建設發展保駕護航,并不是因為我們的裝備多么先進,而是靠我們抓防范破破案的輝煌戰績。然而這些戰績的得來,說到底只有一句話,就是要靠嚴格的軍紀,嚴明的紀律作保證。
這一切的信心都源自于,因為我們有嚴格和嚴明的紀律!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包括哪些內容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包括哪些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明公安機關紀律,規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行為,保證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 ,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關于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令給予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條 對受到處分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延期晉升、降低或者取消警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可以調查下一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 管轄 范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必要時也可以調查所轄各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范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 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準,可以調查下一級公安機關領導人員的違法違紀案件。 調查結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應當向處分決定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由處分決定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第二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危害國家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向 犯罪嫌疑人 通風報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條 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故意違反規定 立案 、撤銷案件、提請 逮捕 、移送起訴的; (二)違反規定采取、變更、撤銷 刑事拘留 、 取保候審 、 監視居住 等 刑事強制措施 或者 行政拘留 的; (三)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五)違反規定延長 羈押 期限或者變相拘禁他人的; (六)違反規定采取通緝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偵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在押人員辦理 保外就醫 、所外執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其親友會見,私自為在押人員或者其親友傳遞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員看管在押人員的; (四)私帶在押人員離開羈押場所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并從中謀利的,從重處分。 第十一條 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被監管人員或者其他工作對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實施或者授意、唆使、強迫他人實施刑訊逼供的,給予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辦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等事項,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的; (二)對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應當上報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 交通事故 和群體性或者突發性事件等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的; (三)在勘驗、檢查、鑒定等取證工作中嚴重失職,造成無辜人員被處理或者違法犯罪人員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被羈押、監管等人員脫逃、致殘、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備勤、執勤時擅離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執行任務時臨危退縮、臨陣脫逃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權干擾執法辦案或者強令違法辦案的; (二)利用職權干預 經濟糾紛 或者為他人追債討債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或者偽造案情的; (二)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檢舉控告材料或者 證據 材料的; (三)出具虛假審查或者證明材料、結論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 警告 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吊銷、暫扣證照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的; (二)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財物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規定設定罰款項目或者實施罰款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戶口、 身份證 、駕駛證、特種行業許可證、護照、機動車行駛證和號牌等證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的。 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投資入股或者變相投資入股礦產、娛樂場所等企業,或者從事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二)受雇于任何組織、個人的; (三)利用職權推銷、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險等產品的; (四)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近親屬在該人民警察分管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經勸阻其近親屬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從工作調整的; (五)違反規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 投標 、政府采購和人事安排,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相互請托為對方的特定關系人在投資入股、經商辦企業等方面提供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出差、開展公務活動由企事業單位、個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級公安機關、企事業單位、個人安排出入營業性娛樂場所,參加娛樂活動的; (八)違反規定收受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干股的。 第十八條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贓款贓物、扣押財物、 保證金 、無主財物、罰沒款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或者在執行任務時不服從指揮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人民警察錄用、考核、任免、獎懲、調任、轉任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一)在工作中對群眾態度蠻橫、行為粗暴、故意刁難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規定著裝,嚴重損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務著警服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依照《公安民警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行政處分若干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警車管理使用規定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警燈、警報器的; (二)違反規定轉借、贈送、出租、 抵押 、轉賣警用車輛、警車號牌、警械、警服、警用標志和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條 工作時間飲酒或者在公共場所酗酒滋事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后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攜帶槍支飲酒、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參與、組織、支持、容留賣淫、 嫖娼 、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開除處分。 參與賭博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從重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規定使用公安信息網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有本條令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條件、不適合繼續在公安機關工作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辭退或者限期調離。 第二十七條 處分的程序和不服處分的 申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令所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是指屬于公安機關及其直屬單位的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 公安機關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設在鐵道、交通運輸、民航、林業、海關部門的公安機構。 第二十九條 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官兵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令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令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人民警察代表著我國行政和司法機關的形象,同時公安機關本應是我國法律制度最忠誠的捍衛者,可是,有部分人民警察利用手中職權涉嫌 職務犯罪 或者是違法違紀行為的,經人民監察院批準以后,對于公安機關內部的領導人員和相關的責任人都要作出相應的違紀處罰的,公安機關也應該以此紀律條令作為自身的工作準則。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 總 ?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于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擴展資料:
公安部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二十次(擴大)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修訂稿)》。
新修訂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2016年3月1日正式施行。與1999年6月11日公布施行的規定相比,新規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案,不受執法過錯責任人單位、職務、職級變動或者退休的影響,終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規定指出,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辦案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作出違法處理決定等執法錯誤。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對于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章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并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于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后,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解讀
新京報訊 (記者王夢遙)昨日,新修訂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正式施行。與1999年6月11日公布施行的規定相比,新規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案,不受執法過錯責任人單位、職務、職級變動或者退休的影響,終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規定指出,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辦案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作出違法處理決定等執法錯誤。
據《人民公安報》今年1月4日報道,公安部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二十次(擴大)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修訂稿)》。
在上述會議上,公安部有關領導表示,要進一步完善執法責任制,明確執法過錯的認定標準和責任劃分,區分不同情況追究責任,落實冤假錯案責任終身追究機制,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
刑訊逼供造成執法過錯從重處罰
對于警察執法過錯的處理,規定指出,應當根據執法過錯責任人員違法事實、情節、后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刑事責任、行政紀律責任或者作出其他處理。
記者注意到,如果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存在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偽造證據、通風報信、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等情形,相關責任人將被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此外,規定也明確了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責的四種情形,包括由于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情形等。
如果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后果嚴重,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
不受責任人單位變動或退休影響
新規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案,不受執法過錯責任人單位、職務、職級變動或者退休的影響,終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錯案責任人已調至其他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應當向其所在單位通報,并提出處理建議;錯案責任人在被作出追責決定前,已被開除、辭退且無相關單位的,應當在追責決定中明確其應當承擔的責任。
由此可以看出,造成錯案被終身追責需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條件。而規定中也明確了七項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包括:因出現新證據而改變原結論的;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判斷存在爭議或者疑問,根據證據規則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等。
對于責任追究機構,新規中提出,公安機關紀檢監察、督察、審計、法制以及執法辦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主動、及時檢查、糾正和處理執法過錯案件。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的主要內容
人民警察紀律條令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嚴明公安機關紀律,規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行為,保證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令。
第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關于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令給予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條:對受到處分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延期晉升、降低或者取消警銜。
第五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可以調查下一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范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必要時也可以調查所轄各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范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
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準,可以調查下一級公安機關領導人員的違法違紀案件。
調查結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應當向處分決定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由處分決定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第二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危害國家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條: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故意違反規定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的;
(二)違反規定采取、變更、撤銷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五)違反規定延長羈押期限或者變相拘禁他人的;
(六)違反規定采取通緝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偵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在押人員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其親友會見,私自為在押人員或者其親友傳遞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員看管在押人員的;
(四)私帶在押人員離開羈押場所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并從中謀利的,從重處分。
第十一條: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被監管人員或者其他工作對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實施或者授意、唆使、強迫他人實施刑訊逼供的,給予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辦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等事項,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的;
(二)對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應當上報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體性或者突發性事件等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的;
(三)在勘驗、檢查、鑒定等取證工作中嚴重失職,造成無辜人員被處理或者違法犯罪人員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被羈押、監管等人員脫逃、致殘、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備勤、執勤時擅離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執行任務時臨危退縮、臨陣脫逃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權干擾執法辦案或者強令違法辦案的;
(二)利用職權干預經濟糾紛或者為他人追債討債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或者偽造案情的;
(二)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檢舉控告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的;
(三)出具虛假審查或者證明材料、結論的。
第十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吊銷、暫扣證照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的;
(二)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財物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規定設定罰款項目或者實施罰款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戶口、身份證、駕駛證、特種行業許可證、護照、機動車行駛證和號牌等證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的。
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投資入股或者變相投資入股礦產、娛樂場所等企業,或者從事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二)受雇于任何組織、個人的;
(三)利用職權推銷、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險等產品的;
(四)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近親屬在該人民警察分管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經勸阻其近親屬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從工作調整的;
(五)違反規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和人事安排,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相互請托為對方的特定關系人在投資入股、經商辦企業等方面提供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出差、開展公務活動由企事業單位、個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級公安機關、企事業單位、個人安排出入營業性娛樂場所,參加娛樂活動的;
(八)違反規定收受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干股的。
第十八條: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贓款贓物、扣押財物、保證金、無主財物、罰沒款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或者在執行任務時不服從指揮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人民警察錄用、考核、任免、獎懲、調任、轉任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一)在工作中對群眾態度蠻橫、行為粗暴、故意刁難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規定著裝,嚴重損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務著警服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依照《公安民警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行政處分若干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警車管理使用規定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警燈、警報器的;
(二)違反規定轉借、贈送、出租、抵押、轉賣警用車輛、警車號牌、警械、警服、警用標志和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工作時間飲酒或者在公共場所酗酒滋事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后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攜帶槍支飲酒、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參與、組織、支持、容留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開除處分。
參與賭博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從重處分。
第二十五條:違反規定使用公安信息網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附 則
第二十六條:有本條令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條件、不適合繼續在公安機關工作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辭退或者限期調離。
第二十七條:處分的程序和不服處分的申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本條令所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是指屬于公安機關及其直屬單位的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
公安機關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設在鐵道、交通運輸、民航、林業、海關部門的公安機構。
第二十九: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官兵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令執行。
第三十條:本條令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條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擴展資料
人民警察的義務和不得有的行為:
1、人民警察的義務:
(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會公德;
(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四)尊重人民群眾的風俗習慣
(五)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六)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七)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2、人民警察的職責主要是:
(一)管理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
(四)對被判處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刑罰等。此外,根據人民警察的特點,為了增強人民警察的責任感,同時也為了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3、人民警察不得有的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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