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管理條例(社會團體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
2019年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全文解讀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全文解讀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管轄
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成立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2016修改版)【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1998版)】
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2016修改版新增此款)
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征。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社會團體(2016修改版)【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1998版)】,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2016修改版)【籌備申請書(1998版)】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2016修改版)
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范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和業務主管單位。(2016修改版)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2016修改版)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備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1998版)】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2016修改版)【不予批準籌備(1998版)】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2016修改版)【申請籌備(1998版)】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2016修改版,將本條刪去,原1998版“第十四條”)
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2016修改版,將本條刪去,原1998版“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準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動資金;
(六)業務主管單位。
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準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準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批準文件,申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2016修改版)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準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準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1998版)】
【社會團體備案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出具的批準文件。(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刪去)】
第十六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賬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成立后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范圍、場所和主要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申請登記。(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刪去)】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于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范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
變更注銷
第十八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備案事項”刪去)】【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刪去)】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九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注銷備案(以下統稱注銷登記)(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注銷備案(以下統稱注銷登記)”刪去)】
(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四條(2016修改版,將本條刪去,原1998版“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撤銷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辦理注銷手續。
社會團體注銷的,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二十二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處分注銷后的剩余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成立、注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或者備案”刪去)】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八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前的審查;【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前的審查(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籌備申請”刪去)】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社會團體的經費,以及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團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八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于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罰則
第二十九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三十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違反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2016修改版)【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1998版)】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五條”)
籌備期間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2016修改版)【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1998版)】
第三十三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三十四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三十五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八條”)
《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對社會團體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六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重新登記。
第三十七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民政部官網昨日公布《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與1998年版本的社團登記管理條例對比,記者發現,此次條例明確“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字樣的社團必須經嚴格批準,地方性社團不得以這類字樣命名。
不按規定公開信息將列入“異常名錄”
民政部新聞發言人李保俊介紹,對命名為“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等字樣的社團進行嚴格把關,主要是由于當前一些“山寨社團”打著“中華”、“中國”、“世界”等旗號肆意斂財。
同時,此次條例強調了社團的信息公開,要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對社團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以及對社團表彰、處罰的結果。同時,社團還要向社會公開章程、負責人、組織機構信息,以及接受使用社會捐贈情況。
條例規定,社團必須在每年5月31日前,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臺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不公開信息的,登記管理機關可將其列入異常名錄,并通過統一的信息平臺向社會公示。社團連續2年未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從事經營活動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罰款
此次條例對社團的財務管理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明確,社會團體的財產,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社會團體財務收支應當全部納入其開立的銀行賬戶,不得使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銀行賬戶。
此外,對于社團接受捐贈,條例也作了明確規定,要求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不得接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違反社會公德的捐贈。
民政部相關負責人表示,新條例強化對社會團體財產使用和處置的監管,是為了保障社會團體的非營利性。如果社團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將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對于違法所得,則將予以沒收,并可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這位負責人介紹。
■焦點
1山寨社團都用哪些名號唬人?
已被曝光的1085家山寨社團中,793家冠名中國
今年3月16日,民政部在該部民間組織管理局主管的中國社會組織網“離岸社團”“山寨社團”曝光臺上陸續公布了10批共1085家山寨社團。在起名上,這些社團慣用的伎倆就是以“中國”“國際”這樣的大字頭唬人。
新京報記者梳理這些社團的名字發現,在這1085家山寨社團里,冠名中國的就有793家,冠名國際的有169家。此外,還有冠名中華、世界、全國的社團。據民政部相關負責人介紹,有的社團連印章都帶著五角星。
借公益、慈善取名的山寨社團也不少,如“中國國際慈善基金會”、“中華慈善國際聯合會”、“中國公益事業促進會”等。還有一些組織,以健康、養生為名,如“中國健康管理促進會”、“世界養生委員會”等。
還有的山寨社團,模仿正規社團起名。如把正規注冊的“中國醫院協會”改一個字,就成了被曝光的“中國醫院學會”;類似的還有模仿正規組織“中國營養學會”起名的山寨組織“中國營養協會”。
此外,還有一些山寨組織干脆起著跟正規組織完全一樣的名字,民政部在曝光名單中都特別加以了注明,如“中國國際經濟技術合作促進會”、“中國城市軌道交通協會”等。
2山寨社團通過哪些手法斂財?
收會員費、搞培訓活動、賣頭銜獎項等都可“賺錢”
民政部相關負責人介紹,山寨社團主要是內地居民利用境內外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制度的差異,在登記條件寬松的國家和地區進行注冊,然后通過開展活動、吸收會員、設立分支組織的形式行騙斂財。
有媒體報道,“吸收會員收費”等是這些山寨社團斂財的慣用手段。據“新華視點”報道,廣西一書法愛好者近幾年通過繳納會費的形式成為“中國書畫名家研究會”等10多家協會的會員或副會長,各協會入會費少則三四百元,多則1000元。
此外,“賣頭銜獎項”也是這些社團慣用的伎倆。中國社會科學院政治學研究所副研究員劉山鷹介紹,有的個人與單位愿意掏錢參加這些社團的頒獎,因為“杰出華人獎”“最具影響力獎”等華麗的獎項,往往可以用來提升企業知名度和商業價值。今年5月2日,新京報就曾報道,一公司借“中字頭”協會名義在釣魚臺國賓館頒獎,全國勞模榮譽標價2980元起。
也不乏社團通過搞培訓活動收錢。一家名為“中國風水家協會”開辦的“中國中天易學研究院”招生簡章里,開設有中天命理學、中天風水學、中天奇門學等課程,從初級到高級,收費從10000元到32800元不等,其中提到可教人“學習生死應期尺,預測婚姻、升官、發財,意外事故”。
還有一些社團甚至通過“敲詐勒索企業”來斂財。一家名為“中國產品質量協會”的企業曾被民政部曝光,據了解,廣東省質監局曾查處一家與“中國產品質量協會”簽訂業務代理協議的公司,該公司有關負責人表示,公司是協會在廣東地區的代理單位,常冒充質監局的身份致電企業,要求交納“質量信譽企業”建檔費等,50多家企業遭騙取千元不等的“費用”。
■追訪
打著政府名義開展活動社團大多數有問題
據悉,民政部多次下發通知,不允許社會組織打著政府機關的旗號開展活動。民政部黨組成員、民間組織管理局局長詹成付曾公開表示,“凡是遇到用政府光環包裝自己、打著政府名義開展活動的,絕大多數都有問題。”
民政部相關負責人表示,山寨社團或冠以“中國”“全國”“世界”之名,或是在人民大會堂、釣魚臺國賓館、政協禮堂這樣具有“官場”象征意義的地方搞活動,都是利用老百姓“官本位”的思想進行偽裝。
北京大學 哲學系教授、 北京大學 文化產業研究院副院長陳少峰認為,在香港注冊的國字頭的社團到了內地活動后,內地居民很難辨認,難免受騙。他表示,民政、統戰部門應該與香港、澳門協作,不能允許輕易注冊這種唬人的機構。 ;

河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成立社會團體,必須依照《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但是不屬于《條例》規定登記范圍的,不進行登記。第三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第五條 全省性的社會團體(包括基金會),由省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市、縣(市、區)的社會團體,由所在的市、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對社會團體實施委托監督管理的,應當在該社會團體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分別向受委托的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出具有關登記文件和社會團體管理委托書。受委托的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從接到社會團體管理委托書之日起,負責對所委托的社會團體進行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成立社會團體,必須具備《條例》規定的條件,還應當有與其業務相關的業務主管單位、有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和完備的章程。第七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條例》規定的文件、住所的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擬定的專職工作人員名單和基本情況,以及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條 籌備成立社會團體,自批準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未完成籌備工作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籌備申請,1年內不得再申請籌備。有正當理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的,可延長籌備時間3個月。第九條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應由會長(理事長)擔任。確須由副會長(副理事長)或秘書長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應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并在社會團體章程中明確。第十條 籌備工作完成后,申請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成立登記:
(一)由申請成立的社會團體負責人簽署的成立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同意成立登記的文件;
(三)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
(四)通過民主程序產生的負責人、主要成員、法定代表人及其基本情況;
(五)確定的專職工作人員及其基本情況;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申請人報齊申請成立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準予登記,頒發《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自《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頒發之日起成立。
《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得涂改、出租、出借;除登記管理機關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吊銷。
《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損壞或者遺失的,應當報告登記管理機關,并登報公告作廢;憑報告和公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發。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登記(以下統稱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的變更決議;
(三)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變更的文件。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變更名稱,應當說明理由;變更住所,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法定代表人,應當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擬任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和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變更活動資金的,應提交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變更業務主管單位的,應同時出具該社會團體前后業務主管單位同意的文件。
未經核準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不得擅自改變登記、備案事項。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二章 管 轄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成立登記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征。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范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和業務主管單位。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保障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發揮社會團體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的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經核準登記后,方可進行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第四條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其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民政部門。
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第二章 管轄第七條 成立全國性的社會團體,向民政部申請登記。成立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向其辦事機構所在地相應的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向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第八條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經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負責日常管理。
登記管理機關與其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的辦事機構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可以委托該社會團體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日常管理。第三章 成立登記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過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第十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負責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文件;
(三)社會團體的章程;
(四)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
(五)負責人的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簡歷;
(六)成員數額。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經費來源;
(四)組織機構;
(五)負責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范圍;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會團體的終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項。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應當在改變后的十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受理申請后三十日內,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馳登記的答復。第十四條 經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
經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報刊上公告。第十五條 申請人對于地方各級民政部門不予登記不服的,在接到書面答復后的十日內,可以向上一級民政部門請求復議。上一級民政部門在接到復議請求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申請人對于民政部不予登記不服的,在接到書面答復后的十日內,可以向民政部請求復議。民政部在接到復議請求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并報國務院備案。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社會團體的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
非全國性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復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和開立銀行帳戶。
社會團體應當將啟用的印章和制發的會員證樣式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不得涂改、轉讓、出借。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聲明作廢,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發。第四章 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變更或者注銷,應當經過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應當在改變后的十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改變宗旨,或者由于其他變更造成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不一致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交回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和印章,并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成立登記。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二章 管轄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成立登記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征。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第十一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備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準籌備: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2019年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解讀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解讀
1、什么是社會團體?
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包括各類使用學會、協會、研究會、促進會、聯誼會、聯合會、商會等稱謂的社會組織。
2、申請籌備社會團體的程序?
申請程序
(1)發起人向業務主管單位提出申請;
(2)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出具同意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的批準文件;
(3)當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提交有關申請材料;
(4)登記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后,發給同意籌備的批準文件。
3、申請籌備社會團體的當事人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申請籌備社會團體需要提交:
(1)《籌備社會團體申請表》(一式二份);
(2)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一式一份);
(3)驗資報告(一式一份);
(4)場所使用權證明(租賃合同、產權證復印件)(一式一份);
(5)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一式一份);
(6)章程草案;(一式一份);
(7)擬吸收會員名單(一式一份);
(8)其他有關材料。
4、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應當具備:
(1)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2)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3)有固定的住址;
(4)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5)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6)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不具備上述條件中的任何一條,均不能申請成立社會團體。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5、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有哪些部門?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6、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是哪個部門?
依據國務院頒布的現行法規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各類民間組織即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統一由相應的民政部門登記管理,其他任何部門均無權審批和頒發證書。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7、登記管理機關審查辦結時限?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做出準予籌備或者不予籌備的決定。
8、社會團體會員享有哪些權利?
社會團體的會員有單位會員和個人會員兩種,他們都享有相應的權利。會員享有下列權利:(1)本團體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2)參加本團體的活動;(3)獲得本團體服務的優先權;(4)對本團體工作的批評建議權和監督權;(5)入會自愿,退會自由。
9、社會團體如何分類?
按照社團的性質和任務,本市社會團體分為學術性、行業性、專業性、聯合性社團四類。
(1)學術性社團主要是指專家、學者和科研工作者自愿加入,為促進哲學、社會科學和自然科學的繁榮和發展,促進科學的普及,促進人才的成長和進步,促進科學與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開展工作的社團組織。其主要功能是推動學科發展,促進原始性創新和科技成果的轉化,造就專門人才和技術創新人才,開展咨詢服務,推進科技產業和社會進步。
(2)行業性社團主要是指法人組織自愿加入,為密切會員單位與政府的聯系,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和會員單位的健康發展,配合政府部門規范市場行為而開展工作的社團組織。其主要功能是為會員單位提供服務、反映需求,維護會員單位的合法權益;制定行業標準,進行行業統計,開展行業培訓,加強行業協調,促進行業自律;承接政府轉移的職能,協助政府部門加強行業管理。
(3)專業性社團主要是指單位會員和個人會員自愿加入,圍繞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開展活動,發揮專業人員、專業組織的專長為經濟、社會服務的社團組織。其主要功能是為單位會員提供專業化的服務,提高個人會員在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能力和技巧。
(4)聯合性社團主要是指相同或不同領域的法人組織或個人為了橫向交流而自愿組成的聯合體。其主要功能是對內聯合法人組織或個人,研究產業政策、協調行業關系,促進相關產業、行業或個人的交流和合作;對外代表他們與其他會員組織進行協商,以維護其利益和實現其訴求。社會團體設立的基本標準?社會團體設立的基本標準是:
(1)學術性社團原則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科分類國家標準》二級學科設置。對符合學科標準的,一般以學會命名;對未達到學科標準的,則以研究會命名。
(2)行業性社團原則上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類標準設置,其分支(代表)機構的設立原則上按小類設立。同一行業在本市原則上只能設立一個行業協會。一般以行業協會、同業公會命名。
(3)專業性社團原則上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小類標準設置,其分支(代表)機構的設立原則上按小類以下標準設立。一般以協會命名。對一些具有產業、產品和市場優勢的經濟類專業性社團,確有必要設立或更名為行業性社團的,經市社會團體管理局及有關部門充分論證后設立或更名。
(4)聯合性社團分為聯合類社團和聯誼類社團兩種。聯合類社團根據相同或不同領域法人組織的需求設置,原則上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門類標準設置,一般以聯合會、促進會、商會命名;聯誼類社團根據相同人群的需求設置,這類社團原則上應從嚴掌握。一般以聯誼會命名。
對目前尚未列入《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符合和上海國際化大都市發展需要的一些特殊的、邊緣的、交叉的、跨行業的新型行業組織,經市社會團體管理局及有關部門充分論證后設立。
10、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各有哪些職責?
登記管理機關有三項職責:
(1)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2)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3)對社會團體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業務主管單位有五項職責:
(1)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2)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3)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4)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5)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11、社會團體變更事項有哪些?
社會團體變更事項有:名稱、住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業務主管單位。
12、社會團體名稱變更登記受理條件
(1)社會團體的名稱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
(2)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13、社會團體名稱變更需提交的材料
(1)《社會團體變更登記申請表》(一式二份);
(2)社會團體變更名稱修改章程的會議決議(一式一份);
(3)《社會團體章程核準表》(一式二份);
(4)章程(一式三份)。
14、社會團體住所變更登記受理條件
(1)有獨立、固定的住所;
(2)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15、社會團體住所變更需提交的材料
(1)《社會團體變更登記申請表》(一式二份);
(2)社會團體住所產權或使用權證明(一式一份)。
注:如社會團體變更住所,同時修改章程的,還應提交《社會團體章程核準表》(一式二份)和章程(一式三份)。
16、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受理條件
(1)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符合章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2)法定代表人未受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且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4)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17、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變更需提交的材料
(1)《社會團體變更登記申請表》(一式二份);
(2)《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登記表》(一式二份);
(3)《社會團體負責人備案表》(一式二份);*
(4)產生法定代表人的會議決議(一式一份);
(5)《領導干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審批表》(一式一份);*
(6)財務審計報告(一式一份);
(7)新一屆理事會成員名單(一式一份)。
注:以上“*”的為可選材料,即有變化的提供變化的情況,沒有變化的可不提供。
注:如社會團體變更法定代表人,同時修改章程的,還應提交《社會團體章程核準表》(一式二份)和章程(一式三份)。
18、社會團體業務范圍變更登記受理條件
(1)變更的業務范圍與其它社會團體的業務范圍無相同或相似;
(2)變更的業務范圍必須具體、明確,與社會團體的名稱相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3)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19、社會團體業務范圍變更需提交的材料
(1)《社會團體變更登記申請表》(一式二份);
(2)社會團體修改章程的會議決議(一式一份);
(3)《社會團體章程核準表》(一式二份);
20、社會團體注冊資金變更登記受理條件
(1)資金真實,來源合法;
(2)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21、社會團體注冊資金變更需提交的材料
(1)《社會團體變更登記申請表》(一式二份);
(2)驗資報告(一式一份);
(3)社團決定變更注冊資金的會議決議(一式一份)。
注:如社會團體變更注冊資金,同時修改章程的,還應提交《社會團體章程核準表》(一式二份)和章程(一式三份)。
22、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變更登記受理條件
(1)原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不再擔任該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
(2)有關部門或單位同意擔任該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
(3)有關部門或單位的職能與該社會團體的業務相關;
(4)有關部門或單位須是經正式確認的業務主管單位。
23、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變更需提交的材料
(1)《社會團體變更登記申請表》(一式二份);
(2)社會團體決定變更業務主管單位及修改章程的會議決議(一式一份);
(3)新業務主管單位同意擔任該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文(一式一份);
(4)《社會團體章程核準表》(一式二份);
(5)章程(一式三份)。
24、社會團體變更登記辦結時限。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內,做出準予變更或者不予變更的決定。
25、社會團體注銷登記受理條件
(1)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或自行解散,或分立、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2)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26、社會團體注銷登記需提交的材料
(1)《社會團體注銷登記申請表》(一式二份);
(2)通過終止的會議決議(一式一份);
(3)財務終結審計報告(一式一份);
(4)銀行賬戶銷戶證明(一式一份);
(5)其他有關材料。
社會團體提交上述材料同時,上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正、副本以及社會團體印章。
27、社會團體注銷登記辦結時限。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內,做出準予注銷或者不予注銷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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