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個典型經濟糾紛案例(5個典型經濟糾紛案例分享)
法制案例
廣 東 省 廣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48號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廣州市同福中路470號。
負責人:楊小濱,行長。
委托代理人:黃永江、姚旭南,廣東嶺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7號信和中心5樓50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其,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工業大道80號。
法定代表人:陳志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志強,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友生,廣東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7號信和中心5樓507室。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華南大道以西廣州跑馬場東側駿逸苑。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下稱同福支行)訴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勁馬公司)、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嘉業利公司)、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同福支行委托代理人黃永江、姚旭南;被告信和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盈盈;被告勁馬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強、李友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訴稱:2004年9月10日,原告與信和公司簽訂(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號)《借款合同》,約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或財務狀況惡化等,使原告債權實現受到影響或威脅的,原告可以宣布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發放的全部貸款。同日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三被告分別對信和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2004年9月10日,原告依約發放貸款。被告信和公司沒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還。現由于信和公司卷入重大經濟糾紛,財務狀況惡化,嚴重威脅原告債權的安全。原告依法要求信和公司提前還款,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提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請求判決:1、信和公司立即償還本金4000萬元及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內按合同約定月利率4.425‰計,逾期按每日萬分之2.95計算)給原告;2、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對信和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與信和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號《借款合同》;
2、原告與勁馬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1號《保證合同》;
3、原告與嘉業利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2號《保證合同》;
4、原告與信逸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3號《保證合同》;
5、2004年9月10日的《借款憑證》;
6、(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書;
7、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別向四被告發出的《提前收回全部貸款通知書》及《提前承擔保證責任通知書》;
8、法院查封信和公司位于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9號負一層商場、海珠區恒信路203號2層房屋的產權情況表。
被告信和公司答辯稱:1、原告在借款未到期就進行訴訟,這是對信和公司權利的侵害,雖然在開庭時合同已到期了,但由于資金困難,信和公司一次性歸還貸款有困難。2、對本金以及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沒有異議,但對逾期利率有異議。
勁馬公司答辯稱:雖然本案開庭前借款已到期了,但仍然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1、從原告提供證據看,擔保合同是借新還舊,用于歸還其他借款,依據擔保法的司法解釋,借新還舊除了有證據證明擔保人是明知外,否則應免除擔保責任。2、本案主債務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貸款的事實依據不足。3、假使原告對主債務人存在不安抗辯的事由,但對于債務人的不安能否及于擔保人沒有證據證明,依據擔保法關于擔保責任的起算時間應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本案主債務期限還沒有屆滿,即使對債務人有不安也不能對抗擔保人。
嘉業利公司答辯稱: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1、主債務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貸款依據不足,所以,原告要求按保證合同的約定來主張嘉業利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條件尚未成就,嘉業利公司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2、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借新還舊,所以,在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之前舊貸款是同一保證人的情況下,依據擔保法有關規定,嘉業利公司是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信逸公司答辯稱:同意嘉業利公司答辯意見。
四被告為其辯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四被告對原告舉證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告與信和公司簽訂(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號)《借款合同》,約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月利率4.425‰,按月結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對逾期借款按日計收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的利息,并對未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借款用途為用于償還(2002)年第98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所欠貸款本金;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或財務狀況惡化等,使原告債權實現受到影響或威脅的,或者信和公司財產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債權人占有、或者其財產被扣押或凍結,可能使原告遭受嚴重損失的,原告可以宣布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發放的全部貸款。同日,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三被告分別對信和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證擔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實,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確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兩年,原告依主合同的約定提前收回貸款的,原告有權書面通知保證人提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履行保證責任。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依約發放貸款4000萬元給信和公司。此后被告信和公司沒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還。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別向四被告發出《提前收回全部貸款通知書》及《提前承擔保證責任通知書》,稱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信和公司提前還款,保證人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另查,2004年7月13日,中國農業銀行廣州市城南支行向借款人廣州信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信和公司、何志其提起訴訟,要求借款人廣州信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償還借款750萬元及利息,保證人信和公司、何志其承擔保證責任,案經本院一審審理并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信和公司名下的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9號負一層商場于2004年7月22日因上述案件被本院查封,該房屋的抵押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廣州市城南支行;信和公司名下的海珠區恒信路203號2層房屋于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另案查封,該房屋的抵押權人為本案原告。
又查,2003年12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文)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信和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依約發放貸款,但被告信和公司未依約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05年3月20日,被告信和公司拖欠利息1146499.01元未還,已構成違約。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雖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尚未屆滿,但由于信和公司的財產(房屋)因其他經濟糾紛被本院查封,且本院審理的(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號案件又判決信和公司對該案主債務人應承擔的750萬元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本案原告從合同約定的因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而要求信和公司提前還款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也約定了原告依主合同提前收回貸款的,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主合同提前到期,依約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亦應提前承擔保證責任。四被告抗辯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依據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日應以原告向四被告發出《提前收回全部貸款通知書》及《提前承擔保證責任通知書》的時間即2005年4月28日為準。被告信和公司應歸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4月28日的合同期內的利息,并支付合同期滿后的2005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的逾期貸款利率計付的利息給原告,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率為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該約定與人民銀行銀發[2003]251號文的規定在原借款利率4.425‰的基礎上加收50%即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相符,原告請求逾期利率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九五計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貸款的利率應按合同約定的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計算。原告與被告信和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用途為用于償還(2002)年第98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所欠貸款本金,表明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約定“保證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證擔保完全出于自愿”,表明各保證人均已清楚借款的實際用途為借新還舊并愿意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應依約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抗辯借款的用途為借新還舊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對本案同一債務分別提供保證,且沒有約定保證份額,依法應連帶共同承擔保證責任。各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信和公司追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內歸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并支付利息給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利息的計算為:截至2005年3月20日利息為1146499.01元,從2005年3月21日起至4月28日止按月利率4.425‰計算,從20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計算逾期貸款利息;
二、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三、被告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對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四、被告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5742元由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案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符銳蘭
代理審判員 張一揚
代理審判員 謝欣欣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賓
參考資料:
“我身邊的經濟法”為主題,選擇感興趣的近三年發生的典型經濟法案例,分析案件爭議焦點,談自己的看法?
經濟法案例分析:
經典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機械公司經理李在洽談合作項目期間,參觀了一家鋁廠。李在參觀某車間時,突然發生爆炸事故,造成李嚴重殘疾。住院后,他花了好幾塊錢醫藥費。李向某鋁廠索賠,某鋁廠根據李的傷殘情況給予賠償。某鋁廠進行賠償后,認為造成事故的高壓氣閥是該廠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從租賃公司租賃的設備的一部分。結果,一家鋁廠以租賃財產存在缺陷為由,引發了嚴重事故。起訴至法院,要求租賃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經審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實:
(1)事故原因是車間內一個高壓空氣閥松動引起的。
;(2)高壓風閥是鋁廠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從租賃公司租賃的設備組成部分,租賃物由鋁廠自行選擇確定;
(3)高壓氣閥松動不是租賃物的缺陷造成的,而是承租人使用不當造成的。問:本案事實清楚后,法院應該如何處理?為什么?
分析: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中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問題。融資租賃不同于一般的經營租賃,它只涉及雙方當事人,出租人要承擔租賃物造成的損害。融資涉及三方,融資租賃的當事人一般要求是法人。融資租賃的租賃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責任,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案例二:1992年,上海某無線電廠以國際融資租賃的方式,在中國銀行上海分行的擔保下,從日本三菱集團租賃了一條全新的單機磁頭生產線。購買生產線連同技術專利費總計2億日元。在租賃合同中,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年,從第二年開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包括九期支付的價款、貸款利息和租賃費等。租金是通過賣回產品來支付的。租約到期后,設備的所有權將轉移到上海的一家無線電廠,名義價格為100日元。由于上海某無線電廠順利完成了租賃合同規定的義務,最后,在5年租約到期后,無線電廠象征性地向日本三菱集團支付了100日元,獲得了那套單機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問:1。什么是融資租賃?2.這種情況下的融資租賃合同有什么特殊之處?
分析:融資租賃合同
所謂融資租賃,是指以出租人的名義購買租賃物,經出租人融資后,根據承租人的選擇將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的行為。因此,融資租賃是具有融資和融物雙重功能的租賃交易,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貨人,由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兩個以上的合同組成。
2.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出租方三菱集團本身就是全新單機磁頭生產線的制造商,既是出租方,也是供貨方。因此在合同中約定,租賃期滿,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后,廣播電臺只需支付象征性的價格,即可獲得該套單機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案例三: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紹興紡織集團公司等。案例一:案例介紹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紡織集團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市商業銀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金融發展公司
案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原審法官告訴我們,1995年3月20日,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中信)與紹興紡織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公司)在北京簽訂了一份回租購買合同,約定中信公司從紡織公司購買POY長絲生產設備,出租給紡織公司使用,紡織公司將租賃的房產出售給中信公司用于回租;租賃總額171萬美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貨物的所有權屬于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根據購房合同在北京與紡織公司、紹興市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紹興市金融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中信公司為出租人,紡織公司為承租人,商業銀行、財務公司為擔保人;租金貨幣為美元;租賃物與購貨合同中的貨物相同,其實際成本包括投資公司購買租賃物并交付給紡織公司直至合同生效發生的全部費用,金額與購貨合同中租賃物的總價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賃期限為36個月,即從1995年3月20日至1998年3月20日;如果紡織公司不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投資公司有權收回租賃財產,紡織公司在延期付款期間,按照中國銀行公布的一至三年零三個月的浮動貸款利率,按復利計算支付延期罰息;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承諾對清償本合同項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承擔50%的連帶責任。簽訂合同后,紡織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發送了貨款支付通知、供應商開具的發票復印件和已簽字的租賃貨物收據。中信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向紡織公司支付了全部貨款。除紡織公司已支付租金138,000美元外,其余租金尚未支付,截至1998年7月31日共計2,122,563.69美元。中信多次催促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償還租金本息、截至1998年7月31日的延期利息、1998年6月20日至實際支付日的租金利息,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
原審被告紡織公司對中信公司提出的事實和請求無異議。
一審被告商業銀行辯稱,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紹興越城合作銀行(以下簡稱越城銀行)在合同上蓋章,承諾在紡織公司應向中信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費用總額的50%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商業銀行開業,岳城銀行自動解散,故中信公司對岳城銀行的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法應予駁回。翻看中信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難發現,承租人紡織公司并不存在租賃合同所指的租賃物,租賃物的所有權應屬于浙江寶月化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月公司)而非紡織公司,因此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的整個交易過程只有資金沒有物品 這是一種叫做融資租賃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貸款,是出租人為了更高的利息而與承租人簽訂的虛假合同。 紡織公司明知涉案物品所有權不屬于自己,仍以該物品所有權人的名義欺騙擔保人。擔保人岳城銀行不知真相,承諾承擔擔保責任是違背其真實意思的。因此,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責任。根據《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暫行規定》及法律規定,無效合同由中信公司自行履行,與擔保單位無關,由此產生的責任不應由商業銀行承擔。
被告財務公司辯稱,中信與紡織公司簽訂的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際上是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一份回租購貨合同,其主要內容為:中信公司從紡織公司購買POY部分長絲生產設備(以下簡稱合同貨物)出租給紡織公司使用,紡織公司將合同貨物賣給中信公司回租,合同貨物總價為171萬美元;紡織公司應在合同生效后90天內將全部合同貨物交付給中信公司,合同貨物的所有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紡織公司轉移給中信公司;中信收到紡織公司提供的供應商開具的關于合同貨物的發票復印件、紡織公司簽署的租賃貨物收據、紡織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貨物款項的通知函,并在合同生效后10日內將款項匯給紡織公司。同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岳城銀行、財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物、租賃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賃物交付、違約處理、擔保等。其中,擔保條款為:紡織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租金、利息、罰息等費用的,越城銀行與財務公司對還款的50%承擔連帶責任。同日,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人保月公司購買合同貨物的發票復印件、租賃貨物收據和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貨物貨款的通知書。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根據紡織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貨款的通函指示,將合同貨款165.87萬美元電匯給寶月公司。此后,該紡織公司向中信支付了總計13.8萬美元的租金。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經紹興市人民政府批準,越城銀行等9家信用社納入紹興合作銀行范圍。1997年11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浙江省分行開辦紹興合作銀行。越城銀行等9家信用社同時解散,成為紹興合作銀行分支機構。1998年5月14日,經中國人民銀行紹興分行批準,紹興合作銀行更名為商業銀行。一審法院審理中,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均確認合同貨物的實際使用人為寶月公司;紡織公司確認其不是合同貨物的所有人。中信公司聲稱紡織公司是合同貨物的所有人,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
一審法院判決,一、紡織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與中信公司簽訂的回租購買合同及與中信公司、岳城銀行、財務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2.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紡織公司應向中信公司返還165.87萬美元;3.紡織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中信公司利息損失165.87萬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萬美元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單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駁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第一,寶月公司是紡織公司的集團成員之一,其資產是紡織公司財產的組成部分,紡織公司對合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和事實上的控制權;二、《售后回租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規避國家法律法規;三。岳城銀行和財務公司為紡織公司出具的擔保不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二審法院查明,除合同貨物權屬有爭議外,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二審審理中,針對本案二審焦點,中信公司追加了紡織公司章程和紡織公司國有資產資信驗證證明,以主張紡織公司享有合同貨物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紡織公司章程第四條、第五條確定寶月公司為紡織公司成員企業,所有成員企業均以現有資產全額出資,并以1993年年報為準。第二十八條確定紡織公司與成員企業實行兩級會計制度,紡織公司可對成員企業的剩余資金實行集中使用或統一調撥。紡織公司國有資產驗資證明記載紡織公司實收資本包括寶月公司全部資本。商業銀行提供了寶月公司進口貨物的發票和貨物的免稅證明。貨物免稅證明顯示,貨物免稅進口,在海關監管下,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賃貨物收據時,合同貨物尚未報關。此外,查明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張行使抵押權。
二。判斷
一審法院判決,紡織公司在未實際占用合同標的物的情況下,與中信公司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應認定合同無效;因為租回購買合同無效,融資租賃合同也無效。對此,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紡織公司應將回租購買合同項下收到的貨款返還給中信公司,并賠償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該損失由以租金形式支付給中信公司的款項抵消。岳城銀行和財務公司違背紡織公司真實意愿為其提供擔保,融資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不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1 .1995年3月,紡織二公司。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紡織公司應向中信公司返還165.87萬美元;3.紡織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中信公司利息損失165.87萬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萬美元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單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駁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裁定,本案涉案標的物不是紡織公司的財產,而是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批準并繳納關稅,不得轉讓。中信公司僅按約定取得了貨物發票復印件,沒有也不可能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租賃回購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是正確的,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認定合同無效也無不當。紡織公司應按無效合同返還從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項,并支付占用款項期間的利息。中信不能證明為融資租賃合同提供擔保的岳城銀行、財務公司明知合同無效或有過錯,故商業銀行、財務公司不應再承擔責任。中信的其他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岳城銀行和財務公司違背紡織公司真實意思為其提供擔保,融資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估價
本案爭議的性質是: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的出賣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主體,出租人在未實際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情況下,與承租人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履行了貨款義務后,承租人拒絕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擔保人拒絕承擔擔保義務,產生經濟糾紛。
2.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但合同項下的貨物在海關監管之下。紡織公司通過合同將其所有權轉讓給中信公司是違法的,貨物的所有權也不可能轉讓給中信公司。因此,應認定回租購買合同無效。
3.這種情況下,回租購買合同無效。中信公司僅取得貨物發票復印件,未實際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紡織公司未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租賃物實際上并不存在,當事人只是進行了資金往來,融資租賃合同也應認定無效。中信公司和紡織公司對合同無效均有過錯。
4.本案中,融資租賃合同的擔保人岳城銀行在簽訂擔保合同后喪失了主體資格,并入商業銀行,其權利義務將繼續由商業銀行承擔。
5.本案中,擔保人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對出租人未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事實并不知情,所簽訂的擔保合同違背了其真實意思表示,故應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無需承擔擔保義務。
具體來說,在這種情況下,供應商和承租人都是紡織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售后回租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紡織公司先以其名義向中信公司銷售貨物以獲得融資資金,再以租賃方式出租所售貨物,并按約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規并未禁止當事人以這種方式融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法律不禁止的,視為許可。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供方和承租方紡織公司主張的貨物實際處于海關監管之下,未經海關批準和繳納關稅不得轉讓,導致以轉讓該批貨物所有權為目的的回租購買合同無效,買方和出租方中信公司沒有也不能取得該批貨物的所有權。本案中,融資租賃合同以回租購買合同項下的貨物作為租賃標的物,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未取得該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紡織公司也未實際占有或使用該租賃物,也就是說,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在當事人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中并未實際出現或不可能出現。沒有標的物,融資租賃合同就沒有存在的基礎,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中信公司和紡織公司對兩份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應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保證人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對合同無效明知或有過錯,應認定為違背真實意思的行為,故不能再承擔保證責任。

法律咨詢 經濟糾紛
轉移債務確實不是好的辦法,并不解決你這問題。法院來通知你應訴,你不應該躲避,應該積極配合法院把這事了結清楚。
訴訟是以事實為依據的。
你們表面上看是借貸關系,據你的訴說看,實際上是無償的贈予關系,不具有真實的借貨關系。只要你能舉證證明這是贈予關系,即使你沒有履行贈予義務,受贈予人向法院起訴,應該說也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所以,你應該積極尋找是虛假欠條的證據。
比如:一、女方她當時從哪里來的9萬元現款借給你?取存款得有到銀行取款的記錄吧?如果是籌的其他人的款借給你,那么,其他人也應該有9萬元現金流動(或在銀行的取款記錄)的記錄或行動吧?讓她舉證借出現金的資金來源。
二、假定你如果借他9萬元,你當時說的借款理由是什么(你現在想到的一些證據或理由,不能讓她知道,否則她也會去偽造一些應對你的東西出來)?即是說,你從女方那拿9萬元來干什么用?事實上,你在出據借條的前后時間里,你有一下用出過9萬元左右的記錄嗎?假如你就是借去賭博輸了那還得有贏了你錢人得了你的9萬元錢的證明啊。
所以,你只要有你當時不需要用錢,即沒有支出9萬元和女方沒有9萬元現金流動出的記錄的證據,我覺得你還是能證明自己并沒有向女方 過9萬元錢,此欠條是虛假的。你應該去積極打好這官司。
轉給你2個案例讓你學習參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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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此案有欠條為何輸官司
有欠條是否一定贏官司?這在司法實踐中,一度成為爭論的話題,總結出來的結論是:有欠條照樣輸官司。比如,因過了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非權利人而冒名訴訟等等。但,在有欠條的情況下,究竟權利人是否該輸官司,作為審判人員,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是非常慎重的。下面筆者就一起有欠條而輸了官司的民間借貸案,淺談一下自已的看法,供大家商榷: 原告起訴要借款 李某于2002年7月10日立給史某欠條一張,內容為:今欠史(名)人民幣4000元,李(名)。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同年7月29日,史某持此欠條起訴至法院,稱李某借其4000元經催要未還,請求法院判令李某還款。 被告辯稱不應還 庭審中李某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欠條是其騙我寫的,我不欠其錢。真實情況是:在2002年5-6月份,原告多次到我家找我,說其有個親戚給其在煙臺接了個工程,其找我,要求我帶一、二十個會砌墻、抹灰的技術工到煙臺去施工。我因原先并不認識原告,就說我與你沒有交往,如帶人去沒工程干怎么辦?你得預付點工資給我帶去的人。原告又保證決不騙人等。到了7月10日,原告拿了4000元錢到我家,說凡是去煙臺的人,每人預付300元,如到煙臺沒工程,你們轉臉就走,來回車票算其的,預支的4000元也作廢;如有工程就用這4000元抵工資。當時我就對原告說,這錢是你的,應該你發給大家,原告不同意,堅持要把錢交給我,叫我給他打個欠條,并說等到了工地,把支錢人的花名單交給他,就沖抵這4000元錢了,因此,我就按原告所說打了這張欠條。7月11日,我和其他的10名工人跟原告到了煙臺,到了之后才知上當,根本沒有工程,我就向原告索要欠條,原告說欠條留在家中了,我又叫其寫個字據給我,但他不寫,我就和他爭吵起來,后來他就保證決不會向我要這個錢。7月16日,我們十一個人在煙臺沒有吃的,實在無法生活,而原告一去不回頭,不知去向,不顧我們死活。萬般無奈,我只得賣了身上佩帶的一塊玉佛,千方百計地帶著同去的十人回到老家。綜上,原告欺騙了我們,使我們蒙受了很大損失,他的4000元也均被我們去煙臺的人取走,所以,原告起訴我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出示了去煙臺施工人員支錢花名冊,并申請了十位證人出庭作證。 一審判原告敗訴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確認了被告辯稱的主張,認為被告李某為原告史某出具的雖然是4000元的欠據,但原、被告之間并非是借貸關系,原告委托被告招集十余名工人去煙臺施工,此款應認定為系原告為去煙臺人員預付的工資和路費,且此款事實上也已被李某等十余名去煙臺施工的人分別支取。而到煙臺卻并無原告事先許諾的施工工程,被告對此并無過錯。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款,并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故其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而上訴 原告上訴稱:李某因家庭經濟困難向上訴人借款4000元,有欠條為證,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系,證言不能推翻原始書證,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消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維持 二審法院查明:2002年7月史某通過他人介紹找李某帶人去煙臺施工,李某同意并要求史先支付路費。7月10日,史到李家將4000元交給李某,李某先向史出具了內容為:“煙臺工程史(名)付工資(4000元)預付肆仟元,接收人李(名),2000.10/7號”的收條一張,史不同意寫成收條,要求李寫欠條,為此,李又書寫內容為:“今欠史(名)人民幣(4000元)肆仟元,李(名),2002年。10/7號”的欠條一張。當日,李某將4000元支付給10名工人,7月11日,李帶領該10人到煙臺。到煙臺后得知史并沒有工程,此后在煙臺也未找到工程。7月17日,李某等11人返回老家。2002年7月29日,史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償還欠款4000元,結果被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史某于2002年7月10日交給李某4000元,李某給其出具了收煙臺工程預付工資的收據,史不同意,要求李給其出欠條,李按史要求為其出具了欠條,并將4000元支付給去煙臺的人。現有11名工人的領款記錄、證言及李某出具的收條相互印證,且史某也認可找李某帶人到煙臺施工的事實。現史某以李某出具的欠條為據,要求李某償還欠款的理由不足,李某收到史某的款也已支付給同去的工人,因而,李某不應將4000元再退還給史某。史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案件的性質問題,即本案是借貸糾紛,還是返還預付款糾紛,還是其他糾紛。 根據原告的陳述和舉證,雙方是一種借貸關系或欠款關系;而根據被告的陳述和舉證,雙方是一種建立在勞務合同基礎上產生的預付款糾紛。 筆者認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應知道自已行為的后果。從被告的辯稱,可以證明被告立欠條并非是在原告的強迫或威脅下立的。關于本案的定性問題,一二審法院均以借貸糾紛予以判決,而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中卻又認定雙方并非是借貸關系,從其分析的意見表明,其認定雙方之間應為一種預付款糾紛,鑒于預付款已被工人領取,且原告存在違約行為,即原告并未提供工程給被告干,故,原告要求償還該款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從而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在審理查明中又查明了,被告是在給原告立收條被原告拒絕后才立的欠條,而原告在此前不欠被告款,原告給被告款時又明確了要立欠據,筆者認為,這足以證明本案雙方之間借貸關系。關于被告提出的施工問題,原告沒有否認找其帶人施工,但從上訴理由看,卻沒有承認同意被告將所借款分給他人,從被告辯稱的其讓原告將錢分給工人而原告不同意看,亦表明原告是不愿意與其他人發生事務關系的。所以,即便被告將從原告手拿到的錢支付給了隨其去施工的工人,這也只是被告個人與其他工人之間基于雇傭關系(被告找的人)而產生的付款行為。這不應成為被告拒付借款的理由。退一步說,本案若非為借貸關系,而為原、被告之間基于勞務合同產生的返還預付款糾紛,那么,在原告沒有提供工程供被告施工后,因此給被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可以從預付款中扣除,如有剩余,則應退還原告,如不夠彌補損失,被告還可要求原告賠償。而從本案的一二審查明看,并沒有查明被告因原告的違約行為而遭受的損失數額,而均籠統地認定原告違約且款已分給工人,故不應再退還,從而駁回原告的請求。筆者認為,這是不妥的。假若此預付款不是4000元,而是10萬元,難道基于原告的違約和款已被分,就無權要求退還了嗎?從《合同法》關于合同違約的法律后果之規定看,作為違約方只應賠償因違約行為而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失,這種損失的數額是需要有效、合法的證據證明的。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受的損失應為帶工人前往煙臺的交通、食宿和誤工損失,而這些損失是否等于或超過4000元是不清楚的。從事實上看,被告等人的實際損失也是不足4000元的,所以,被告至少應將扣除損失之外的余款退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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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條不假 卻輸官司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近日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原告持有一份借條,被告也認可借條是他所寫,但最后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情介紹:
2006年5月,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訴被告洪某,要求其歸還借款10000元。原告訴稱,2001年1月13日,洪某向其借款2萬元。2003 年,洪某將位于桐廬縣分水鎮庫區的一幢即將拆遷的房屋折價1萬元抵償給王某,余款1萬元,洪某于2003年6月1日出具借條一份。之后,洪某未還款。庭審中,原告王某提供了被告洪某出具的借條。
被告洪某對該借條系自己所寫并無異議,但辯稱其于2003年6月1日向王某借款1萬元。2004年其將在庫區的房屋一幢折價1萬元抵償給王某,債務實際上已經抵銷了。只是在其向王某要回借條時,王某說借條放在家里,回去后就銷毀,因為雙方當時還是親戚(洪某的妹妹與王某的弟弟原系夫妻,現已離婚),所以就沒有堅持叫王某歸還借條。現在雙方不是親戚了,王某拿了這張借條來起訴。實際上被告不欠王某借款,要求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洪某提供了二份證據:一是證人出庭作證,證明洪某將房子以1萬元的價格抵給王某;二是桐廬縣分水江水利樞紐工程庫區管委會的證明一份,證明洪某抵償給王某的房子已于2004年6月15日拆除。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形成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請求。理由是:原告雖然持有借條,但被告有相關證據證明已于2004年將房屋折抵給原告,作為償還10000元的借款。而原告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實。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應當駁回。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支持原告的訴請。理由是:原告持有的借條是真實的,但因雙方在辦理房屋抵款時是口頭協議,不能確定房屋抵款之事就發生在借條之后,故應支持原告的主張。
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洪某在2001年是否向王某借款20000元;二是2003年6月1日被告的借條是否為其扣除房屋抵償款之后出具給原告的剩余欠款的憑證。
2、如果原告王某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洪某在2001年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實,那么被告洪某以房屋折抵10000元借款后尚有10000元余款應當償還。但是原告在庭審過程中始終無法提供確實證據。
3、被告提供的證據證實房屋抵償借款之事發生在2004年,而原告主張2003年6月1日的借條是房屋抵償后出具的,但無相應證據佐證。
由此,筆者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民商事案件采取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案原告主張的20000元借款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另原告主張的被告出具的借條是在其以房屋抵償行為之后出具的,與房屋抵償是不同款項,但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最后,法院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新經濟法 案例解答(謝謝)
牽扯《破產法》法條太多,懶得打......
1.a.債務人住所管轄
b.應當
c.應當中止.管理人接管后,繼續進行
d.申報破產債權..就抵押物優先受償
e.可以
f.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申請人被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目的、申請的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2.程序請參照破產法第10--12條規定,提供網址,自己翻查。
特別明顯的如先宣告破產等就不用提了....破產宣告是最后終結程序...
經濟糾紛案件怎么處理好呢?
起訴,案例如下:
經濟糾紛案件
案例簡介:
2001年,被告(大酒店)公開招標裝修工程,包括原告(裝飾工程公司的數家公司參與投標,原告的投標書上報價一欄寫明“裝修款不超過160萬元”。
原告中標后,雙方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書,約定:原告對被告的酒店裝修工程實施總承包,該工程應于2002年9月底完成。合同第三條為:“裝修款暫定為160萬元,預算由甲方提出后經乙方同意,并經XX銀行審核,不再更改。”
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萬預付款,原告開始施工。數月后,原告提出一些裝修項目變化、材料漲價,工程造價應提高至320萬元。被告拒絕。
雙方產生爭議,原告中止了工程。后雙方達成協議:裝修款定為240萬元,并請銀行進行了審核,三方在價款協議書上均已簽字。
2002年10月底,工程結束,被告于驗收后接受并開業,但一直拒付190萬元工程款。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便于2003年3月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審情況: 被告的答辯理由是:裝修款實際超出原投標書和合同規定的160萬元;該酒店為國有企業,應經審計部門對工程款審計。審計部門對工程進行了審計,結論為:未發現違反財經紀律,但工程款按市價計過高。被告遂提出應按審計意見降低工程款50萬元,原告延期完工,應付賠償責任。被告認為應依投標書、合同規定和審計意見來確定工程款,并提起反訴,要求原告承擔遲交工程的責任。
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工程承包書合法有效,原告工程無質量爭議。被告應按三方最后簽訂的價款協議書的規定支付工程款。理由為:
1、 工程款的數額只能以合同確定。
招標屬要約邀請行為,投標是要約行為。但雙方一旦訂立了合同,其權力義務就應依合同確定。《招標投標法》中強調應當按合同而非投標書來履行合同,這表明合同書與投標書的內容可以不一致,不一致時應依合同規定來履行。
在本案中,投標書與合同約定的價款不一致,合同已修改了投標書的內容,就應按修改后的合同條款來確定工程款。
2、 合同內容變更后,應以最終協議內容確定價款。
合同第三條規定:“裝修款暫定為160萬元,預算由甲方提出后經乙方同意,并經XX銀行審核,不再更改。”
這說明160萬元是個待定價款,確定具體數額的程序為原告提出預算,被告審核同意,銀行審核后三方簽字方可確定價款;一旦確定款額后,不得再作變更,即使成本上漲,原告也不可要求增加款項了。
參考資料
[經濟糾紛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引用時間201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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